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关税法施行细则
2010 年 8 月 6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或海关进口税则遇有修正时,其条文或税率之适用,依下列规定:
一、进口货物,以其运输工具进口日为准。但依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存储
保税仓库之货物,以其申请出仓进口日为准;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
项规定核准出厂之保税工厂货物,以其报关日为准;依本法第六十条
规定进储物流中心之货物,以其申请出物流中心进口日为准。
二、出口货物,以海关放行日为准。
第 3 条 本法第六条之收货人、提货单持有人及货物持有人,定义如下:
一、收货人:指提货单或进口舱单记载之收货人。
二、提货单持有人:指因向收货人受让提货单所载货物而持有货物提货单
,或因受收货人或受让人委托而以自己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之人。
三、货物持有人:指持有应税未税货物之人,如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及
第三项所定之货物持有人或受让人等。
第 4 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确定,指下列各种情形:
一、经海关核定或处分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申请复查者
。
二、经复查决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诉愿者。
三、经诉愿决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者。
四、经行政诉讼判决确定者。
第 5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所称法律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指法律规定不得输入
或禁止进口之物品。
第 6 条 第二条第一款及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称运输工具进
口日,指下列之日:
一、海运货物,以船舶抵达本国港口,且已向海关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二、空运货物,以飞机抵达本国机场,且已向海关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三、邮运货物,以邮局寄发招领包裹通知之日,或邮局加盖邮戳于包裹发
递单上之日。
四、转运货物,以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最初抵达本国卸除口岸,向当地海
关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第 7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其他进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
一、依其他法令规定必须缴验之输入许可证、产地证明文件。
二、查验估价所需之型录、说明书、仿单或图样。
三、海关受其他机关委托或协助查核之有关证明文件。
四、其他经海关指定检送之文件。
进口货物属散装、大宗或单一包装者,得免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
附装箱单。
第 8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称相当金额,指按海关拟适用之税则号别或海关暂
行核估之价格,核计相当于该货物应缴税款之数额。
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所称相当金额,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纳税义务人未实时检具减、免关税有关证明文件而能补正者,指相当
于全部应缴税款之数额。
二、进口货物属准许进口类,纳税义务人未及申请签发输入许可文件,而
有即时报关提货之需要者,指相当于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之数
额。
三、其他经海关认为有缴纳保证金,先行验放之必要者,指由海关视案情
需要所核定之数额。
第 9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限期由纳税义务人补办手续之案件,因届期未
补办经没入其保证金者,纳税义务人得免再补办该项手续结案。
第 10 条 海关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指定进口货物起卸之时间及地点,并核发普
通卸货准单,其指定之起卸时间,应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内。如必须于办公
时间以外起卸者,得依申请核发特别准单,凭以起卸。
第 11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进口货物由输出国销售至中华民国实付或应付
之价格,不包括该货物可单独认定之下列费用、关税及税款在内:
一、厂房、机械及设备等货物进口后,从事之建筑、设置、装配、维护或
技术协助等之费用。
二、进口后之运输费用。
三、附延期付款交易条件之延期付款利息。
四、进口货物应缴之关税及税款。
买方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费用,除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费用外,
即使有利卖方,仍不得视为对卖方之付款。
第 12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一款所定佣金,不包括买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国外
采购该进口货物之报酬。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款所称权利金及报酬,指为取得专利权、商标
专用权、著作权及其他以立法保护之知识产权所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之
价款。但不包括为取得于国内复制进口货物之权利所支付之费用。
第 13 条 海关对于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由纳税义务人提出之账簿单证仍有
合理怀疑者,应向纳税义务人说明其怀疑之理由,并给予纳税义务人合理
申辩之机会。纳税义务人并得请求海关以书面说明其怀疑之理由。
海关于核定完税价格后,应将最后决定及理由,以书面连同税款缴纳证并
