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10年度判字第1156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行為時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祖轉運大陸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處罰。前項許可條件,由經濟部公告之。又許可之條件,經濟部92年公告應逐批檢附大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其中所謂「逐批」之意思,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自應指按每次所運送之加工產品數量向當地縣政府核發證明文件,且以該核發證明文件之數量為其範圍,至如有餘額未使用部分,自不得再運至臺灣。
 
【裁判字號】 99,判,1156
【裁判日期】 991104
【裁判案由】 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上訴人自中國大陸輸入花崗岩原石(報單:第BG/95/ZF65
    /0001號)至金門加工成花崗岩石板材,於民國95年11月19
    日在金門縣料羅碼頭將55,000公斤花崗岩石板材轉運臺灣時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
    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九海巡隊)料羅安檢站(下稱料羅安檢
    站)查獲,未依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
    公告規定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金門地區利用大陸原料加
    工產品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下稱特定製程證明書),擅
    自將加工後之花崗岩石板製品轉運臺灣地區,違反行為時試
    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下稱通航實施辦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後段規
    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6年3月
    15日95年第09501092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6年12月28日台
    財訴字第0960039347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另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以高普核字第0951023024號函通
    知上訴人備具相關資料供查核,發現上訴人有5批花崗岩石
    材製品已轉運臺灣地區,惟僅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1次特
    定製程證明書(府建商字第0950013387號),其餘4批未依
    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9202602090號公告規定,逐批
    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而轉運臺灣地區,遂依通航實施辦法
    第26條第2項後段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以96年3月19日96年第09600217號處分書,原應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3,050,705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
    裁處沒入前已銷售,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050,705元
    ,合計處6,101,41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6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
    0960029472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上訴人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
    反面解釋,進口物品經許可者,即得轉運臺灣地區,是上訴
    人既已就95年3月24日進口報單進口之花崗岩原石所得製成
    之全部製成品數量申請到系爭特定製程證明書,即便其未一
    次完成轉運,惟其已於每次分批轉運時自行影印該特定製程
    證明書載明每次運送數量,且運送總量亦未超過特定製程證
    明書之核准量,故難謂有未經許可私運貨物之情,是被上訴
    人逕對上訴人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裁罰,實有違誤。況有
    關銷售予買受人「黃進義」之2批花崗岩石部分,實際上並
    未出貨,現仍存放在上訴人之倉庫內,且嗣後上訴人發現被
    上訴人將此2張發票所載數量亦計算為上訴人中轉至臺灣之
    數量內,即已註銷該2張發票。惟被上訴人不察,仍將上開
    發票全部金額換算認定為上訴人中轉臺灣之數量,作為沒入
    及罰鍰之金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等語,為此,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含2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2次處分書及
    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92年公告第3點規定,可知運送以
    大陸原料所加工之產品至臺灣,應逐批按所運送之加工產品
    數量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始得為之,且依經濟部96年9月6日
    貿服字第0960019270號函內容,特定製程證明書之使用應以
    1次為限,是上訴人未依規定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而
    將從大陸進口之花崗岩原石加工成製品後銷售至臺灣地區,
    已違反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依同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自屬合法。至於售予買受人
    黃進義之部分,係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之說明書中,自承
    已銷往臺灣地區,且經被上訴人實際查訪上訴人倉庫之結果
    ,並無上訴人所稱售予「黃進義」之石製品係存放於倉庫內
    之情形,復參上訴人96年2月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
    門服務處(下稱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其申報銷售金額為2,292,185元,與以「黃進
    義」名義開立之發票所載金額相符及據當時國稅局金門服務
    處證實上訴人亦無申請註銷該2張發票等情,均足證上訴人
    售予黃進義之石製品,應已完成交易中轉臺灣地區,則被上
