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0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授權而訂定,其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申請及許可程序、停留期限,在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仍不失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應符合上開條例及許可辦法之規定要件,始得許可其在台灣居留。其因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已滿兩年,原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申請在台灣居留。但並非立即取得在台灣居留之權利,於申請受許可前,其配偶已死亡,婚姻關係消滅,不再有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依新生事實,已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申請在台灣居留之要件,而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申請定居或居留原因消失,應不予許可之情形。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於法有據,實無不合。
 
【裁判字號】 92,判,325
【裁判日期】 920328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與黃洪泉結婚,自大陸來台與夫共
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八十九年九月間黃洪泉亡故,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依親居留
原因消失為理由,不予許可上訴人在台居留,以行政命令限制上訴人之基本人權,違
反婚姻法,顯然不法。上訴人在台居住已近七年,回大陸已無立身之處,將流離失所
,淪為無國籍難民,基於人道,應許在台居留。且亡夫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均期盼上訴
人在台居留,其中黃曉聖由上訴人收養,上訴人在台亦具有謀生能力,應留在台灣等
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而依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依親(夫黃洪泉)居留。之後其夫亡故,依
親原因消失,被上訴人不予許可其居留申請案,並無違誤。上訴人現在收養子女,亦
無法依親居留。其所述返回大陸如何生活,依法無從據以申請在台居留等語,作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十、原申請定居或居留原
因消失者。...」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黃洪泉結婚滿二年,
原符合前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申請在台灣居留。之後上訴人之夫黃
洪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病故,被上訴人以以上訴人申請居留原因已消失,不予許
可上訴人在台灣居留,與上開辦法規定尚無不合。至於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
必要者,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得據以申請在台居留之情形,上訴人並無符合該情形之證
明,亦非以該情形申請,無從許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令依據駁回其在台居留
之申請,且基於人道亦應准其居留云云,尚非有理。又縱使上訴人收養其亡夫與前配
偶所生之子為養子,成立收養關係,仍無礙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之合法性。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七條之授權而訂定,其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申請及許可
程序、停留期限,在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
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查上訴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仍不失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應符合上
開條例及許可辦法之規定要件,始得許可其在台灣居留。其因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已
滿兩年,原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申
請在台灣居留。但並非立即取得在台灣居留之權利,於申請受許可前,其配偶已死亡
,婚姻關係消滅,不再有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依新生事實,已不符合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申請在台灣居留之要件,而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申請定居
或居留原因消失,應不予許可之情形。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於法
有據,實無不合。上訴人指為法無規定,與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規定有違,並不可採
。又此種居留申請應否許可之事項,與戶籍法第十七條規定妻之本籍事項無關,上訴
人認為原判決未斟酌戶籍法該條之規定,有所違誤,亦不可採。末查上訴人於其台灣
配偶死亡後,收養養子申准法院認可,在台灣有養子之事實,並不符合上開條例規定
得申請在台灣居留之要件,難為原判決未予斟酌,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