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研究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研究
内容摘要:海峡两岸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合作,在WTO协议中的TRIPS下可以得到规范,但两岸一直无法依照国际协议,有效地提供合作与保护。例如,商标、专利优先权等等。WTO所有会员之间互相承认是最基本的精神,但两岸却互不承认。特别是两岸在经贸往来、社会文化背景方面的差异,产生了不同的知识产权纠纷类。其与欧美国家产生的争执有很大的差异,诉求保护的重点也有所不同。因此,两岸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有其必要性。随着《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签订与生效,海峡两岸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调和工作,势必会列入工作议程。双方必须学会平等的学习、理性探讨,力争共创合理规范,这也是两岸知识产权法制不可回避的必经之路。
关键字:知识产权;两岸合作;强制授权;合作协议
一、前言
1993年两岸当局在新加坡举行了第一次“辜汪会谈”,达成了四项协议,包括《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两岸挂号函件查询、补偿事宜》、《两会联系与会谈制度》和《辜汪会谈共同协议》。当时已将两岸的知识产权保护,列为当年度应进行事务性协商的议题之一。不过,因为两岸局势发展,相关协议未能签署。经过了17年,知识产权保护终于被列为第五次“江陈会谈”的议题。2010年6月29日,两岸正式在重庆签署《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以下称《协议》),并自2010年9月12日起生效。[1]该《协议》攸关两岸产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不仅是两岸在ECFA架构下签署生效的第一个协议,更在于明文对两岸业者攸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它不仅给予两岸申请人优先权,还对两岸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执行有特殊的执法协处机制与工作组等方面进行规范。在两岸经贸交流日益频繁之际,两岸民间业者在很多方面都不可避免地面临侵权仿冒的问题。《协议》的签署与生效,适时的填补了两岸这一块空白,这也成为双方最有共识的一个协议。《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顺利签署,创造了两岸知识产权运用的新格局,也让两岸通过相互承认优先权、民间认证机构认证等工作,将两岸的关系又往前推进了一步。但是自该协议签署生效以来,依该协议所应成立之各个工作组之间,迄今尚未能正式召开第一次的会议,以及在执法协处机制方面尚未能具体实现,使得如何落实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受到民间业界的重视,以及通过此协议达到双方民间业者的双赢。
二、《协议》主要内容研究
(一)协议的标题
任何协议都有标题,从标题可以显示出签约主体及议定事项,《协议》以海峡两岸(Cross-Strait)作为签约主体的代称,乃是两岸的特殊性。本《协议》的标题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除了强调保护为先之外,双方就知识产权也必须加强合作。因此,多元化、多层次的合作事项,将构成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二)合作项目
《协议》在第1条明文表示此协议签订之目的是协商解决相关问题,提升两岸知识产权的创新、应用、管理及保护。[2]因此,第4条的审查合作、[3]第5条的业界合作、[4] 第8条的业务交流,[5]都是围绕着《协议》第1条签订的目的。合作项目非常之多,但最特别的且又未曾在其他协议中出现的,是“业界合作”及“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流与合作”,堪称是具有两岸交流合作的特殊性。两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合作而来,尤其台湾地区许多民间团体、公会、协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推进不遗余力,而提供商标专利服务之业者,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也有所贡献。目前,台湾地区已有专利师、专利代理人等专门执业人员。在两岸尚未互相对证照采认之前,先促进民间业界交流,营造有利环境,再伺机研究商讨如何提供有效的优质服务。目前,台湾地区有7个集体管理组织,中国大陆有5个集体管理组织。它们在各自领域内,代表全体著作权人或某类著作的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转付使用费给权利人。两岸同属于华文、华语,都会大量使用他方的著作,尤其是在KTV的场合。两岸间虽有少数集管团体,已互相进行协议、交付使用费,但交付著作类别、使用费率及稽核标准都未明确。因此,两岸有必要借由高度行政管理的色彩,促进两岸集管团体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承认优先权
