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2010年台上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发布时间:2014-05-28 来源:

 

裁判摘要:上訴人乃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人,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並非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犯,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依違反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論罪,並未違法。
 
【裁判字號】 99,台上,1498
【裁判日期】 990311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更(一)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
大陸地區女子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十八歲及上訴
人明知徐○○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即逕論上
訴人以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
罪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大陸地區女子田○○、杜
○○、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徐○○等人,究係原判
決事實欄所稱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違反同法第三
條第一項之犯人?抑或屬其理由欄所載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犯人?原判決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郭
○○、徐○○與大陸地區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
、郭○○、徐○○等三人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至十八萬元不等
代價,委託「小林」,先後安排已滿十八歲之田○○、當時未滿
十八歲之杜○○、黃○、徐○○等人,分別自大陸地區之福建省
福州市、平潭市、福清市,乘船偷渡,各於其附表所示之時間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田○○等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犯人,則上訴人與田○○等人應係共同正犯
,何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又上訴人既係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又豈能再論以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原判決未詳予說明,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所處罰者,應係指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進
入台灣地區,並從中獲取報酬或利益之船舶所有人或船員而言,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究係如何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以從中意圖營利;況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郭明政、徐任模與大陸地區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郭○○、徐○○等三人,以十六至十八萬元不等代價,委託
『小林』,先後安排已滿十八歲之田○○、當時未滿十八歲之杜
○○、黃○、徐○○等人,分別自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平
潭市、福清市,乘船偷渡,各於其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則上訴人透過「小林」安排田○○等人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尚須支付對價予「小林」,上訴人又如何意圖營利,上訴人所
為顯不該當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原判決仍論上訴人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
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黃○、徐○○、杜○○、田○○
等人之警詢供述:「我係(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時,透過陳○
○介紹,與綽號阿順聯絡,偷渡來台」(黃○部分)、「我是被
綽號『小剛』之大陸男子灌醉帶來的,抵台後人蛇將伊交給綽號
『阿亮』之台灣男子」(徐○○部分)、「我是經大陸同鄉友人
黃傳代介紹到台灣工作,偷渡費由在台從事賣淫工作所得薪資中
,扣除二十萬元償還」(杜○○部分)、「我透過大陸友人林建
明仲介的台灣籍友人綽號『猴子』者仲介安排,偷渡費用人民幣
一萬元」(田○英部分),不但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郭○○、徐○○與大陸地區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郭○○、徐○○等三人以十六至十八萬元不等代價,委託『
小林』,先後安排已滿十八歲之田○○、當時未滿十八歲之杜○
○、黃○、徐○○等人,分別自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平潭
市、福清市,乘船偷渡,各於其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相互牴觸;其理由內又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小林」共犯
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係受僱於
郭明政,幫其煮飯,帶小姐買衣服,於郭○○等人沒空時,始接
送小姐,未與郭○○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語
,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援引作為
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
第三頁第八行至第二九行)。另又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認定上
訴人係賴媒介已滿十八歲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易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乙節,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
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指上訴
人,下同)於上揭時、地,與郭○○、徐○○共同使大陸女子田
○○、杜○○、黃○、徐○○等人,偷渡來台,並予以藏匿,且
與郭○○、徐○○、張○○、童○○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已滿十
八歲之田○○、未滿十八歲之徐○○,及自稱已滿十八歲之杜○
○、黃○等人,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指第一審,下同)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第八九頁、第九十頁;原審卷第十八至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徐
○○於警詢稱:……;證人杜○○於警詢稱……;證人田○○於
警詢證稱:……;證人黃○於原審另案及本院前審證稱:……;
共犯張○○於警詢稱……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判決正本
第四頁第七行至第五頁第二一行);則原審顯係依憑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供認犯罪之供述、證人徐○○、杜○○、
田○○暨共同正犯張○○之警詢陳述及證人黃○在第一審及原法
院上訴審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而綜觀原判決援引作為論罪
資料之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供稱:「杜○○是由郭○○去對岸
