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04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顯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再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本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二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而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行政上之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自可各自認定事實。
 
【裁判字號】 93,判,43
【裁判日期】 930129
【裁判案由】 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剛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訴外人世百實業有限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所
屬之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十六只貨櫃(進口報單為BC
\八七\S五七○\八○一三),嗣經該分局檢樣查驗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
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且實際來貨為完成品(原申報半成品)及來貨第一項實際
數、重量為一六、四五八PCE公斤(原申報一五、七六八PCS、二六八、○五六
公斤),涉有虛報品質、數量及產地之違規行為;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以下簡稱海調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九八八號函示暨經
被告報請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六號函釋示,認為
再審原告另與訴外人張益賓、黃勤及尤華恩等四人乃本案「幕後實際貨主」,共同
向世百公司借牌,不法取得內政部同意輸入函(該函業經內政部註銷),據以憑認再
審原告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並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示,對再審原告
及訴外人張益賓、黃勤及尤華恩等四人,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
項之規定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課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四、四九一、七二六元,經再審原告聲明異議未獲准許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因之有關人民權利義務者,如無法律明文,自
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之,亦不得比附援引,以確保人民之權利。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而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
五九三六號函則為「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
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說明: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私梟取巧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
報貨物進口,以逃避管制,對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
,以昭公允。」是其乃因海關緝私條例並無對夾藏貨物進口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處罰之
明文,不經立法之程序,遂以行政命令補充,殊無可疑。原判決對此竟以原審法院並
非僅依財政部上開函釋為處罰,尚有引用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之依據,堪稱乃故意
模糊爭點,因上開法條僅能對私運貨物進出口者處罰,依關稅法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三條規定,係以關稅納稅義務人及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貨物進口人,再審原告並
非私運貨物進口之人,自不應受處罰,原判決所稱上開法條本已包括幕後買主在內,
毫無依據,且上開函釋為未經授權之行政命令,其以行政命令對再審原告施以處罰,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見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本件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與案外人張益賓、黃勤、尤華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共同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四、四九一、七二六元,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
七日在第一審行政訴訟答辯狀內謂再審原告等即應負共同連帶責任,是其顯將共同債
務之可分與不可分混淆不清,以致作成違法之處分。原判決所謂之公法上不可分應負
連帶責任見解既無法律之明文,自不可以個案裁判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洵為適用法
規錯誤。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維持再審原
告無罪之判決並告確定,且於事實內認定再審原告僅為買受貨物之人。原判決於審理
中再審原告曾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未蒙斟酌,自得作為新証據提起再審之訴。況本件
貨物報運進口係由世百公司辦理,該世百公司負責人何豐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
法務部調查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該公司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石板是友人尤華恩
向其借牌進口,報關行之投單及報關手續,也是尤華恩處理,嗣世百公司向高雄關稅
局申請押款放行,也是尤華恩所為,輸入許可證是尤華恩所委之贊一報關行職員黃文
彬辦理。是本件貨物之進口報運手續純由尤華恩借牌所辦,再審原告僅為貨物之買受
任人,對於貨物如何報運進口之事並不知情,洵屬明確,而上開筆錄,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利益之裁判,自可以之作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與原判決事實相同情形之楊登
城案件,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本件理應為
相同之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
制之大陸物品,與張益賓、黃勤等人同為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由海調處調查供述
內容得知尤華恩無進口商牌照無法進口花崗石板,且有委託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及義
展興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並與張益賓、黃秀
勤等共同決定將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版歸張益賓、黃勤、尤華恩及再審原
告所有,從而涉案貨物並非於私運進口完成後,再審原告始予購買,並非單純之國內
消費者,而係參與整體之違章行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再審被告予以共同私運
論處,於法洵無不合。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
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
九三六號函釋在案。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並未明文限制處罰之對
象僅限於報運進口人,就其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已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
運進口之實際貨主,均屬本條例違章所規範之對象,始符合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
目的;蓋若認本條之違章處罰僅限於申請進口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
之本意,故上述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法規之釋示,係
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之態樣而已
,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且再審被告並非僅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而係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等所為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分,並非依關稅法,再審原告訴稱原貨
主之認定,應依據關稅法第四條規定辦理,顯係誤解。又再審原告縱非提貨單或進口
艙單所記在之收貨人,亦非進口商,惟查既為涉案貨物之幕後實際貨主,業經再審原