送纳税义务人。
第 14 条 买卖双方具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定之特殊关系,海关对其交易价格存疑者,
应审查其交易情况;必要时,得通知纳税义务人提供更详细资料。
海关依查得或纳税义务人提供之数据,认为买卖双方之特殊关系影响交易
价格者,应向纳税义务人说明其理由,并给予纳税义务人合理申辩之机会
。纳税义务人并得请求海关以书面说明其理由。
前项交易价格与下列价格之一相接近者,视为其特殊关系不影响交易价格
:
一、经海关核定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
二、经海关核定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国内销售价格。
三、经海关核定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计算价格。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同样或类似货物,以进口货物在输出国之出口日
或出口日前后三十日内出口者为限;第二款所定同样或类似货物,以进口
日或进口日前后三十日内进口者为限。
第 15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同样货物交易价格有二种以上时,其交易价格
,依下列顺序认定之:
一、同一厂商生产之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应较其他厂商生产之同样货物
之交易价格优先适用。
二、同样货物与进口货物交易型态相同及交易数量相当者,其交易价格应
优先适用。
三、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有二种以上时,以最低者为准。
前项规定,于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定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准用之。
第 16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出口前、后,指出口日前
后三十日内。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及第四项所称进口前、后,指进口日前后三十日内
。
第 17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国内销售价格,不包括国内第一手交易阶段最
大销售数量之买方与该进口货物之国外生产或销售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项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在内。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所定一般利润、费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
符合我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之数据核定之。
第 18 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定成本及费用,应依据该进口货物生产厂
商所提供与该进口货物生产有关,且符合生产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之帐载
资料核定之。
海关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核定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得要求进口人提供
生产厂商之相关账簿单证或其他纪录。
生产厂商在我国境内现无住所或居所者,海关于依前项规定办理前,应先
征得该生产厂商之同意;并得经其同意,于被查证国家未表示反对下进行
查证。
第 19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称合理方法,指参酌本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
核估完税价格之原则,采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税价格时,不得采用下列各款估
价方式或价格:
一、在我国生产货物之国内销售价格。
二、两种以上价格从高核估之关税估价制度。
三、货物在输出国国内市场之销售价格。
四、同样或类似货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核定之计算价格以外之生产成
本。
五、输往其他国家货物之价格。
六、海关订定最低完税价格。
七、任意认定或臆测之价格。
第 20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课税之进口货物,以其修理、装配所
需费用作为完税价格课征关税。但运往国外免费修理之货物,如其原订购
该货之合约或发票载明保证免费修理,或双方来往函电足资证明免费修理
者,复运进口免税。
前项修理、装配所需费用,不包括运费及保险费。
依第一项规定课税或免税之进口货物,不能提供修理、装配费或免费修理
之有关证件者,海关得按货物本身完税价格十分之一,作为修理、装配费
之完税价格计课。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课税之进口货物,如原货出口时,无
同样或类似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时,得参照接近原货出口日期之同样或类
似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核估,无同样或类似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时,得就
加工复运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与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差额课征之。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课税或免税之货物,其出口及复运进口时,均应于
出口或进口报单详列品名、数量及规格等,并声明系运往国外修理、装配
或加工者。同时将应修理或装配之损毁缺失情形或加工后之物品名称、规
格及数量等于出口报单载明。
前项加工后之物品名称、规格及数量,因事实需要须予变更者,应于复运
进口时,于报单叙明理由,以凭核对。
第 21 条 申报进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货物,除
应将货物本身之完税价格及其租赁费或使用费分别报明外,并应检附合约
书及下列各款有关文件,以书面向进口地海关申请之:
