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 1127 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所谓之自继承开始后十年,当非自继承原因发生时起算,而系自侵害继承权之行为发生时,亦即于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之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时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号解释参看),否则即产生继承人继承原因发生经过十年后所发生之侵害继承权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知悉继承原因发生,均不得请求回复之不当结果,当非法律保护真正继承人之本旨,此就侵权行为即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后段:「自有侵权行为时起」之规定,相互参比,更属明确。
 
【裁判字号】 92,台上,1127
【裁判日期】 920529
【裁判案由】 涂销所有权移转登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号
  上 诉 人 甲○○
        壬○○
        己○○
        庚○○
        戊○○
        丁○○
        癸○○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黄正彦律师
  被 上诉 人 乙 ○
        辛○○
        丙○○
        子○○
右当事人间请求涂销所有权移转登记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八月七日台湾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
左: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坐落台南市○○区○○段︵下均同段︶二二九号田四二一三点二七
平方公尺、二二九之二号田二点二六平方公尺、二二九之三号田一五八点四一平方公
尺、二二九之四号田一四三一平方公尺、二二九之五号田二四四点五平方公尺、二三
一号水面积一八二点二八平方公尺、二三一之三号水面积三六点三三平方公尺、二三
一之四号水九七点五八平方公尺、二三二之一号田一六四点一二平方公尺、二三二之
二号田一七二点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三号田二五九点七平方公尺、二三三号
建面积一○六八点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三之一号建二二点六五平方公尺等十三笔
土地应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下称系争土地︶,为伊之被继承人黄进丁所有,被上诉
人乙○、辛○○、丙○○三人(下称乙○等三人),竟以黄进丁于民国四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死亡及彼等三人为其继承人,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为分割继承,就二二
九、二二九之二、二二九之三、二二九之四、二二九之五、二三一、二三一之三、二
三一之四、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二、二三二之三号等十一笔土地,乙○各取得应有
部分二十分之一、丙○○各取得二十分之二、辛○○各取得二十分之二;就二三三、
二三三之一号二笔土地,由丙○○取得四分之一,乙○、辛○○、丙○○分别于八十
九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将其所继承之部分,出卖予为之代理办理登记之
代书即被上诉人子○○。惟黄进丁系日据时期经日本征兵前往南洋,战后返台,又只
身前往海南岛,落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丰塘村,于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
亡,依中华民国民法继承编有关继承规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甲○○及子女庚○○、戊
○○、壬○○、丁○○、癸○○、己○○亦即上诉人七人。且继承自黄进丁死亡而开
始,伊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仅系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而已,乙○等三人
非黄进丁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对黄进丁遗产并无继承权,系争土地应由伊继承,讵
地政机关疏未注意,准由乙○等三人继承登记,自有损害上诉人之权益。子○○为土
地代书,为乙○等三人办理继承登记,明知黄进丁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竟仍为彼三人
办理并受让继承后大部分目标物,以买卖为名办理移转登记,自系恶意受让人,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伊得请求法院撤销其行为,涂销其移转登记;伊对乙○等
三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使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等情,求为撤销子○
○与乙○等三人间关于系争土地之买卖行为,命子○○涂销该买卖所有权移转登记,
并命乙○等三人涂销关于系争土地分割继承登记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被继承人黄进丁虽非为伊同父同母之兄弟姐妹,确为同母异父之兄弟
姐妹;退而言之,本件继承顺序,纵黄进丁于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告死亡,亦已
由其亲生母亲黄杜誉取得继承权︵黄进丁之父于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黄杜誉
于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由伊即黄杜誉之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故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条被上诉人无论依第三顺位,或代位继承为第一顺位,均有继承权;又上
诉人未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第六十六条规定,于期间内声明继承,
则上诉人依法视为抛弃继承权,伊依法继承,自无不合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被继承人黄进丁于日
据时期经日本征兵前往南洋,战后返台,嗣又前往海南岛,依被上诉人提出之见证书
,于公元一九六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惟黄进丁于三十六年间前往海南岛,久无音讯
,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由诉外人黄连常即黄进丁之堂弟向台南市安南区户政事务所提
