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2011年台上字第 4126 號刑事判決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

 

裁判摘要: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刑事訴訟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故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侵害被告之防禦權;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裁判字號】 100,台上,4126
【裁判日期】 1000728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陳建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建揮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關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玉萍以假結婚方式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王玉萍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
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六月,又共同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
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一)、證據
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
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
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
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燕譚於偵查
及其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違反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第一審法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王玉萍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
日警詢之證詞,證人徐志宏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
證言,王玉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許燕譚填寫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製作之許
燕譚與王玉萍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九
十六年一月二日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
之台灣配偶面談筆錄、面談結果建議表,立榮航空公司九十五
年九月十八日B7088 號班機載運旅客上訴人、王玉萍之艙單,
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許燕譚、王玉萍、上訴人搭乘鼓浪嶼號船舶
(CR-1004)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金檢文公97蒞32字第0610號檢附上訴
人、許燕譚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金廈小
三通船舶呼號表、船名代號表,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城戶字第0970000358號函附許燕譚於九十五年
九月十五日與王玉萍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含結婚登
記申請書、王玉萍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海基
會證明、大陸結婚公證書、許燕譚與王玉萍為配偶之戶籍謄本)
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綽號「阿胖」之大陸成
年男子(下稱「阿胖」)及許燕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玉萍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又與「阿胖」、綽號「冬冬」之成年男子(下稱「冬冬
」)、徐志宏及實際媒介者共同基於意圖使王玉萍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法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並指駁:上訴人辯稱:王玉萍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部分
,伊未參與;伊亦未媒介王玉萍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云云,均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上訴人經由「阿胖」之介紹認識王
玉萍後,與「阿胖」共同安排王玉萍與許燕譚虛偽結婚事宜,其
既知悉許燕譚與大陸女子王玉萍是假結婚,竟與許燕譚偕同王玉
萍自大陸廈門搭船抵達金門,再教授許燕譚、王玉萍面談技巧與
說詞後,使王玉萍得以順利通過境管局之面談,而非法入境台灣
地區,嗣由許燕譚帶王玉萍持相關證件至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
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再由上訴人與王玉萍共同自金門搭機至
台北後,將王玉萍交給經營應召站之「冬冬」媒介性交易之對象
,由知情之馬伕徐志宏搭載王玉萍前往賣淫,上訴人則擔任王玉
萍之經紀人,而由王玉萍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各項費用或報酬等
情,足證上訴人與「阿胖」、許燕譚確有意圖營利而使王玉萍以
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訴人與「阿
胖」、「冬冬」與徐志宏等就媒介王玉萍從事性交易以營利部分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由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
執於原審辯解之陳詞,依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
或違反證據法則,並重為事實爭執,否認犯罪,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
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上訴人經由「阿胖」之介紹認識王玉萍後,知悉許
燕譚與大陸女子王玉萍係假結婚,而與「阿胖」共同安排王玉萍
與許燕譚虛偽結婚相關事宜,而與「阿胖」及許燕譚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分擔之犯行,業經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明確,且於理
由欄詳其明白論斷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是許燕譚何時認
識上訴人?即與上訴人及「阿胖」、許燕譚間有無犯意聯絡之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就此部分
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原判決未說明不
再傳訊許燕譚到庭詰問調查之理由,雖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既
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知悉許燕譚與大陸女子王玉萍係假
結婚,而與「阿胖」共同安排王玉萍與許燕譚虛偽結婚相關事宜
。是不問係何人起意或何人居於主導地位,上訴人與「阿胖」、
許燕譚既然對於王玉萍以辦理假結婚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罪行
為,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上訴人既與王玉萍共同自金門搭
機至台北後,將王玉萍交給經營應召站之「冬冬」媒介性交易之
對象,由知情之馬伕徐志宏搭載王玉萍前往賣淫,而由王玉萍之
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各項費用或報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阿
胖」、「冬冬」、徐志宏等人就媒介王玉萍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罪行為,彼此間既然相互利用,亦應共同負責。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就本件並未居於主導之地位,且上訴人知悉許燕譚與王
玉萍是假結婚及王玉萍到台灣的目的是賣淫等情,究竟係與「阿
胖」、許燕譚、「冬冬」等人就前述二罪有犯意聯絡之下而知悉
,或係上訴人因另案所涉犯罪事實而自行推測?原審未予審究,
即認定渠等有犯意聯絡,尚嫌率斷云云,自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原判
決業已明許燕譚經申請雖取得王玉萍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然該入境許可文件既係由許燕譚以其與王玉萍藉
假結婚,來台團聚名義而以詐欺方法取得者,固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合法形式外觀,但其目的既在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之管制,自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當應評價為非經合法手
續進入台灣地區等旨綦詳。是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玉萍以假
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並非以偷
渡者為限。上訴意旨謂王玉萍既已取得上述之入境許可證,其入
境台灣地區即屬合法入境云云,洵屬誤會。(五)、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
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
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
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非為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原判決說明:許燕譚雖於第一審審
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後,行使拒絕證言權表示不願作證,但依上揭
規定意旨仍應認證人許燕譚於另案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及於本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給予上訴人對質及詰問許燕譚之
機會,則許燕譚於另案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於本件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當然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
為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自有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六)、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
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
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王玉萍
之警詢筆錄為其主要證據,是縱王玉萍警詢之證述有如上訴人所
指無證據能力之情形,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
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王玉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
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王玉萍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述其如何被安排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台灣地區賣淫之經過,
而許燕譚配合「阿胖」之安排與王玉萍辦理假結婚登記後,上訴
人將王玉萍交給應召站之「冬冬」,由馬伕徐志宏搭載前往汽車
旅館為性交易被警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且經許燕譚
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核王玉萍所供各節互核相符,參
以王玉萍為大陸女子與上訴人、許燕譚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其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王玉萍於偵查
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一再爭執王玉萍之偵訊筆錄係在非自由情形下所
為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乙節,雖誤載為其等未曾爭執,而與卷內
資料不符,且未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縱有微疵,然於判決
本旨既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
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共同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論處罪刑,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
法官吳燦
法官蔡名曜
法官葉麗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