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
2010 年 1 月 13 日 修正
第 1 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遗产及赠与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五条制定之。
第 2 条 债务人经依破产法和解、破产、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更生、清算或依公
司法声请重整,以致债权人之债权无法十足取偿者,其免除之差额部分,
非本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赠与。
第 3 条 (赠与之除外(二))
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无偿免除其债务者,应
以赠与论。但主债务人宣告破产者,保证人之代偿行为不视为赠与。
以保证债务为目的而为连带债务人者,仍适用前项规定。
第 4 条 (声请法院核定遗产管理人)
稽征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得声请法院核定遗产管理人者,应于申报期
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为之,并同时声请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为公
示催告。遗产管理人亦应于就任后一个月内,向法院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声请。
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情形时,前项遗产管理人应于公示催告期限
届满后二个月内,清偿债务、交付遗赠物、并将剩余财产连同有关簿册、
文件及计算书类报请主管稽征机关及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依第五十一条规定
办理。
第 5 条 (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应纳税额之计算)
依本法第七条之规定,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时,其应纳税额仍应按赠与
人为纳税义务人时之规定计算之。
第 6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之财产,应包括二年
内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免税赠与之财产。
第 7 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之遗产,纳税义务人
于申报遗产税时,应检具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同意受遗赠或受赠之证明列报
主管稽征机关核发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
前项捐赠之财产,其为不动产者,纳税义务人未于主管稽征机关核发不计
入遗产总额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办妥产权移转登记;其为动产者,未于三
个月内交付与受遗赠人或受赠人者,除有特殊原因,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核
准延期者外,应依法补征遗产税,并按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
加计利息。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图书物品转让之补征)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声明登记之图书物品,欲为转让时,应先报明
主管稽征机关依法补征遗产税。
主管稽征机关对于前项声明登记之图书物品,应设置登记簿登记之,必要
时并得拍照存查。
第 9-1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款所称债权及其他请求权不能收取或行使确有证明者
,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债务人经依破产法和解、破产、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更生、清算或
依公司法声请重整,致债权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偿,经取具和解契约或
法院裁定书。
二、被继承人或继承人与债务人于法院成立诉讼上和解或调解,致债权全
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经取具法院和解或调解笔录,且无本法第五条第
一款规定之情事,经稽征机关查明属实。
三、其他原因致债权或其他请求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经取具
证明文件,并经稽征机关查明属实。
第 10 条 (删除)
第 10-1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称距届满二十岁之年数,不满一年
或余数不满一年者,以一年计算。
第 10-2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报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者,应检附社
政主管机关核发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碍手册或身心障碍证明复印件,或精神卫
生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专科医师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第 10-3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受扶养之兄弟姊妹、祖父母系指:
一、被继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满二十岁,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或
因身心障碍,或因无谋生能力,受被继承人扶养者。
二、被继承人之祖父母年满六十岁,或未满六十岁而无谋生能力,受被继
承人扶养者。
第 11 条 (删除)
第 11-1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经核准自遗产总额中扣除之配偶剩余财产
差额分配请求权,纳税义务人未于同条第二项所定期间内给付该请求权金
额之财产予被继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延
期者外,应依法补征遗产税,并按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加计
利息。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被继承人死亡前因重病无法处理事务期间举债、出售财产或提领存款,而
其继承人对该项借款、价金或存款不能证明其用途者,该项借款、价金或