大陸物色後,並於……安排偷渡來台……田○○、徐○○、黃○
,則是我們向對岸蛇頭分別以十六萬至十八萬……委託安排偷渡
」「(問:前述大陸對岸蛇頭真實姓名為何?)大陸男子綽號『
小林』」、「我只知道徐○○未滿十八歲」、「四人都是以十六
萬到十八萬,向大陸的人蛇集團買的,是大陸的『小林』」、「
我只知道徐○○未滿十八歲」(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
第一審卷第十八頁),以及徐○○在警詢供稱:「徐○○,一九
八七年四月十一日生……」、「(問:『安安』【指上訴人】是
否知道你未滿十八歲?)知道,『安安』接我來這邊的第一天她
就知道了,因為我曾告訴她年齡」(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
頁背面),足見原判決理由內,不但已就認定大陸地區女子徐○
麗未滿十八歲及上訴人明知徐○○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乙節,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對於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與大陸地區
綽號「小林」之蛇頭共同使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亦非未予敘明;至於該「小林」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為何?
其是否另經由他人介紹而參與本件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之犯行?僅涉及此部分犯行正犯之真實姓名及是否另有其他
正犯,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曾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一)、(四)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俱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乃意指行為人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違反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二項規定處罰,足見該罪之犯人,應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人」,而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而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係分別規定:「人
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但本法條名稱迄未配合
修正)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規定所處罰者,應係人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入出境之行為,而非使該人民未經許可入出
境之行為人。二者規範之目的、對象、範圍均非相同,不可不辨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大陸地區女子田○○等四人均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即偷渡入境之人,則渠等所為既已該當於國家安全
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認定渠等係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犯人,於法即無不合。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乃
使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人,與該等大陸地
區女子並非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犯,則原
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依違反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規定論罪,亦未違法。上訴意旨(二)將此混為一談
,並據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屬誤會。又原判決事實認
定:「上訴人、郭○○、徐○○與大陸地區綽號『小林』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上訴人、郭○○、徐○○等三人以十六至十八萬元不
等代價,委託『小林』,先後安排已滿十八歲之田○英、當時未
滿十八歲之杜○○、黃○、徐○○等人,分別自大陸地區之福建
省福州市、平潭市、福清市,乘船偷渡,各於其附表所示之時間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乃意指上訴人、郭○○、徐○○及綽號「
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安排田○英等人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惟所須費用,則係由上訴人、郭○○及徐○○等三人先行
墊付十六萬至十八萬元不等予「小林」;惟再依憑原判決理由內
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徐○○、田○○、杜○○警詢陳述及黃○在
第一審與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述:「『阿亮』說我必須從事性交易
來償還二十萬元折抵船費」(徐○○部分)、「來台後『安安』
及『阿順』要我從事性交易二百次以償還偷渡費用……我每次可
分到一千元,但要先扣抵偷渡費用」(田○○部分)、「有以電
話或當面告訴過我必須從事性交易二百次來抵偷渡費用」(黃○
部分)、「偷渡費由在台從事賣淫工作所得薪資中,扣除二十萬
元償還」(杜○○部分)【以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至第五
頁第十七行】;足見依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上揭證據資料,已足
以證明上訴人夥同郭明政、徐任模等人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確係意圖營利(即自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扣還之非法
入境費用顯然超過先墊支予「小林」之費用),原判決論上訴人
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與
其理由說明,並無牴觸。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違反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部分,未認定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所為,雖不無疏漏,惟原判決不但於理由內敘明上訴
人該部分行為該當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援引作為論罪基礎之證據資料內容亦係如此
,則其事實欄漏載「意圖營利」四字,乃文字記載之疏漏,就上
訴人該部分行為應論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之罪之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三
)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合法。綜上所論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共同連
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等部分
,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藏匿犯人部分,原判決
認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經查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罪,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
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等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上開
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林立華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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