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征收规费规则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海关征收规费规则
2012 年 9 月 12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关税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办公时间,指海关办公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为上午六时起至下
午六时止。但经海关公告实施两班制或二十四小时通关及因特殊情形经海
关公告派员办理通关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在下列情形下查验者,应征收特别验货费,每一报
单新台币一千三百元。
一、海关核准登记之仓库、货柜集散站、航空货物集散站及卸货之码头空
地以外地方存放货物之查验。
二、经货主请求对进出口货物之复验或特别查验。
三、船(机)边放行进出口货物之查验。
四、因货主或报关人之疏误,须由海关作第二次派单之查验。
五、办公时间外之查验货物。
同一货主同时申报一份以上之进口报单或出口报单,如系同一种货物并在
同一时间及地点查验者,按一份报单征收特别验货费。
第 4 条 经海关派员监视办理事项,按下列规定征收特别监视费。但经海关核准实
施自主管理之事项,免征特别监视费。
一、每一船(机)征收特别监视费每一班新台币二千元。
二、每一货柜集散站、航空货物集散站、进出口货栈、保税仓库征收特别
监视费每一班新台币一千元。
三、每一保税运货工具及其余应征特别监视费每一班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前项特别监视费所称每一班,系以一日分为日勤(自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
)、夜勤(自下午六时至次日上午六时)二班计算,不满一班时限者,仍
按一班计征。
第一项应征特别监视费之货物,因法院为关务案件办理假扣押者,其扣押
期间免征特别监视费。
第一项之服务项目、征收标准及缴费义务人依附表一规定办理。
第 5 条 经海关加封之货物,除下列各款及第二项另有规定外,不论其使用封条数
量,按每一货柜、每一火车车箱、每一保税运货工具应征收加封费每一次
新台币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装运之货物,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批
货物每一次应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一百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
,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一、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仓储业者,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
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
十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元。
二、海运运输业经海关核准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货柜控管,并依海关
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
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
封费为新台币二百元。
加封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加封费︰
一、业经海关加封或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规定自行加封之货柜(
物),经海关开柜检视或查验后再由海关加封。
二、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海关规定自行加封。
三、空运旅客行李,在金门、马祖机场经海关加封直挂大陆地区。
四、经核定需仪器查验之货柜(物),海关基于通关作业需求主动或通知
业者加封电子封条。
第 6 条 在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办理通关之货物,其快速通关处理费
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快递货物专区:以海关办理通关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
额计征。专区内个别业者应征之快速通关处理费以该业者当月之营运
重量占专区当月总营运重量之比例分摊。
二、航空货物转运中心:以海关办理通关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
月定额计征。
第一项按月定额计征金额,由海关每六个月定期检讨后公告之。