《协议》所谓的“优先权利”,是指国际优先权。国际优先权最早规定于《保护工业财产权巴黎公约》,公约中的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在某一成员国提出商标专利申请案之后,该申请人在特定期间内,倘若再向其他成员国就相同案件再为提出时,可以将其第一次的申请日期,视为日后再提出申案的有效申请日而言,该规定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履行的最低要求。台湾地区在未加入WTO之前,有关商标专利优先权只能依照双边协议或互惠原则来保护本地公民的权利,例如,1995年台湾地区与瑞士联邦以换函方式互相承认专利优先权;1996台湾地区与美国签订关于商标专利优先权了解备忘录;1998年公告台湾地区与欧洲联盟内部市场协和局(OHIM)自1998年8月1日起相互承认商标优先权。中国大陆于1980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他国在优先权问题一直采取互惠原则,遵守国际条约及义务。因此,与他国签订双边知识产权协议时,不需要再提出优先权保护互相承认问题。然而,两岸即使同为WTO会员,但对具有主权象征的优先权原则,一直采取拒绝与回避。本次协议最终达成相互承认优先权,回归到最惠国待遇及WTO所标榜的平等互惠、无歧视精神。
(四)影音制品认证服务
中国大陆著作权保护中心是中国大陆著作权局一个直属事业单位,是著作权局委托,承担涉外录音制品、影视作品著作权贸易的认证工作。凡是出版境外的录音制品、影视作品合同都必须到中心登记后,才能在中国大陆境内发行。在合同登记时,除出版单位必须提交有关授权合同原件外,凡属中国大陆国家著作权局指定境外认证机构(国际唱片协会、香港影业协会、美国电影协会)事先认证范围的,音像出版单位还应要求权利人提供由认证机构开具的权利证明书。也就是说,如果台湾地区影音制品要在中国大陆发行,则必须对影音制品的权利内容及权属加以认证,取得相关认证档案,再依中国大陆所规定程序办理后,该影音制品才能在中国大陆发行。而台湾地区并没有相对应机关或团体从事此项认证服务,所以影音业者必须透过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的香港亚洲总会请求认证,就发行物及权属予已认证取得相关档案证明后,再依中国大陆著作权局所规定之相关程序予以登记,才能正式在中国大陆合法发行。此程序对台湾地区权利人及业者相当不便,又据了解,日本及韩国影音制品要进入中国大陆是由其本国相关单位进行认证。本协议最终达成由台湾地区自行认证,而不必再透过香港,而此认证服务单位是经由相关组织及团体公推,由台湾地区著作权协会为受理单位,并经两岸主管机关的认可。
(五)协处机制
《协议》除双方共同合作项目外,尚有需要他方在其领域内提供某些特殊方式或手段,才能达到保护的目的。因此,《协议》也涉及到互相协助的议题。第7条规定,双方同意建立执法协处机制,依各自规定妥善处理下列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打击盗版及仿冒,特别是查处经由网络(网络)提供或帮助提供盗版图书、影音(音像)及计算机程序(软件)等侵权网站,以及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
台湾地区音乐作品、电视节目、电影作品等影音文创产业在中国大陆常遇到盗版或经网络被非法下载传播,而该网站经常架设在中国大陆地区,即使台湾地区权利人欲加以取缔,但限于人力、信息显得困难重重,而网络侵权只有借助国家行政权力的介入,才能获得保护与改善。
2.保护著名(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或著名产地名称,共同防止恶意抢注行为,并保障权利人行使申请撤销被抢注著名(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或著名产地名称的权利:
由于两岸对商标权的取得均采注册主义,有着相同文化、语言及紧密的经贸往来,以致台湾地区许多著名商标或著名产地名称相继在中国大陆被恶意抢注,例如:“慈济”、“涵碧楼”、“永庆”、“阿里山茶”、“日月潭茶”、“古坑咖啡”、“池上米”等。虽然相关权利人可以依中国大陆商标法请求撤销该恶意注册的商标,但中国大陆对商品类别、商品类似、知名度的采认以及要求,必须在中国大陆形成使用证据,加上中国大陆案件受理量庞大,以致每件案件都要耗费数年,这对台湾地区公民商标权利的维护极为不利。因此,双方宣示共同防止恶意抢注行为,并保障权利人行使撤销的权利。
3.强化水果及其它农产品虚伪产地标示(识)之市场监管及查处措施:
中国大陆于2005年宣布台湾地区15项水果进口为零关税,台湾地区水果的质量早已为中国大陆消费者所喜爱,但市场上充斥非台湾地区生产的水果,却谎称台湾地区水果,或以台湾地区品种种植所生产的水果简称为台湾水果。由于,质量不及真正的台湾地区水果,最终造成消费者对台湾地区水果负面的印象,尤其ECFA签订将台湾地区多种水果纳入早收清单。因此,只有借助中国大陆相关行政机关在市场严厉监管,查处不实之标示,才能保护台湾地区农民及中国大陆消费者的权益。
4.其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台湾地区公民在中国大陆发生知识产权纠纷,除商标、农产品产地名称、专利、著作权、品种权外,尚有营业秘密的保护、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涉及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海关查处等等。因此,以概括条文加以胪列,以求周延。
上述两岸应共同保护之事项,是极为特殊的安排。寻遍台湾地区与其它国和地区所签订的协议,或中国大陆与他国和地区签订的协议,例如,《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的安排及补充协议》(CEPA),均未见有如此细密的协处事项。其实细究协处事项,虽名为双方同意协处,但大都是台湾地区所迫切需求。尤其在处理上述权益保护时,双方可互相提供必要的信息外,尚负有处理结果通报之义务,此项安排应是本协议最成功之处。
(六)工作规划
