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账士法
20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建立记账士制度,协助纳税义务人记账及履行纳税义务,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记账士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记账士证书者,得充任记
帐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领有记账及报税代理业务人登录执业证明书者,得
换领记账士证书,并充任记账士。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 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记账士;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记账士证书
:
一、曾因业务上有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职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撤销或废止记账士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
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记账士证书。
第 5 条 请领记账士证书,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同证明资格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
核发之。
前项请领证书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证书发给、换发、补发与其他
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记账士于执行业务事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7 条 记账士于执行业务前,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录。
记账士有死亡、撤销、废止或自行申请注销资格或其他不得执业之情形,
应注销登录。
第 8 条 曾任税务机关税务职系人员者,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于其最后任职
机关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区域内执行记账士职务。
第 9 条 记账士执行业务之区域以其登记开业之直辖市、县市为其执行业务区域。
其在其他直辖市、县市执行业务时,应向主管机关登记,免设分事务所。
第 10 条 记账士应于其执行业务区域设立记账士事务所。其事务所名称,应注明「
记账士事务所」。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应备置记账士名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学历及
经历。
二、记账士证书字号。
三、执行业务区域。
四、事务所名称、地址及电话。
五、开业日期。
六、曾否受过惩戒。
第 12 条 经登录之记账士,因停业、复业或原登录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其原登录之机关申报备查。
第 13 条 记账士得在登录区域内,执行下列业务:
一、受委任办理营业、变更、注销、停业、复业及其他登记事项。
二、受委任办理各项税捐稽征案件之申报及申请事项。
三、受理税务咨询事项。
四、受委任办理商业会计事务。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办理与记账及报税事务有关之事项。
前项业务不包括受委任办理各项税捐之查核签证申报及诉愿、行政诉讼事
项。
第 14 条 记账士接受委任代理前条第一项各款业务,应与委任人订立委任书,并将
委任书随同代理案件附送受理机关。
前项委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任人与受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受委任人之证书字号。
二、委任案件内容及委任权限。
三、委任日期。
第 15 条 记账士受委任后,非有正当事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
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终止进行。
第 16 条 记账士执行业务,应设置簿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任案件之类别及内容。
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三、酬金数额。
四、委任日期。
依前项规定设置之簿册,应保存五年。
第 17 条 记账士不得为下列各款行为:
一、未经委任人之许可,泄漏业务上之秘密。
二、对于业务事件主管机关通知提示有关文件或答复有关查询事项,无正
当理由予以拒绝或迟延。
三、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四、将执业证书出租或出借。
五、帮助或教唆他人逃漏税捐。
六、对于受委任事件,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
务。
第 18 条 记账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
任。
第 19 条 记账士登录后,非加入记账士公会,不得执行业务;记账士公会亦不得拒
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加入。
第 20 条 记账士应组织直辖市及县市记账士公会。直辖市及县市记账士公会,应组
织记账士公会全国联合会。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记账士公会以一个为限
。
第 21 条 直辖市及县(市)记账士公会,应由该行政区域内开业记账士三十人以上
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三十人者,应加入邻近区域之记账士公会或联合组织
之。
第 22 条 记账士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直辖市及过半数之县市记账士公会完成组织
后,始得发起组织。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直辖市及县市记账士公会应加入记账士公会全国联合会为会员。
第 23 条 各级记账士公会理事、监事任期均为四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
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24 条 各级记账士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理事、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四、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规则。
五、会员之入会及退会。
六、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七、经费及会计。
八、记账士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方法。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25 条 各级记账士公会应将下列各款事项,申报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主管
机关:
一、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当选理事、监事简历册。
四、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监事会之开会时间、地点及会议纪录。
五、提议及决议事项。
第 26 条 记账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因业务之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者。
二、逃漏税捐,经税捐稽征机关处分有案者。
三、帮助、教唆他人逃漏税捐,经移送法办者。
四、违反其他有关法令,受有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足以影响记账士信誉
者。
五、违反记账士公会章程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者。
第 27 条 记账士惩戒处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记账士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受停止执行
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予除名。
第 28 条 记账士有第二十六条情事时,利害关系人、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记账士公
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主管机关交付惩戒。
第 29 条 记账士应付惩戒者,由记账士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记账士惩戒委员会应将交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人,并命其于通知送
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未依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
时,得径行决议。
第 30 条 记账士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即移送司法机关
侦办。
第 31 条 被惩戒人对于记账士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
二十日内,向记账士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 32 条 记账士惩戒委员会及记账士惩戒覆审委员会之组织及程序,由主管机关定
之。
第 33 条 被惩戒人之处分确定后,记账士惩戒委员会应将其决议书通知记账士公会
及主管机关。
第 34 条 未依法取得记账士资格,擅自执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
款规定之记账士业务者,除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其他法令规定得执行报
税业务者外,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所定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受第一项处分三次以上,仍继续从事记账士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35 条 本法施行前已从事记账及报税代理业务满三年,且均有报缴该项执行业务
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录继续执业。但每年至少应完成二十四小
时以上之相关专业训练。
前项办理专业训练之单位、训练课程、训练考评、受理登录之机关、登录
事项、登录应检附之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得登录继续执业者,非加入记账及报税代理业务人公会,不
得执行业务;公会亦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加入;公会之组成与组织、
理、监事任期、章程之订立与应记载事项及应申报事项,准用第二十条至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得登录继续执业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因业务之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
二、逃漏税捐,经税捐稽征机关处分有案。
三、帮助、教唆他人逃漏税捐,经移送法办。
四、违反其他有关法令,受有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足以影响记账及报税
代理业务人信誉。
五、违反公会章程之规定,情节重大。
六、违反依第二项规定所发布之办法及第三项规定。
前项惩戒处分之种类、交付惩戒之程序、惩戒委员会及惩戒覆审委员会之
组织及程序,准用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得登录继续执业者,应自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加入公
会。
第 36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令取得记账士证书,并充任记账士。
外国人执行记账士业务,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记账士之一切法令及记账士
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得将其所领记账士证书注销。
第 37 条 依本法规定请领记账士证书时,应缴纳证书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本法规定有关书照簿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