存款,仍应列入遗产课税。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因公死亡应具证书)
被继承人为军、警、公教人员,因执行任务死亡,而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
项后段加倍减除其免税额者,继承人应提出被继承人死亡时,服务机关出
具之执行任务死亡证明书。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受扶养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
扶养人:
一、赠与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年满六十岁或未满六十岁而无谋生能力
,受赠与人扶养。
二、赠与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未满二十岁者,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
学,或因身心障碍,或因无谋生能力,受赠与人扶养。
三、赠与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满二十岁者,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
,或因身心障碍,或因无谋生能力,受赠与人扶养。
四、赠与人之其他亲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
确系受赠与人扶养。
第 18 条 (应扣除之负担范围)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在赠与额中扣除之负担,以具有财产价值,业经履行或
能确保其履行者为限。负担内容系向赠与人以外之人为给付得认系间接之
赠与者,不得主张扣除。
前项负担之扣除,以不超过该负担赠与财产之价值为限。
第 19 条 (契税增值税得扣除)
不动产赠与移转所缴纳之契税或土地增值税得自赠与总额中扣除。
第 20 条 (申报义务)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者,不论有无应纳税额,纳税义务人均应填具遗
产税申报书向主管稽征机关据实申报。其有依本法规定之减免扣除或不计
入遗产总额者,应检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报明。
赠与税纳税义务人办理赠与税申报时,应填具赠与税申报书,检同有关证
明文件,据实申报。
第 21 条 (死亡宣告与申报期间之起算)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遗产税申报期间,如被继承人为受死亡之宣告者,
应自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第 22 条 遗产税纳税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应由其全体会同申报,未成年人或受监
护宣告之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报。但纳税义务人一人出面申报者,
视同全体已申报。
稽征机关核定之纳税通知书应送达于出面申报之人,如对出面申报人无法
送达时,得送达于其他纳税义务人。
遗产税应纳税额、滞纳金、罚锾及应加征之利息,在不超过遗产总额范围
内,仍得对遗产及已受纳税通知确定之继承人之财产执行之。
第 23 条 (国外财产之估价)
被继承人在国外之遗产或赠与人在国外之赠与财产,依本法第一条或第三
条规定应征税者,得由财政部委托遗产或赠与财产所在地之中华民国使领
馆调查估定其价额其无使领馆者,得委托当地公定会计师或公证人调查估
定之。
第 24 条 (林木估价)
林木依其种类、数量及林地时价为标准估定之。
第 25 条 (不易确定市价品之估价)
动产中珍宝、古物、美术品、图书及其他不易确定其市价之物品,得由专
家估定之。
第 26 条 车辆、船舶、航空器之价值,以其原始成本减除合理折旧之余额为准,其
不能提出原始成本之证明或提出原始成本之证明而与事实显不相符者,得
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第 27 条 债权之估价,以其债权额为其价额。其有约定利息者,应加计至被继承人
死亡日或赠与行为发生日止已经过期间之利息额。
第 28 条 凡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上市)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以下简
称上柜或兴柜)之有价证券,依继承开始日或赠与日该项上市或上柜有价
证券之收盘价或兴柜股票之当日加权平均成交价估定之。但当日无买卖价
格者,依继承开始日或赠与日前最后一日该项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之收盘
价或兴柜股票之加权平均成交价估定之,其价格有剧烈变动者,则依其继
承开始日或赠与日前一个月内该项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各日收盘价或兴柜
股票各日加权平均成交价之平均价格估定之。
有价证券初次上市或上柜者,于其契约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至挂牌买卖
前,或登录为兴柜股票者,于其契约经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同意后至开始柜
台买卖前,应依该项证券之承销价格或主办辅导推荐证券商认购之价格估
定之。
第 29 条 未上市、未上柜且非兴柜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外
,应以继承开始日或赠与日该公司之资产净值估定,并按下列情形调整估
价:
一、公司资产中之土地或房屋,其账面价值低于公告土地现值或房屋评定
标准价格者,依公告土地现值或房屋评定标准价格估价。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柜有价证券或兴柜股票,依第二十八条规定估价
。
前项所定公司,已擅自停业、歇业、他迁不明或有其他具体事证,足资认
定其股票价值已减少或已无价值者,应核实认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事业,其出资价值之估价,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 30 条 (预付租金之估价)
预付租金,应就该预付租金额按租期比例计算其剩余期间之租金额,为其
承租权之价额,但付押金者,应按押金额计算之。
第 31 条 地上权之设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剩余期间依左列标准估定其价额:
一、剩余期间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额为其价额。
二、剩余期间超过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额之二倍为其价额。
三、剩余期间超过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额之三倍为其价额。
四、剩余期间超过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额之五倍为其价额
。
五、剩余期间超过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额之七倍为其价额