《协议》确定合作项目、协处机制的内容,但双方仍然必须建立沟通平台,定期检讨执行成效、改善执行内容。中国大陆专利、商标、著作权、品种权分别隶属于不同行政机关,无法统筹建立单一窗口。因此,分为“专利”、“商标”、“著作权”、“品种权”4个工作组,由台湾地区经济部知识产权局、农委会分别与中国大陆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闻出版总署著作权局、农业部与国家林业局,组建工作组,各自规划所属业务的工作及交流。[6]
(七)其他特色
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是经由多年来两岸有识之士奔波、民间团体的担纲,以及谈判团队事先缜密规划,才能取得如此傲人成绩。从两岸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签订知识产权类似的协议相比较,本《协议》具有下列特色:
1.具有高度的法律效力及拘束力:
在条约的签订方面,国际条约有广义及狭义两种定义。所谓狭义的定义,是指以“条约”为名,而且经双方立法部门通过及行政元首签署。广义的定义,是指两地政府部门或代表政府部门所签署的各种档案,其名称可包括协议、备忘录、合约、议定书等。这些档案不一定需要立法机关通过,只要行政部门认定即可。但是,其法律效力与条约无异,具有高度的法律效力与拘束力。
2.具有独立性非附属于其他协议
在CEPA中,知识产权保护议题仅是贸易投资便利化中的一个项目,而在ECFA则为独立的合作项目。2003年,CEPA文本第5章贸易投资便利化,其合作领域仅有7项,未包括知识产权合作。2006年6月27日,签订CEPA补充协议(三)时,才将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纳入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而两岸就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则在签订ECFA时就明文规定纳入合作的项目之一,可见两岸一开始就重视知识产权议题。
两岸虽然把知识产权纳入ECFA合作领域项目,但双方已就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事宜。单独签订《协议》,而不是附属于ECFA的一部份,因此即使将来ECFA终止,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3.具有国际性但更突出两岸特殊性
本次签署的《协议》,不但包含了国际普遍性原则,也兼容了两岸的特殊性。优先权互相承认、保护品种、业务交流、信息交换等,符合国际间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主要原则与内容,而影音制品认证合作机制、两岸主管部门协处机制、处理结果通报制度、强化水果农产品虚伪标示监督管理、两岸共同防止恶意抢注商标、工作小组规划等,则为两岸特殊性合作议题。但也由于两岸特殊性,未来如何落实协议内容,有赖两岸主管部门以大智慧、大魄力和秉持同理心来为两岸人民作服务。[7]
三、两岸知识产权法制与保护研究
(一)两岸知识产权法制趋向调和
就知识产权而言,乃是所有法律中最国际化的法律,这是因为国际间为了规范知识产权的内容,先后制定了25 个国际条约,并在联合国体系之下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来负责执行各个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使得知识产权条约成为国际条约中最庞大的族群之一。 除了联合国系统的WIPO之外,国际间也透过成立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机会,进一步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加以规范。也因为如此,WTO协议特别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并要求所有的会员与欲加入的国家都必须要遵守TRIPs的最低规范标准,以建立全球对知识产权的基本保护体制。也因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具体要求,因此两岸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先后根据TRIPs 的要求,对各自的知识产权法规与制度做了极大的修正,也使得两岸在ECFA签订之前,就基本的知识产权法制已趋向调和,也因此使得两岸在知识产权的基本法制上已经有许多相同与类似的规范。 [8]
(二)两岸的行政与司法保护趋向强化
ECFA与《协议》的生效,不但标志着两岸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可以透过ECFA的平台,进一步发展两岸专责机关的交流与合作,更因为两岸司法机关逐步形成以专业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为主的态势。透过两岸司法的交流,也将会对两岸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更进一步的强化。但是台湾与中国大陆在行政方面,采取不同的模式,台湾以集中为原则,中国大陆则以各单位分工为原则,因此在行政层面仍有所不同。例如,台湾地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做法,就是将所有的知识产权业务整合由一个专责单位,也就是知识财产局(TIPO)负责,故可收统合之效,但因为个别法律由智慧局下的各组负责,因此有层级较低的遗憾。而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方面,台湾地区则是在二审法院采取成立掌理行政、刑事与民事案件三合一的知识产权法院来集中审理相关案件。以自2008年7月1日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成立以来,不但避免民、刑事案件停止诉讼之延滞,并达成加速解决诉讼纷争、累积审理智慧财产案件之经验,法官专业化等目标。
