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库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国库法施行细则
2000 年 3 月 2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国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称之中央政府各机关系指在中央政府总预算内具有单位预
算之机关,暨其所属之分支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之其他财物如系不动产或需要堆栈仓库保管之动产,应以
契据栈单或其他证明文件代之。
第 4 条 中央银行代理国库,应在中央政府所在地设总库,并得依本法第三条第二
项规定,转委托其他银行、合作金库或邮政机关,代办全部或部分国库事
务;其转委托之责任,仍由该行负之。
第 5 条 在未设银行、合作金库或邮政机关之地方,准用本法第八条之规定。
第 6 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款规定得自行收纳保管之款项,
其保管期限至多不得逾五日,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由收入机关或其主管机
关叙明事实,洽商财政部核准延长之。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之规定里程,定为十公里。但交通情形特殊地方,
得由收入机关或其主管机关叙明事实,洽商财政部定之。
第 9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款之收入,应由收入机关叙明事实呈请主管机关洽商财政
部核定之。
其自行收纳之款,应由收入机关于当日或次日汇解国库。
第 10 条 本法第六条第四款所称其他经法令许可之经费,系指该项经费,因情形特
殊,不适宜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直接付与受款人,经财政部项目陈准行
政院核定,由各机关自行保管支用者。
第 11 条 本法第六条各款规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之支出,除第一款之额定零用金
另依规定办理外;其他各款之支出,应由各该单位预算机关按照核定岁出
分配预算每月或每期之分配数,叙明事实,详列自行保管支用之经费科目
、金额,支用地区、及支用期间,商准财政部定之。
前项经核准自行保管支用之支出,应由财政部通知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登
记,并由各该支用机关按月或按期一次或分次签具付款凭单通知各该管地
区支付机构,依本法第十九条但书第一款规定办理支付。
如系驻在国外之机关,得由其主管机关或其他指定机关签具付款凭单具领
转汇。
第 12 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自行保管之款,遇有损失时,除因天灾事变非人力所
可抵御,须检同当地行政机关证明文件,经主管机关查明属实转请审计机
关核准解除责任者外;应由自行保管机关负责人员负赔偿之责。
第 13 条 财政部与代理国库之中央银行,应就委托代理国库之双方权利义务,订立
契约,先以草约呈经行政院核准,再正式签订,缮具同式三份,以二份分
存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另一份呈送行政院备案。
中央银行转委其他银行、合作金库或邮政机关代办国库业务,应订立契约
,先以草约送经财政部同意后,再正式签订,缮具同式三份,以二份分存
中央银行及受委托之银行、合作金库或邮政机关,另一份送财政部备案。
第 14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二款委托国外之本国银行或其他适当机构或人员办理国库
事务者,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15 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由财政部在中央银行设置国库存款户集中管理之国
库存款,指左列各项存款:
一、各机关经收之各项岁入款。
二、各机关经收岁入以外之特种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未规定专户存管
之款项。
第 16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中央政府各机关应专户存管之款项,指左列各种款
项:
一、依法律、条约、协议,设定基金之命令、契约、或遗嘱所定应专户存
管之特种基金。
二、各机关岁入以外依法令所定应专户存管之其他公款暨保管款项。
三、暂缓实施集中支付机关之经费款项。
前项各款专户存管款项之收支管理,应依行政院核定之中央政府各机关专
户存管款项收支管理办法办理。
第 17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之收入退还,系指左列各项收入,经原收入机关依据法令
或事实上发现错误,依法应予退还其全部或一部份者:
一、各机关依法征收归入国库存款户之各项岁入。
二、各机关依法自行收纳保管汇解国库之各项收入。
三、依本细则第十五条归入国库存款户集中管理之特种基金及其他公款暨
保管款。
四、各机关依专户存管款项收支管理办法规定存入当地国库或经财政部核
定之代办机关之专户存管款项。
第 18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之支出收回,系指左列各项支出,经原支用机关依据法令
或事实上支用减少,须收回其全部或一部份者:
一、各机关依法经由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之各项岁出。
二、各机关依法自行保管支用之经费款项。
三、依本细则第十五条归入国库存款户集中管理之特种基金及其他公款暨
保管款。
四、各机关依法令规定自行由各该专户存管款项内办理之支出。
第 19 条 前两条收入退还及支出收回,另依国库收入退还支出收回处理办法规定办
理之。
第 20 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收入,应由收入机关或缴款机关填具缴款书(格式见国库
出纳会计制度),交缴款人连同现金或到期票据,一并送交当地国库归入
国库存款户。
第 21 条 依本法第五条自行收纳汇解国库之款项,应由收入机关填具缴款书连同现
金或到期票据,送交当地国库归入国库存款户。
第 22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自行收纳汇解国库之收入,应掣发收据。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得免掣发:
一、委托金融机构、其他机关或法人代收,其已掣据予缴款人者。
二、以机器收款,其已掣据予缴款人者。
三、以机器收款,该机器具有计数统计功能可凭以制作报表供内部控管、
审核者。
前项收据格式,由各机关自行订定;其印制、保管、使用,依各机关内部
控管作业程序确实办理。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由国库代理机关派员驻在收入机关经收之收入,应由驻收
