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收支划分法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财政收支划分法
1999 年 1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条 (制定依据)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关各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划分,调剂及分类,依本法之规定。
第 3 条 全国财政收支系统划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辖市。
三、县、市 「以下简称县(市)」
四、乡、镇及县辖市 「以下简称乡(镇、市)」 。
第 4 条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分类,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附表一 收入分类表
甲 中央收入
一 税课收入:
(一)所得税:占总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遗产及赠与税:在直辖市占征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县(市)占
征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关税。
(四)营业税:减除依第八条第二项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
及乡(镇、市)款项后之收入。
(五)货物税:占总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烟酒税:占总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证券交易税。
(八)期货交易税。
(九)矿区税。
(一○)临时税课: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 独占及专卖收入。
三 工程收益费收入。
四 罚锾及赔偿收入。
五 规费收入。
六 信托管理收入。
七 财产收入。
八 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九 协助收入。
一○ 捐献及赠与收入。
一一 其他收入。
乙 (删除)
丙 直辖市收入
一 税课收入:
(一)土地税。
(二)房屋税。
(三)使用牌照税。
(四)契税。
(五)印花税。
(六)娱乐税。
(七)遗产及赠与税:由中央在该直辖市征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给与。
(八)烟酒税:依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应由中央分配该直辖市之税课收
入。
(九)统筹分配税:依第十六条之一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应由
中央统筹分配该直辖市之收入。
(一○)特别税课: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举办之税。
(一一)临时税课: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 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 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 规费收入。
五 信托管理收入。
六 财产收入。
七 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八 补助收入。
九 捐献及赠与收入。
一○ 自治税捐收入。
一一 其他收入。
丁 县(市)收入
一 税课收入:
(一)土地税。
1 地价税:在县占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为市收入。
2 田赋:在市全部为市收入。
3 土地增值税:占总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房屋税:在县占总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为市收入。
(三)使用牌照税。
(四)契税:在市全部为市收入。
(五)印花税。
(六)娱乐税:在市全部为市收入。
(七)遗产及赠与税:由中央在该市征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给与。
(八)烟酒税:依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应由中央分配该县(市)之税课
收入。
(九)统筹分配税:依第十六条之一第二项第三款及第五款规定,应由
中央统筹分配该县(市)之税课收入。
(一○)特别税课: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举办之税。
(一一)临时税课: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 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 罚锾及赔偿收入。
四 规费收入。
五 信托管理收入。
六 财产收入。
七 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八 补助及协助收入。
九 捐献及赠与收入。
一○ 自治税捐收入。
一一 其他收入。
戌 乡(镇、市)收入
一 税课收入:
(一)遗产及赠与税:由中央在该乡(镇、市)征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给
与。
(二)地价税:由县在该乡(镇、市)征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给与。
(三)田赋:由县在该乡(镇、市)征起收入全部给与。
(四)房屋税:由县在该乡(镇、市)征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给与。
(五)契税:由县在该乡(镇、市)征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给与。
(六)娱乐税:由县在该乡(镇、市)征起收入全部给与。
(七)统筹分配税:依第十六条之一第二项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项规
定由中央及县统筹分配该乡(镇、市)之税课收入。
(八)临时税课: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 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 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 规费收入。
五 信托管理收入。
六 财产收入。
七 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八 补助收入。
九 捐献及赠与收入。
一○ 自治税捐收入。
一一 其他收入。
附表二 支出分类表
甲 中央支出
一 政权行使支出:关于国民或国民代表对中央行使政权之支出均属之
。
二 国务支出:关于总统府之各项支出均属之。
三 行政支出:关于行政院及所属各部会处之支出均属之。
四 立法支出:关于立法院各项支出均属之。
五 司法支出:关于司法院及所属机关业务之支出与法务部所管检察、
监所及保安处分业务之支出均属之。
六 考试支出:关于考试院及所属机关行使考试、铨叙权之支出均属之
。
七 监察支出:关于监察院及所属机关行使监察、审计权之支出均属之
。
八 民政支出:关于办理中央民意代表选举、户政、役政、警政、消防
