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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大陆台商投资权益法律保障的完善——兼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修订建议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浅谈大陆台商投资权益法律保障的完善

——兼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修订建议
郑清贤*
【摘要】台商投资权益工作事关两岸关系发展大局。经过多年的努力,大陆已经形成了以《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为龙头的一系列保障台商投资权益的法律规范,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已滞后于两岸关系新发展的需要,并突出表现为五个方面,亟需进行修改完善。由于未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很难于近期内修订《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因此,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为修订《实施细则》做好理论准备工作,应当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台商投资权益  法律保障  现状 问题  建议
 
在过去30多年中,台商投资是大陆吸收境外投资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对于大陆的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两岸全面“三通”的实现和ECFA的实施,大陆业已经成为众多台商最主要的投资地。台商是生活在大陆人民身边的台胞,其权益受保障的程度及其法制化水平是台湾民众体认大陆法制建设进展的最直接、最客观的途径。大陆一直高度重视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的法制建设,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为龙头的一系列保障台商投资权益的法律规范。但是,它们都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植根于上世纪两岸关系紧张对峙的时代背景,已经远远滞后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实际。因此,根据两岸关系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大陆有关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形成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的完善制度体系,对于更好地贯彻中央提出的“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推动两岸进一步深化经贸合作,促进两岸经济紧密融合,更加有效地做台湾民众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大陆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立法现状
上世纪 80 年代起,大陆就开始探索有关台商投资保障的法律创建。1983 年 4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方法》,规定台湾同胞到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投资兴办工农业项目,除可享受经济特区已有的全部优惠待遇外,还可以再享受一系列特别优惠政策。自那以后经过30 多年的努力,大陆已为台商投资权益形成国家法与地方法并存的、多层次的专门法制保障体系,其渊源包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1]其中,法律主要指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 年 3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投法》);行政法规主要指国务院于1988 年 6 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1999 年 12 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台投法》和《实施细则》,大陆各有权地方立法主体结合本地区实际,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台胞合法权益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也根据本部门工作的需要,相继发布了一系列通知、决定或办法,为台商权益保护工作提供了工作依据。此外,大陆海协会与台湾海基会所签署的旨在解决两岸往来中涉及的事务性问题的一系列协议中,也含有保障台商投资权益的内容,如《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等。当然,实践中这些协议中有关台商投资权益内容的贯彻执行和最终落实,往往是通过内化为大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乃至被地方性法规所吸收。
由于大陆现行台商投资权益保障规定以《台投法》和《实施细则》为基础,并在其基础上进行必要的细化和适当的扩展,因此,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主要以现行《台投法》和《实施细则》为分析对象进行讨论,特此予以说明。仔细梳理《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大陆现行立法对于台商投资权益的保障,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台商投资主体资格的确认形式
根据现行《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台商投资,既包括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大陆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又包括台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即第三地投资)。与对外商投资主体的认定实行严格原则相比,大陆所认定的台商投资主体资格的范围明显宽泛。具体操作中,台商主体资格的具体确认,通常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提交申请文件;必要时,可以由国台办或者地方台办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二)台商受保障的投资权益内容
