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2002 年 3 月 22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
之。
第 2 条 经营不动产经纪业(以下简称经纪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依本条例第
五条第一项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公司负责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商号负责人、经理人名册,及
其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3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经审查合于规定者,应予许可
,并副知辖内之同业公会转知其全国联合会;不合规定者,应通知该经纪
业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4 条 经纪业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
规定办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缴存营业保证金及加入登记所在地之同业
公会。
第 5 条 经纪业应于开始营业后十五日内,检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申请备查: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营业保证金缴存证明复印件。
四、同业公会会员证明复印件。
五、不动产经纪人员名册及其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准予备查后,应通知该经纪业所属之同业公会
转知其全国联合会。
第 6 条 经纪业经许可后,下列事项内容有变更者,除第七条另有规定外,应于变
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备查
:
一、经纪业名称、所在地、组织型态、经营型态、营业项目及是否经营国
外不动产中介或代销业务。
二、公司负责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商号负责人、经理人。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准予备查后,应通知该经纪业所属之同业公会
转知其全国联合会,经纪业分设之营业处所非在其所辖区域内者,并应通
知该营业处所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 7 条 经纪业迁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管辖区域以外时,应于迁出
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向迁入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迁入备查,
并向原所属之同业公会报备,及加入迁入之直辖市或县(市)同业公会,
该迁入之同业公会并应转知其全国联合会。
前项经纪业迁入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办理该经纪业之迁入备
查后,应通知该经纪业迁出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经纪业分设之
营业处所非在其所辖区域内者,并应通知该营业处所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
第 8 条 经纪业分设营业处所,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应于设立后三十日内
,以书面记明下列事项,向经纪业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备查:
一、经纪业名称及所在地。
二、营业处所名称、所在地及设立日期。
三、该营业处所雇用之经纪人员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证书字号。
经纪业分设之营业处所为本条例第四条第十款所称非常态之固定场所者,
前项第二款应记明事项,改以该营业处所之设立目的、代理销售不动产名
称、所在地、销售总金额及设立期间代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准予备查后,应通知该经纪业所属之同业公会
转知其全国联合会;经纪业分设之营业处所非在其所辖区域内者,并应将
第一项或前项之数据,通知该营业处所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
第 9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项应记明之事项有变更者,经纪业应于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记明变更事项,并向经纪业所在地直辖市或
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备查。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准予备查后,应通知该经纪业所属之同业公会
转知其全国联合会;经纪业分设之营业处所非在其所辖区域内者,应通知
该营业处所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变更事项系营业处所之迁
入或迁出者,应通知该营业处所迁出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连
同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资料,通知其迁入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 10 条 经纪业分设之营业处所裁撤时,应于裁撤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向经纪业所
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备查。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准予备查后,应通知该经纪业所属之同业公会
转知其全国联合会,裁撤之营业处所非在其所辖区域内者,并应通知该营
业处所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 11 条 经纪业雇用之经纪人员为外国人者,于依第五条、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
规定申请备查时,并应检附该外国人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取得
之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 12 条 经纪业经许可后,所在地同业公会尚未设立者,应加入邻近直辖市或县(
市)同业公会。
前项经纪业于所在地同业公会设立后,应即加入之。
第 13 条 代销经纪业于所在地或邻近直辖市或县(市)同业公会未设立前,应加入
所在地或邻近直辖市或县(市)中介经纪业同业公会。
前项代销经纪业于所在地或邻近直辖市或县(市)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设
立后,应即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13-1 条 经纪业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得请求退还原缴存之营业保证金,系指
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组织申请解散者。
二、商号组织申请歇业者。
三、营业项目经变更登记后,该公司或商号已无不动产中介经纪业及不动
产代销经纪业而组织仍存续者。
第 13-2 条 经纪业依前条规定请求退还原缴存之营业保证金者,应检附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核发之核准注销营业证明文件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文件。
经纪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注销营业者,应检附公司或
商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公司解散、商号歇业或公司、商号营业项目变更
登记证明文件。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核准注销营业后,应通知该经纪业所属之同
业公会转知其全国联合会。
第 13-3 条 经纪业加入同业公会后,该同业公会应于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将会员入会情形,以书面报请经纪业所在地主管机关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备