相对于台湾地区将所有知识产权业务集中由知识产权局负责,中国大陆对于知识产权则采分布式的管辖,将各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构作为专责机关。例如专利专责机关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商标专责机关则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属商标局,著作权专责机关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植物品种权责分别由农业部与林业局负责,而在各省市也有相对应的地方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而在司法保护方面,相对于台湾是在高等法院成立专责知识产权法院来统一审理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国大陆则采专庭方式来处理知识产权的问题。例如,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就是知识产权审判庭。 而中国大陆司法保护最值得注意的发展,就是中国大陆已开始推动以“三审合一”的方式来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所谓的“三审合一”,就是将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透过三审合一,不但有利于保证执法统一、发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优势,还可提升刑事与行政案件水平,亦有利于促进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与刑事侦查检查机构的沟通。[9]
(三)两岸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仍存制度性差别
虽然两岸在知识产权的法规方面,已经有初步的调和,在司法机关方面,也都朝向专业法院或专庭方式审理,并都不约而同的实行三合一的审理模式,但是两岸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有歧异,例如中国大陆特殊的司法解释与行政查处,也显示两岸之间仍有一定的落差。
1.台湾地区重司法,中国大陆重行政执法
中国大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层面,其实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欧美与台湾地区比较熟悉的司法保护体系,另一种是中国大陆有其自成一格的行政保护。由于行政保护有简便、迅速、成本低廉等特色(例如侵害专利之立案,仅需要具备立案请求书与缴交受理费用,若成立即可封存或暂扣侵权产品、制造设备、账册档案等),因此这个行政保护的效力,往往更甚于正式的司法保护。相较于中国大陆采双管齐下的模式,台湾地区则与欧美类似,主要以司法争讼为主,再加上台湾地区已经对专利除罪化,也就是并无侵害专利的刑责。因此,专利案件主要以民事诉讼为主,至于商标与著作权则由于仍有刑事处罚规定,故部分权利人则发生以刑逼和的做法,运用刑事诉讼来强迫被控侵权人以高额的损害赔偿和解。
2.中国大陆由最高人民法院透过司法解释统一见解、台湾地区较少
相对于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较少进行统一的解释,中国大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议题,则采取较为积极的态度,不断的订定各种司法解释,以补充法律规范之不足,并统一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解决相关的审级争议与管辖等问题,也凸显中国大陆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的重视。[10]
(四)纠纷解决
针对两岸公民知识产权遭侵害案件,《协议》已经建构主管机关间之沟通平台及协处机制,以协助两岸知识产权相关纠纷的解决。然而,民间仍有两岸知识产权纠纷无法获得适当救济的情况,并建议透过两岸协议强化解决机制,例如:
首先,关于两岸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是否得循仲裁及调解等机制解决,对于涉及权利是否有效等应以主管机关审查结果为准的争议,是否能以仲裁等机制解决,这些都值得研究。且仲裁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但当事人在侵权纠纷中达成提付仲裁合意的机会不大,而两岸现行的法制下能否以单方意愿开启程序,像这样是否会产生限制当事人诉讼权的争议,皆有疑义。因此,以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争议案件不可行。至于调解方式虽较为可行,但仍涉及调解结果必须由双方同意,以及后续认可执行力的问题。
其次,对于两岸合组机构解决相关纠纷,以解决争端的目的来看,救济程序的决定应该是依法可为执行名义者,方为有效。而两岸合组的机构相较于现有之救济或处理途径,如果仅是提供建议或意见,那么对台湾地区公民的效益可能有限。而若在个案上有实体决定并可据以执行,则如同该决定凌驾于现有法律救济程序,除有法源依据之问题外,在两岸现行法制下也是不可行的。中国大陆现已有于法院设立涉台案件的专庭,如能对于知识产权所生纠纷设置专业法院或专庭,增加台籍审判人,配合两岸学界及实务界之交流,应有助于提升审判质量及判决公信力。
最后,在现行两岸合作机制的运用方面,与会专家则建议:一方面可借由信息汇整分享与重大案件通报,协助台湾地区公民透过中国大陆行政查处机制保障其权益;另一方面在两岸协处机制,则可借由专家参与甚或成立民间监督小组提供意见,以提升处理结果之公信力。[11]以下将详细介绍两岸知识产权协处机制。
四、两岸知识产权协处机制研究
(一)协处机制运作现况