一、基于专利权不能转让者,应检附出口国政府主管专利业务机关签发之
专利证书或证明文件副本。
二、基于制造上之秘密不能转让者,应检附该项货物在功效上特点之详细
说明书或有关文件。
三、基于特殊原因经项目核准者,应检附财政部项目核准文件。
第 22 条 申报进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货物,其
累积之租赁费或使用费高于最近进口之同样或类似货物之完税价格者,得
经纳税义务人于进口时申请按该等同样或类似货物之完税价格核定完税价
格。
第 23 条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提供之保证金或授信机构担保,俟其租赁或
使用期限届满报运出口或经财政部核准销毁时,发还或解除授信机构保证
责任。
前项进口货物部分毁损,由纳税义务人付出之赔偿费,应并入租赁费或使
用费内计算;全部毁损者,按进口时之完税价格计征全额关税。
第 24 条 申报进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货物,未
依规定期限复运出口或在租赁期间内出售者,按逾限或出售当时折旧补征
关税,以其所缴保证金抵缴或由授信机构代为缴纳。
第 25 条 本法第四十条所定整套机器设备之适用范围,以供组成该项机器运转产制
物品所需之各种机件,在操作过程中直接用于该项机器之设备及正常使用
情形下供其备用或周转用之必需机件或设备为限。随整套机器设备进口之
超量机件或设备,各按其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前项供备用或周转用机件或设备之数量,由海关依主管机关证明认定之。
第 26 条 整套机器设备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拆散、分装报运进口,申请按整套机器
设备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者,应于该项机器设备进口放行前,检附下列各
款文件,向其进口地海关申请之:
一、机器设备型录及其设计蓝图。
二、机器设备产制之物品名称及其生产能量等有关说明文件。
三、向国外厂商订购该项机器设备之详细合约。
四、进口机器设备表一份,分别填列机器设备名称、规格、单位、数量、
单价、总价及详细用途。
前项机器设备如系分批进口,申请按整套机器设备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者
,应于第一批进口放行前检附前项规定之文件向海关为之;未于第一批进
口放行前提出申请,而于第一批进口报关文件已载明系整套机器设备者,
得补提申请。
依前项规定检附第一项第四款之进口机器设备表如有修正必要,应于整套
机器设备最后一批进口放行前向海关申请。
第 27 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由数种物品组合而成之货物,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
,指申报进口前已属整体货物,经拆解成组件装运进口者。
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按整体货物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者,依下列情形之
一认定之:
一、组合物品之名称与数量,载入同一提货单者。
二、组合物品之数量,适合整体货物所需之数量者。
三、组合物品之种类、名称均为整体货物之组件,虽其数量不足以装配成
整体货物,但其每套价值超过整体货物价值百分之五十者。
第 28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免税货物,由海关验凭总统府有关单
位之证明文件或根据财政部命令办理之。
第 29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研究机关,包括公私设立之研究机构。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进口用于教育、研究或实验之必需品,
包括公私立医学校院为其附设教学医院进口用于临床医学实习之医疗仪器
在内。
第 30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九款所称广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广告主体牌号或
广告之宣传品;所称货样,指印有或刻有样品或非卖品字样,或于报关时
所附文件上载明系样品或非卖品,供交易或制造上参考之物品;所称无商
业价值,指不具交易价值及已经涂损、破坏,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
第 31 条 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十款前段规定,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转运进口
免税时,应检具渔业主管机关核转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
、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验)证或经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委托之机构、人
员出具之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十款后段规定,在海外捕获运回之免税水产品
,其数量应先经财政部会商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定之。
前项水产品进口时,应检具渔业主管机关核转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代表
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验)证之证明文件;当地无我国使
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者,得检具中央渔业主管机
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 32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定经捞获之沉没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在我国领海以内触礁搁浅或因其他海难不能修复之船舶,或因飞行失
事沉没之航空器,经交通主管机关核准打捞者。
二、在领海以外触礁搁浅或其他海难不能修复之船舶,或因飞行失事沉没
之航空器,属于我国国籍经参加营运有进口纪录可查,其拆解材料或
拖曳进口解体者。
前项经捞获之船舶或航空器内不属船身或机身固定设备之各种船用或机用
物品、工具、器皿等,仍依海关进口税则规定征税。
第 33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定核准解体船舶,以经交通部核准解体
