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2000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原告雖主張其未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然依舉證責任之轉換,即應
由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所居住之地區及未有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尚有誤解。
 
【裁判字號】 89,判,2375
【裁判日期】 890627
【裁判案由】 戶政
【裁判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
第一一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設籍台北市士林區,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赴香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由福建省廈門市搭乘漁船偷渡至澎湖縣入境,旋搭機至嘉義機場,並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八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
十四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原告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入境證以憑恢復戶籍在臺定居。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
三日(八七)境忠字第三○一七二號書函覆以原告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赴港就醫,
在港無居留權,轉赴大陸居住逾四年以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
條第四款規定,應屬大陸地區人民,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未經許可入境,申請定居
,未便許可,請先行出境後,依社會考量,向中國災胞救助總會申請長期居留,取得
配額始可在臺居留,在臺居留滿二年即可恢復戶籍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
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此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
負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於五十八年間出境赴香港後,在滯
留香港期間,因地緣關係,雖曾間歇性進出廣東沿海海域或至馬來西亞等地打工謀生
,但從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更無在大陸謀生居住逾四年之情事。原告既一再否認
曾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事實,則對此消極事實,應由主張有此事實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不負舉證之責甚明。詎被告對此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反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境忠璧字第五四六號函知原告請於二個月內補送「未在大陸住
滿四年之證明文件」,繼而竟張冠李戴,率認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上開不利
之處分,顯與證據法則有違。現存證既無原告有何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事
實之積極佐證,被告更未盡舉證責任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而依法原告亦無
就消極事實即未在大陸居住逾四年事實負舉證之義務,則原告在臺灣地區台北市既設
有戶籍,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以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之身分加以處理。換言之,應即准許原告所請,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七
日台內警字第八三○二一三三號函頒「國人入境停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二十
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准予補辦入境手續及恢復在台戶籍之入境證副本,以憑辦理戶
籍登記,方屬正辦。被告不憑證據,遽認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不利之處分,
顯然違法,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雖檢具新加坡天銀化工(私人)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達武鋼
鐵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分別證明原告自西元一九七八年至一九九○年及一九九一
年至一九九五年為該等公司國內外產品銷售之代理,惟代理商未必居住在代理產品之
所在地,該等代理證明無法證明其在大陸地區居住之時間,即無法證明其未在大陸地
區居住逾四年。又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載姓名為李洋,出生日期為西元一九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均與原告之姓名甲○○,及出生日期三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不符
,無法據以採認。原告既係於五十八年赴香港,居留期間屆滿又轉往大陸,迄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由福建省廈門市偷渡入境,復無其他足以認定原告未在大陸地區繼
續居住逾四年,或曾前往第三地區逾三十日之證明資料,被告認原告在大陸地區繼續
居住已逾四年,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否准其恢復在台戶籍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
之人民,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所稱前往大陸地
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
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
件原告原設籍台北市士林區,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赴香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由福建省廈門市搭乘漁船偷渡至澎湖縣入境,旋搭機至嘉義機場,並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八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
十四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原告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入境證以憑恢復戶籍在臺定居。被告為確定原告之身分
,經通知原告檢具其未在大陸地區住滿四年之證明文件,惟查證結果,所補文件均不
合規定,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境忠字第三○一七二號書函覆以原告五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赴港就醫,在港無居留權,轉赴大陸居住逾四年以上,依規定應屬
大陸人民身分,遂駁復所請發給入境證以憑恢復戶籍。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
就此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於行政訴訟亦應予適用。原
告於五十八年赴港後雖曾進入大陸沿海地區或至馬來西亞等地打工謀生,惟從未於大
陸地區設籍,更無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情事,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
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自應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加以處理云云(詳如事實
欄所載)。經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十四號刑事判決,已載明原告
於五十八年出境赴香港治病,居留期間屆滿又轉往大陸謀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聽聞
其弟在台死亡,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福建省廈門市搭乘漁船偷渡至澎湖入境
,依此證據,即得推認原告於五十八年赴香港,嗣後轉往大陸,迄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偷渡入境臺灣前,係在大陸地區居住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未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
四年,然依舉證責任之轉換,即應由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所居住之地區及未有在大陸
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尚有誤解
。另查原告雖檢具新加坡天銀化工(私人)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達武鋼鐵企業有限公
司之證明,分別證明原告自西元一九七八年至一九九○年及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五年
為該等公司國內外產品銷售之代理,惟代理商未必居住在代理產品之所在地,該等代
理證明無法證明其未在大陸地區居住之時間,即無法證明其未在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
。又原告檢具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載姓名為李洋,出生日期為西元一九五○
年三月二十五日,均與原告之姓名甲○○及出生日期三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不符,亦無
法據以採認。從而,被告認原告在大陸居住已逾四年,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否准其以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入境及居留,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