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法

发布时间:2014-02-26 来源:

商业登记法

 
2009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第 1 条  商业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必要时得报经经济部核定,将本法部分业务委任或委办区、乡(镇、市、区)公所或委托直辖市、县(市)之商业会办理。
 
第 3 条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
 
第 4 条  商业除第五条规定外,非经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 5 条  下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摊贩。
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
三、家庭手工业者。
四、民宿经营者。
五、每月销售额未达营业税起征点者。
 
第 6 条  商业业务,依法律或法规命令,须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领得许可文件后,方得申请商业登记。
前项业务之许可,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确定者,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通知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 7 条  商业之经营有违反法律或法规命令,受勒令歇业处分确定者,应由处分机关通知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废止其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 8 条  商业登记之申请,由商业负责人向商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为之;其委托他人办理者,应附具委托书。
商业继承之登记,应由合法继承人全体联名申请,继承人中有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遗产管理人代为申请。
 
第 9 条  商业开业前,应将下列各款申请登记:
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四、资本额。
五、所在地。
六、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及数额。
七、合伙组织者,合伙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数额及合伙契约副本。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及其他依本法规定应登记事项,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抽查;商业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商业负责人,在独资组织,为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经理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商业负责人。
 
第 11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独立营业或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者,申请登记时,应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书。法定代理人如发觉前项行为有不胜任情形,撤销其允许或加以限制者,应将其事由申请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
 
第 12 条  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营已登记之商业者,则法定代理人为商业负责人,应于十五日内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加具法定代理人证明文件。
 
第 13 条  经理人之任免或调动,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登记。
 
第 14 条  商业之分支机构,其独立设置账簿者,应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各款事项,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分支机构名称。
二、分支机构所在地。
三、分支机构经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废止登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核准或废止登记后,应以副本抄送本商业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
 
第 15 条  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除继承之登记应自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为之外,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为变更登记。商业之各类登记事项,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数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商业迁移于原登记机关之管辖区域以外时,应向迁入区域之主管机关申请迁址之登记。
 
第 17 条  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前申请停业之登记,并于复业前申请复业之登记。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申报者,不在此限。
前项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但有正当理由,经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商业终止营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歇业登记。
 
第 19 条  已登记之事项,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之。
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
 
第 20 条  商业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事项而未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未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于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应登记事项而未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未为变更之登记者,前项规定,仅就该分支机构适用之。
 
第 21 条  商业之登记,如依其他法律之规定,须办理他种登记者,应实施统一发证;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登记证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机关自行印制。前二项规定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 条  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对于商业登记之申请,认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应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补正,其应行补正事项,应一次通知之。
 
第 23 条  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商业登记案件之期间,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记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条规定通知补正期间,不计在内。
 
第 24 条  商业登记后,申请人发现其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申请更正;必要时并应检具证明文件。
 
第 25 条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就已登记事项发给证明书。
 
第 26 条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叙明理由,向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或抄录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但显无必要者,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得拒绝
抄阅或限制其抄阅范围。
商业之下列登记事项,其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开于信息网站,以供查阅:
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四、资本额。
五、所在地。
六、负责人之姓名。
七、合伙组织者,其合伙人之姓名。
八、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经理人之姓名。
 
第 27 条  商业之名称,得以其负责人姓名或其他名称充之。但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以合伙人之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者,该合伙人退伙,如仍用其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时,须得其同意。
 
第 28 条  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与已登记之商业相同之名称。但增设分支机构于他直辖市或县(市),附记足以表示其为分支机构之明确字样者,不在此限。
商业之名称,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于商业登记前,应先申请核准,并保留商业名称于一定期间内,不得为其他商业使用;其申请程序、商业名称与所营业务之记载方式、保留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商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检察机关通知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或废止其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一、登记事项有伪造、变造文书,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
三、迁离原址,逾六个月未申请变更登记,经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通知仍未办理。
四、登记后经有关机关调查,发现无营业迹象,并经房屋所有权人证明无租借房屋情事。
前项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准予延展。
 
第 30 条  申请登记事项有虚伪情事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31 条  未经设立登记而以商业名义经营业务或为其他法律行为者,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命行为人限期办妥登记;届期未办妥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32 条  除前条规定外,其他有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 33 条  逾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申请登记之期限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34 条  商业负责人或其从业人员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人员抽查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35 条  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登记、查阅、抄录及各种证明书,应收取审查费、登记费、查阅费、抄录费及证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免缴登记费。
 
第 3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但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