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6 来源:

商业登记法施行细则

2009年 07 月 10 日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商业登记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家庭农、林、渔、牧业、手工业,以自任操作或虽雇用员工而仍以自己操作为主者为限。
 
第 3 条  商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置商业登记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本法第九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或合伙经营商业登记。
三、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营商业登记。
四、经理人登记。
五、其他登记事项。
前项商业登记簿,得以计算机处理纪录代之。
 
第 4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所称利害关系人,除合伙人外,指对商业或合伙人有债权、债务或其他法律关系之人。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细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