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供認,再審被告依上揭規定予以處分,自於法有據。另再審原告
雖僅擁有涉案十六只貨櫃中之九櫃,惟其與尤華恩等人所犯為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
不法行為」,係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即應予以共同處罰,雖其僅擁有涉
案十六只貨櫃其中之九只貨櫃,亦僅是彼等各人間私權利益之比例問題。再審原告仍
應對整體之違法行為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而處共同罰鍰,此為公法上
不可分之債務;而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再審原告與張
益賓、黃勤及尤華恩四人同為本件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殊堪認定,再審原告自不
得藉口涉案貨物之進口程序皆係由尤華恩親自辦理,其並非實際之行為人,而主張免
罰。又再審原告與尤華恩、黃勤、張益賓等人彼此間事前既已對進口涉案管制貨物
之事有所謀議,縱未親自參與違法行為之實施,然係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
」,仍應對該違法行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與尤華恩、黃
勤、張益賓共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
核示意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
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又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
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
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
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顯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
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次按進口非屬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
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
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再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
同,構成要件各別」,本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二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而懲治走私
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行政上之處罰,
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自可各自認定事實。查本件原判決係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
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意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
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僅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之態樣而已,與該條立法精神無違,且被上
訴人並非僅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
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雖僅
擁有系爭十六只貨櫃中之九貨櫃,惟其與尤華恩等人共同為違章行為,係私運管制貨
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即應予以共同處罰,上訴人辯稱其僅有其中之九只貨櫃,亦僅
是彼等各人間私權利益之比例問題,則本件上訴人對於整體之違章行為應與其他行為
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此為公法上不可分之責任;而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
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此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有關私權連
帶責任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科處上訴人、黃勤、張益賓及尤
華恩四人共同貨價二倍罰鍰,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另本件係世百公司出借牌
照供尤華恩申報貨物進口,而虛報來貨產地,涉逃避管理制,系爭貨物於通關過程中
,因批該貨物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尚待認定,上訴人等除集資先辦理押款放行外,並
同決定以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鉅款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上訴人若非實際貨主,知悉系
爭貨物來源,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耗費鉅資,以求貨物通關。況查上訴人於海調處調
查時亦曾供稱:『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我曾委託尤華恩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後,
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及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
陸產製之花崗石板,尤華恩曾告訴我們,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材可經由第三地或國家經
簡易加工後即可進口』;又供認『BC\87\S570\8013報單之十六只貨櫃花崗石板是大
陸產製,且經關稅總局鑑定係為大陸產製無誤等語。」足見上訴人應明知系爭貨物之
產地,並非進口報單所申報之馬來西亞,而係中國大陸產製。由上開上訴人於海調處
調查供述內容得知,其有委託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及義展興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
、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並與張益賓、黃勤等共同決定將以世百公司名
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張益賓、黃勤、尤華恩及上訴人所有,其中上訴人分得九只、
張益賓分得三只、黃勤二只及尤華恩二只,共計十六只貨櫃,且先行交付訂金予尤
華恩以憑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至於辦理該十六只貨櫃押款放行之四百九十萬元,係以
十六只貨櫃算出每櫃分攤之金額,再由每位貨主將其應分攤之金額交予尤華恩,由尤
華恩以支票向高雄關稅局繳納,貨櫃則由貨主自行提領;而取回押款所須之輸入許可
證,上訴人等係花費二百四十五萬元取得,因上訴人得知獲取輸入許可證之途徑,且
因款項中需有一半為現金後,乃通知張益賓、黃勤及尤華恩研商,最後同意以二百
四十五萬元代價取得輸入許可證,而張益賓係籌得二十萬元現金,黃勤則籌得五萬
元現金等情甚明。並參照張益賓、黃勤等人在海調處調查時供述內容,上訴人並非
單純向尤華恩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上訴人參與整體之違章行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
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審認在卷,上訴人應負違章責任,自非臆測之詞。上訴人認原
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等法條意
旨調查證據,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自非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審判決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
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亦無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況查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
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並經斟酌,非屬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本件涉
及刑責部分,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
係以再審原告於進口前未接觸該石材,無從知悉進口之石材為大陸物品而免責,並非
否定再審原告與尤華恩、黃勤、張益賓為幕後實際貨主,本件既有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之事實,再審原告自不足持為免予處罰之論據。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
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號判
決,係屬個案,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