根据现行《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台商的如下投资权益可以得到保护:1、财产权。台商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以及台资企业中的台籍职工的合法收入,依法给予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这些财产,台商既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又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2、经营管理自主权。台商投资设立的台企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非法干预和侵犯。3、消费同等待遇权。台企的生产消费与大陆同类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台商在大陆期间的生活消费与大陆居民享有同等待遇。4、再投资权。台商可以其在大陆投资获得的收益自由进行再投资。5、享受税收或放宽限制等特殊优惠待遇。
(三)台商投资权益保障形式
根据现行《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台商投资权益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得到保障:1、不被国有化或征收。大陆对台商的投资一般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2、获得补偿权。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台商投资的征收大陆必须依照律程序实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3、享受审批便捷服务。对于台商投资,审批机关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透明。4、杜绝“四乱两强制”。大陆国家机关要对台企执行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禁止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禁止向台企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企参加国家规定以外的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4、政府为台企提供优质、规范、方便服务。
(四)保障台商投资权益的救济制度
现行《台投法》和《实施细则》为保障台商投资权益设置了如下救济制度:1、举报。对于侵犯台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乱收费、强制评比、乱摊派、滥检查等,台资企业可以政府有关部门举报。2、协商或者调解。对于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台商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3、仲裁。对于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台商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台商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包括两岸四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台胞可以受聘担任大陆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并参与相关纠纷的解决。4、行政复议。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台商、台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5、诉讼。(1)民事诉讼。对于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台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行政诉讼。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台商、台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现行规定还就与台商在大陆投资密切相关的一些权益进行了规定,并予以保护,具体包括:1、结社权。在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台资企业可以依法结社,即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且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及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2、融资权。国家支持和保护台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融资信贷活动。3、居住和出入境便利权。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资企业中的台籍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在大陆居住。且为便利台胞出入境,避免因重复办理出入境手续而影响其出行,现行立法明确规定,台胞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4、台胞子女受教育权。台商子女和台资企业中台籍员工的子女,可以在大陆各类学校就学。5、人身安全权。台商、台商随行家属、台企中的台籍职工和台籍职工随行家属等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二、《台投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不足
《台投法》和《实施细则》构成了目前大陆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的最主要法律依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两者[2]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不利于两岸民众融合