《协议》第7条规定,双方同意建立执法协处机制,被认为具体地建构了双方官方沟通平台、争议问题联系及协调处理机制,更能落实台湾产业在中国大陆的保护力度。该执法协处机制共同打击仿冒盗版运作至今已有年余,其运作现况,如何强化两岸官方协处机制及两岸共同打击仿冒盗版的各项合作策略,强化《协议》第7条设立的目的。
《协议》第7条规定:“双方同意建立执法协处机制,依各自规定妥善处理下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一)打击盗版及仿冒,特别是查处经由网络(网络)提供或帮助提供盗版图书、影音(音像)及计算机程序(软件)等侵权网站,以及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二)保护著名(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或著名产地名称,共同防止恶意抢注行为,并保障权利人行使申请撤销被抢注著名(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或著名产地名称的权利;(三)强化水果及其它农产品虚伪产地标示(识)之市场监管及查处措施;(四)其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在处理上述权益保护事宜时,双方可互相提供必要的信息,并通报处理结果。
上述两岸应共同保护的事项,是极为特殊的安排,寻遍两岸与他国和地区所签订的协议,均未见有如此细密的协处事项。其实更细究协处事项,虽名为双方同意协处,但大多是两岸所迫切需求,尤其在处理上述权益保护时,双方可互相提供必要的信息外,尚负有处理结果通报的义务,此项安排应是本《协议》最成功之处。
1.机关对机关
所有需要双方进行通报者,双方各自以机关名义进行。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局对于请求协助的案件性质分为商标、专利、著作权,分别由局内商标权组、专利权组、著作权组分别予以汇整分析,认为案件性质符合通报条件者,则会将相关案件、事实及理由及请求事项,分别通知中国大陆版权局版权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2.建立通报原则
对于请求协处案件,智能财产局会请当事人提供相关案情数据,并加以分析,指导请求人正确引用中国大陆法条及检讨必要证据材料。若案件本身已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在案,则会研究是否启动协处机制,向对岸通报。以商标协处为例,其通报之条件为:
(1)台湾地区厂商依中国大陆法律规定申请注册或维护商标权之过程中,遇有不合理待遇或违反法律适用。
(2)请求协处的案件必须是属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且尚在审理中。如果案件已脱离工商总局而系属于法院者,则不予通报。
(3)案件必需属于合作协议相关主管机关之业务,才予以通报。例如:边境查处属于中国大陆海关总署主管之业务,则不予通报。
(4)无证据证明属于恶意抢先注册,仅是他人申请在先者,也不予通报。
(5)单纯属于中国大陆商标审理标准,或对法条解释适用者,纵使与台湾地区审理有所不同,也不进行通报。例如:「FORMOSA」商标。
3.请求协处类型
截至2011年底请求中国大陆协处者,仅有商标案件,依知识产权局历次公布,目前请求协处之商标案件,可区分为以下几种较常见的类型:
1.台湾厂商的商标遭抢注,需请求中国大陆暂缓审理台湾地区公民的商标申请案,并加速审理另案抢注商标所涉的异议、撤销或争议案件。
2.已在台湾取得注册的商标,厂商以相同商标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时,因两岸文化背景及语言差异,遭中国大陆商标局以缺乏显着特征、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等事由,而驳回其注册之申请,需协助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沟通协处。
3.涉公益事由需加速审查,例如:「CAS台湾优良农产品」与「CAS台湾有机农产品」证明商标申请案,为证明确实产自台湾的农产品,并与中国大陆农产品相区分,以利于台湾农产品营销中国大陆地区,涉及维护农民重大权益之公益需要,有优先加速审查的必要。
4.协处的成效
以商标为例,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局2012年1月12日发布“两岸知识产权局交流成果及展望”的新闻稿,截至2011年12月底请求协处总数共有136件,其中进行通报尚未完成协处者有42件,经通报完成协处者25件,仅法律协助未通报协处者有69件,但新闻稿未公布相关类型。
(二)协处机制存在问题的探讨
1.请求协处事项过于集中
《协议》自2010年9月12日生效以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仅有136件商标请求协处,专利虽有1件请求协处,但非属于得通报案件的性质。至于著作权,至今尚未有请求协处的案件。
2.协处机制未充分发挥统合功能
协处机制的机关对机关,有别于台湾地区以往的服务及联系体制,知识产权局为台湾地区对中国大陆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唯一窗口,也确实是解决问题,服务台湾地区企业最好的管道。请求知识产权局协处者,都是当事人(含政府机关本身及厂商)用电话、发文、写信方式为之,至于台湾相关组织或机构转请智能财产局协处者,仅为少数,窗口的统合功能应再发挥其最大功能。
3.商标专利事务所在协处机制中应扮演何种角色
台湾地区公民在中国大陆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哪些事项符合协处原则,透过协处机制确能发挥功效者,台湾地区商标专利代理业者,应该对它进行详细了解。协处机制的功能取代了代理业者部分服务的功能,形成代理业者不愿积极推广政府的协处机制,甚至排斥厂商透过协处机制解决问题。而政府在受理请求协助案件时,又同时忌讳变成协助代理人办理案件,或者是有些代理人明知不是属于协处机制的受理案件,但鼓励当事人寻求协处机制处理。因此,商标、专利代理业者,在协处机制中应扮演何种角色,使协处机制发挥最大功效。