    訴人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中轉臺灣之數量依據,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4項及通航實施辦法第
    26條規定,可知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至金門加工後之製成品
    ,未經許可,不得轉運臺灣地區,而許可之條件,由經濟部
    公告之。按經濟部92年公告第3點內容規定,金門、馬祖廠
    商將利用大陸原物料,經加工完成特定製品之產品運送至臺
    灣時,應逐批檢附大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向當地縣政府
    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而國貿局95年3月3日貿服字
    第09570029270號及國貿局96年9月6日貿服字第09600119270
    號等函文更進一步說明,金門、馬祖廠商裝運至臺灣之加工
    產品數量係以當地縣政府核發證明文件之數量為其範圍,至
    如有餘額未使用部分,亦不得再運至臺灣。從而縣政府核發
    之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其使用應以1次為限。是上訴人雖
    有取得系爭特定製程證明書,惟此充其量僅能當作其第1批
    即95年10月15日售予烽聖石材工程行(下稱烽聖工程行)之
    13.582公噸之許可轉運文件,而不得再供其餘4批(即95年10
    月23日、同年月27日及96年1月8日之2批銷售)及95年11月19
    日運送55公噸之部分重複使用,是上訴人其餘之運送既未依
    規定逐批申請許可文件即特定製程證明書,即逕銷售運送至
    臺灣,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
    第4項、第5項及行為時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論處,洵屬有據。(二)至於上訴人主張96年1月8日2批銷
    售予黃進義之部分,並未實際出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6年
    1月23日之說明書中,已自承銷往臺灣地區;且上訴人於其
    後之復查程序,亦未提及並無出貨之情形,則其復於96年9
    月17日提出補充意見書及所謂之庫存相片辯稱該部分並未中
    轉銷售臺灣地區,仍存放在上訴人倉庫內等語,核與常情不
    符,已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及10月4日派
    員赴上訴人處所調查結果,存放上訴人場內花崗石計有17件
    1,785片(60×60),其規格與開立予買受人「黃進義」發
    票所載規格(60×90)並不符,至於場旁80件5,600片(60
    ×90)雖規格相符,但亦與「黃進義」名義開立之發票所載
    11,138片不符;且於被上訴人96年10月4日前往實地調查時
    ,上訴人又改稱因存貨壓力大,有部分用於金門其他建築工
    地云云,惟衡諸常情,上訴人保全證據以實其說已有所不及
    ,焉有反而將部分製品轉用他處,造成難以勾稽,模糊事實
    之結果,從而,上訴人倉庫之存貨難認與其所稱售予「黃進
    義」之花崗石製品為同一批貨品;況上訴人96年2月向國稅
    局金門服務處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申報銷
    售金額為2,292,185元,核與以「黃進義」名義開立之發票
    所載金額相符。倘上訴人就「黃進義」發票部分並未出貨至
    臺灣,即毋需開立發票,並可免申報該筆營業稅銷售額,即
    便有所誤開,也理應辦理註銷,惟上訴人卻違反常情,不但
    開立發票在先,又遲未辦理註銷,直到訴願階段時,方於96
    年10月2日辦理銷貨退回,在在違反常理,故上訴人辯稱有
    關買受人「黃進義」發票部分尚未銷貨至臺灣地區應為上訴
    人事後彌縫之舉,洵難採信。(三)又上訴人雖提出金門縣政府
    發給之特定製程證明書影本5張及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公司)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主張其僅有運送花崗
    石製品至臺灣給買受人烽聖工程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
    之5張特定製程證明書記載之重量合計68公噸,核與其開立
    予烽聖工程行之3張發票合計重量66.678公噸不符;且建華
    公司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所載之貨名及重量,均與銷售烽聖
    工程行之花崗石製品不同,且裝船貨物登記單之載貨目的港
    為高雄港,而烽聖工程行位於苗栗縣,考量運送成本,其卸
    貨港口理應選在臺中港,因此上訴人訴稱該2張裝船貨物登
    記單所載大理石75公噸與上訴人售予烽聖工程行發票號碼
    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等3批為同一貨物乙
    節,不足採信。復對照金門縣政府95年12月13日府建商字第
    0950065508號及96年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60002939號函文
    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5年11月19日遭被上訴人查獲後,其對
    於有關中轉臺灣之花崗石數量辯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
    難以勾稽,故其訴稱其運往臺灣之花崗石製品只有前述買受
    人烽聖工程行之3張發票之數量云云,洵無可採等語,因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相關法令依據: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
    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第2項)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
    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
    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
    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第3項)前項試辦
    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
    ,準用通商口岸規定。(第4項)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
    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試辦實施區
    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
    …。(第5項)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
    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
    77條規定處理。……。」。