。
六、剩余期间超过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额之十倍为其价额。
地上权之设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额之七倍为其价额。但当地
另有习惯者,得依其习惯决定其剩余年限。
地上权之设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报地价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地上权之设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应按其设定
之期间规定其平均年租后,依第一项规定估定其价额。
第 32 条 (永佃权之估价)
永佃权价值之计算,均依一年应纳佃租额之五倍为标准。
第 33 条 (典权之估价)
典权以典价为其价额。
第 34 条 矿业权、渔业权之价值,应就其剩余年数依左列倍数估计之:
一、剩余年数为一年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为其价额。
二、剩余年数超过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二倍为其价额。
三、剩余年数超过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三倍为其价额。
四、剩余年数超过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四倍为其价额。
五、剩余年数超过七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六倍为其价额
。
六、剩余年数超过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七倍为其价
额。
七、剩余年数超过十六年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八倍为其价额。
前项额外利益额,谓由各该权利最近三年平均纯益减除其实际投入资本,
依年息百分之十计算之普通利益额后之余额,未经设权之土法矿窑及未经
领证之渔业,本无期限,不能认为享有矿业权、渔业权者,应就其营业利
得,依周息百分之五还原计算其价额。
矿业权、渔业权除依前二项规定,就各该权利征遗产税或赠与税外,就经
营各该业所设厂号之商号权,不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第 35 条 (无形资产之估价)
无形资产之估价,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36 条 (定期年金之估价)
定期年金之价值,就其未受领年数,依左列标准估计之:
一、未领受年数在一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为其价额。
二、未领受年数超过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二倍为其价额。
三、未领受年数超过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三倍为其价额。
四、未领受年数超过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四倍为其价额。
五、未领受年数超过七年至九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五倍为其价额。
六、未领受年数超过九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六倍为其价额
。
七、未领受年数超过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七倍为其价
额。
八、未领受年数超过十六年至二十四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八倍为其
价额。
九、未领受年数超过二十四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九倍为其
价额。
一○、未领受年数超过一百年者,以一年年金额之十倍为其价额。
第 37 条 (无期年金之估价)
无期年金或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条规定计算之年金,其价值之计算,得按
实际情形,比照前条所列标准估定之。
第 38 条 终身年金以给付人或受领人或第三人之终身为付给之标准者,其年金价值
之计算方法,依左列标准估定之:
一、年龄未满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九倍为其价额。
二、年龄十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八倍为其价额。
三、年龄二十岁以上未满三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七倍为其价额。
四、年龄三十岁以上未满四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五倍为其价额。
五、年龄四十岁以上未满五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三倍为其价额。
六、年龄五十岁以上未满六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二倍为其价额。
七、年龄在六十岁以上者,以一年年金额为其价额。
第 39 条 (附条件及不定期权利之估价)
附有条件之权利及不定期之权利,就其权利之性质,斟酌当时实际情形估
定其价额。
第 40 条 (共有共营财产之估价)
共有财产或共营财产之价额估定,应先估计其财产总净值,再核算被继承
人遗产部分或赠与人赠与部分之价值。
第 40-1 条 纳税义务人于本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之一年期间内,给付被继承人
配偶之财产为遗产者,其价值之计算,应以该项财产核课遗产税之价值为
准;给付之财产为遗产以外之财产者,其价值之计算,以给付日为准,并
准用有关遗产之估价规定办理。
第 41 条 遗产或赠与财产价值之计算,本法及本细则无规定者,依市场价值估定之
。
第 42 条 (受赠人缴纳责任)
赠与人对依本法规定应申报之赠与财产,未申报或已申报而有漏报或短报
情事,而赠与人并有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情形时,各受赠人应对各该次赠与
之未申报、漏报或短报行为,按其受赠财产之比例在受赠财产范围内负缴
纳税款及利息之责。
第 43 条 (删除)
第 43-1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四项所称中华民国境内之课征标的物,指依本法规定计入
本次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并经课征遗产税之遗产或课征赠与税之受赠财产
,其所在地于中华民国境内者。
第 44 条 被继承人遗产中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之一免征遗产税之公共设施保留地
,纳税义务人得以该项财产申请抵缴遗产税款。
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时,纳税义务人得以
受赠财产中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之一免征赠与税之公共设施保留地申请
