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法院1998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
要旨:按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九條規定。茲原告復以其須進行相關事項及訴訟,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惟其既未經司法機關傳喚,自與首揭規定不符,又無其他相關規定可據以申請來臺,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 87,判,593
【裁判日期】 870403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九二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其須來臺進行訴訟活動,惟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之規定,僅能在臺停留二個月至三個月云云
,申請專案居留。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境平祝字第四一八七七號書函
復以有關原告申請來臺訴冤及進行訴訟一節,於法無據,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係前國軍上尉,於一九五○年二月間因作戰被中共解放
軍俘虜,而後釋放,自謀生活,本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
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
下簡稱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惟因被告援用國防
部偽造文書,曾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四)境平祝字第七八七二號書函及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三)境平祝字第二七○六二號書函,略謂:「未跟隨政府來台
,再經派赴大陸地區,身分不合」為由,故不准進入台灣,查上開關係條例及有關法
規,並未如此限制,顯係任意偽造。二、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與下列相關法
律規定不合:(一)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人民申請入境,應覓在台灣地區設
有戶籍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一人保證。但境管局得准予免辦保證手續。」原告具有台
灣地區保證書,是符合入境的。(二)原告持有上開關係條例第十六條之國軍身分公證書
,符合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得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原處分
及原決定均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上級機關之命令。(四)憲法
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原處分及原決定均與上開規定不合。三、原告符合
上開關係條例赴台定居之規定,為要爭取正當合法權益需進行相關事項及訴訟,依國
安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憲法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原告申請專案居留應予准許。請撤
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撤銷被告(八三)境平祝字第二七○六二號及(八四)
境平祝字第七八七二號書函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九條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原告既
未經司法機關傳喚,自與規定不合,且又無其他相關規定可據以申請來臺。二、至陳
訴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等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制定;「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係依上開條例訂定,本局依法函復不予許可,並
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為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九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其須來臺進行訴訟活動,惟依許可辦法之規定,僅能在臺停留
二個月至三個月云云,申請專案居留。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境平祝字
第四一八七七號書函復以有關原告申請來臺訴冤及進行訴訟一節,於法無據,乃否准
所請。原告訴稱伊係前國軍上尉,於一九五○年二月間因作戰被中共解放軍俘虜,而
後釋放,自謀生活,本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關係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上開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
居留,惟被告曾以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四)境平祝字第七八七二號書函及八十三年
八月四日(八三)境平祝字第二七○六二號書函否准,原告為爭取正當合法權益,需
進行相關事項及訴訟,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憲法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自
應准原告申請專案居留云云。查原告前以其符合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來台
灣定居之規定,多次向被告申請許可其進入台灣地區,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八月四日(
八三)境平祝字第二七○六二號書函、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四)境平祝字第七八七
二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七
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原告復以其須進行相關事項及訴訟,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惟其既
未經司法機關傳喚,自與首揭規定不符,又無其他相關規定可據以申請來臺,被告否
准所請,並無不合。又憲法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則是否符合來台灣定居或居留之要件,自應
依上開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授權制定之許可辦法之規定。原告以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
之規定,主張其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顯係誤解。至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係關
於申請入境覓保之規定,自以符合來台灣定居或居留之要件為前提,並非只要覓得台
灣地區之保證人即准許入境,此乃當然之解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制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係依該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被告據以函復不予許可,並無違法或不當,所述原處分
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云云,均無可採,
其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非有理由。至請求撤銷被告(八三)境
平祝字第二七○六二號及(八四)境平祝字第七八七二號書函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
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