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2009年台上字第 7441 號刑事判決

发布时间:2014-05-28 来源:

 

裁判摘要:數名證人以「假觀光真入境」之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並經相關機關依法遣返大陸,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若原審以其等於警詢陳述,且無遭刑求、逼供等情形,且數人所證之基本事實亦互有相符,而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調查不能之情形,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有別,自不得容行為人以此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裁判字號】 98,台上,7441
【裁判日期】 981210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
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上開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
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施訓
勝、江國平、王征明、翁祖霞、林梅玉、江修明等六人(下稱證
人施訓勝等六人)雖於警詢中指認上訴人口卡片上之相片,惟該
相片拍攝之時間久遠,難認即為上訴人本人。證人施訓勝、江國
平等人所述上訴人有戴眼鏡等語;上開證人施訓勝等六人所述上
訴人前往大陸期間均住在三山鎮龍鳳旅社等語;證人江國平所述
上訴人之父住在福建省福清市等語;證人江修明、翁祖霞所稱係
上訴人接應其等逃跑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原審認上開證人警詢
筆錄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犯罪事
實之認定,自屬無據。又證人江修明、翁祖霞於偵查中所為供述
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原審復未予上訴人與證人施訓勝等六人對質
之機會,即逕將之採為判決基礎,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意旨有違。上情均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予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
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邱仕三,以查明本件大陸人民來台
觀光事宜之整個簽約交涉過程,並已說明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確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確有調查必要等情,而證人張凱翔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確係邱仕三辦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宜等語,惟
原審於第一次傳喚邱仕三未果後,即未予傳喚,並於原判決理由
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無再予傳喚邱仕三之必要,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雖援引鈞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資為認定犯罪之基礎,惟
上開判決係關於大陸人士以與台灣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
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台長期居留之案件,主管機關須審查究
否有結婚之事實,無審查是否另有其他事由之必要,與本件大陸
人士辦理來台觀光事宜,只要符合申請資格,非必提出一定之在
職證明,始可獲准入境觀光等情不符,是本件不應論以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四)、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僅有證人施訓勝等
六人到案陳明確係上訴人為其等六人以不實之觀光名義申請來台
等情,至江祖海、游書木、俞德文、莊雪中、江文虎、江訓霖、
游興財、林仕輝等八人,則迄未到案說明,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八人確係非法入境,原判決事實認定顯與證據資料不符,
亦有違誤云云。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
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
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
解釋理由可參。然本件證人施訓勝等六人係以「假觀光真入境」
之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士,案發之後業經相關機
關依法遣返大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屬實,有該局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二日桃警刑字第○九六○○五一二六○號函在卷可憑
(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均在不予許可入境之列。是客觀上
證人施訓勝等六人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
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原審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遭刑求、
逼供之情形,且所供述之基本事實,互核相符,應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所陳述之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又證人江修
明、翁祖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審認尚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亦得採為證據,並無不合。該六名證人既因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屬調查不能,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
查之違法有別,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亦無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之可
言。不容任意爭執,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採證認
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不否認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
經營泡沫紅茶店,以及經常往來兩岸等情。及援引證人即大陸地
區人民施訓勝等六人於警詢時;證人江修明、翁祖霞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經由上訴人招攬入團,所需證件及費用均係交由上
訴人處理等情。證人施訓勝等六人對於確是上訴人招攬來台,費
用交給上訴人等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一致;即上訴人亦承認經手相
關申請資料及費用之事實。復以證人張凱翔於第一審到庭具結證
述:本件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是由上訴人招攬,並由上訴人
與其接洽交付資料及團費等相關事宜,因其所服務之旅行社不具
備觀光局審核的資格,故其私下委由同業貴賓旅行社承辦,其不
認識本件來台之大陸地區人士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貴賓旅行社總
經理王全玉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參酌施訓勝等十四名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來台觀光之申請書、在職證
明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雖上揭同一批入境之大陸地區
人民尚有江祖海等八人並未到案,然江祖海等八人與證人施訓勝
等六人均係同時非法入境並集體脫隊,其中除江祖海、江訓霖二
人外,餘均已陸續被相關機關查獲依法遣返大陸,有相關資料在
卷。原判決依憑上揭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此
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三)、原判決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
「非法」。本件來台觀光之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雖係持入出境
主管機關核發文件入境,形式上固為合法,但前開文件係以詐欺
之方法而取得,並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業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
加論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援引之本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係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以與台灣地區
人民以假結婚之方式辦理入境之情形,與本件不同,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刑事訴訟
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之(三)
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仕三以證明其僅是經手轉交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入境證件,係由邱仕三出面與張凱翔簽約,並非由其
主導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亦非由其將大陸人民帶離桃園假日
飯店非法打工等情。然查依證人張凱翔於第一審所證述,本件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均由上訴人招攬交付證件及相關費用,及負責聯
絡相關事宜;且證人即大陸人民均證稱係由上訴人招攬來台非法
打工,費用交給上訴人甚詳。果本件係由邱仕三之人主導,為何
上訴人始終介入大陸人民申請入境台灣之所有手續,且證人張凱
翔於大陸人民脫逃後,始終無法與邱仕三其人聯繫,而由上訴人
出面處理,顯見所謂邱仕三之人,應僅是上訴人用以掩飾犯行,
出面代為簽約之人頭而已,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再傳喚所謂邱仕
三之人之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原審未再為無
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並
不相當。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
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
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違
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 燕 玲
法官李 伯 道
法官孫 增 同
法官李 英 勇
法官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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