、地政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九 外交支出:关于使领经费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属之。
一○ 国防支出:关于陆海空军之经费及其他国防支出均属之。
一一 财务支出:关于中央办理税务、库务、金融、公产等经费之支出
均属之。
一二 教育科学文化支出:关于中央办理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及补
助之支出均属之。
一三 经济建设支出:关于中央办理经济、工、矿、农林、水利、渔牧
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一四 交通支出:关于中央办理陆、海、空运及邮政、电讯等事业及补
助之支出均属之。
一五 小区发展及环境保护支出:关于中央办理小区发展、环境保护等
事业及补助支出均属之。
一六 社会福利支出:关于中央办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福利服务、
国民就业、医疗保健等事业及补助支出均属之。
一七 边政支出:关于边疆蒙藏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一八 侨政支出:关于侨务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一九 移殖支出:关于中央办理屯垦、移民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二○ 债务支出:关于中央国内外公债库券、借款等债务之付息与其折
扣及手续费等之支出均属之。
二一 公务员退休及抚恤支出:关于中央公务人员之退休及抚恤金之支
出均属之。
二二 损失赔偿支出:关于中央各机关货币票据证券兑换买卖之损失,
国营事业亏损之弥补及其他损失赔偿之支出均属之。
二三 信托管理支出:关于中央委托代管及代办事项之支出均属之。
二四 补助支出:关于中央补助下级政府或其他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二五 特种基金支出:关于中央特种基金之支出均属之。
二六 其他支出:关于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属之。
乙 (删除)
丙 直辖市支出
一 政权行使支出:关于直辖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议会对市行使政权
之支出均属之。
二 行政支出:关于直辖市市政府及所属各处局之支出均属之。
三 民政支出:关于直辖市办理公职人员选举、役政、地政、户政、消
防与其他民政之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四 财务支出:关于直辖市办理税务、库务、金融、公产等经费之支出
均属之。
五 教育科学文化支出:关于直辖市办理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及补
助之支出均属之。
六 经济建设支出:关于直辖市办理经济、工、矿、农林、水利、渔牧
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七 交通支出:关于直辖市办理铁道、公路、航运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
均属之。
八 警政支出:关于直辖市警察等经费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九 小区发展与环境保护支出:关于直辖市办理小区发展、环境保护事
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一○ 社会福利支出:关于直辖市办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福利服务
、国民就业、医疗保健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一一 移殖支出:关于直辖市办理开垦、移殖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
之。
一二 债务支出:关于直辖市债券、借款等债务之付息与其折扣及手续
费等之支出均属之。
一三 公务员退休及抚恤金之支出:关于直辖市公务人员之退休金及抚
恤金之支出均属之。
一四 损失赔偿支出:关于直辖市各机关货币票据证券兑换买卖之损失
,直辖市市营事业亏损之弥补及其他损失赔偿之支出均属之。
一五 信托管理支出:关于直辖市委托代管及代办事项之支出均属之。
一六 协助支出:关于直辖市协助中央或其他协助之支出均属之。
一七 特种基金支出:关于直辖市特种基金之支出均属之。
一八 其他支出:关于直辖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属之。
丁 县(市)支出
一 政权行使支出:关于县(市)民或县(市)民代表及县镇(市)议
会对县(市)行使政权之支出均属之。
二 行政支出:关于县(市)政府及所属各机关之各项支出均属之。
三 民政支出:关于县(市)办理公职人员选举、役政、地政、户政、
消防与其他民政之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四 财务支出:关于县(市)办理税务、库务、金融、公产等经费之支
出均属之。
五 教育科学文化支出:关于县(市)办理教育、科学、文化、娱乐等
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六 经济建设支出:关于县(市)办理经济、工、矿、农林、水利、渔
牧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七 交通支出:关于县(市)办理铁道、公路、航运等事业及补助之支
出均属之。
八 警政支出:关于县(市)警察经费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九 小区发展及环境保护支出:关于县(市)办理小区发展、环境保护
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一○ 社会福利支出:关于县(市)办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福利服
务、国民就业、医疗保健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一一 债务支出:关于县(市)债务、借款等债务之付息与其折扣及手
续费等支出均属之。
一二 公务员退休及抚恤支出:关于县(市)公务人员退休金及抚恤金
之支出均属之。
一三 损失赔偿支出:关于县(市)各机关货币票据证券兑换买卖之损
失,县(市)营事业亏损之弥补及其他损失赔偿之支出均属之。
一四 信托管理支出:关于县(市)委托代管及代办事项之支出均属之
。
一五 协助及补助支出:关于县(市)协助其他政府及补助乡(镇、市
)经费或其他协助之支出均属之。
一六 县(市)特种基金支出:关于县(市)特种基金之支出均属之。
一七 其他支出:关于县(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属之。
戊 乡(镇、市)支出
一 政权行使支出:关于乡(镇、市)民或乡(镇、市)民代表及乡(
镇、市)民代表会对乡(镇、市)行使政权之支出均属之。
二 行政支出:关于乡(镇、市)公所及所属机关之各项支出均属之。
三 民政支出:关于乡(镇、市)办理公职人员选举、役政与其他民政
之事业支出均属之。
四 财务支出:关于乡(镇、市)办理库务、公产等经费之支出均属之
。
五 教育文化支出:关于乡(镇、市)办理教育、文化、娱乐等事业支
出均属之。
六 经济建设支出:关于乡(镇、市)办理工、矿、农林、水利、渔牧
等事业支出均属之。
七 交通支出:关于乡(镇、市)办理交通事业支出均属之。
八 小区发展及环境保护支出:关于乡(镇、市)办理小区发展、环境
保护等事业支出均属之。
九 社会福利支出:关于乡(镇、市)办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福利
服务、医疗保健等事业支出均属之。