(三)强化两岸官方知识产权争议联系与协处机制
《协议》第7条的协处机制,运作以来至今已有两年,且请求协处事项限于商标案件,对于第7条所列打击盗版及仿冒,强化水果及其它农产品虚伪产地标志之市场监管及查处措施,均付诸阙如。协处机制的功能,组织及运作之利弊很难评论,仅能从商标协处情况及协处机制现况问题,就功能、组织、运作方面,加以改进如下:
1.功能方面
由于协处通报原则限于案件已系属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致在申请中之商标已明显属于恶意抢注案件,也必须等待该抢注商标核准审定公告后,才能依法提出异议案。真正的权利人无法快速有效处理恶意抢注商标,反而陷入冗长的异议程序。因此,协处机制得通报事项,应不限于已提出异议或争议案,申请案在审理中涉及恶意抢注者也得通报,发挥防微杜渐功能。
2.组织方面
有关受理请求协处案件之申请,在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没有特别标示受理窗口单位或专线,外界对协处机制的组织无从了解,因此应加强官方网站的设置。目前,双方组织对接尚属顺利,但组织面对面的交流和访问仍进行缓慢,因此更积极安排参访交流有其必要。
3.运作方面
由于在初始阶段,协处机制的运作,双方都在探索期及适应期,如何建立可长可久的正常程序,应是协处机制将来运作的重点。以“台银”、“台盐生技”为例,中国大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5月因赴台参加两岸商标论坛,因此加速审查并撤销恶意抢注案件,以作为赴台参访的亮点,该亮点若从正面思考,确实履行合作协议的协处机制,但是假设当时没有商标论坛之举行,能否如此快速审结通报案件,尚待观察。
(四)两岸共同打击仿冒盗版的各项合作策略探讨
1.加强两岸对知识产权侵权及犯罪防制经验的交流
两岸知识产权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专项任务机关定期举办执法工作经验交流、情资交流、法律工作交流,促进双方对彼此间有更深刻的认识,反而能有效适时制止仿冒盗版的发生。
2.加强经典案例交流
两岸在打击仿冒盗版中累积许多宝贵的案例,透过案例的阅读及学习,权利人更能掌握打击仿冒盗版的技巧。
3.发挥工作组的功能
合作协议第九条工作规划,设有各工作组,工作组人员均为双方官方机构的对接,工作组可以事先搜集台湾地区公民有关知识产权受侵害实例或请求协助案,然后在工作组会议中规划出为台湾地区公民知识产权保护为对象的专项执法工作。
4.查缉网络盗版先行合作
两岸共同打击仿冒盗版,牵连机关甚广。如果择一单项侵权型态,且两岸有事权统一的专责机构,彼此间容易建立合作模式。虽然网络盗版侵权花样百出,但脱离不了ISP业者的责任问题。侵权者虽然多,但热门网站总是特定几家。中国大陆打非办公室是中国大陆扫荡盗版的中心,透过强大的行政管理,要求ISP业者移除侵权网站,不是难事。同时,要尽快与打非办公室建立交流平台合作也刻不容缓。
五、结论与展望
(一)结论
《协议》自2010年9月12日生效后,以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局统计为例,执行成效如下:
(一)双方自2010年11月22日开始受理专利、商标及植物品种权的优先权主张,至101年第1季之受理件数如下:中国大陆受理台湾地区优先权主张:专利5,998件、商标60件。台湾地区受理中国大陆优先权主张:专利3,928件、商标47件。
(二)关于协处机制部分:截至2012年3月底,请求协助总数为145件,进行通报尚未完成协处者计39件,经通报完成协处者计31件,仅法律协助未通报协处者计75件。
(三)办理著作权认证部分:由“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担任台湾地区业界在中国大陆市场出版影音制品之著作权认证机构,截至2012年3月底,已认证录音制品214件、影视制品12件,合计226件。[13]
在ECFA签署后,两岸正式进入对知识产权全面相互保护的时代,但其实在ECFA签署之前,两岸之间的知识产权法规就已经因为两岸分别加入世贸组织与配合国际条约规范而进行修法等原因,使得双方在法规架构上已经朝向调和之方向发展。而ECFA与《协议》的签署,则更进一步将两岸对知识产权之保护共识具体化。
《协议》已经为两岸在知识产权之相互保护与合作奠定基础,也开创双方保护与合作的契机。就实际执行的层面观察,已经有许多具体内容已经逐步实施,例如优先权的相互承认与受理,建立并承认民间著作权认证制度等。但是,不可讳言的,该《协议》的执行仍有一定的局限,双方亟待重视如何落实该协议的具体规范。
首先,可以立即处理的,就是如何发挥依该协议所成立的各个工作组的执掌与功能。这是因为虽然该协议同意分别设置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品种权等工作组,负责商定具体工作规划及方案。但是,从该协议签订迄今,工作组却尚未召开过第一次的会议,更不用说如何商定具体工作规划及方案了。此等结果,使得成立工作组与对工作组职掌之规定似乎成为空文。因此,如果要具体落实两岸IPR协议,最先应当实行的,就是根据该协议规定展开工作组的建置与运作,并以定期召开各工作组会议方式运行,而不需要等全部工作组都有议题后才一并召开。因此两岸可以在《协议》的既有平台架构下,定期轮流于两岸召开个别知识产权工作组会议,以持续加强沟通合作与平台架构的弹性,具体落实协商成果。这样做,或许可让工作组从空文变成两岸知识产权交流的正式渠道,也可以进一步成为双方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交流与合作的具体渠道。
