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2011年台上字第 1755 號刑事判決

发布时间:2014-05-28 来源:

 

裁判摘要: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
 
【裁判字號】 100,台上,1755
【裁判日期】 1000414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玲妮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莊玲妮與林嘉
明(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寶哥」之林明杰(
未據起訴),均明知林嘉明與大陸地區人民魏豪間並無結婚之真
意,竟因魏豪欲來台非法打工賺錢,乃商議由林嘉明充當人頭配
偶,赴大陸與魏豪辦理假結婚,使魏豪得以配偶探親為名進入台
灣地區。議定後,即由被告提供機票、食宿等費用,林嘉明並在
林明杰陪同下前往大陸與魏豪結婚;迨林嘉明回台代魏豪辦理相
關手續併入境之申請後,終使魏豪得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
林嘉明、林明杰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魏豪得以探親之虛
偽名義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商議由林嘉明充當人頭配偶
,與魏豪結婚,安排魏豪來台非法打工賺錢,林嘉明即可獲得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報酬;復認本件係由被告居中介紹林嘉明擔
任人頭配偶,並提供林嘉明前往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待魏豪
入境台灣後,即由被告提供住處,可見被告與林嘉明、林明杰,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林嘉明等人間,
應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罪,僅論被
告以同條第一項之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就林嘉明與魏豪是否假結婚?
如何商議假結婚?均不知情,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莊玲妮(被告)乃商議由林嘉明充當
人頭配偶,……,經林嘉明應允諾後,……」等語。然就被告與
魏豪、林嘉明、林明杰間,有如何之商議行為,於何時、地,以
如何方式,以及具體商議內容為何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有
具體之記載、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魏豪之供述及
相關入出境紀錄,可知林嘉明於九十一年間即與魏豪認識,二人
且有電話聯繫。林嘉明於警詢刻意隱瞞事實,所述復與具體事證
矛盾。又林嘉明所述:被告於鳳山市(即高雄市鳳山區○○○○
路某廣場表示要免費提供赴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云云,亦無任
何事證,且與魏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合。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林嘉明於偵查中所述:後來「阿寶」介
紹我認識莊女云云,不僅語意內容矛盾,且與其警詢筆錄有違。
蓋林嘉明、「阿寶」及魏豪早於九十一年間即認識。足見林嘉明
陳述之真實性堪疑,此攸關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被告與魏豪間,並非如魏
豪所述係兒時玩伴或同鄉好友。且依魏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
其與林嘉明早已認識,彼此間之結婚、給十萬元等,均係渠等直
接聯繫,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媒介林嘉明當人頭丈夫之理由。
原判決不採魏豪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卻未敘明理由,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五)、依林明杰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提供林嘉明免
費機票及食宿之情事,且林嘉明與魏豪結識相當時間後才談結婚
。有關林嘉明與魏豪之「假結婚」,係出於何人意思,抑係被告
所仲介,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有矛盾,且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
法則。(六)、原判決認魏豪之警詢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然魏豪
若與林嘉明通謀假結婚,即已違法。其於到案後,為圖順利出境
,自然會從利己角度出發,故其於警詢所述有諸多矛盾、疑義;
與其後於偵查中所證,亦有重大出入。審理中即有傳喚必要,以
保訴訟權益。(七)、魏豪來台後,被告單純前往接機、為其洗塵,
並提供二、三晚之住宿,其後即未有聯繫。(八)、林嘉明之警詢陳
述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述不符。原審未就其他方面調查是否與事實
相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實則對照被告
始終之供述、魏豪、林明杰及林嘉明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林嘉
明於第一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援引林嘉明於第一審證述
:魏豪入境後,莊玲妮(被告)叫我一定要給魏豪辦好入境等語
。然魏豪既已入境後,被告何須再要林嘉明辦好魏豪之入境?原
判決認定之理由與事證矛盾。(九)、原判決未就林明杰之證述為實
體之調查,即認被告與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嫌率斷
等語。
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嘉明、林明杰共同以前述假結婚之
非法方法,使魏豪入境,係依憑被告對部分事實之陳述、林嘉明
、魏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林明杰於原審之證詞,以
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證據,為
綜合判斷,認林嘉明與魏豪間確無結婚之真意,並敘明:被告除
居中介紹林嘉明擔任人頭配偶與魏豪辦理假結婚,以及提供林嘉
明、林明杰赴大陸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外,對林嘉明與魏豪假結
婚之相關約定及前往辦理戶政登記等事項均有參與,並曾要求林