  3.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4.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
    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
    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5.行為時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第1項)金門、馬祖
    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
    進出口論;其運輸工具、人員及貨物之通關、檢驗、檢疫、
    管理及處理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進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金門
    、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
    祖轉運大陸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
    定處罰。(第3項)前項許可條件,由經濟部公告之。(第4
    項)金門、馬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依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
    岸之規定。」。
  6.經濟部92年公告規定:「一、金門、馬祖地區利用大陸原物
    料加工之產品,其加工過程完成特定製程者,准許運至臺灣
    。……三、廠商運送前述加工產品至臺灣時,應逐批檢附大
    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
    證明文件……。」。
(二)、本件上訴人自中國大陸輸入花崗岩原石(報單:第
    BG/95/ZF65/0001號)至金門加工後之花崗石製成品,於向
    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1次系爭特定製程證明書後,即陸續將
    該製成品轉運至臺灣地區,並於每次分批轉運時自行影印該
    特定製程證明書載明作為許可文件證明,惟被上訴人以其未
    依經濟部92年公告規定「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特定製程
    證明書,即轉運臺灣地區,故違反行為時通航實施辦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而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先後以96年3月15日95年第09501092號處分書及96年3月
    19日96年第09600217號處分書處罰之,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金門、馬祖廠商將利用大陸原
    物料,經加工完成特定製品之產品運送至臺灣前,需否按當
    次運送製品之數量,申請完成特定製成證明書,作為當次運
    送之許可文件,始為適法;以及倘需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
    書後,始得轉運臺灣,則上訴人實際銷售至臺灣地區之數量
    、次數,是否包含96年1月8日2批銷售予黃進義之部分,如
    下所述: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4項及通航
    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可知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至金門加工
    後之製成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臺灣地區,而許可之條件
    ,由經濟部公告之。又依同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辦法係依
    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
    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準此,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訂定未經許可,不得將所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
    大陸地區物品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而許可之條件,按通航實
    施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由經濟部公告之,是經濟部92年第3
    點公告:「……廠商運送前述加工產品至臺灣時,應逐批檢
    附大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
    程之證明文件……。」,其中所謂「逐批」之意思,參照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臺灣地
    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自應指按每次所運送之加工產品數量
    向當地縣政府核發證明文件,且以該核發證明文件之數量為
    其範圍,至如有餘額未使用部分,自不得再運至臺灣。是上
    訴人之運送既未依規定逐批申請許可文件即特定製程證明書
    ,即逕銷售運送至臺灣,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5條之1第4項、第5項及行為時通航實施辦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原判決遞予維持,
    自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可採。
  2.至於上訴人實際銷售至臺灣地區之數量、次數,是否包含96
    年1月8日2批銷售予黃進義之部分,原審業就何以不採上訴
    人所提出之建華公司2張裝船貨物登記單及系爭特定製程證
    明書影本5張等相關證據,而仍認定系爭發票號碼
    RZ00000000及RZ00000000確為上訴人已運銷至臺灣地區之買
    受人黃進義,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3.又,被上訴人96年第09600217號處分書事實欄記載,「……
    經事後稽查結果,發現受處分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加工轉銷售臺灣地區之情事,受處分人違反『試辦金門馬祖
    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當予以論
    處。二、貨物已銷售,無法處分沒入」。此部分係因上訴人
    95年11月19日經料羅安檢站發現有事實欄(一)所述之違法行為
    後,經被上訴人續為事後稽查,經上訴人自行提供曾經運送
    至臺灣之交易統一發票等有關資料,被上訴人憑其記載計算
    而得(除95年10月15日認屬經許可運送至臺灣,其餘均屬未
    經許可),理由欄亦已記載「大陸物品未經許可,由金門轉
    運臺灣」,有關事實之描述雖未鉅細靡遺,但客觀上已足使
    上訴人明瞭,上訴人主張該處分事實及理由有欠缺而為違法
    應予撤銷,原判決質疑上訴人未及時主張,係剝奪上訴人之
    訴訟權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