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库法
200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库及其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国库经管中央政府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财物,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
第 3 条 国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
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中央银行为代理机关。
中央银行在未设分支机构之地点,经洽财政部同意后,转委其他银行、合
作金库或邮政机关代办。
第 4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
等之保管事务,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国库代理机关办理
之。
第 5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收入,得按规定期间,自行收纳保管,汇解
国库:
一、零星收入。
二、机关所在地距国库代理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经收地点随收随纳,经主管机关认为应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驻在国外机关所在地无国库代办机关者,其收入。
五、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收入。
第 6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支出,得按规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额定零用金。
二、驻在国外机关所在地无国库代办机关者,其经费。
三、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经费。
四、其他经法令许可者,其经费。
第 7 条 前二条各款之最高金额及其他限制条件,由财政部规定之;并通知中央主
计机关及审计部。
第 8 条 无固定地点或在国外之机关,除第五条至第七条之规定外,其现金、票据
、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
一、无固定地点者,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同意后,委托适当人员办理之
。
二、在国外者,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同意后,委托所在地之本国银行办
理;其所在地无本国银行者,得委托其他适当机构或人员办理之。
第 9 条 中央银行代理国库,所收纳之现金及到期票据、证券,均用存款方式处理
之。其与国库双方之权利义务,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约定之;其
契约应经行政院之核准。
普通基金存款,由财政部在中央银行设置国库存款户,集中管理。
特种基金之依法律、条约、协议、设定基金之命令、契约、遗嘱所定,或
中央政府各机关岁入以外,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之依法令所定,应专户存管
之款项,以基金专户存入当地国库代理机关。其收支管理办法,依设置该
项基金时之规定;其无规定者,准用关于国库存款户之普通处理办法。
第 10 条 收入之退还,支出之收回,其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主计机关、审
计部定之。
第 11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归入国库存
款户,由缴款人直接向国库代理机关缴纳,或由国库代理机关派员驻在收
入机关经收之。
第 12 条 国库代理机关经收各项收入,应通知收入机关,并按期与收入机关对帐,
分报财政部、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部。
各收入机关之收入,应按期分报财政部。
第 13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由财政部设置地区支付机构集中办理。但得视情
形,分期、分区实施之。
前项地区支付机构之组织通则,以法律定之。其管辖地区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
第 14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应于国库存款户内支付之
。
各项岁出之支付,应依据预算及其核定分配预算规定之法定用途与条件办
理。
第 15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核定之分配预算及各项支付法案,应由财政部分别通知各
该管地区支付机构。
第 16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应于履行支付责任时,签具付款凭单,通知各该
管地区支付机构,核对分配预算或其有关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未实施集中支付各机关之支出,由财政部依据核定分配预算或其有关之支
付法案签具拨款凭单,送经审计部核签后,通知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拨
付各该机关在国库开立机关专户,依法支用。
第 17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签具之付款凭单,应由各该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
办会计人员,负责为合法支用之签证。
第 18 条 前条付款凭单应依审计法之规定,由审计机关派驻地区支付机构审计人员
核签之。
第 19 条 地区支付机构办理各机关支付,应依前条核签之付款凭单,签发国库支票
,直接付与受款人。但左列各款之支付,得直接签发各该机关:
一、第六条规定之各款支出,付与各该机关,依照规定,保管支用。
二、各机关薪饷工资之支出,付与各该机关之指定人员代领转发。
第 20 条 地区支付机构支付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应通知支用机关。
各支用机关之支出,及国库代理机关关于国库存款户之支付,均应按期分
报财政部、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部。
第 21 条 会计年度结束时,各机关未支用之分配预算余额,除已发生而尚未支付之
应付款,经依法核准保留者外,应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
规定。
各机关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余额,依照前项之规定,应停止支付者
,在年度结束时,应即缴交国库。
第 22 条 补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据核定分配预算或其有关之支付法案
,签具付款凭单,通知各该管支付机构签发国库支票,直接付与受补助之
机关或团体。
第 23 条 行政院得依法命令财政部为紧急支出,并应于支出后补办追加预算。
第 24 条 国库集中支付作业程序,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5 条 国库支票由财政部国库署统一印发,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 26 条 国库支票,应签印财政部国库署署长官章;签发时,须经地区支付机构主
管人员之签署。
第 27 条 国库支票得指定兑付地区,由各该地区内之各国库代理机关兑付之。
前项兑付地区之范围,由财政部定之,并载明于国库支票上。
第 28 条 政府为调节国库收支,得发行国库券或洽借未满一年之借款;其发行或洽
借,以法律定之。
第 29 条 国库之会计事务,由财政部国库署之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国库地区支付
之会计事务,由地区支付机构之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
第 30 条 中央银行关于代理国库总库之会计事务,由中央银行国库局之主办会计人
员办理之。
国库分支库之会计事务,由其代理机关之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
第 31 条 国库收支,应由财政部国库署逐日汇报财政部、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部。
第 32 条 国库之审计事务,由审计机关办理之。
第 33 条 代理国库机关经办国库业务,财政部得派员查核之。
第 34 条 违反本法之规定,签发国库支票,或为收支或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惩处
外,并应赔偿国库之损害。
代理国库机关违反法令或契约为支付,致国库受损害时,该代理国库机关
,应连带负赔偿责任。
第 35 条 对于伪造或变造国库支票,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罪者,应从重处刑。
第 36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依法不由国库代理机关办理之现金、票据、证券出纳保管
事项,应将各种会计报告,分送财政部查核;必要时,财政部并得派员稽
核之。
第 37 条 国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国库机关,对于政府财产之契据与关于债权、债务之
重要契约及票据、证券之保管,应分类编号,详明记载,妥为保存;如有
必要,并应抄录副本或摄制照片。
第 38 条 公有财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39 条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库务,得比照本法规定办理。
第 4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1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