《实施细则》第5条[3]规定,在《台投法》和《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台商投资可以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现实中,大陆立法对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定位是“外资管理”、“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给予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是“超外资待遇”、“超国民待遇”。[4]而且,各地层层加码,几乎全部予以台商特别优惠照顾,层出不穷的各类“涉台绿色通道”和为引起关注的涉台工作“创新”可为例证。然而,这一做法的负面影响却不容忽视:其一,“涉台”显然不属于“涉外”,保障台商权益参照大陆现行涉外立法中有关外国人权益保障的规定,容易在政治上引发误解,不利于增进台胞对大陆的认同感。其二,依照现行做法,台湾同胞在大陆享受优于大陆一般民众的待遇,俨然处于凌驾于普通民众之上的地位,对此使他们能够从内心真正认同大陆吗?其三,大陆目前赋予台胞特殊优惠待遇的做法,一旦把握不当,长此以往容易在实践中引发大陆普通民众的反感,不利于双方情感方面的真正融洽,甚至事与愿违,不但无法拉近双方的感情,而且还会撕裂双方现有的因同祖同宗而自然存在的亲近感。其四,在两岸均已加入WTO的情况下,台商虽然因大陆实行“同等优先、适当照顾”而享有优惠待遇,但与之相对应的是,其在某些方面的待遇可能与“居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存在差距,因此台胞也有享受“居民待遇”的要求。如,2011年11月30日,由台湾工业总会与大陆台商投资企业联合会联合发布的《2011白皮书——对大陆投资环境之建言》认为,目前台企在政府采购、融资、税务、环保等方面比大陆内资企业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建议大陆给予台商“国民待遇”(实际应为居民待遇)。
(二)调整范围偏窄,脱离客观实际
一方面,依据《台投法》第2条和《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台胞投资仅限为直接投资。《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从第三地转投资的台资可以比照适用《实施细则》。但是,或出于规避台湾当局对投资大陆数额的限制或其他考虑,实践中台商经第三地转投资的情况大量存在,他们普遍且强烈地要求经第三地的转投资得到法律的同样保护。两岸签订的《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明确将第三地转投资确认为“投资”的一种,为落实该协议,商务部今年2月还专门出台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从而扩大了“台湾投资者”的范围。由此,《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现行规定明显过于偏窄,有必要根据新情况做出调整。
另一方面,许多在大陆投资的台商已经把家业和事业放在一起,希望享有和大陆居民同等的权利。他们在就业、评职称、子女就学、社会保障,还有购房、参加大陆的社会组织,包括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方面,都有强烈的要求。[5] 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台投法》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许多台商向检查组反映他们在大陆权益的保护不能仅止于投资领域,还应涉及因其在大陆投资而衍生的在大陆居住等各方面的权益。他们希望政府能出台一些具体政策,使他们及其子女能扎根大陆,安居乐业。[6]但是,台商的这些要求,在《台投法》和《实施细则》中大部分没有规定,即使稍有涉及,也语焉不详,无法操作。如《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台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企中台干的子女可以按照规定进入大陆学校就学。但迄今为止,有关台胞子女入学的全国性规定尚未正式出台,台胞子女在大陆学校就学通常是依据台商投资所在地的地方性规定操作。该条第2款中的“国家有关设立台胞子女学校的规定”至今也仍未出台,导致实际中台胞子女学校申设工作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
(三)内容原则,可操作性差
《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相当原则、表述极其笼统,对于具体问题缺乏明确的界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有法等于无法、有法难依”的窘况。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不明、细节不清。不论《台投法》还是《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执法主体,从而给具体维权实际工作造成很大不便。又如,对于征收这一台商投资者高度关注的问题,《台投法》只泛泛规定“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关于补偿这一关键问题,也只是“给予相应补偿”简简单单6个字。《实施细则》第24条在《台投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征收的原因和补偿的标准,但对于征收的程序、被征收物价值的确定、补偿款的支付等问题并没有进一步做出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因这些问题产生争议。
2、参照适用的规范迟迟未出。以《实施细则》为例,全文共31条,约3000多字,却出现了多处“依照……规定”的表述。但是,对于制定这些“规定”的主体在《实施细则》中并未有所体现和明确,导致许多“规定”没有下文,时至今日也未见有配套规定出台或者问世。[7]
3、保障手段缺乏。《台投法》和《实施细则》没有确立一个完整的台商权益保障服务管理体系,以致于各级涉台工作部门权限分工不清、统一的牵头协调机制缺位,导致实践中在涉台服务、投诉协调及矛盾调处等诸多方面,因职能交叉而引发越位或缺位的现象相当普遍。《实施细则》第27条虽然规定台办应当做好台胞投资的“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有些地方为了推动台商权益保障工作,也相继设立了台商投诉协调机构以专门负责台胞权益保障工作,并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但是,从机构设置看,台办只是一办事机构,并非具体职能部门,很多时候只能发挥协调作用,不具备执法资格,也无必要的执法力量。另一方面,《实施细则》第27条未对有关职能部门课以配合的义务,实践中各地所设立的台胞投诉协调机构,其职能并未得到立法赋权,导致在处理涉台案件时,受职能所限,台商投诉协调机构更多的需要依靠有关职能部门配合,这使得在处理涉及台胞权益案件时,往往因手段有限而束手无策。
(四)仲裁适用受限,纠纷解决方式较单一
由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之上,并具有灵活、快捷、独立、经济等特点而广受欢迎,成为现代经济社会中解决商务纠纷的有效手段。[8]为此,对于台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台投法》第14条规定,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在仲裁庭均为大陆人士构成的情况下,台商对仲裁结果的信任度无疑大打折扣。[9]基于此,《实施细则》第29条在《台投法》第1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中国的仲裁机构为争议解决的机构,并明文规定大陆仲裁机构可以聘请台湾人士担任仲裁员。但《实施细则》对能否选择台湾地区及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不明确[10],加上,两岸在相互认可各自仲裁机构裁决效力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实践中据有关部门的调研显示,仲裁方式并非台商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首选[11]。此外,两岸尚缺乏共同认可的商务协调机构、以致两岸间商事纠纷难以实现调解,以致于大量的台商投资纠纷还是通过诉讼解决,极大加剧了法院的办案压力。
