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 2004年台上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发布时间:2014-05-28 来源:

 

裁判摘要: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是法院雖形式上,已踐行證人訊問筆錄之調查程序,仍有違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
 
【裁判字號】 93,台上,279
【裁判日期】 930115
【裁判案由】走私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壹、上訴人甲○○係邵色福牧場負責人邵色福之子,平日協助邵色福
從事牧場之管理,並以買賣銷售牛隻為業,藉以為生,竟意圖自大陸地區私運牛隻進
入金門地區轉售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基於
私運牛隻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概括犯意,分別連續多次以捕魚名義搭乘歐陽彥樁(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之瑞吉祥號漁船,自金
門縣新湖漁港出海或自行搭機至大陸廈門機場,而與歐陽彥樁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先後多次共同航行至大陸福建省之圍頭漁港上岸或進入大陸地區,並於
大陸地區選購牛隻後,再以竹筏拖運走私至金門,每次均有二、三十隻,少也有十幾
隻,客觀估算以每頭中牛平均約四、五百公斤,成牛平均約七至九百公斤計,則其每
次走私之重量顯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公告之重量一
千公斤以上,並先寄放在新瑤記牧場或運送回邵色福牧場,以此為常業,藉以為生,
致使金門地區牧場牛隻於八十八年六月初,發現感染來自大陸地區之口蹄疫病毒,其
邵色福牧場之牛隻經檢測血清抗體,幾乎全數呈口蹄疫抗體陽性反應而遭撲殺,共計
五十八頭,及甲○○先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賣予良金牧場之二十二頭牛隻,經轉銷
至台灣之劉三和牧場,亦發現呈有口蹄疫抗體陽性反應,總計走私逾公告管制數額之
牛隻八十頭。貳、上訴人乙○○係金門縣新瑤記牧場飼主,並在其家族企業之瑤記有
限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有關牧場牛隻之買賣及飼料銷售,均屬瑤記有限公司之經營範
圍,乙○○明知瑤記有限公司經營項目之農畜產品買賣,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且牛隻係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出入之檢疫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制定之金門縣
銷台供屠宰用牛隻之暫行檢疫措施之規定,牛隻須經由檢疫程序,始得輸出。又金門
地區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間共三次之牛隻普
查,詎乙○○利用金門縣港口檢查鬆散之機會,連續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多
次未依照規定程序,規避牛隻檢驗,未取得主管機關銷台許可證,以共有之大盈輪,
逕將規避檢疫之牛隻,自金門輸入台灣地區,計三百六十五頭,且因牛隻及飼料買賣
不徵營業稅,又屬家族企業,乙○○就牧場牛隻及飼料之買賣,自始均故意遺漏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難以查察牛隻買賣及牧場飼料供給之情形,其
間,乙○○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明知甲○○及不詳姓名之
人,賣予新瑤記共計七十一頭,牛隻係自大陸私運而來,且屬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走
私物品,仍加以買受,並與俞色瑤、俞全和(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運送及販售之犯
意聯絡,將上開物品分批以高價銷售至台灣牟利,並由俞色瑤、俞全和負責運送,以
完成交付之行為,並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
○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累犯︶;乙○○以共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貳認定乙○○在其家族企業之「瑤記有限公司」處理會計事務,
有關牧場牛隻之買賣及飼料銷售,均屬瑤記有限公司之經營範圍,乙○○明知瑤記有
限公司經營項目之農畜產品買賣,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且因牛隻及飼料買賣不徵營
業稅,又屬家族企業,乙○○就牧場牛隻及飼料之買賣,自始均故意遺漏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似認乙○○故意遺漏「瑤記有限公司」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應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然於
理由內又以「益足徵被告乙○○在﹃新瑤記牧場、新瑤記、瑤記有限公司﹄內,有經
辦會計之權限,卻誆稱,因為現金交易所以沒記帳,是其主觀上有故意遺漏會計上應
登載之交易事項,客觀上致使該帳簿有發生不實之結果,無從查證被告乙○○所曾經
經手之買賣飼料、牛隻等交易狀況,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至為
明灼,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又認乙○○擔任「新
瑤記牧場、新瑤記、瑤記有限公司」之會計工作,故意遺漏會計上應登載之交易事項
,應負上揭罪責,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縱依原
判決事實所認定,乙○○擔任瑤記有限公司之會計無訛,惟依乙○○所提出瑤記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營業項目為「1一般進出口貿易及其
代理業務。2糧食銷售批發買賣業務。3水產品、農產品︵蔬菜、青果等︶買賣及出
口業務。4魚粉、肉骨粉買賣。」並無原判決所認之「牛隻買賣業務」。再依卷內由
金門縣政府所提供之「牛隻銷台許可證」,及金門畜產試驗所提供之標售肉牛紀錄︵
見外放證物︶,未見有以瑤記有限公司之名義,從事牛隻買賣及申請銷台許可等事實
,如此能否認有遺漏瑤記有限公司會計事項?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亦有違誤。
(二)、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非經顯示於審判庭,能由法院直接調查及供訴訟當事人詰
問、辯論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故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縱令其
於審判期日為該項出自傳聞之供述,亦不能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
聞之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即無從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
待證事實之證據。卷查原判決採用另案被告王建慶於福建省調查處所證:「我在圍頭
時有計程車司機告訴我,有金門人甲○○在大陸同安縣經營牧場,大嶝島對台小額貿
易區開發時我人在該處,知道大嶝島那有上百艘平底船從事載運農牧產品走私到金門
之情事,甲○○走私來金之牛隻均由該船運送,至於甲○○在大陸與何人聯絡及買賣
牛隻之詳情我並不清楚。貴處所提示之甲○○與大陸聯絡之十四隻電話號碼,其中0
0000000000電話係大陸晉江石獅市之家用電話號碼(0五九五為晉江縣之
區域號碼,二一八為石獅市之區域號碼)……」(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
卷甲卷第八十八頁),採為不利於甲○○之犯罪證據,姑不論王建慶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三日在第一審已改稱「我在調查站講說我有二個姑媽在大陸,有時我會坐飛機去看
他們,但我是說當天在調查站所講的都不實在,因我的目的是要早點離開該站而已,
我看別人簽名,我就簽名,在調查站之陳述(有)沒有要指證甲○○,我祇是在泡茶
聊天時所言,說我有聽說甲○○之事而已,並沒有要指證誰,因為大家都承認了,就
跟著承認」︵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前後不一,王建慶於福建省調查處所供係根
據「某計程車司機」所述而為轉述,原審並未調查實際轉述者,遽採王建慶傳聞之詞
資為甲○○犯罪之證據,其採證認事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
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
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
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
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是法院雖形式上,已踐行證人訊問筆錄之
調查程序,仍有違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本件原判決採取秘密證人A於偵查中所證資
為不利於甲○○之證據,但第一審及原審俱未加以傳訊,且秘密證人A所證述者又根
據「外號大張,真名張天贊」之人所轉述,則是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錫 奎
法官洪 清 江
法官李 伯 道
法官邵 燕 玲
法官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