,并有航运纪录之有关文件者为限;所定营运届满二年之计算,自该轮取
得我国国籍之日起至向交通部申请解体之日止为准。
第 34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定船舶专用之物料,于船舶进口时,由
船长按规定格式缮具清单一份,交由检查之关员查核,除该船舶港内需用
数量外,其余封存船上,其因故必须动用已加封物料时,应事先报经海关
核准。
第 35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款所定防疫用之药品或医疗器材,以经该药
品或医疗器材之中央主管机关证明系属防疫之用者为限。
第 36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款规定免税之器材与物品及外国救难队人员
为紧急救难携带进口之装备、器材、救难动物与用品,由海关验凭自行进
口或受赠之政府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或接受外国救难援助之政府机关出
具之证明文件办理之。
第 37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同批,指同一发货人以同一航(班)次运输工
具发送同一收货人之货物。
第 38 条 进口货物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免征关税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载运该货物进口之运输工具,应将其直接卸入港口码头或航空站内经
海关核准登记之进口货栈或货柜集散站存储。
二、进口货栈或货柜集散站业者,应立即缮具损失、变质或损坏货物清单
两份,送由载运该货物进口之运输工具管理货物人员副署后,径送海
关驻货栈人员初步检查,将其损失、变质或损坏情形,分别详细注明
并签章,一份存查,一份转送海关报关业务主管单位附入该运输工具
进口舱单内备查。
三、纳税义务人应在进口报单内将该货物损失、变质或损坏情形声明,以
凭核对。
第 39 条 进口货物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发还已缴税款或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
免征关税:
一、已经纳税义务人报关缴税并经海关放行之进口货物,在存仓尚未提取
期间遭受损失或损坏致无价值者或因货物之性质自然短少。
二、进口货物在查验时,如有失窃、整理包装不善、因开箱或拆包不慎,
或系鲜货因延不报关存仓日久,发生破漏、损坏或腐烂致无价值。
三、免验货物于放行提领后,发现有破漏、损坏、自然短少或腐烂致无价
值。
第 40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赔偿或调换进口之货物之免税,应于原货物进
口之翌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其起算日期以进口报单所载之海关放行
日期为准。
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于安装就绪试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核
办者,应检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证明试车日期之文件,如未能检具者,仍
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41 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海关核办时,应备申请书一份,载明下列事项:
一、原进口货名、质量、数量、价值、进口日期、进口船名及进口报单号
码。
二、原货进口放行后,发现损坏或规格、质量与原订合约规定不符之详细
情形,如系机器设备,应叙明试车日期。
三、拟赔偿或调换进口之货品名称、质量、数量及价值。
前项申请案件,应检附原订合约及有关来往文件,其于申请时因故不及检
附者,得于赔偿或调换货物进口时补送之。
第 42 条 依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退回国外调换之货物报运出口时,海关应就纳税义
务人依前条规定提供之申请书,核对相符或并查验属实后放行。
应退回国外调换之货物经国外厂商声明放弃无须复运出口者,应将原货送
海关查验;其因体积或数量巨大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运送确有困难者,
得申请海关派员至该货存储地点查验。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价值者
,应重行估价征税。
第 43 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免税进口之货物,以非消耗性物品为限。进口
时,应将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详列进口报单,并附申请书及证件,声
明进口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复运出口,缴纳税款保
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验放。其依限出口者,退还保证金或解除授信机构
保证责任;逾限时,将保证金抵缴或由授信机构代为缴纳进口关税。
前项货物如系基于政府机关或财政部核定之单位邀请来台之人员所携带,
或由政府机关主办或协办进口或经财政部项目核准进口者,得由政府有关
机关或公营事业单位提供书面保证。
第 44 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货样:指超过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之限额者。
二、科学研究用品、试验用品:指具有研究、试验设备之个人、工厂或研
究机构所进口供研究、试验之用品,且经提供有关文件由海关审核相
符者。
三、展览物品:指为举办展览会供公开展示用之物品,且经提供有关证明
文件由海关审核相符者。
四、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指游艺、音乐或体育团体及个人为表演或比赛
所需之装备及用具。
五、摄制电影电视之摄影制片器材:指个人或团体为拍摄或制作电影或电
视所需之摄影器具或制片器材。
六、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指供货商依约安装或修理特定之机器
所必需之仪器或工具。
七、盛装货物用之容器:指依一般交易习惯,不随所盛装之货物一并出售
而能循环使用之容器或类似物品。
第 45 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
货复运进口之免税货物,于出口报关时,应在出口报单上详列品名、牌名
、规格及数量,并声明在规定限期内原货复运进口;进口报关时,应在进