抵缴赠与税款。
前二项之公共设施保留地,除于划设前已为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所有,或于
划设后因继承移转予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所有,且于划设后至该次移转前未
曾以继承以外原因移转者外,得抵缴之遗产税或赠与税款,以依下列公式
计算之金额为限:
公共设施保留地得抵缴遗产税或赠与税之限额=依本法计算之应纳遗产税
额或赠与税额x(申请抵缴之公共设施保留地财产价值÷全部遗产总额或
受赠财产总额)
第 45 条 纳税义务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以实物抵缴遗产税或赠与税时
,应于核定缴纳期限内缮具抵缴之财产清单,申请主管稽征机关核准。主
管稽征机关应于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调查核定。
申请抵缴税款之实物,不合于本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者,主管稽征机关
应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纳税义务人仍按原核定缴纳期限缴纳。如不准
抵缴之通知书送达纳税义务人时,已逾原核定缴纳期限或距原核定缴纳期
限不满十日者,应准纳税义务人于通知书送达日起十日内缴纳。
申请抵缴税款之实物,如有部分不合本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者,应通知
纳税义务人就不合部分补缴现金。
第 46 条 纳税义务人申请以继承或受赠中华民国境内之课征标的物抵缴遗产税或赠
与税者,其抵缴价值之计算,以该项财产核课遗产税或赠与税之价值为准
。
前项抵缴之标的物为折旧或折耗性之财产者,应扣除继承发生日或赠与日
至申请抵缴日之折旧或折耗额;其经设定他项权利者,应扣除该项权利之
价值或担保之债权额。
前项之他项权利为抵押权者,其担保之债权于抵缴后经债务人清偿,致抵
缴价值超过原抵缴税款者,准用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纳税义务人申请以课征标的物以外之财产抵缴遗产税或赠与税者,其抵缴
价值之计算,以申请日为准,并准用有关遗产或赠与财产之估价规定办理
。
第 47 条 (土地或房屋抵缴时应查明事项)
以土地或房屋抵缴应纳税款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查明该项土地或房屋应纳
未纳之其他税款同时抵缴。
第 48 条 以实物抵缴应纳税款者,用以抵缴之实物其价额如低于应纳税额,纳税义
务人应于办理抵缴时以现金补足。其价额超过应纳税额者,应俟实物处理
变价后,就卖得价款净额,按抵缴时超过税额部分占抵缴实物全部价额之
比例,计算其应退还之价额,于处理变价完竣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纳税义
务人具领。
前项所称卖得价款净额,指抵缴实物处分之价款,扣除各项税捐、规费、
管理及处分费用后之余额。
依第一项及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以现金补缴者,纳税义务人得依本
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分期缴纳。
第 49 条 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实物抵缴税款者,纳税义务人应
于接到核准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文件或财产检送主管稽征机关以凭办
理抵缴。
前项抵缴之财产为继承人公同共有之遗产者,应检送下列文件或财产:
一、继承登记及移转登记之申请书。
二、被继承人之除户户籍誊本及继承人全部户籍誊本各一份。
三、经继承人全体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之共有人签章出具抵
缴同意书一份,如有抛弃继承权者,应附法院准予备查之证明文件。
四、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权状、其他财产之证明文件或抵缴之财产。
五、经继承人全体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之共有人签章出具切
结书一份,声明该抵缴之土地倘在未经办妥移转登记为国有财产前,
经政府公告征收时,其征收补偿地价,应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具领。
六、其他依法令应提出之文件。
第一项抵缴之财产为纳税义务人所有属前项以外之财产者,应检送下列文
件或财产:
一、移转登记之申请书。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权状、其他财产之证明文件或抵缴之财产。
三、其他依法令应提出之文件。
第 50 条 (未依限抵缴之处置)
纳税义务人未于前条规定限期内,将各项产权移转登记所需之有关文件或
抵缴之财产,检送主管稽征机关者,应依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其应
以现金补足应纳税款者亦同。
第 51 条 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抵缴遗产税、赠与税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欠税之实物,
应移转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并依财政收支划分法
之规定注明直辖市、市及乡(镇、市)应分给之成数。但抵缴之实物为公
共设施保留地且坐落于收入归属之直辖市、市、乡(镇、市)辖区内者,
按其分给之成数分别移转登记为国、直辖市、市、乡(镇、市)有。
抵缴之实物应尽速处理,在管理期间之收益及处理后之价款,均应依规定
成数分解各该级政府之公库,其应缴纳各项税捐、规费、管理及处分费用
,应由管理机关垫缴,就各该财产之收益及变卖或放领后之价款抵偿。
第 52 条 (删除)
第 52-1 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纳税保证,系指提供符合税捐稽征法第十一条之
一规定之担保品所为之担保。
第 53 条 (副本核发)
经稽征机关核发遗产税或赠与税缴清证明书后,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核发
副本。其申请补发遗产税或赠与税免税证明书、同意移转证明书、不计入
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者,亦同。
第 54 条 (举发奖金之通知领取)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举发奖金,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收到罚锾后十日
内,通知原举发人限期领取。
第 55 条 (删除)
第 56 条 (书表格式之订定)
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 57 条 本细则除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修正发布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