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公證制度運用於解決兩岸投資補償爭端之效用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相異點 紛爭解決機制 |
時間: 紛爭發生 前或後 |
第三人介入 | 強制執行效力 | 法律依據 | ||
和解 | 後 | 訴訟外 | 無 | 無--民法契約效力 | ||
訴訟上 |
有-- 法官 |
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 |||
調解 | 後 | 鄉鎮市 |
有 |
調解委員 | 有--送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
訴訟上 | 法官 | 有--調解筆錄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 |||
仲裁 | 前--訂立仲裁條款 | 有--仲裁人 | 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如須強制執行,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有例外。 |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 ||
後--訂立仲裁契約 | ||||||
訴訟 | 後 | 有--法官 |
有--確定判決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 ||
公證 | 前或後 | 有--公證人 | 有--限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2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
[2]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3]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6]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11] 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12] 仲裁法第2條規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
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13]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