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2011年台上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发布时间:2014-05-28 来源:

 

裁判摘要:法院對於辯護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
 
 
【裁判字號】 100,台上,2219
【裁判日期】 1000504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楊智超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智超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
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實際上並不存在,
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事實認定大陸地區人民陳○敏於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二一九號「○○賓館」附近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因而循線查出上訴人使陳小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理由則
敘明係依憑證人徐登財於第一審具結之證詞,資為論據之一(見
原判決第三、四頁)。惟稽諸第一審之卷證資料,似無徐登財具
結之證詞,原判決採證自屬違法。(二)證人係以陳述其親身之經歷
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聞自他人傳述審判外之陳述,轉述而
為證言者,因非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且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
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原則上自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原判決採用陳○敏於第一審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由陳
○敏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對價,充當人頭配偶,作
為使陳○敏得以非法入境台灣之報酬,而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依據(見原判決第
四、五頁,理由貳、二之(二))。然陳○敏係證稱:「(問:妳如
何知道妳每月要支付老公費三萬元?)是『美女』告訴我要給三
萬元老公費」、「性交易的錢都是司機收走,我工作這段期間錢
都沒有拿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頁反面)
。如果無訛,有關上訴人每月收取三萬元之證言係轉述傳聞自綽
號「美女」之不詳姓名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逕加援引,採為
判決基礎,亦難謂為適法。(三)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
稱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刑事辯護制度係為
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
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被告所實行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
法律智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
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
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
衍生之基本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得為被告行使其辯護權者,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
實及法律所為之辯論外,於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現行(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併擴張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參與調查證據
權」,亦即將原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僅曰「證物
應提示被告命其辨認」、「筆錄文書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摘要」
等規定,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宣讀或告以摘要」,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以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
之主見,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使被告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是法院對於此項辯護權之實踐
,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本件原
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未逐一
踐行上開對辯護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使其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
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予判決,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
六至八九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有違程序法則,基此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又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認事用法有誤,
即應將該部分全部撤銷改判,乃原判決主文竟諭知關於上訴人「
罪刑宣告部分撤銷」,亦有違誤,案經發回,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
法官洪昌宏
法官徐昌錦
法官王聰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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