其次,则是双方应透过工作组具体落实对强化水果及其它农产品虚伪产地标示的市场监管及查处措施的规定。虽然在ECFA生效后,打开了台湾地区水果与农产品输往中国大陆的大门,但是有关台湾地区水果与农产品虚伪产地标示的问题,却是挥之不去的问题,以致于台湾中南部的农民仍无法具体感受到ECFA带来的好处。 虽然中国大陆方面已经采取行动,例如要求非台湾地区生产的水果标示“台湾品种水果”,与“台湾水果”相区别,但是这种行动无法真正的解决问题。大部分的中国大陆消费者不一定能够知道这两者的区别。市面上没有其它任何国家水果采用这样的标示即可得知,况且业者可以将品种两字缩小而放大台湾水果等方式来欺枉消费者。而中国大陆消费者混淆的结果,不单会减损台湾地区水果的名声,也会让台湾地区农民对中国大陆方面让利说产生消极的印象,无法有助于拉近与台湾地区中南部农民的距离。因此两岸对此仍需要有更进一步的具体措施,以落实该协议中对台湾地区水果与农产品保护的具体规定(例如若标示具体的台湾地区品种名称,而非泛称为台湾地区品种水果)。
第三,则是双方应对目前侵害影音出版及相关文创产品著作权之情形有具体措施,以落实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中对协处机制的具体规定。两岸文化同宗同源,使得两岸间与著作权相关的影音出版与文创产品,很容易的被两岸的民众所接受,例如在中国大陆深受欢迎的台湾地区创作的偶像剧、歌曲等。同样地,中国大陆创作的动漫与连续剧也受到台湾地区民众的喜爱。但是,区别在于台湾地区是以购买版权(取得授权)的方式在台湾传播,相对应的是,许多台湾地区的文创产品却在中国大陆透过网络方式而受到广泛的侵害。按理说,著作权属于私权,应由权利人主动去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类似的网站众多,如果要求权利人以个人之力维权,可能收效较小。两岸IPR协议第7条第1项明文规定双方同意建立执法协处机制,双方并同意打击盗版及仿冒,特别是查处经由网络提供或说明提供盗版图书、影音(音像)及计算机程序(软件)等侵权网站,以及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既然用“查处”等文字,则该规定是双方主管机关的共同义务,而非只是权利人的义务。正因为如此,两岸应对台湾地区影音出版及相关文创产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协商进一步更具体的作法,这样才能落实两岸IPR协议的执法协处机制的意义。 在ECFA架构下,两岸交流势必将更为频繁、密切。对于知识产权的需求也势必更为强烈,透过《协议》的签署,建构两岸机构对机构的对话与合作机制,将会有助于解决两岸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议。虽然有这样的架构,但是知识产权仍属私权。因此,对于具体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涉及对两岸知识产权布局的策略规划与实践, 这就需要靠业者自己的努力,尽早提出申请、进行积极的维权等等。有关执法协处的规定多与整体的利益与政策有关,例如有关工作组的设置与运作、对台湾地区水果与农产品的虚伪产地标示、对打击网络盗版仿冒等等,就是明显的例证。对于这些与两岸共同利益有关的事项与《协议》具体运作的规范,似乎更值得两岸重视,应有具体的措施,这样才能有效落实《协议》的目标及具体内容。
除了优先权议题之外,还有许多与知识产权合作相关的问题、困难与期望是必须同时考虑讨论的,如两岸同意推动相互利用专利检索与审查结果合作及协商,牵涉未来是否建立两岸专利审查高速公路机制,这就涉及两岸之间的专利法制相互承认,两岸间审查能量、审查水平及审查结果可否信任等问题,是否开放两岸人民参加对岸之专利代理人考试以及有利于两岸专利行政和司法诉讼的公正及专业审判,是否建立两岸各产业专家证人或鉴定人数据相互提供机制……等等。面对这些种种议题,后续如何执行,程序上的规划才更是核心重点。步伐可能会缓慢,但可见的是两岸未来在知识产权上的合作与保护将会愈来愈密切,对台湾地区人民的权益将是正向的发展。[14]
(二)展望
在两岸根据国际条约修法逐步趋向调和之际,2010 年《协议》的签署,不但达成两岸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共识,[14]更透过相互承认优先权、认证制度与执法协处机制的建立,解决两岸知识产权所面临的保护问题,使得该协议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规范重点
有关于《协议》的规范重点之一,就是在于两岸互相承认优先权,让在两岸已取得专利商标或新品种权利者,可在一定期间内(如商标六个月,专利则为一年)在他地根据其已先申请的申请日主张权利。由于两岸相互承认优先权,使两岸符合世界主流标准,所以已经在2010年11月22日同步开始受理申请。根据以主张优先权的基础申请案日期,则回溯到两岸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生效日,也就是2010年9月12日。了便利双方的沟通与协调,双方也同意分别设置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品种权等工作组,负责商定具体工作规划及方案。此外双方也同意共同打击盗版及仿冒,以及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并同意保护著名(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或著名产地名称,共同防止恶意抢注行为,并保障权利人行使申请撤销被抢注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或著名产地名称的权利。最后,双方也同意强化水果及其它农产品虚伪产地标示的市场监管及查处措施。而在处理上述权益保护事宜时,双方可相互提供必要的信息,并通报处理结果。此外双方也同意开展行政主管机关就知识产权业务的交流与合作事项。
2.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有助于双方进一步的合作