嘉明務必為魏豪辦妥入境事宜;再參諸魏豪入境後係由被告及林
嘉明接機,且即至被告住處居住,而未與林嘉明共居生活等事實
,足見所辯其未居間介紹結婚、不知係假結婚云云,不可採信。
就林嘉明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合而不
可採,亦已敘明其理由。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相關之卷證可
資覆按,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
(二)、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之認定,雖欠明確,如無礙於特定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管轄
權之有無、法律之適用等項無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
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事實記載:「……,莊玲妮乃商議由林嘉
明充當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魏豪辦理假結婚,使魏豪得以配
偶探親為名進入台灣地區,……,經林嘉明應允諾後,……,由
莊玲妮提供機票、食宿等費用,……,推由林嘉明與林明杰前往
大陸地區,……」等語。判決理由並援引林嘉明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大陸新娘莊玲妮在鳳山市○○○路某廣場,主動問我要
不要免費去大陸娶新娘,她說她的大陸朋友要來台灣工作,如果
我答應跟她大陸朋友結婚,讓該大陸女子來台工作,可以給我十
萬元的報酬,還提供免費的機票及食宿,到大陸辦妥結婚登記後
,對方會先給我人民幣五千元,等對方來台後,扣除人民幣五千
元後,可再得約八萬元,經我同意後,由莊玲妮幫我辦妥大陸結
婚所需證件及買機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由綽號『阿寶』
之男子(林明杰)陪我去大陸」;魏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小時候玩伴莊玲妮(阿妮)曾帶林嘉明等人到大陸玩時第一次
與林嘉明認識,後來我就主動與莊玲妮連絡,請她幫忙聯絡仲介
林嘉明充當人頭配偶與我假結婚,讓我有機會來台打工賺錢,因
為林嘉明不敢獨自去大陸,所以我請莊玲妮先墊付機票錢,讓『
阿寶』(林明杰)陪林嘉明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林明杰證
稱:林嘉明到大陸與魏豪結婚是我和他一起去的,我陪林嘉明到
大陸有向被告拿一萬三千元各等語,為其論據。就被告及林嘉明
、林明杰如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論述甚詳。至於渠等間於
何時、地,以如何方式商議等枝節性事項,原判決縱未明確記載
、認定,或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因無礙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與法律規定判決違法情形有間。(三)、證言
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前後陳述,或不同證人間細
節部分之證詞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如果與真實性無
礙,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仍非不得
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
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
備理由尚有未合。有關林嘉明前往大陸與魏豪結婚之機票、食宿
等費用係由何人負擔,或魏豪於何時與林嘉明認識,如何認識等
事項,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有不同;魏豪、林嘉明、林
明杰及被告之陳述,亦略有出入。然被告居間仲介林嘉明當人頭
配偶與魏豪結婚、魏豪及林嘉明無結婚之真意等事實,均經魏豪
及林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林明杰向被告拿取一萬三千
元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之事實,亦經林明杰證述在卷,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林嘉明前往大陸與魏豪結婚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係
由何人負擔,魏豪於何時、如何與林嘉明認識等枝節性事項,證
人之前後陳述或不同證人彼此間之證述,縱稍有歧異,因於犯罪
構成要件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未逐一敘明取捨之理由,即與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四)、法官於辦理具體
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
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本件第一審判
決固以林嘉明係意圖營利而有本案犯行,進而依兩岸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確定。然原判決就此已明確表示:被告
純應其大陸友人魏豪之請,為安排魏豪來台工作謀生而與林嘉明
、林明杰有本案犯行,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至於林嘉明為賺
取「人頭老公」費用,且已收取魏豪交付之人民幣五千元,充其
量只能說明林嘉明於謀議之初,有意使魏豪得以入境台灣工作賺
錢,而取得其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
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魏豪來
台工作有何意圖營利之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三、以下)
。亦即原判決已就被告何以無營利意圖,詳敘其理由,所為之論
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就被告營利意圖有無之認
定,縱與第一審就林嘉明部分之認定,不相一致,亦不得指為違
法。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已經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情形,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
法官林瑞斌
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世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