依第一项规定应缴纳之规费,应提供相当担保,以利计征。
第 7 条 经海关派员押运事项,按下列规定征收押运费:
一、同一关区货柜(物)之押运,征收押运费新台币六百元。
二、不同关区货柜(物)之押运,按押运距离征收押运费。
前项所称押运距离系指押运起运地至目的地之车行最短距离。
第一项货物之押运,应以车程一趟为一次计征,且不得超过三部拖车或其
他车辆。但海关因监管需要分阶段二次以上押运者,按一次计征;如目的
地分属不同关区并分次征收押运费者,其第二次押运应征之押运费,则以
扣除第一次征收之押运费金额后之差额征收。
同一缴费义务人同时申报一份以上进口或出口报单,且系同一种货物,并
装入同一个货柜,按一次征收押运费。
第一项之服务项目、征收标准及缴费义务人依附表二规定办理。
第 8 条 在实施货物通关自动化通关作业之关税局,未联机业者所递送之书面报单
、舱单或其他报关文件由海关代为输入计算机者,依下列规定征收报关文件
键输费。但旅客不随身行李自行报关递送之书面报单,由海关代为输入电
脑者,免征报关文件键输费。
一、报单:每份征收新台币二百元。
二、舱单:每份按页征收新台币二百元,不满一页者仍以一页计征。
三、经海关指定公告之其他报关文件:每份征收新台币一百元。
在实施货物通关自动化通关作业之关税局,联机业者除具有正当理由经海
关核准者外,其所递送前项规定书面文件需由海关代为输入计算机者,准用
前项规定征收键输费。
前二项征收键输费之报关文件项目、关税局名称及起征日期,应由财政部
关税总局视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程度事先公告之。
第 9 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特别验货费、特别监视费及押运费:
一、旅客行李。
二、军事机关进出口货物。
三、加工出口区出口邮包。
四、紧急救难或防疫之器材、物品及救济物资。
五、文件、杂志、刊物及报纸其毛重在二十公斤以下者。
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与经政府核准设置之经贸营运特区等区内事业
、保税工厂及物流中心,将货物样品送区(厂、中心)外检验、测试者,
免征特别验货费。
第 10 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减半征收特别验货费、特别监视费及押运费。
一、进口货物、邮包、货物样品及馈赠自用物品,其完税价格不超过美金
五千元者。
二、出口货物、邮包、货物样品及馈赠物品,其离岸价格不超过美金五千
元者。
第 11 条 海关因人民申请核发下列文件,应征收签证文件费每份新台币一百元:
一、进口报单进口证明用联、冲退原料税用联及其他用途联。
二、出口报单冲退原料税用联、退内地税用联、出口证明用联及其他用途
联。
三、货主为申请修改或补发输出(入)许可证或其他文件,需要海关签证
者。
四、计算机数据文件、海关单证或税款收据之抄本或复印件。
申请补发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证明文件,或助航服务费缴纳证副本者,依
前项规定征收签证文件费。但尚未缴款之税费缴纳证申请补发者免征。
第 12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征收修改处理费,每份新台币一百元。但修改
错误之责任不在厂商者免征收。
一、依前条规定核发之文件,申请修改者。
二、申请更正海关计算机数据文件者。
申请修改文件同时须更正该海关计算机数据文件者,按一次征收修改处理费。
第 13 条 旅客携带之行李物品或船舶携带进口之包裹存关,于存贮海关仓库之日起
三日内未能提领者,自第四日起每件每日征收仓库贮存费新台币二十五元
。散装行李物品每二十公斤作为一件计征贮存费,不足二十公斤者,按二
十公斤计算。但贮存费之征收,不得超过贮存物品完税价格之百分之二十
。
逾期未报关或未纳税之一般进口货物扣存海关仓库,其贮存费依港务机关
、航空货物集散站或仓储业所订仓库使用费之费率征收。但贮存费之征收
,不得超过贮存物品完税价格之百分之五十。
前项货物及没入货物经海关以标售方式变卖,得标人逾提货期限而未提领
者,其逾期提货每日应征收之仓库贮存费依标售价格之百分之一征收。但
贮存费之征收,不得超过贮存物品标售价格之百分之五十。
第 14 条 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进出口货栈、货柜集散站、航空货物集散站、免税商店
、离岛免税购物商店、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保税工厂、报关业、运输业
、保税卡车、保税货箱、驳船,发给登记证或执照,每张一律征收证照费
新台币二千元。但经登记事项未变更,仅以校正代替换照者,免征。
经海关认证合格之安全认证优质企业,发给安全认证优质企业证书,每张
征收证书费新台币二千元。
前二项证照、证书补发或换发者,每张应征收证照费或证书费新台币一千
元。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保税工厂、免税商店、离岛免税购物商店、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及加工
出口区区内事业经海关核准于非办公时间办理盘存者,应征收盘存特别处
理费,每厂或每店每日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但同一事业于同一区(工业区