口报单上详列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并叙明原出口口岸、日期、运输
工具名称、出口报单号码,以凭核对。
第 46 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按转让或变更用途时之价格与税率补缴关税之
货物,指该货之新品,或进口经使用后仍具利用价值之旧品或废品。
制造物品所需之器材,经依减免关税之条件或用途而减免关税进口者,如
其全部或部分因以其他器材代替而未使用时,除另有规定者外,该项未经
使用之器材,应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补缴关税。
第 47 条 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补缴关税之货物,其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
人、现货物持有人、转让人或受让人应自变更用途或转让之翌日起三十日
内,检同下列证件,向原进口地海关或经指定之海关申请补缴进口关税:
一、原进口发票。
二、减征关税之进口货物,检附已缴进口税收据。
三、核准减免关税之有关证件。
前项申请补税之货物,未检附证件或证件不全者,其应补缴之税额,由海
关径行核定。
第 48 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所称分期缴税之进口货物,指依法准予分期缴税之
货物。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或记账,以该受让人符
合分期缴税或税款记账之条件者为限;其未符合分期缴税或税款记账之条
件者,受让人应先将所欠税款一次缴清。
依前项规定准予继续分期缴税之期限,指海关原核定未到期部分之期限,
其已到期应纳税款部分,受让人应先予一次缴清。
第 49 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称原料,指构成外销品之成分,或虽非构成外销
品之成分而为确保外销品质量所必需之直接用料,且于产制过程中一经使
用即行耗尽,不能连续或重复使用者。
第 50 条 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外销品应冲退之原料进口关税,包括委托加工
或合作外销及自行报运进口之原料进口关税。
第 51 条 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原料进口放行日期,以进口报单所载之海关放
行日期为准;申请退税日期,除以挂号邮寄方式向海关提出者,以交邮当
日之邮戳为准外,依海关收文日期为准。
第 52 条 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所定特殊情形,以因天灾、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厂房或生产设备被毁,须修复后始能开工生产者为限。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案件,应检附有关机关证明属实文件。
第 53 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所定因法令规定禁止其销售、使用之货物,不包括
其货物订有有效期限,因已逾有效期限,依法不能使用者。
第 54 条 本法第六十五条所称短征或溢征之税款,指海关或纳税义务人于税款完纳
后,因发现税则号别、税率适用、税款计算、税单填写、币别、计价单位
、汇率、运费或保险费显然错误致短征或溢征者。所称短退或溢退税款,
指海关或退税申请人于退税款核定通知后,因退税款计算或退税通知书填
写等显然错误致短退或溢退者。溢征或短退之税款及应按本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项规定加计之利息,由海关一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具领或依其申请发还
。
前项所定税则号别显然错误,应依下列原则认定:
一、海关进口税则之节、目、款之分类品目名称已明确规范而适用错误者
。
二、违反海关进口税则有关之类注、章注、目注之明确规定者。
三、同样或类似货物经海关或行政救济程序确定分类,同一进口人再次申
报错误者。
第一项税则号别显然错误,不包括税则号别分类见解之变更。
第 55 条 依本法第七十条规定征收报复关税,得按下列各款之一采证之:
一、运输机构或团体提出之事证。
二、我国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之调查或研究报告。
第 56 条 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变卖之货物,如纳税义
务人于海关变卖前,申请按实际滞报日数或滞纳日数缴纳滞报费或滞纳金
,补办报关或缴税手续提领者,海关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应
办手续提领,逾期仍按规定变卖。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必要之费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缴之:
一、处理变卖货物所需费用。
二、仓租、装卸费。
三、滞报费、滞纳金。
前项应扣缴之滞报费按二十日计算,滞纳金按三十日计算。
第 57 条 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变卖货物之余款,由海关通
知纳税义务人具领,并副知有关运输工具所属业者,或由纳税义务人申请
发还。
申请发还或具领变卖货物余款时,应缴验装运该货进口之运输工具所属业
者背书之提货单,其系管制进口货品,并应缴验其他有关证件。
申请发还或具领变卖货物余款之五年期限,逾期不报关货物,自滞报费征
满二十日之翌日起计算;逾期不缴税货物,自缴税期限届满三十日之翌日
起计算。
第 58 条 (删除)
第 59 条 (删除)
第 60 条 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不得进口之货物,指未经许可或核准,且未经
处分没入之进口货物,海关应责令纳税义务人于二个月内退运,必要时得
准延长一个月。但情况特殊报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依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将货物变卖,其变卖方式,以公开拍卖或标
卖为原则。
前项变卖货物,报运进口人得依法缴纳进口税款,并自行负担仓租、装卸
费等费用,申请海关依核定之完税价格备款购回有关货物,其所得价款,
悉数缴归国库。
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所定必要之费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缴之:
一、处理变卖货物所需费用。
二、仓租、装卸费。
第 6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