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捐稽征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税捐稽征法施行细则
2013 年 1 月 7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税捐稽征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之五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定税捐,包括各税依法附征或代征之捐。
第 3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之征收优先受偿之规定,
以该土地及建筑物所应课征之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为限。
第 4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纳税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其依法应缴纳之税
捐,由左列之人负缴纳义务。
一、有遗嘱执行人者,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者,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及继承人者,为依法选定之遗产管理人。
前项第三款应选定之遗产管理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
经选定报明法院者,税捐稽征机关得依有关规定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
。
第 5 条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营利事业因合并而消灭时,其于合并前应退之税捐,应
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营利事业受领。但独资合伙之营利事业,在合并时
另有协议,并已向税捐稽征机关报备者,从其协议。
第 6 条 税捐稽征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受理查德对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缴日期答
复者,应改订缴纳期限。
第 7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应由税捐稽征机关依税籍底册或查得资
料核定课征之税捐,指地价税、田赋、房屋税、使用牌照税及查定课征之
营业税、娱乐税。
第 8 条 税捐稽征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就纳税义务人应退之税捐抵缴其积
欠者,应依下列顺序抵缴:
一、同一税捐稽征机关同一税目之欠税。
二、同一税捐稽征机关同一税目欠缴之滞纳金、滞报金、怠报金、利息及
罚锾。
三、同一税捐稽征机关其他税目之欠税。
四、同一税捐稽征机关其他税目欠缴之滞纳金、滞报金、怠报金、利息及
罚锾。
五、同级政府其他税捐稽征机关各项税目之欠税。
六、同级政府其他税捐稽征机关各项税目欠缴之滞纳金、滞报金、怠报金
、利息及罚锾。
七、其他各项税目之欠税及欠缴之滞纳金、滞报金、怠报金、利息及罚锾。
依前项规定抵缴,同一顺序应以征收期间届至日期在先者先行为之;征收
期间届至日期相同而分属不同税捐稽征机关管辖者,按各该积欠金额比例
抵缴。
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捐,已逾限缴日期,而于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
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请复查期间,尚未依法申请复查者,应俟其期间届满
后,确未申请复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退税抵欠。
第 9 条 税捐稽征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有关机关及人员提供资料
时,应以密件处理,并提示其应予保密之责任。
第 10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核定税捐之处分,包括对自行申报及非自行申
报案件之核定处分。
第 11 条 纳税义务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时,应将下列证明文件连同复
查申请书送交税捐稽征机关:
一、受送达缴款书或已缴纳税捐者,为原缴款书或缴纳收据复印件。
二、前款以外情形者,为核定税额通知书。
前项复查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
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居所。有代理
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及
代理人证明文件。
二、原处分机关。
三、复查申请事项。
四、申请复查之事实及理由。
五、证据。其为文书者应填具缮本或复印件。
六、受理复查机关。
七、年、月、日。
第 12 条 纳税义务人未缴纳税款而申请复查,税捐稽征机关于复查决定通知纳税义
务人时,应就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后段规定加
计利息填发缴款书,一并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
第 13 条 本法第五十条之一所称本法修正,指本法于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
日公布修正者而言。
本法第五十条之三及第五十条之四所称本法修正,指本法于中华民国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者而言。
第 14 条 本法第五十条之二所称不适用税法处罚程序之有关规定,指不适用左列处
罚程序:
一、税捐稽征机关通知受处分人限期提出申辩者。
二、补征税额者,俟补征税额之处分确定后移送法院者。
三、由法院裁定处以罚锾者。
四、不服法院裁定时,于接到法院裁定后十日内提出抗告者。
第 15 条 税捐稽征机关依本法第五十条之二规定为罚锾处分时,应填具裁处书及罚
锾缴款书送达受处分人。
受处分人如仅对于应缴税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济,经变更或撤销而影响其罚
锾金额者,税捐稽征机关应本于职权更正其罚锾金额。
第 16 条 本法第五十条之二增订施行前,已发单补征税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罚之案
件,应俟其应缴税捐之处分确定后,由主管稽征机关为罚锾之处分。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