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
2011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管理不动产经纪业(以下简称经纪业),建立不动产交易秩序,保障交
易者权益,促进不动产交易市场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经纪业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
规定。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地政处;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4 条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不动产︰指土地、土地定着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转之权利;房屋指成屋
、预售屋及其可移转之权利。
二、成屋︰指领有使用执照,或于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筑物。
三、预售屋︰指领有建造执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将来完成之建筑物为交易
标的之物。
四、经纪业︰指依本条例规定经营中介或代销业务之公司或商号。
五、中介业务︰指从事不动产买卖、互易、租赁之居间或代理业务。
六、代销业务︰指受起造人或建筑业之委托,负责企划并代理销售不动产
之业务。
七、经纪人员︰指经纪人或经纪营业员。经纪人之职务为执行中介或代销
业务;经纪营业员之职务为协助经纪人执行中介或代销业务。
八、加盟经营者︰经纪业之一方以契约约定使用他方所发展之服务、营运
方式、商标或服务标志等,并受其规范或监督。
九、差价︰系指实际买卖交易价格与委托销售价格之差额。
一○、营业处所︰指经纪业经营中介或代销业务之店面、办公室或非常态
之固定场所。
第 5 条 经营经纪业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其
经营国外不动产中介或代销业务者,应以公司型态组织依法办理登记为限
。
前项申请许可之事项及其应备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纪业分设营业处所,应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备查。
第 6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经营经纪业,其经许可者,撤销或废止
其许可: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所定之罪、组织犯
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九条之罪,经受有期
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
三年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未满三年者。
五、曾经营经纪业,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许可,自撤销或废止之日起未
满五年者。但依第七条第一项逾期未开始营业或第三十条自行停止业
务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条之停止营业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
七、受第三十一条停止执行业务处分尚未执行完毕,或废止经纪人员证书
或证明处分未满五年者。
经纪业经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后,其公司负责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
或商号负责人、经理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命其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其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
登记。
第 7 条 经纪业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办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并加入登记所在地
之同业公会后方得营业,并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未开始营业者,
由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
个月为限。
前项经纪业得视业务性质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分别组织中介经纪业或代
销经纪业同业公会或其全国联合会。
第一项经纪业于办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后,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缴存
营业保证金。经纪业应缴存之营业保证金,超过一定金额者,得就超过部
分以金融机构提供保证函担保之。
前项应缴之营业保证金及缴存或提供担保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纪业除依第三项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外,并得向第二项全国联合会申请
增加金额缴存或以金融机构提供保证函担保之。
第二项全国联合会应订立经纪业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
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前条第三项营业保证金由中华民国不动产中介经纪业或代销经纪业同业公
会全国联合会统一于指定之金融机构设置营业保证基金专户储存,并组成
管理委员会负责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运用于健全不动产经纪制度。
前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经纪业担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之
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营业保证基金,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
情形,不得动支。
经纪业分别缴存之营业保证金低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之额度时,中华民国
不动产中介经纪业或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应通知经纪业者于一
个月内补足。
第 9 条 营业保证金独立于经纪业及经纪人员之外,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因经
纪业或经纪人员之债务债权关系而为让与、扣押、抵销或设定负担。
经纪业因合并、变更组织时对其所缴存之营业保证金之权利应随之移转。
其因申请解散者,得自核准注销营业之日满一年后二年内,请求退还原缴
存之营业保证金。但不包括营业保证金之孳息。
第 10 条 直辖市、县(市)同业公会应将会员入会、停权、退会情形报请所在地主
管机关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经纪业设立之营业处所至少应置经纪人一人。但非常态营业处所,其所销
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亿元以上,该处所至少应置专业经纪人一人。
营业处所经纪营业员数每逾二十名时,应增设经纪人一人。
第 12 条 经纪业应于经纪人到职之日起十五日内,造具名册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层
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 13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不动产经纪人考试及格并依本条例领有不动产经纪人证书
者,得充不动产经纪人。
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认可之机构、团体举办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训练合格或
不动产经纪人考试及格,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团体登录及领有
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证明者,得充任不动产经纪营业员。
前项经纪营业员训练不得少于三十个小时,其证明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
时,经纪营业员应检附完成训练二十个小时以上之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机关指定之机构、团体重新办理登录。
前二项登录及发证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训练机构、团体之认可资格、程序、废止认可条件、经纪营业员之
训练资格、课程、收费费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14 条 经不动产经纪人考试及格者,应具备一年以上经纪营业员经验,始得向直
辖市或县(市)政府请领经纪人证书。
前项经纪营业员经验,依下列情形之一认定:
一、取得经纪营业员资格并附有中介或代销业务所得扣缴资料证明者。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实际从事中介或代销业务有所得扣缴资料证明者。
有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经纪人员
。已充任者,应撤销或废止其证书或证明。
第 15 条 前条第一项经纪人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时,经纪人应检附其于四年
内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团体完成专业训练三十个小时以上之证明
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换证。
前项机构、团体应具备之资格、认可程序、训练课程范围及废止认可条件
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经纪人员应专任一经纪业,并不得为自己或他经纪业执行中介或代销业务
。但经所属经纪业同意为他经纪业执行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经纪业不得雇用未具备经纪人员资格者从事中介或代销业务。
第 18 条 经纪业应将其中介或代销相关证照及许可文件连同经纪人证书揭示于营业
