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00年度判字第3412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本件原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已故退休人員譚○英之大陸遺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多次委由代理人譚○等三人陳請更正已故譚員一次退休金基數暨請領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按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均係依照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目前得由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公法上給付,係採列舉式之規定,其中並未明列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且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亦無大陸地區遺族得登記請領之規定,故於現行規定未修正前,目前尚無法規可據以辦理。
 
【裁判字號】 89,判,3412
【裁判日期】 891207
【裁判案由】 退休補償金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
        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請領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
八考台訴決字第○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已故退休人員譚國英之
大陸遺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多次委由代理人丙○等三人陳請更正已故譚員一次退
休金基數暨請領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經被告分別函復略以,譚國英先生
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規定應按二十九個基數核計,並無更正為三十一個
基數之疑義,以及大陸地區之遺族,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修正前,
仍無法請領或委託代領補償金。原告不服,委由代理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考
試院(八六)考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請求更正譚國英先生一次退
休金基數部分之再訴願駁回。關於請領譚國英先生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就大陸地區遺
族得否申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問題,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協調結果,認目
前尚無法規可資依循,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四三四六
九號函復代理人,略以原告仍不得登記請領譚國英先生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原告不服,委由代理人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考試院移由銓敘部依訴願程序審
理。嗣原告復不服銓敘部駁回之訴願決定,委由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考
試院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辯論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公文往返十餘年,原告係依據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請領胞兄譚國英之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但被告機關卻曲解法令、一意孤行,置原告之請求於不顧,違
背依法行政之原則。且被告機關先前所為(八六)台銓訴決字第三八七號駁回原告申
請之訴願決定已為考試院(八六)考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足見被告
機關所為駁回之處分顯有瑕疵。而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被撤銷後,竟未依考試院八
六考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訴願決定之內容另為「適法處理」,而僅以「會議決議」
之方式處理攸關原告權益之事項,而再訴願決定機關竟未予糾正,實係罔顧人民權益
。再者,被告機關所引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早已修正,原告之申請
於法應有所據;另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繼承胞兄譚國英之遺產,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東院
教民仁字第一八二○八號函知准予備查在案,同時胞兄譚國英之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
原告亦已領迄在案,而考試院(八六)考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訴願決定亦明示:「
退休金其他現今給與補償金之發放,因與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有關,且遺族亦為發給之
對象。」,惟被告機關竟罔顧上開事實與違背上級機關之意旨,拒絕發給退休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公教人員本人者,於退休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
,遺族之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
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
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
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
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領年
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均係依照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茲以兩
岸關係條例僅規定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請領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
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等公法給付,係採列舉式之規定,依「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上開條文既未明列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
給與補償金,且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亦無大陸地區遺族得登
記請領之規定,原告訴請領受譚故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節,於法無據,
本部(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四三三四六九號函未准原告登記請領譚故員之退休金其
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補償金發給對
象為公教人員本人者,於退休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領受順序依
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八十六年五月
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二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
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
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
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
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均係依照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已故退休人員譚國英之大陸遺族,於民國八十五
年間,多次委由代理人丙○等三人陳請更正已故譚員一次退休金基數暨請領其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經被告分別函復略以,譚國英先生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
償金,依規定應按二十九個基數核計,並無更正為三十一個基數之疑義,以及大陸地
區之遺族,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修正前,仍無法請領或委託代領補
償金。原告不服,委由代理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考試院(八六)考台訴決字
第0四二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請求更正譚國英先生一次退休金基數部分之再訴願駁
回。關於請領譚國英先生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就大陸地區遺族得否申領退休金其他現
金給與補償金問題,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協調結果,認目前尚無法規可資依循,爰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四三四六九號函復代理人,略以原
告仍不得登記請領譚國英先生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原告不服,委由代理人
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考試院移由銓敘部依訴願程序審理。嗣原告復不服銓敘部
駁回之訴願決定,委由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遞遭決
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查被告曾遵照再訴願決定撤銷之
意旨,以大陸地區遺族得否申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疑義,因涉及國家整體大
陸政策,兩岸關係條例須否修正,各級政府財政負擔及各機關執行作業等問題,先後
多次邀請有關機關開會研商協調,均未獲致共識,致相關法令即兩岸關係條例,公教
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未作修正。按目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之處理,均係依照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依兩岸
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目前得由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公法上給付,係採列
舉式之規定,其中並未明列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且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亦無大陸地區遺族得登記請領之規定,故於現行規定未修正
前,目前尚無法規可據以辦理。是以被告所為原告仍不得登記請領譚國英之退休金其
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