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1996年台上字第 684 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本件系无人承认之继承,于继承人未经过搜索程序确定及遗产未经清算程序确定其内容范围之前,遗嘱执行人尚无法具体实现分配遗产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任务。是应先由遗产管理人践行搜索继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后由遗嘱执行人为遗嘱之执行,遗嘱执行完了时,再由遗产管理人对于未于公告期间为报明或声明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或交付遗赠物,为最后之清算程序,在遗产管理人为搜索继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间,遗嘱执行人之权限暂被停止。
 
【裁判字号】 85,台上,684
【裁判日期】 850328
【裁判案由】请求清偿债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号
  上 诉 人 甲○○
  被上诉人 台湾中区邮政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黄纪鹏
  参 加 人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南荣民自费赡养中心
  法定代理人 潘淞保
右当事人间请求清偿债务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湾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四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已故荣民张志民于生前在被上诉人所属第四十一支局有定期储金共
新台币(下同)八十万元(下称系争存款),张志民以代笔遗嘱指定伊为系争存款之
遗嘱执行人,讵伊向被上诉人请求提领该存款,被上诉人竟以参加人行政院国军退除
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南就业训练中心(嗣更名为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
南荣民自费赡养中心)为张志民之法定遗产管理人,而拒绝由伊提领系争存款等情,
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伊八十万元及按如原判决附表所载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张志民系荣民,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办法之规定,参加人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南就业
训练中心为张志民系争存款之遗产管理人,参加人已声请止付,伊因而未准许上诉人
提领,上诉人自不得请求伊给付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上诉人前揭主张张志民在被上诉人所属
第四十一支局有系争存款,伊为张志民之遗嘱执行人之事实,已据其提出邮政定期储
金整存整付存单、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之代笔遗嘱、死亡证明书为证,堪予
认定。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
者,由主管机关管理其遗产,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八条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亡故退除役
官兵遗产,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下称辅导会)所属安置机构为遗产
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务机构为遗产管理人。
查参加人辅导会台南荣民自费赡养中心为依辅导会组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部分供
给制(自费)所设置之安置机构,有辅导会荣民自费赡养中心组织规程第一条之规定
可凭。已故退除役官兵张志民既为参加人安置之荣民,且系大陆来台,有无继承人不
明,依上开说明,应由参加人为其遗产管理人。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千二百十五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均有管理遗产之权限。惟本件参加人
并非全体继承人抛弃继承时之遗产管理人,而系无人承认继承(即继承人有无不明)
时之遗产管理人。而无人承认继承之遗产管理人之职务中,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条规定,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继承人,命其于期
限内承认继承,对继承人为搜索,及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声请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间,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命其于该期
间内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并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进行清算程序
,而遗嘱执行人并无上开权限。且遗嘱执行人之任务,主要系依遗嘱之内容执行交付
、分配遗产。惟本件系无人承认之继承,于继承人未经过搜索程序确定及遗产未经清
算程序确定其内容范围之前,遗嘱执行人尚无法具体实现分配遗产与继承人或受遗赠
人之任务。是应先由遗产管理人践行搜索继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后由遗嘱执行人为遗
嘱之执行,遗嘱执行完了时,再由遗产管理人对于未于公告期间为报明或声明之债权
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或交付遗赠物,为最后之清算程序,在遗产管理人为搜索继承
人及清算程序期间,遗嘱执行人之权限暂被停止。张志民在台既无继承人可以管理其
遗产,应由主管机关即参加人为其遗产管理人,已如前述,是于参加人以其为遗产管
理人,就张志民之遗产践行继承人之搜索及清算程序前,上诉人尚不得以遗嘱执行人
之身分,就该遗产为管理之行为。从而上诉人主张其系张志民之遗嘱执行人,请求被
上诉人给付系争存款及其利息,自属无据。爰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判决,驳回
其上诉。经核于法洵无违误。至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六条,仅系关于遗产税之纳税义务
人之规定,而非有关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并存时之权限规定。上诉论旨,徒执陈
词指摘原判决违法,声明废弃,不能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曾桂香
法官刘延村
法官徐璧湖
法官刘福声
法官苏达志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