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1999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遠洋漁撈業者給付大陸船員之薪資,既採就源扣繳且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尚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百元而免予扣繳之適用。
 
【裁判字號】 88,判,87
【裁判日期】 880121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永旭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給付大陸船員薪資新台幣(下同)一、二四九
、五○○元,惟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給付時就源扣繳百分之十稅款,被告乃核發補繳各類所得扣
繳稅額繳款書,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一二四、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准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馬及
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但就國際法而言,僅軍艦或非商業性服務之公務船舶在
公海上,因享有免受船旗國以外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海法公約九十五條九十
六條)或可視為一國「領土之延伸」或「浮動領土」外漁船等一般商業船舶在公海上
,雖應受船旗國的專屬管轄(海法公約第九十二條之一)包括刑事追訴權、懲戒權、
撤銷船長或船員之適任或資格證書,命令逮補扣留船舶(海上公約第九十七條),以
及規定船舶有關信號、通信,防止碰撞等設施,船員備置與勞動條件,船舶安全構造
裝備與通航能力等行政管理(海法公約九十四條)等,惟因國際條約(海法公約第九
十二條)或涉販運奴隸、海行為、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以及從事未
經許可之廣播時,他國軍艦或公務船仍得為臨檢、搜查及拿補(海法公約第九十九條
至一一○條),換言之船旗國對在公海上之漁船僅有相對效力之共同管轄權而無擁有
完整之主權,至漁船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更須受沿海國,有關捕魚及海洋環境保護等
主權權利或管轄規範(海法公約第三十三條)在他國領海內除「無害通行」外,須受
沿海國之主權管轄(海法公約第二條、十九條),以及停泊於他國港口時須接受該國
完整主權之管轄,在在不宜將在領海外之我漁船簡單的視為我國「領土之延伸」而將
大陸地區人民在境外海域受僱於我漁船於境外海域工作視為進入「台灣地區」工作,
亦即台灣地區漁船在境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參與作業,不宜以兩岸關係條例規範。二
、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以屬地為來源所得,台灣地區漁船主在
境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參與作業,並非為現行兩岸關係條例及就業服務法中規定之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或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其工作所得自非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依法並非所得稅課稅範圍。三、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稱規定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
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但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
項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陸佰元者免予扣繳,彼等大陸地區人民每
月所得均低於新台幣壹萬元以下,並未達起扣點,應免予扣繳。四、綜上,原告因在
中華民國境外受聘參與漁撈作業而取自聘僱公司之薪資,依法務部之見解,並非現行
兩岸關係條例所規範,其所得自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需繳納中華民國政府綜合
所得稅。縱使被告認定該項薪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等亦得依法選擇採用「查
表方式」扣繳(因未達起扣標準而免予扣繳)。奈被告機關一再曲解法令,以達違法
課徵之目的,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未能予以導正,實
原告難以折服,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狀請鈞院體察並准撤銷原處分,以昭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台灣地區來源
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
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規定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規定。又「關於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之薪資所
得扣繳稅額表,係依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計算式,估計全年薪資所得減除免稅
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考量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
養親屬人數,估計出每月應扣繳稅額,其規定意旨應僅適用於辦理結算申報之所得人
。對於遠洋漁撈業者給付大陸船員之薪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
十五條規定既採就源扣繳,且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
尚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應扣繳稅額不
超過新台幣六百元而免予扣繳之適用,其應納稅額應於給付時按給付總額扣繳百分之
十。」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二二九五號函釋有案。
另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
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
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
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二、本
件永旭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僱用吳朝春等十三名大陸籍船員,計給付薪資
一、二四九、五○○元,有該公司大陸船員名冊附卷可稽,惟該公司僅於八十五年元
月三十一日列單申報該等薪資所得,並未依首揭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按給付總額就
源扣繳百分之十稅款,是本局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發單補徵扣繳義務人(即原
告)百分之十稅款計一二四、九五○元,並無違誤。三、次查永旭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係屬台灣地區之營利事業,大陸船員吳朝春等十三名,在該公司所有船隻上工作取得
取酬,自屬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七五號
函釋)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又關於遠洋漁撈
業者給付大陸船員之薪資,既採就源扣繳且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
其最終稅負,尚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有關
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百元而免予扣繳之適用,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
字第八四一六四二二九五號函所釋明。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四、基上論結,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繳稅額分別
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
規定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所規定。又「關於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係依據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計算式,估計全年薪資所得減除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
得特別扣除額後,考量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估計出每月
應扣繳稅額,其規定意旨應僅適用於辦理結算申報之所得人。對於遠洋漁撈業者給付
大陸船員之薪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既採就源扣繳
,且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尚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
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六百元而免予
扣繳之適用,其應納稅額應於給付時按給付總額扣繳百分之十。」復經財政部八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二二九五號函釋有案。另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
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
,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
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本件原告為永旭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僱用大陸船員吳朝春等十三名,計給付薪資一、二四九、五○○元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公司大陸船員名冊附卷可稽,惟該公司僅於八十五年
元月三十一日列單申報該等薪資所得,並未依首揭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按給付總額
就源扣繳百分之十稅款,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發單補徵扣繳義務人(即原
告)百分之十稅款計一二四、九五○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一)、台灣地區漁
船主因漁船長年在國外海域作業,故大陸船員均由船長在國外基地向勞務仲介公司僱
用並給付薪資,大陸船員服務之地點均在國外海域,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予免稅。(二)
、遠洋漁撈業者除僱用大陸船員外尚僱用其他國籍船員,依所得稅法規定其僱用時間
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即可視同我國境內居住者並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辦理,因外籍船
員薪資每月均在一萬元以下,未達扣繳起徵點,均可以免辦理扣繳稅款,大陸船員卻
需辦理就源扣繳,有所不公等語。然查:(一)、永旭公司係屬台灣地區之營利事業,大
陸船員吳朝春等十三名,經該公司雇用,在該公司所有船隻上工作取得報酬,自屬台
灣地區來源所得,自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
告所稱台灣地區漁船在境外海域雇用大陸船員參與作業,不宜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詞,尚不足採信。(二)、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
四六七五號函釋,大陸船員在我國船隻上工作,即屬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至僱用外
籍船員所支付之薪資,仍應視其是否全年僱用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而分別適用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率,就源扣繳所得稅,原告所
稱外籍船員薪資每月都在一萬元以下,未達起扣點,均可免辦理扣繳稅款之詞,與上
開函釋不合,尚不足採。(三)、遠洋漁撈業者給付大陸船員之薪資,既採就源扣繳且無
須辦理結算申報,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尚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及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百元而免予扣繳之適用,
原告所稱大陸船員每月所得均低於一萬元,未達起扣點,不應辦理扣繳稅款之詞,與
事實不合,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因原告未於該公司給付大陸籍船員薪資時,按規
定就源扣繳百分之十稅款,被告乃責令扣繳義務人原告補繳稅款一二四、九五○元,
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原告
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