《协议》最主要的意义,就是在于确认两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共识,这可以从双方优先完成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签署,并与ECFA同时生效得到充分的证明。而根据《协议》,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品种权等两岸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协解决相关问题,提升两岸知识产权的创新、应用、管理及保护。 另一方面,此等规定亦可与ECFA第6条规定配合,也就是双方同意研究双方产业合作布局和重点领域,推动双方重大项目合作,协调解决双方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由于现今产业布局与两岸重视的重点领域发展都与知识产权有密切之关系,透过两岸对知识产权之相互保护,将使两岸业者能有机会在ECFA架构上进一步强化合作与发展。
3.认证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两岸著作权的保护
就两岸的交流而言,原本引发最多争议的就是著作权的问题。有鉴于此,《协议》第6条特别对两岸著作权认证服务问题加以规定,同意两岸就影音制品的著作权认证制度建立合作机制,一方的影音制品于他方出版时,得由前者直接指定相关协会或团体办理著作权认证。由于透过著作权认证合作及承认的机制建立,可缩减“权利归属”证明的时间与程序,并可加强从事著作权贸易的意愿或诱因,此等著作权认证服务的建立,也更进一步加强了两岸在文创方面的合作与发展。
4.建置执法协处机制有助于防免侵害的扩大
《协议》第7条第1项同意建立执法协处机制,依各自规定妥善处理各项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双方并同意打击盗版及仿冒,特别是查处经由网络提供或说明提供盗版图书、影音(音像)及计算机程序(软件)等侵权网站,以及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为处理此等权益保护事宜时,双方可相互提供必要的信息,并通报处理结果,因此本款在某程度上亦有中断侵害的防阻功能,使同一侵害事件不致过度扩大,以免造成权利人难以回复的损害。 [15]
参考文献:
[1]2010 年对两岸关系而言,代表着一个崭新的局面,这是因为两岸终于打破过去50年的对峙僵局,于第5次“江陈会”正式签署《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FA)与《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IPR协议)。在这两个协议于201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后,两岸正式进入ECFA时代,也代表两岸保护知识产权正式步入新局。
[2]第1条规定:合作目标:“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等两岸智慧财产权(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协商解决相关问题,提升两岸知识产权的创新、应用、管理及保护。”
[3]第4条规定:审查合作:“双方同意推动相互利用专利检索与审查结果、品种权审查和测试等合作及协商。”
[4]第5条规定:业界合作:“双方同意促进两岸专利、商标等业界合作,提供有效、便捷服务。”
[5]第8条规定:业务交流:“双方同意开知识产权业务交流与合作事项如下:推动业务主管部门人员进行工作会晤、考察参访、经验和技术交流、举办研讨会等,开展相关业务培训;交换制度规范、数据库(数据文献数据)及其它相关信息;推动相关文件电子交换合作;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流与合作;加强对相关企业、代理人及公众的倡导;双方同意之其它合作事项。”
[6]类似工作小组的规划,并非肇始于今,台湾地区在2004年与法国就签订《经济部知识产权局与法国国家工业财产局双边合作协议》已有类似的方案,第2条规定:“缔约双方共同成立工作小组,俾执行本协议。工作小组组成人选将依双方合意内容,分别由缔约双方首长指派。缔约双方每年轮流假所在地或其它地区召开工作小组会议一次。一方召开会议时,该方首长担任主席,必要时可指定副主席代理。”第3条规定:“工作小组会议应规划双方合作方式并监督执行情形”。
[7]赖文平:《海峡两岸智能财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与类似协议之比较》《两岸商法评论》,2011年5月,第70-77。
[8]馮震宇:《两岸智慧权保护合作协议之落实》,《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
[9]馮震宇:《两岸智慧权保护合作协议之落实》,《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
[10]馮震宇:《两岸智慧权保护合作协议之落实》,《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
[11]赖文平:《两岸智慧财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有关执法协处机制成效之探讨》,《台商张老师》,2012年2月份,第 160 期。
[12]资料来源: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局电子报第71期。
[13]林佳燕:《后ECFA时代 两岸互认优先权的新挑战》,北美智权报,2010年8月2日。
[14]ECFA第6条在经济合作中明文规定两岸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
[15]馮震宇:《两岸智慧权保护合作协议之落实》,《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