出申请书及见证书,申请黄进丁于三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复于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由诉外人黄祈即黄进丁之堂叔向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声请宣告失踪人黄进丁死亡,再
于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由黄进丁之堂弟黄渺席向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声请指定财政部国
有财产局为失踪人黄进丁之财产管理人,被上诉人则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办理继
承黄进丁名下之不动产并移转登记。查黄进丁之母系黄杜誉,乙○等三人之母亦系黄
杜誉,堪认乙○等三人为黄进丁之异母弟妹,此有户籍誊本复印件可稽。黄进丁于三十
一年间离开台湾时,并未娶妻,亦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其母黄杜誉于六十五年间死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如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父母者,始由
其第三顺位之兄弟姊妹继承之,是乙○等三人如于黄进丁无配偶及无直系血亲卑亲属
之情形下,始由渠母黄杜誉继承,黄杜誉于六十五年间死亡后,自得由黄杜誉之直系
血亲卑亲属继承遗产。黄进丁于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于日据时期经征兵前往南洋
,日本战败后返台,嗣又前往海南岛,与上诉人甲○○结婚,育有子女即上诉人戊○
○、壬○○、丁○○、己○○,另上诉人庚○○、癸○○则为黄进丁与妻林焕秋所生
,而黄进丁于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等情,有户籍誊本二件及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
基金会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及亲属关系公证书为
证。则双方所称之黄进丁,无论其出生年月日、父、母及出生顺序既均相同,堪认定
系同一人。乙○等三人为黄进丁之异父兄弟姊妹,上诉人为黄进丁之配偶及子女,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黄进丁之遗产应由上诉人七人继承。惟黄进丁于三十
一年至大陆地区,迄未返至台湾地区,而其遗产即系争土地在台湾地区,上诉人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非台湾地区人民,本件即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
适用。经查,被继承人黄进丁原户籍虽设于台南州新丰郡安顺庄妈祖宫四百六十三番
地,惟嗣于三十一年︵原判决误缮为三十年︶至海南岛,迄死亡,均未回复本籍,核
其有进入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以上之事实,应属大陆地区人士;黄进丁既为大陆
地区人民,而系争遗产系在台湾地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条
但书之规定,自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
承开始时,除民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定有明文。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为大陆地区人
士,未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视为抛弃
其继承权云云,虽不足采,惟查上诉人既未依民法规定办理抛弃继承,自仍为继承人
。又黄进丁虽经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亡字第四四号民事判决宣告于四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时死亡,然黄进丁真正死亡时间为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
,有如前述,因宣告失踪人死亡之判决,不过推定渠何时死亡,既称推定,自得以反
证推翻之。上诉人于本件既提出反证,足以推翻死亡宣告判决所为之推定,应认黄进
丁死亡时间为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按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
求回复之。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
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明定。又该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
,惟继承权被侵害人,于继承开始后十年内,不知悉被侵害,或虽知悉,而同项前段
所定二年之时效期间,于继承开始后十年内未届满者,乃适用之,继承人于其继承权
被侵害时,即已知悉,且于继承开始后十年内,其二年之时效期间,业已届满,自应
适用同项前段之规定,不在同项后段规定之列。即从继承开始起业经十年者,不问继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与否,及二年之时效期间是否经过,一律不得请求回复继承
,即认二年为时效期间,且应限于十年之除斥期间内业已届满时,始有适用消灭时效
规定之余地,若在继承开始时起十年以后,时效之二年始届满者,继承回复请求权,
则因适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而消灭,而非适用同条项前段规
定归诸消灭。盖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后段规定十年期间,乃为尽速确定继
承关系,且权利尚未发生以前,绝无消灭时效开始进行之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
条第二项后段规定之十年期间,既系从继承开始时起算,故继承财产是否被侵害,继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被侵害,即继承回复请求权具体发生与否,均与此十年
期间之进行无关,此十年期间应解释为除斥期间,无庸当事人援用,法院径可据为裁
判。被继承人黄进丁于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上诉人既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因被
继承人死亡而开始,无待为继承之意思表示。乙○等三人于上诉人继承以后,否认其
继承资格并排除其对继承财产之占有、管理或处分,其继承权确为乙○等三人所侵害
,然其继承开始时为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迄今近四十年,即已逾十年均未行使继承
回复请求权,依前揭说明,不论上诉人知悉是否逾二年,上诉人不得再对之行使继承