查;其停权、退会时,亦同。
第 14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置下列簿册,并永久保存:
一、不动产经纪业管理登记簿。
二、外县市不动产经纪业在其所辖区域内设立之营业处所管理登记簿。
三、不动产经纪人名簿。
四、不动产经纪营业员名簿。
五、不动产经纪业专册。
第 15 条 请领不动产经纪人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书。
二、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最近一年内直四公分、宽二点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一式二
张。
四、不动产经纪人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一年以上经纪营业员经验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经审查合于规定者,应发给不
动产经纪人证书,并退还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原本;不合规定者,应
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并退还前项第二款
至第五款文件。
第 16 条 外国人请领不动产经纪人证书,应检附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经中央
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文件及前条第一项各款文件,向居留地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申请之。
第 17 条 经纪人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换发证书时,应于证书有效期限
届满前六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书。
二、完成专业训练三十个小时以上之证明文件。
三、原核发之经纪人证书。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经审查合于规定者,应即换发
证书;不合规定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
请,并退还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换发之证书,其有效期限自原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四年。
换发证书,得以于原证书加注延长有效期限之方式为之。
第 18 条 经纪人未依规定办理换发证书,或申请换发证书被驳回,其原证书有效期
间届满者,由原核发机关注销原证书,并公告周知及通知当事人、其任职
经纪业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该经纪业所属之同业公会转知
其全国联合会。
第 19 条 经纪人证书经依前条规定注销后,重新申请核发者,应检附第十五条第一
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最近四年内完成专业训练三十个小时以上之证
明文件原本及其复印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
理。
第 20 条 经纪人证书损坏或灭失,申请换发或补发者,应叙明其损坏或灭失之原因
,检附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
理。
第 21 条 经纪业应依本条例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规定,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揭示
下列文件:
一、经纪业许可文件。
二、同业公会会员证书。
三、不动产经纪人证书。
四、报酬标准及收取方式。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得以复印件为之。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于代销经纪业不适用之。
第 22 条 经纪业系加盟经营者,应于广告、市招及名片等明显处,标明加盟店或加
盟经营字样。
第 23 条 经纪人员收受委托人或与委托人交易之相对人之有关文件,应掣给收据。
第 24 条 不动产之买卖、互易、租赁或代理销售,非由经纪业中介或代销者,不适
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25 条 经纪业执行业务过程,应记录其办理情形。主管机关得查询或取阅经纪业
执行业务有关纪录及文件,并得限期令所辖区域内之经纪业及外县市经纪
业于所辖区域内设立之营业处所,提出第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或其他
业务执行之相关数据、说明书,经纪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5-1 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定之处罚,由经纪业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
关为之;经纪业分设之营业处所所在地或经纪业、营业处所执行业务行为
所在地,与经纪业所在地非属同一行政管辖区域而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项规定情事之一者,由该营业处所所在地或经
纪业、营业处所执行业务行为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查明后
,移请经纪业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 26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处罚,由经纪人员原领
不动产经纪人证书或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证明时之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为之
。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应即公告,并通知当事人、其任职之经纪业
及该经纪业所属之同业公会;撤销或废止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证明时,并应
通知原核发证明之机构或团体。
第 27 条 经纪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其经纪业所在地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交付惩戒;惩戒结果,应通知当事人,并函请
原领不动产经纪人证书或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证明时之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
登录。
第 28 条 经纪人员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受撤销或废止不动产经纪人证书或
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证明者,于原因消灭后,得重新请领证书或证明。
第 28-1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处罚,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处罚公司或商号及其负责人者,由公司或商号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为之;执行业务行为所在地与公司或商号所在地非属同
一行政管辖区域者,由执行业务行为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机关查明后,移请公司或商号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
之。
二、处罚行为人者,由行为人行为时之户籍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机关为之;不动产中介或代销标的所在地与行为人行为时之户籍所在
地非属同一行政管辖区域者,由标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机关查明后,移请行为人行为时之户籍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机关为之。
第 29 条 本细则所定书、表、簿、册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