人员按日将经收款项,逐笔编列清单,并依规定期限报缴。
派员驻收各项收入,其责任仍由各该原派遣之国库代理机关负之。
第 25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之收入机关系指经收各项收入之机关及其所属之
分支机关。
本法同条第二项所称之收入机关,系指向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编报会
计报告之收入机关。
第 26 条 国库代理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收之各项收入,应按期与收入
机关或其指定之对帐机关对帐。如有不符情事,有关机关应即分别追查更
正。
第 27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各收入机关之收入,应按期分报财政部,系指本
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收入机关,依会计法及各该会计制度规定,按期
所产生之各项收入月报及其年度会计报表,应以一全份分报财政部。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财政部于收到各收入机关及国库代理机关之月报表后,如核有已收未解之
款,应随时通知该收入机关或其主管机关限期缴解,逾期不解者,查明情
节依法办理。
第 30 条 各收入机关及国库代理机关经收之岁入,未及于年度终了前办理划解及缴
解者,仍应归入该年度内之岁入,并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期间,国库帐务整
理时限内清缴之。
第 31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置之地区支付机构,财政部应配合中央政府机关分
布情形,划定支付区,分区设置之。支付区之划分及支付机构之设置,应
经行政院核定。
第 32 条 本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所订实施国库集中支付之详细处理程序,依照
国库集中支付作业程序之规定办理。
第 33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各项岁出之支付,应依据预算及其核定分配预算
规定之法定用途与条件办理,系指各机关各项岁出之支付,应依据预算及
其核定分配预算所定计划支用机关、支用地区、项目及用途,按照各月或
各期计划进度,在各该核定分配预算数额范围内支付之。
第 34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之支用机关,系指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办理支付
之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本机关及其所属之分支机关。
本法同条第二项所称之支用机关,系指向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编报会
计报告之支用机关。
第 35 条 地区支付机构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支付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时
,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经办其辖区内各机关之支付或转账款项,于办理
支付作业完竣后,按日编制「每日凭单支付对账单」通知支用机关。
二、每届月终,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应将其所经办辖区内各机关当月份之
支付或转账款项,依机关别及支付科目别,编具库款支付对账单,分
送填发该付款凭单或转账凭单之机关对帐签认。如发生差额时,应由
各支用机关核对调节,加附差额解释表,一并予以签回。
第 36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各支用机关之支出,应按期分报财政部、中央主
计机关及审计部,系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支出机关,依会计法及
各该会计制度规定,按期产生之各项支出之月报及其年度会计报表,应以
一全份分报财政部、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部。
第 37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结束时各机关未支用之分配预算余额与自行
保管支出各款未支付之余额及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其他款项于会计年度
结束时之处理,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各机关核定岁出分配预算未支用之余额,除经行政院核准保留,以岁
出应付款转入下年度支付者外,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应即停止支付。
二、依本法第六条规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款项之余额,除奉行政院核准保
留依规定转入下年度支付之岁出应付款外,应即填具支出收回书并同
剩余之现金,于当年度内缴解各当地国库,归入国库存款户;其在新
会计年度开始后缴还国库者,应填具缴款书报缴之。
三、各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定归入国库存款户集中管理之特种基金与
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未支用之余额,应由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转入下年
度继续支付。
四、各机关依预算法规定之继续经费及视为继续经费未经使用之经费余额
,应转入下年度继续支用。
第 38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所称行政院命令之紧急支出,依支用分配表之所定办理。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库代理机关经管中央政府各机关之票据、证券
及财产之契据之保管,应由各地国库于每月终了,将各寄存机关保管品收
付情形分别开具寄存保管品对账单,送各寄存机关核对,并将结存情形按
期编制报表。
第 41 条 国库收支应用书表,除其他有关法令已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外,由财政部
另定之。
第 42 条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库办理库款收支与国库收支事务具有连
带关系者,其有关部分,应依本法及本细则之规定办理。
第 43 条 (删除)
第 4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