(五)缺乏罚则,强制性不足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既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又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而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适用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最主要特点,同时国家强制力的实现必须借助一定的程序性规范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特征方面看,《台投法》和《实施细则》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规定,但是却没有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设定任何责任,使得权利的实现缺少了必要的国家强制力保障。如,《台投法》第9条规定,台企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非法干涉;《实施细则》第23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单位不得对台企进行乱收费。但纵观《台投法》还是《实施细则》,此类违法行为都缺乏如下内容:可否追究违法责任?能够追究何种法律责任?向哪个机关要求追究责任?依据什么程序要求追究法律责任?“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正是立法原有的基本功能。[12]权与责是一致的,如果规定了禁止政府及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但却没有设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责任,这些义务性条款就势必落空。
三、对未来修订《实施细则》的建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公开的《2012-2017年立法规划》,《台投法》的修改并未被纳入其中,其在短期内进行修订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修订《实施细则》以完善台商投资保障规定已经达成共识,有关《实施细则》修订的准备工作,商务部和国台办已经开展了好几年。故本文中笔者以《实施细则》的修订为讨论重点,希冀能为《实施细则》的修订有所裨益。
对于《实施细则》的修订,笔者认为,应当贯彻“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大政方针,遵循两岸为WTO框架下特殊区域经济合作的定位,立足于促进两岸经济融合和推动两岸民众融合,系统总结多年来台胞权益保障工作的实践经验,吸收近年来两岸两会协商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成果,以解决台商投资权益保障中客观存在的实际问题为目标,以有效维护台商及其眷属以及台干及其眷属在大陆投资、经商、生活、居住等各方面合法权益为作为基本出发点。具体来说,应主要把握和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调整立法理念,确立居民待遇原则
韩德培先生认为,国民待遇原则就是一国在国际交易过程中对于外国的交易相对人所给予的待遇与给予本国公民的待遇是相同的,所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也是相同的。[13]按照国民待遇的基本要求,不能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再给予外国人额外的优惠待遇,内国人与外国人应该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享受相同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外国人不能享有交易中的特权,这是关于在国际贸易或者国际投资领域的公平原则的具体考虑。[14]国民待遇原则可以对于投资方的投资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投资比例以及投资领域、交易费用等都能产生巨大的决定作用。[15]在两岸关系尚未进入深水期、两岸经贸往来还不够密切的阶段,为吸引台商来大陆投资,而立法上赋予其特殊优惠待遇(实际为“超国民待遇”),有其历史进步意义和现实必要性。但是,目前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已经进入深水期,两岸经贸关系已经相当密切且在某些领域呈现竞争态势,构建两岸共同的国家认同已经成为对台工作的重要内容。时移世易!大陆在台商投资待遇问题上,如果继续沿袭赋予“超国民待遇”的原有做法,显然忽略了台湾工业总会与大陆台商投资企业联合会在《大陆投资环境之建言》中提出对台商给予“国民待遇”(实际为居民待遇)的诉求,有悖于习近平总书记在“共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讲话中所做出的“我们…愿意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只要是有利于增进台湾同胞福祉的事,…我们会尽最大努力办好”的承诺的精神,也不符合中央对台工作“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指导方针,徒费力气却无法收增强台商对“一中”认同之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台湾同胞作为中国公民的法律地位,意味着包括台商在内的广大台湾同胞在大陆的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范,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笔者建议,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应对台商投资权益保护实行“国民待遇”(实际为居民待遇)原则,逐步实现台商权益与大陆公民的一致。为此,应取消先前赋予台商的一些超国民待遇,例如特别优惠的企业所得税率、特定前提下台企对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的豁免特权等。当然,另一方面,针对台湾同胞的非国(居)民待遇也应逐步取消,例如台商在大陆购买不动产的限制等问题。
