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酒税法
2010 年 9 月 1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法规定之烟酒,不论在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进口,应依本法规定征收烟酒
税。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产制:包括制造、分装等有关行为。
二、烟:指全部或部分以烟草或其代用品作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嚼用
、含用、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制成品;其分类如下:
(一)纸烟:指将烟草切丝调理后,以卷烟纸卷制,加接或不接滤嘴之烟
品。
(二)烟丝:指将烟草切丝,经调制后可供吸用之烟品。
(三)雪茄:指将雪茄种烟草调理后,以填充叶为蕊,中包叶包裹,再以
外包叶卷包成长条状之烟品,或以雪茄种烟叶为主要原料制成,烟
气中具有明显雪茄香气之非叶卷雪茄烟。
(四)其他烟品:指纸烟、烟丝、雪茄以外之烟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零点五之饮料、其他可供制
造或调制上项饮料之未变性酒精及其他制品。但不包括烟酒管理法第
四条第一项所定不以酒类管理之酒类制剂;其分类如下:
(一)酿造酒类:指以粮榖类、水果类及其他含淀粉或糖分之农产品为原
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酿制之下列含酒精饮料:
1.啤酒: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类或
淀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
不添加植物性辅料。
2.其他酿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酿造酒类,包括各种水果酿造酒、粮
榖类酿造酒、蜂蜜酿造酒及其他经酿造方法制成之酒类。
(二)蒸馏酒类:指以粮榖类、水果类及其他含淀粉或糖分之农产品为原
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发酵后,再经蒸馏而得之含酒精饮料。
(三)再制酒类:指以酒精、蒸馏酒或酿造酒为基酒,加入动植物性辅料
、药材、矿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调制而成之酒精饮料,其抽出物
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四)料理酒:指下列专供烹调用之酒:
1.一般料理酒:以榖类或其他含淀粉之植物性原料,经糖化后加入
酒精制得产品为基酒,或直接以酿造酒、蒸馏酒、酒精为基酒,
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调味料,调制而
成供烹调用之酒;所称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指每一百毫
升料理酒含零点五公克以上之盐。
2.料理米酒:指以米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调和或不调
和食用酒精而制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不得超
过百分之二十,且包装标示专供烹调用酒之字样者。
(五)其他酒类:指前四目以外之酒类,包括粉末酒、胶状酒、含酒香精
及其他未列名之酒类。
(六)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九十之未变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指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
第 3 条 烟酒税于烟酒出厂或进口时征收之。
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出厂:
一、在厂内供消费者。
二、在厂内加工为非应税产品者。
三、在厂内因依法强制执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转他人持有者。
四、产制厂商申请注销登记时之库存烟酒。
五、未税移运至加工、包装场所或存储未税仓库及厂内,有遇火焚毁或落
水沉没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灾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
第 4 条 烟酒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国内产制之烟酒,为产制厂商。
二、委托代制之烟酒,为受托之产制厂商。
三、国外进口之烟酒,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四、法院及其他机关拍卖尚未完税之烟酒,为拍定人。
五、免税烟酒因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为转让或移作他用之
人或货物持有人。
前项第二款委托代制之烟酒,委托厂商为产制应税烟酒之厂商者,得向主
管稽征机关申请以委托厂商为纳税义务人。
第 5 条 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烟酒税︰
一、用作产制另一应税烟酒者。
二、运销国外者。
三、参加展览,于展览完毕原件复运回厂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国外随身携带之自用烟酒或调岸船员携带自用烟酒,未超过政
府规定之限量者。
第 6 条 已纳烟酒税之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还原纳烟酒税︰
一、运销国外者。
二、用作制造外销物品之原料者。
三、滞销退厂整理或加工为应税烟酒者。
四、因故变损或质量不合政府规定标准经销毁者。
五、产制或进口厂商于运送或存储烟酒之过程中,遇火焚毁或落水沉没及
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灾害,以致物体消灭者。
第 7 条 烟之课税项目及应征税额如下︰
一、纸烟︰每千支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二、烟丝︰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烟品︰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第 8 条 酒之课税项目及应征税额如下:
一、酿造酒类:
(一)啤酒: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二十六元。
(二)其他酿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二、蒸馏酒类: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二点五元。
三、再制酒类: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征收新台
币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
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四、料理酒: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九元。
五、其他酒类: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六、酒精:每公升征收新台币十五元。
第 9 条 烟酒产制厂商除应依烟酒管理法有关规定,取得许可执照外,并应于开始
