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2003年台上字第 422 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按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向法院表示继承之期间,由该条前揭立法意旨仅为早日确定两岸人民继承之法律关系以观,应非使原已罹于时效之请求权在该期间内不消灭,况大陆地区继承人逾期不向法院表示继承之法律效果,该条第一项后段明定视为抛弃其继承权,亦未剥夺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得为时效抗辩之权利。
 
【裁判字号】 92,台上,422
【裁判日期】 920227
【裁判案由】 回复继承权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号
  上 诉 人 甲○○
  诉讼代理人 李复甸律师
  被 上诉 人 丙○○
        乙○○
右当事人间请求回复继承权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湾高
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八年度家上更(二)字第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为被继承人丁耀中(于民国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在大陆
之子,而被上诉人丙○○、乙○○则分别为其在台之配偶及女儿,均系丁耀中之合法
继承人,且伊已于八十三年三月间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为声明继承之表示,并于同年
五月十日获准备查在案,故丁耀中生前与丙○○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购而登记在丙○○
名下之不动产,即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九地号、应有部分二九0九六四分之二
四九四八之土地及其上门牌为台北市○○区○○街二三巷六弄二号二楼房屋(下称景
兴街房地);台北市○○段五九|四三号地号、应有部分一0000分之七三之土地
及其上门牌为台北市○○路一0七巷七号三楼之四房屋(下称三民路房地);台北市
○○段一一二地号、应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门牌为台北市○○○路一七七巷
一六号三楼房屋(下称光复路房地),依法即为丁耀中之遗产,而由双方按应继分各
三分之一继承,惟被上诉人屡经伊请求交付丁耀中遗产,均不置理,并明知伊为丁耀
中之继承人,而未经伊同意,擅自出卖景兴街及三民路房地,侵害伊之继承权,爰依
民法继承、共同侵权行为、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
之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连带给付新台币(下同)二百万元并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
决。
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并非被继承人丁耀中之继承人,且景兴街、三民路及光复路房
地系被上诉人丙○○之特有财产,亦非丁耀中之遗产。况自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丁
耀中死亡起,迄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时止,已十七年余,其请求权亦罹于消灭时效而
消灭。至伊等处分景兴街及三民路房地,则系在两岸关系条例施行之前,应无侵权行
为之可言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审理结果,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丙○○、乙○○分别为被继承人丁耀中在台
之配偶、女儿,丁耀中生前与丙○○婚姻关系存续中购有景兴街、三民路及光复路房
地,而登记在丙○○名下等情,有户籍誊本、土地及建物登记簿誊本可证,并为被上
诉人所不争执,自属真实。而上诉人主张其为丁耀中在大陆之子,除有安徽省公证处
出具并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认证之亲属关系公证书可稽外,尚有被上诉人所制
而列上诉人为丁耀中孤子之讣文足凭,且乙○○亦曾于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将载有「士
匡大哥留念,父摄于一九七六年,妹乙○○」等字之丁耀中遗照寄给上诉人,亦堪信
属实。又市价共逾六百万元之景兴街、三民路及光复路房地,系分别于五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六十六年一月间及六十三年七月间购买登记在丙○○之名下,且被上诉人
辩称系丙○○之特有财产,亦未举证以实其说,则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条、第一千零
十六条及第一千零十七条之规定,该等房地固应推定为丁耀中所有,而为丁耀中之遗
产。然按两岸关系条例就大陆地区人民声明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期间虽有明文规
定,但对于继承在该条例施行前已开始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回复请求权时效规
定,则付阙如,依同条例第一项后段之规定,并参以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前项遗
产,于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之意旨,自应适用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原判决误载为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乃上诉人主张两
岸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特别规定,否则被上诉人如为时
效之抗辩,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即成赘文云云,为不可采。虽上诉人又以其于八
十三年五月十日法院裁定准予继承时始取得继承权,主张其于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诉请
求回复继承权,并未罹于消灭时效,但观之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立法意旨
「大陆地区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继承权,惟如继承状态久悬不决,必将影响台湾地区
经济秩序之稳定及共同继承人权益,爰为该条第一项之规定,俾使继承之法律关系早
日确定」,该项规定系在限制大陆地区人民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向法院声明继承,逾
期即生失权效果,上诉人上开主张,亦不足采。复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既
系对于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遗产之限制,则该条规定自难解释为民法总则
篇一般时效不完成事由之特别规定。而上诉人之继承回复请求权时效,纵因两岸特殊
情势而不能中断,惟不论此妨碍事由之消灭,系指七十六年政府开放人民赴大陆探亲
,或动员勘乱时期之终止,或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两岸关系条例施行,距八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上诉人起诉请求回复继承权时,均已逾一个月,故上诉人请求回复继承权之
消灭时效亦早已完成。再者,上诉人自陈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调请求交付丁耀中遗产
,而行使请求权,并无需何种方式,仅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发表请求履行债之意思即
可,是上诉人之请求权并无不能行使之情形。按继承回复请求权,原系包括请求确认
继承人资格,及回复继承目标之一切权利,此项请求权如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其原有
继承权即已全部丧失。查丁耀中于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诉人至八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始起诉请求回复继承权,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十
年时效,被上诉人又为时效之抗辩,则上诉人之原有继承权即已全部丧失,且因其不
得再主张继承丁耀中之遗产,被上诉人如何处分遗产,亦非上诉人所得置喙。综上所
述,上诉人依民法继承、共同侵权行为及两岸关系条例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连带给
付二百万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自属无据,不应准许,为其心证之所由得。并说明两
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无碍前开判决结果,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判决,驳回
其上诉,经核于法并无违误。按两岸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向法院
表示继承之期间,由该条前揭立法意旨仅为早日确定两岸人民继承之法律关系以观,
应非使原已罹于时效之请求权在该期间内不消灭,况大陆地区继承人逾期不向法院表
示继承之法律效果,该条第一项后段明定视为抛弃其继承权,亦未剥夺自命为继承人
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得为时效抗辩之权利,故原审认上开法条规定非属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特别规定,本件仍有民法该条项之适用,自无不当。上诉论旨
,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官  李  锦  丰
                                        法官  杨  鼎  章
                                        法官  吴  丽  女
                                        法官  许  朝  雄
                                        法官  陈  重  瑜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