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业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保全业法施行细则
200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保全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五条所定营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及营业处所。
二、负责人。
三、经营业务项目。
四、营业设备。
五、资本总额。
六、执行保全作业方式。
七、投保责任保险金额及保险单条款。
八、保全人员服装图说及其装备种类、规格。
九、保全人员训练计划。
第 3 条 本法第七条所定经营保全业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四千万元;其
每设置一家分公司,实收之最低资本额,应增加新台币二千万元。
第 4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自动通报纪录情况管制系统设备,其范围如
下:
一、客户端:
(一)合于客户需求之盗警、火警、紧急按铃等感应装置。
(二)传讯主机,接受感应并发出警报,立即将讯号传至保全业之受讯系
统。
(三)设定及解除保全系统之机具设备。
二、保全业端:
(一)监控中心应置受讯系统,接受客户端传送之讯号,并发出状况讯号
;有计算机联机者,得设联合监控中心监控。
(二)不断电系统。
(三)容错系统。
前项所定设备于保全业未营业,或尚无客户前,得装设于公司受测。
第 5 条 本法第九条所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条款,由财政部定之。
第 6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必要时,指保全业非先行雇用保全人员,即无法营运;保
全业应于雇用后二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查核,当地主管机关并应于五
日内核复。
第 7 条 本法第十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已担任保全人员者,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
保全人员,且修正施行后仍继续担任者。
第 8 条 本法第十条之二规定之职前专业训练及在职训练,其课程内容应包括法令
常识、执行技巧、防盗、防抢、防火、防灾等状况处置之学科及术科训练
。
第 9 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定书面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全服务标的物。
二、保全服务业务项目。
三、保全服务期间。
四、保全服务作业。
五、保全义务。
六、投保责任保险内容。
七、对于保全服务项目,未能善尽保全义务或泄漏应保守之秘密,致客户
遭受损害之赔偿。
八、保全费用。
第 1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