产制前,向工厂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烟酒税厂商登记及产品登记。
第 10 条 产制厂商申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或产制厂商解散或结束烟酒业务时,应
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缴
清应纳税款。
产制厂商自行停止产制已满一年、他迁不明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或
撤销、废止许可者,主管稽征机关得径行注销其登记。但经查获有未税存
货、欠缴烟酒税或违章未结之案件,应俟清理结案后再行注销。
第 11 条 产制厂商应依规定设置并保存足以正确计算烟酒税之账簿、凭证及会计纪
录。
第 12 条 产制厂商当月份出厂烟酒之应纳税款,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库缴
纳,并依照财政部规定之格式填具计算税额申报书,检同缴款书收据向主
管稽征机关申报。无应纳税额者,仍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进口应税烟酒,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于征收关税时代征之
。
法院及其他机关拍卖尚未完税之烟酒,拍定人应于提领前向所在地主管稽
征机关申报纳税。
第 13 条 本法规定应补征之税款及应加征之滞报金、怠报金,应由主管稽征机关填
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 14 条 产制厂商逾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未缴纳应纳税款或未申报者,主管稽
征机关应即通知于三日内补缴或补报﹔届期仍未办理者,主管稽征机关应
即进行调查,核定其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
得停止其烟酒之出厂,至税款缴清为止。
第 15 条 稽征机关对逃漏烟酒税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叙明事由,声请司法机关
签发搜索票后,会同当地警察或自治人员,进入藏置账簿、文件或证物处
所,实施搜查;搜查时,非上述机关人员不得参与。经搜索获得有关账簿
、文件或证物,统由参加搜查人员会同携回该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接到稽征机关前项声请时,认为有理由,应尽速签发搜索票;稽
征机关应于搜索票签发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搜索票缴回司法机关。
第 16 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
通知其依限补办或改正﹔届期仍未补办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一、未依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申请登记者。
二、未依烟酒税稽征规则之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三、产制厂商未依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或保存账簿、凭证或会计纪录者。
第 17 条 产制厂商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申报计算税额申报书,而已依第十
四条规定之补报期限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按应纳烟酒税
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报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
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万元。
产制厂商逾第十四条规定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
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纳烟酒税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
金额加征百分之二怠报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最低不得少
于新台币二万元。
前二项产制厂商无应纳烟酒税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者,滞报金为新
台币五千元,怠报金为新台币一万元。
第 18 条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或滞报金、怠报金者,应自
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
十日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应纳之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或滞报金、怠报金,应自滞纳期限届
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强制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
纳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滞报金、怠报金及滞纳金之金额,依邮政储
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储金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 19 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逃漏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补征烟酒
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补征金额处一倍至三倍之罚锾: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擅自产制应税烟酒出厂者。
二、于第十四条规定停止出厂期间,擅自产制应税烟酒出厂者。
三、国外进口之烟酒,未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税烟酒未经补征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者
。
五、厂存原料或成品数量,查与帐表不符者。
六、短报或漏报应税数量者。
七、烟酒课税类别申报不实者。
八、其他违法逃漏烟酒税或烟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 20 条 本法有关登记及稽征有关事项,由财政部拟订烟酒税稽征规则,报请行政
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21 条 本法施行前专卖之米酒,应依原专卖价格出售。超过原专卖价格出售者,
按超过原专卖价格之金额,处一倍至三倍罚锾。
第 22 条 烟品依烟害防制法规定应征之健康福利捐,由烟酒税稽征机关于征收烟酒
税时代征之。
第 22-1 条 第三条至第六条及第三章关于烟酒税征收、纳税义务人、免税、退税及稽
征之规定,于烟品健康福利捐准用之。
第 23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公布尔日
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