或园区、加工出口区)内设有二个以上工厂,且各厂合并盘存及结算者,
以一厂计征特别处理费。
第 17 条 保税仓库及设于内陆之进出口货栈应按月征收其业务费,每月新台币六千
元;设于内陆之货柜集散站应按月征收其业务费,每月新台币一万二千元
。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海关不再派员驻站(库)者,免予征收。
前项之业务费,应于每月第一工作日或开始营业之日征收;其不满一个月
者,减半征收。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凡进出中华民国口岸,享受助航设施便利之船舶,除第二十一条所规定者
外,均应按下列规定择一征收助航服务费:
一、按航次逐次征收者,船舶注册吨位每吨征收新台币二元。但不装载货
物之客轮每吨征收新台币一元。
二、按定期征收者:
(一)船舶注册吨位在一百五十吨以上者,每吨征收新台币六元。
(二)船舶注册吨位未达一百五十吨者,每吨征收新台币三元。
(三)不装载货物之客轮各按前二目规定金额之半数计征。
前项船舶注册吨位,以吨位证书所载净吨位为准。
第 21 条 下列船舶免征助航服务费:
一、海军所属各式舰艇。
二、军用及军事机关征用之船舶暨承运公自用物资之军差船舶,经有关机
关证明者。
三、政府机关所有非从事贸易之船舶。
四、专供筑港、疏浚、测量水道或作海底探测用之船舶及专供运输其有关
器材之船舶。
五、各友邦军用舰艇。
六、引水船。
七、未装载商货之渔船。
八、各友邦政府派遣来华专作亲善访问或专供海洋研究、钻采石油、矿物
、调查、教育实习用之船舶。
九、非商用之各种游艇。
十、专供在港内使用之船舶(包括趸船、浮桥及浮船)。
十一、专为避难或修理而驶入港内之船舶及原系驶往其他通商口岸,而因
事实需要,驶入港内添载燃料或补充船用品之船舶,并不上下客货
,嗣后仍以原船原货出口者。十二、未装载进口货物,申请进口专
供解体之船舶。但进港卸货后再行解体之船舶,仍应征收助航服务
费。
十三、由其他船舶拖曳或载运进口之无动力船舶。
十四、进港船舶事先声明四十八小时内复行出口,除补充船用品外,并不
起卸及装载货物,或上下旅客共计不满二十人者。
十五、外国向本国订购之船舶于建造完竣结关开航出港时并未装载货物或
所载旅客不满二十人者。
十六、航行国内航线之船舶。
第 22 条 助航服务费缴费义务人为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或其代理人。
第 23 条 助航服务费应由缴费义务人于船舶出口结关前缴纳。但船舶之助航服务费
缴纳证明书有效期限届满之翌日或按航次逐次征收者,其缴款截止日如为
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船舶得具结先行结关出口,并顺延至
银行次一营业日缴纳,逾期者应依规费法规定加征滞纳金,并于缴纳后七
日内补办缴验缴纳证明书手续。
助航服务费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按定期征收者,缴费义务人得采
预缴方式办理,由海关发给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预缴时间以前期助航
服务费缴纳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为限;有效期间为原核发助航
服务费缴纳证明书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四个月。
第 24 条 凡已缴纳助航服务费之船舶,由海关发给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其依第
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征收者,有效期间为四个月,有效期间自船舶结
关之日起算;其按航次逐次征收者,限当航次有效。
前项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有效期间内,遇有船舶变更国籍、业主或船名
时,仍属有效。
第 25 条 已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缴纳助航服务费之船舶,如于进口后尚未
开驶出口,其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已届期满,应于办理结关前另行缴纳
助航服务费,换领新证明书;如船舶结关后在四十八小时内开驶出口,其
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在该船结关以后未出口以前适届期满,免换领新证
明书。
前项新证明书有效期间,自换领新证明书后首次结关之日起算。
第 26 条 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缴纳助航服务费之船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准将其所执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有效期限酌予延长:
一、驶入我国通商口岸避难者,按避难之日数予以延长。
二、驶入我国通商口岸修理或装载压舱物者,按在港修理或装载压舱物之
日数,予以延长。但船只于修理后,因而增加吨位时,应即按增加之
吨数加征助航服务费。
三、驶入我国通商口岸添雇水手者,按在港添雇水手之日数,予以延长。