一○ 债务支出:关于乡(镇、市)借款之付息支出均属之。
一一 公务员退休及抚恤支出:关于乡(镇、市)公务人员退休金及抚
恤金之支出均属之。
一二 损失赔偿支出:关于乡(镇、市)各机关货币票据证券兑换买卖
之损失,乡(镇、市)营事业亏损之弥补及其他损失赔偿之支出
均属之。
一三 信托管理支出:关于乡(镇、市)委托代管及代办事项之支出均
属之。
一四 协助支出:关于乡(镇、市)协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属之。
一五 其他支出:关于乡(镇、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属之。
第 5 条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监督)
对于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监督,依法律之规定。
第 6 条 税课划分为国税、直辖市及县(市)税。
第 7 条 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立法课征税捐,以本法有明文规定者为
限,并应依地方税法通则之规定。
第 8 条 下列各税为国税:
一、所得税。
二、遗产及赠与税。
三、关税。
四、营业税。
五、货物税。
六、烟酒税。
七、证券交易税。
八、期货交易税。
九、矿区税。
前项第一款之所得税总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营业税总收入减除依法提
拨之统一发票给奖奖金后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货物税总收入百分之十
,应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
第一项第二款之遗产及赠与税,应以在直辖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给该
直辖市;在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给该市;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给该乡(镇、市)。
第一项第六款之烟酒税,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辖市
及台湾省各县(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门及连江二县。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下列各税为直辖市及县(市)税:
一、土地税,包括下列各税:
(一)地价税。
(二)田赋。
(三)土地增值税。
二、房屋税。
三、使用牌照税。
四、契税。
五、印花税。
六、娱乐税。
七、特别税课。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之地价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给该乡(镇、市),百分之二十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乡(镇、市);第二
目之田赋,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全部给该乡(镇、市);第
三目之土地增值税,在县(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应缴由中央统筹
分配各县(市)。
第一项第二款之房屋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给
该乡(镇、市),百分之二十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乡(镇、市)。
第一项第四款之契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给该
乡(镇、市),百分之二十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乡(镇、市)。
第一项第六款之娱乐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全部给该乡(
镇、市)。
第一项第七款之特别税课,指适应地方自治之需要,经议会立法课征之税
。但不得以已征货物税或烟酒税之货物为课征对象。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删除)
第 16-1 条 第八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税课统筹分配部分,应本
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则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应列为当年度
税课收入。
税课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之款项,其分配办
法应依下列各款之规定,由财政部洽商中央主计机关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后
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
市)之款项,应以总额百分之六列为特别统筹分配税款;其余百分之
九十四列为普通统筹分配税款,应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辖市、县(市
)及乡(镇、市)。
二、依第十二条第二项后段规定由中央统筹分配县(市)之款项,应全部
列为普通统筹分配税款,分配县(市)。
三、第一款之特别统筹分配税款,应供为支应受分配地方政府紧急及其他
重大事项所需经费,由行政院依实际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辖市之款项后,应参酌受
分配直辖市以前年度营利事业营业额、财政能力与其辖区内人口及土
地面积等因素,研订公式分配各直辖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县(市)之款项后
,依下列方式分配各县(市):
(一)可供分配款项百分之八十五,应依近三年度受分配县(市)之基准
财政需要额减基准财政收入额之差额平均值,算定各县(市)间应
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应检讨调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项百分之十五,应依各县(市)辖区内营利事业营业额
,算定各县(市)间应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乡(镇、市)之款项后,应
参酌乡(镇、市)正式编制人员人事费及基本建设需求情形,研订公
式分配各乡(镇、市)。
前项第四款所称财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称基准财政需要额与基准财政
收入额之核计标准及计算方式,应于依前项所定之分配办法中明定,对于
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并应另予考虑。
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由县统筹分配乡(镇、市)之款项,应
本调剂财政盈虚原则,由县政府订定分配办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项,
不得低于可供分配总额之百分之九十。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各级政府对他级或同级政府之税课,不得重征或附加。但直辖市政府、县
(市)政府为办理自治事项,筹措所需财源,依地方税法通则规定附加征
收者,不在此限。