但是,在强调对台商实行居民待遇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的台湾问题导致台商在居住地和相关活动中具有特殊性,的确存在一些与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所不相同的境况。由于国家尚未完全统一、两岸情况有别等特定因素的制约,台商作为中国公民在某些权利义务方面与大陆居民实际有所不同,根本无所避免。根据国家立法的精神、两岸关系形势及人员往来等情况,对台商行使相关权利和承担有关义务,做出一些适当照顾的规定,也符合宪法、国家法的精神和现实需要。当然,适当照顾只能是作为居民待遇原则的补充而存在,二者不可分割,过分强调或忽视其中任何一项都不妥当。
在此基础上,可对现行《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中与台商投资权益享受居民待遇原则相悖的内容进行统筹调整,结合《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ECFA、《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等规定,采取诸如放宽投资领域、降低投资股比限制、扩大出资方式、增加投资形式等,允许台企其同内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并对台商及其眷属和台干及其眷属在大陆投资兴业、就业、就学、生活、居住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问题给予不低于大陆居民的待遇。
(二)明确台湾同胞投资者范围,消除隐名投资隐患
鉴于现行《台投法》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台胞投资范围偏窄,一定程度上造成台商隐名投资现象泛滥。为此,建议《实施细则》修订时吸收《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有关“投资”与“投资者”和《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中有关“台湾投资者”的认定等内容,从立法上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做出明确界定,以为解决台商隐名投资问题提供治本之策。
另外,《实施细则》第 22 条虽然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其亲友或者他人作为投资代理人,但未对如何委托、委托的形式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处理台商隐名投资纠纷于法无据。建议《实施细则》该条补充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与此同时,台湾同胞以他人名义来大陆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明确有关权利义务。”[16]通过立法内容的明确,以为司法实践中处理隐名投资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吸收两会协议内容,扩展台商投资权益保障范围
近几年,台商对投资等经济政策上的优惠的关注程度开始下降,而对基本待遇、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全方位权益保护的要求凸现,从对实体权利的关注向对程序权利的关注转变。因此,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立法不应仅仅将注意力局限于投资领域,还应涉及与台商在大陆投资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障、政治权利问题等。至于其具体内容,笔者建议,结合两岸两会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内容,并总结大陆各地有关这方面地方立法所积累的经验,经全面和审慎评估,可在《实施细则》修订中增加规定以下内容:1、细化保障台商知识产权的规定。将《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的相关内容以及大陆为有效执行该协议而采取的措施,加以系统总结提升转化为立法,以加强对台商知识产权的保护;2、赋予台商参与所在地社会管理的权利,便利其顺利表达诉求;3、允许台商享有荣誉权,以调动其参与大陆社会建设积极性;4、开放台商参与大陆社会保险,以消除其在大陆投资创业的后顾之忧;5、放宽台商参加大陆职业资格考试(职称评审、技能认定等)限制,以缩短其融入大陆社会评价体系所需时间。当然,这些内容从纸面的法定权利变为具体的实际权利,应当允许有一个过程,可经由实践中个别地区、个别权利的试点再逐渐推广,最终达致所有台胞、整个大陆都能实现。
(四)细化操作规范,强化可操作性
为增强《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修订《实施细则》时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补充规定执法主体。台商投资权益保障工作涉及部门多,覆盖面广,在执行《台投法》和《实施细则》过程中,存在行政问责制难以落实的情况。为此,应从行政体制上理顺行政执法部门的职权关系,使各部门职权边界尽量清晰,杜绝职能交叉现象,确保各职能部门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做到不推诿、不扯皮,并且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同时,鉴于台商投诉协调机构已经从中央到地方均已设立,且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在保障台商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考虑到台办毕竟不是政府组成部门,其只是政府和党委专门设立的专责处理涉台事务的综合协调机构,如果直接赋予其行政执法权显然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法治精神。综上,笔者建议,可充分利用已有的台商投诉协调机构力量,明确其享有统筹协调解决台商投诉事项的职能,并赋予其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题的追责建议权,以便于加大对各职能部门的监督力度,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防止执法权缺位。
2、充实和细化征收补偿程序和实体规范。征收和国有化是投资者最敏感的问题,也是大陆城市化过程中台商投资者反映比较强烈的一个问题。为了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建议对征收制度增补如下内容:( 1) 支付补偿款的具体时间要求;( 2)征收决定的审批机关,建议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掌握审批权,以避免征收的随意性;(3)征收的提前告知义务;(4)征收物具体价值的最终确定机构;(5)补偿的标准应适当涵盖间接损失;(6)征收物具体价值存有异议时的救济程序。