四、因防疫被隔离不能上下客货者,按被隔离之日数,予以延长。
五、来往我国通商口岸之间,中途因故搁浅,经提出证明文件者,按搁浅
之日数,予以延长。
六、经政府机关征用或雇用有证明文件者,按被征用或雇用之日数,予以
延长。
七、因正当理由在国内各口岸停止航行一个月以上经船主述明理由,事先
报经海关核备者,按停止航行之日数,予以延长。
第 27 条 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缴纳助航服务费之船舶,在助航服务费缴纳
证明书有效期间内仅停靠我国通商口岸一次者,准将其所执助航服务费缴
纳证明书有效期限再予延长四个月。但以继续使用一次为限。
前项停靠我国通商口岸之次数,于一航次连续之航程内停靠我国二个以上
口岸者,以一次计算。
第 28 条 船舶所领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在有效期间内,如有遗失时,得向原发
证海关申请另行发给副本使用。
第 29 条 海关因人民申请阅览有关资料或卷宗,其需影印资料者,应征收影印费不
论纸张大小,每张新台币二元。
第 30 条 海关为应外界需求,在不妨碍公务下,调拨人力及计算机机时,提供报表、
光盘、报关等信息服务,应征收信息特别服务费。
信息特别服务费之计算,按下列各款规定分别计列加总:
一、程序设计︰
除使用系统之公用程序(UTILITY) 及现有程序,无需设计人力不予
计费外,应按实际投入设计人力,其计费公式:
平均月薪×R×1.3×(1+M/100)×(1+N/100)
R=(12+年终奖金月数)/12
M=管理费用比例
N=公费比例
其相关值为:M=80,N=20
二、使用资源:
(一)通关数据按月计费,不足一个月者以月计算。
1.联机操作:
每月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2.非联机操作:
每月新台币一千元。
(二)非通关资料按件计费,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三、以计算机打印报单:每份征收新台币一百元。
四、定价外售贸易统计光盘之收费标准:
(一)一至三月,每月新台币八千元。
(二)四至六月,每月新台币九千元。
(三)七至九月,每月新台币一万元。
(四)十至十二月,每月新台币一万一千元。
前项费用除第三款及第四款外,应按次合计加总,其每次加总金额未满新
台币二千元者,按基本费用新台币二千元征收信息特别服务费。
采用海关因特网报关系统办理报关者,征收每份报单新台币三十五元使
用费,其实施日期,由财政部另行公告之。
第 31 条 海关对政府机关为办理业务需要所提供之特别信息服务,免征信息特别服
务费。
第 32 条 依本规则应缴之各项规费,除第十七条规定之业务费及第二十条规定之助
航服务费外,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第十三条规定之仓库贮存费、第十四条规定之证照费、第二十九条规
定之影印费及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信息特别服务费逐笔计
征。
二、其余各项规费一律按月征收。但得依缴费义务人之申请逐笔征收。
除下列情形外,关税总局公告规费证停止使用前,得由报关人或缴费义务
人按应缴规费金额在有关报单或文件上贴足同额之规费证: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加封费采按月征收者。
二、第六条规定之快速通关处理费。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处理费及业务费。
四、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影印费。
五、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信息特别服务费。
六、第三十二条之二规定之分期缴纳规费。
规费证相当于有价证券,如因污损或破损致其金额、号码不能辨认者,不
得使用。
规费证之印制、发售、贴用、核销、库存、盘点、作废及销毁之管理作业
要点,由关税总局定之。
第 32-1 条 本规则所定各项费用之缴纳,应自海关填发国库专户存款收款书送达之翌
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依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办法与海关联机业者,由海关发出之缴纳通知,于
输入通关网络之计算机档案时,推定该通知已到达应受通知之人。
第 32-2 条 订有缴纳期限之规费,其单笔缴纳金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缴费义
务人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于缴纳期限内向海关申请核准,依规费
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分期缴纳。但按月或按月累计缴纳者,不适用之。
第 33 条 缴费义务人逾期缴纳,或因故申请延期缴纳、退还误缴或预收规费、加征
滞纳金、加计利息及强制执行等,依规费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3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