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对入境货物课入境税或通过税。
第 19 条 各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得经各该级民意机关之立法,举办临时性质之
税课。
第 20 条 (各级政府之经营独占公用事业)
各级政府经法律许可,得经营独占公用事业,并得依法征收特许费,准许
私人经营。
地方政府所经营独占公用事业之供给,以该管区域为限;但经邻近地方政
府之同意得为扩充其供给区域之约定。
第 21 条 (中央政府之制造专卖货物)
中央政府为增加国库收入或节制生产消费,得依法律之规定专卖货物,并
得制造之。
第 22 条 (征收工程受益费)
各级政府于该管区内对于因道路、堤防、沟渠、码头、港口或其他土地改
良之水陆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动产或受益之船舶,得征收工程受益费
。
前项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各该工程直接与间接实际所费之数额为限,若
其工程之经费出于赊借时,其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赊借之资金及其利息
之偿付清楚为限;但该项工程须继续维持保养者,得依其需要继续征收。
工程之举办与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均应经过预算程序始得为之。
第 23 条 (罚款及赔偿收入归入公库)
依法收入之罚金、罚锾或没收、没入之财物及赔偿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 24 条 (司法、考试与行政机关之征收规费)
司法机关、考试机关及各级政府之行政机关征收规费,应依法律之所定,
未经法律规定者,非分别先经立法机关或民意机关之决议,不得征收之。
第 25 条 (各事业机构之征收规费)
各事业机构征收规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经该管最高级机关核定,并
应经过预算程序,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 26 条 (信托管理费)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依法为信托管理或受委托代办时,得收信托管理
费。
第 27 条 (财产收入归入公库)
各级政府所有财产之孳息、财产之售价及资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 28 条 (按时价出售财产)
各级政府出售不动产或重要财产,依法律之规定,公务机关对于所有财产
孳生之物品与其应用物品中之剩余或废弃物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呈
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按时价出售。
第 29 条 (营业盈余捐献赠与及其他收入之归属)
各级政府所有营业之盈余,所受之捐献或赠与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 30 条 中央为谋全国之经济平衡发展,得酌予补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项为限
:
一、计划效益涵盖面广,且具整体性之计划项目。
二、跨越直辖市、县(市)或二以上县(市)之建设计划。
三、具有示范性作用之重大建设计划。
四、因应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设,需由地方政府配合办理之事项。
前项各款补助之办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 31 条 县为谋乡(镇、市)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乡(镇、市)得酌予补助;
其补助办法,由县政府另定之。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自下级政府取得协助金)
各上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对财力较优之下级政府得取得协助金。
前项协助金,应列入各该下级政府之预算内。
第 34 条 各级政府非依法律之规定或议会之议决,不得发行公债或为一年以上之国
内、外借款。
前项公债及借款未偿余额之限额,依公共债务法之规定办理。
各级地方政府在国外发行公债或借款,应先经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 35 条 (支出必经预算)
各级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经预算程序不得为之。
第 35-1 条 各级政府年度总预算、追加预算与特别预算收支之筹划、编制及共同性费
用标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行政院订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预算
筹编原则办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项预算筹编原则办理或有依法得征收之财源而不征收时,
其上级政府应视实际情形酌予减列或减拨补助款;对于努力开辟财源具有
绩效者,其上级政府得酌增补助款。
第 36 条 (行使政权费用之负担)
各级政府行政区域内人民行使政权之费用,由各该政府负担之。
第 37 条 各级政府之支出划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并执行者,归中央。
二、由直辖市立法并执行者,归直辖市。
三、由县(市)立法并执行者,归县(市)。
四、由乡(镇、市)立法并执行者,归乡(镇、市)。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级政府执行者,其经费之负担,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属委办事项者,由委办机关负担;属自治事项者,由该自治团
体自行负担。
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二以上同级或不同级政府共同
办理者,其经费应由中央或各该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按比例
分担之。
各级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项及前项规定负担应负担之经费时,其上级政府得
扣减其补助款。
第 37-1 条 地方政府应就其基准财政收入及其他经常性之收入,优先支应下列各项支
出:
一、地方政府编制内员额与经上级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费及相关费用。
二、一般经常性支出、以共设施管理维护及依法律规定必须负担之经费。
三、地方基本设施或小型建设经费。
四、其他属地方政府应行办理之地方性事务经费。
地方政府依前项规定办理后,其收入不足支应支出时,应由其所获分配之
统筹分配税款予以优先挹注。
第 38 条 (委托办理之经费负担)
各级政府事务委托他级或同级政府办理者,其经费由委托机关负担。
第 38-1 条 各级政府、立法机关制(订)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规,有减少收入者,
应同时筹妥替代财源;需增加财政负担者,应事先筹妥经费或于立法时明
文规定相对收入来源。
第 38-2 条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之一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9 条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