(五)完善台胞权益保障救济制度,构建涉台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一方面,《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规定,两岸投资争端可通过双方协商、行政协处、行政复议、司法程序、通过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调解等方式,还明确规定“商事争议的当事双方可选择两岸的仲裁机构及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这较《台投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而言,争端解决方式更多元。另一方面,在这些年的台商投资权益保障工作中,司法解决方面出现了一些创新,其中以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立以及诉讼程序上的特殊设计最为引人注目。不少地方成立了“维护台商合法权益合议庭”,开辟涉台案件“绿色通道”,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而且构建了多元化的涉台纠纷调解机制,包括诉前调解机制和服务台商联动机制等。此外,为促进涉台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有效维护台商合法权益,“涉台案件审判庭”还聘任台商担任涉台案件调解员、监督员、人民陪审员,引入多元纠纷解决力量。为此,笔者建议,《实施细则》的修订,不但要根据《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的规定增加涉台纠纷解决方式,还应当关注司法领域的这些创新,予以总结、提升并吸收。
台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事关在大陆投资台商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着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大局,并对祖国统一大业进程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2008年12月31日,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在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要坚持以人为本,把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贯彻到各项对台工作中去,理解、信赖、关心台湾同胞,体察他们的意愿,了解他们的诉求,为他们排忧解难,满腔热情地为台湾同胞多办好事、多办实事,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正当权益,最广泛地团结台湾同胞一道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17]2014年2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见连战先生时也强调:“只要是有利于增进台湾同胞福祉的事,只要是有利于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事,…我们会尽最大努力办好,使广大台湾同胞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中更多受益,…”。[18]做好台商投资权益保障工作是我党对台胞的承诺,关系着我党的威信问题,丝毫不能懈怠。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精神,更加有力地保障台商权益,进一步增进台商对大陆的情感认同,大陆应当秉承“两岸一家亲”理念,进一步完善台商投资权益法律保障内容,以为台商在大陆投资构建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撑。大陆可以通过台商投资权益保障法制的创新,为台商在大陆投资拓展更加广阔的空间,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加快台商融入大陆的进程。


* 郑清贤,福建省涉台法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福建省台湾法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共福建省委党校闽台关系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涉台地方立法与政策。
[1]陈 融:《ECFA的后续篇章——大陆关于台胞投资权益保护法制的成就与完善》,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期,第51页
[2] 由于《实施细则》是《台投法》的细化,两者难以有效分隔,为行文方便,下文拟将二者结合起来进行探讨,特此说明。
[3] 该条具体内容为:“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4]陈 融:《ECFA的后续篇章——大陆关于台胞投资权益保护法制的成就与完善》,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期,第55页
[5] 王 萍:《保护台胞投资:用法律践行承诺》,载《中国人大》2012年第12期,第29页
[6]王 萍:《保护台胞投资:用法律践行承诺》,载《中国人大》2012年第12期,第29页
[7] 宋锡祥:《论涉台投资法律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其相关思考》,载《台湾研究集刊》2012年第4期,第20页
[8]刘佳雁、刘文超:《析论》,《台湾研究》2000年第2期,第12页
[9]刘佳雁、刘文超:《析论》,《台湾研究》2000年第2期,第12页
[10]宋锡祥:《论涉台投资法律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其相关思考》,载《台湾研究集刊》2012年第4期,第21页
[11]郑清贤:《海峡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1期,第85页
[12] 林建伟、宋 靖:《地方涉台立法的应然功能及其实现──以为分析范本》,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1期,第75页
[13]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14] 丁伟:《“超国民待遇合法论”评析》,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165一166页
[15] 周小平:《论国际投资领域国民待遇原则一兼论我国当前利用外资政策选择》,南昌大学2011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16]宋锡祥:《论涉台投资法律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其相关思考》,载《台湾研究集刊》2012年第4期,第21页
[17] 胡锦涛:《携手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同心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
[18] 习近平:《共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http://news.xinhuanet.com/2014-02/19/c_119394028_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