处所明显之处;其为加盟经营者,应并标明之。
第 19 条 经纪业或经纪人员不得收取差价或其他报酬,其经营中介业务者,并应依
实际成交价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报酬标准计收。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已收取之差价或其他报酬,应于加计利息后加倍返还
支付人。
第 20 条 经营中介业务者应揭示报酬标准及收取方式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
第 21 条 经纪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契约书后,方得刊登广告及销售。
前项广告及销售内容,应与事实相符,并注明经纪业名称。
广告及销售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2 条 不动产之买卖、互易、租赁或代理销售,如委由经纪业中介或代销者,下
列文件应由经纪业指派经纪人签章:
一、不动产出租、出售委托契约书。
二、不动产承租、承购要约书。
三、定金收据。
四、不动产广告稿。
五、不动产说明书。
六、不动产租赁、买卖契约书。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经营代销业务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不动产说明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23 条 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应以不动产说明书向与委托人交易之相对人
解说。
前项说明书于提供解说前,应经委托人签章。
第 24 条 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或买卖契约书时,经纪人应将不动产说明书交付与委
托人交易之相对人,并由相对人在不动产说明书上签章。
前项不动产说明书视为租赁或买卖契约书之一部分。
第 24-1 条 经营中介业务者,对于买卖或租赁委托案件,应于签订买卖契约书并办竣
所有权移转登记或签订租赁契约书后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登录成交
案件实际信息。
经营代销业务者,对于起造人或建筑业委托代销之案件,应于委托代销契
约届满或终止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登录成交案件实际信息。
前二项受理申报登录成交案件实际信息,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办理。
前三项登录之信息,除涉及个人资料外,得供政府机关利用并以区段化、
去识别化方式提供查询。
已登录之不动产交易价格信息,在相关配套措施完全建立并完成立法后,
始得为课税依据。
第一项、第二项登录信息类别、内容与第四项提供之内容、方式、收费费
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2 条 经营中介业务者经买卖或租赁双方当事人之书面同意,得同时接受双方之
委托,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平提供双方当事人类似不动产之交易价格。
二、公平提供双方当事人有关契约内容规范之说明。
三、提供买受人或承租人关于不动产必要之信息。
四、告知买受人或承租人依中介专业应查知之不动产之瑕疵。
五、协助买受人或承租人对不动产进行必要之检查。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为保护买卖或租赁当事人所为之规定。
第 25 条 经纪人员对于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26 条 因可归责于经纪业之事由不能履行委托契约,致委托人受损害时,由该经
纪业负赔偿责任。
经纪业因经纪人员执行中介或代销业务之故意或过失致交易当事人受损害
者,该经纪业应与经纪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前二项受害人向中华民国不动产中介经纪业或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全国联
合会请求代为赔偿时,视为已向基金管理委员会申请调处,基金管理委员
会应即进行调处。
受害人取得对经纪业或经纪人员之执行名义、经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员
会之决议支付后,得于该经纪业缴存营业保证金及提供担保总额内,向中
华民国不动产中介经纪业或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请求代为赔偿
;经代为赔偿后,即应依第八条第四项规定,通知经纪业限期补缴。
第 27 条 主管机关检查经纪业之业务,经纪业不得拒绝。
第 28 条 经纪业或经纪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其在直辖市
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特别优异者,得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奖励之︰
一、增进不动产交易安全、公平,促进不动产经纪业健全发展,有优异表
现者。
二、维护消费者权益成绩卓著者。
三、对于不动产经纪相关法规之研究或建议有重大贡献者。
四、其他特殊事迹经主管机关认定应予奖励者。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9 条 经纪业违反本条例者,依下列规定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者,经主管机
关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四条之二规定者,处新
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者,应予停止营业处分,
其期间至补足营业保证金为止。但停止营业期间达一年者,应废止其
许可。
经纪业经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处罚并限期改正而届期未改正者
,应按次处罚。
第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四条之二及本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
第 30 条 经纪业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者,直辖市或县(市)主
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但依法办理停业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 31 条 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者
,应予申诫。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予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执行业
务处分。
经纪人员受申诫处分三次者,应另予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执行业务
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达五年以上者,废止其经纪人员证书或证
明。
第 32 条 非经纪业而经营中介或代销业务者,主管机关应禁止其营业,并处公司负
责人、商号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公司负责人、商号负责人或行为人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禁止营业处分
后,仍继续营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3 条 经纪人员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时,利害关系人、各级主管机
关或其同业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交付惩戒。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经纪人员奖惩事项,应设置奖惩委员会处
理之。
前项奖惩委员会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前条奖惩委员会受理惩戒事项,应通知检举或移送之经纪人员,于二十日
内提出答辩或到场陈述;逾期未提出答辩或到场陈述时,得径行决定。
第 35 条 依本条例所处罚锾,经通知缴纳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6 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营中介或代销业务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
依本条例规定领得经纪业证照后始得继续营业。
违反前项规定继续营业者,依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 37 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从事不动产经纪业之人员,得自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
起继续执业三年;三年期满后尚未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者,不得继续执行业
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从事不动产中介或代销业务满二年,有该项执行业务
或薪资所得扣缴资料证明,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自本条例公布
施行之日起继续执业三年;并得应不动产经纪人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后五年内至少应办理五次。
第 38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不动产经纪人考试或参加营业员训练。
前项领有及格证书或训练合格并依第十三条第二项登录及领有证明之外国
人,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遵守中华民国一切法令,始得受雇于经纪
业为经纪人员。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充任经纪人员者,其有关业务上所为之文件、图
说,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之。
第 38-1 条 依本条例规定核发不动产经纪人证书,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第 39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