回复请求权。复按第三人主张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该第三人应
负举证之责,上诉人固主张:乙○等三人对于黄进丁之遗产并无继承权,渠等所登记
继承黄进丁所有之土地计二十三笔,于三个月内移转登记予子○○十四笔,复于系争
土地设定新台币一千一百万元之最高限额抵押权,乃侵害上诉人因继承取得之所有权
,且足认被上诉人乙○等三人之真意在防止上诉人向渠等提起涂销登记,故意将系争
土地以买卖为原因移转予承办代书即子○○,并设定抵押权,显有妨碍上诉人追回遗
产,故请求涂销乙○等三人与子○○之买卖移转登记云云。惟依前述,上诉人已不得
再对乙○等三人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自亦不能以其为真正继承人,对子○○主张任
何权利。且上诉人仅以上揭登记之时日,任意推论被上诉人为通谋虚伪买卖,并未积
极举证。再参以声请宣告死亡由黄进丁之堂叔黄祈申请,声请选任遗产之财产管理人
由黄进丁之堂弟黄渺席申请,及国有财产局申请黄进丁遗产继承权之表示由黄进丁之
堂侄黄大树所申请,均非被上诉人申请,难认乙○等三人与子○○间之买卖系为通谋
虚伪意思表示,上诉人请求涂销被上诉人渠等间之买卖移转登记,自难凭采等词,为
其判断之基础。
按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而该回复请求权,自知悉
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为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六条第一、二项所明定。此系指继承权有被侵害,或知悉其被侵害之事实为
其前提而言。而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民法另有规定
及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权利义务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无待继
承人为继承之意思表示。继承权是否被侵害,应以继承人继承原因发生后,有无被他
人否认其继承资格并排除其对继承财产之占有、管理或处分为断。凡无继承权而于继
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
,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者,均属继承权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请求回复之,初不限于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
产上权利者,始为继承权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四三七号解释文参看︶。
是继承人继承原因发生后,已经过十年,始有继承权侵害之情事,即非不可能。则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所谓之自继承开始后十年,当非自继承原因发生时起算
,而系自侵害继承权之行为发生时,亦即于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
承人之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时
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号解释参看︶,否则即产生继承人继承原因发生经过
十年后所发生之侵害继承权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知悉继承原因发生,均不得请求回
复之不当结果,当非法律保护真正继承人之本旨,此就侵权行为即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条第一项后段:﹁自有侵权行为时起﹂之规定,相互参比,更属明确。查本件上诉人
之被继承人黄进丁系于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而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诉外人黄连
常向台南市安南区户政事务所申请黄进丁于三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七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诉外人黄祈向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声请宣告失踪人之黄进丁死亡,于七十九年八
月十三日由黄渺席向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声请指定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失踪人黄进丁之
财产管理人,为原审确定之事实。而上诉人似于八十六年间始向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台
湾南区办事处台南分处为继承之表示︵见一审卷第五二页︶,被上诉人系于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始办妥系争土地之继承登记,上诉人则于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具状对被上
诉人声请涂销系争土地继承登记,则被上诉人于办理系争土地继承登记前,是否曾表
示其为黄进丁遗产之继承人,即攸关被上诉人之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之判
断。原审未予尽察,仅以上诉人之被继承人黄进丁于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已逾
十年期间︵按黄进丁受死亡宣告时,已死亡二十四年︶,即谓上诉人不得对被上诉人
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进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论断,于法难谓为合。其次,上诉人除
主张被上诉人乙○、辛○○、丙○○与被上诉人子○○间之买卖关系属通谋虚伪表示
外,并主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之因诈害行为所得行使之撤销权,原审就上诉人
之此项主张,未于判决理由项下说明取舍意见,并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再者,原
审先谓,黄进丁于日据时期经征兵前往南洋,日本战败后返台,嗣又前往海南岛,继
谓,黄进丁于三十一年至大陆地区,迄未返至台湾地区,前后不符,亦属可议。上诉
论旨,指摘原判决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吴  正  一
                                        法官  刘  福  来
                                        法官  郑  玉  山
                                        法官  黄  义  丰
                                        法官  许  澍  林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