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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远程视讯取证合作机制刍议*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海峡两岸远程视讯取证合作机制刍议*

 
甄贞  梁景明**
 
在网络技术的发展带动下,实践中产生了一种全新的取证方式,询(讯)问人不直接面对被询(讯)问人,通过在音视频信息交互传输的方式,异地同步完成询(讯)问,此即为远程视讯取证。近年来,两岸的司法实务中也分别有着视频讯问的运用,也有个案的司法互助已经尝试运用远程视讯取证,并且取得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运用及被法院裁判采纳,两岸检察机关还从2012年开始酝酿建立远程取证的试点[1]。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方面正在形成相对独立的理论与实践体系,关于远程视讯取证的实践,正是两岸特有的先易后难务实解决问题共识逐渐形成背景下开启协商问题的机制及多面向的刑事司法合作局势及客观环境所孕育而生的。不过,目前两岸的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的合作中,还没有关于远程视讯取证精密细致的相关制度性安排,本文拟从将远程取证导入为司法实践常态的需求出发,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制度框架为基础,探讨两岸远程取证合作机制的建构问题。
一、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中常用的取证方式
刑事犯罪的认定与追诉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而跨域或域外犯罪中,有许多关键性证据位于其他法域,需要通过司法互助连接不同法域取得。在海峡两岸早期的司法互助中,较少涉及到证据的调取及采信问题,而1999年《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南京协议”)的签署为积极、务实地开展工作提供了较为完备的制度框架,此后,两岸间互助请求中涉及证据调取的合作已经占相当的比重。“南京协议”签署以来,海峡两岸实现了共同打击犯罪、开展刑事调查取证合作的制度化司法合作,在规范建立、个案执行诸方面均标举出两岸特色,重视对方治权、尊重对方法制,着眼于务实、合理解决问题的刑事政策抉择,执行成果丰硕[2],已对两岸(包括在其他国家)共同合作打击犯罪产生积极的作用。在台湾方面近年来就海协会与海基会所签各项协议执行情况的民意调查中,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支持率始终保持最高,最高时超过80%。两岸刑事调查取证合作个案执行的核心内容是获取特定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3]其中,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言词证据方面的合作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刑事案件中域外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获取主要包括:一是证人自书。因其来源程序往往存在缺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影响证据的采信。二是电话取证。在相关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通过电话与证人或被害人取得联系,并对谈话内容制作成电话记录形成证据,如果辅以侦查人员关于提取过程的说明材料则证据效力更强。三是委托律师取证[4]。四是通过海协会与海基会的联系管道,因两会在两岸司法协助中的特殊地位,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予以认定得到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五是委托对方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5]委托调查取证的立法成果和司法实践较多,一般不会发生刑事诉讼主体跨境流动所带来的复杂问题,在司法互助的合作形式中具有相当的基础地位。委托取证有比较明显的弊端,即:在受请求方境内依据请求方规定来取证时,不论是由受请求方进行,或由请求方的司法人员亲至境内执行,都可能产生不熟悉彼此法律制度的问题。不同法域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相当程度的差异性,何况受请求方的刑事取证程序并非请求方所能规范。而且在实际操作面,受请求方主管机关并不十分了解案情,也不宜脱离请求方的具体要求主动地开展调查活动,只能机械地根据询问提纲提出问题并记录回答。取证活动是依照受请求方有关规定进行的,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有时可能因程序上的差异或问题,而难以得到请求方法院的采纳或者不能被直接使用。[6]而且,通过委托调查取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这种方法对言词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传递,效率低下。至于出境作证问题[7],因在执行过程中对普通证人权利保障、在押人员转移羁押的安全性及权利保障等考虑,特别是刑法管制人员在言论自由以及流动、迁居权利的限制让协助侦查受到更多限制。
事实上,跨国(境)犯罪变得越来越普遍,疆域模糊不清,各国(地区)必须顺应科技潮流及社会变迁,更紧密地合作查缉跨国犯罪。从国(境)外的实践看,远程视讯取证在一定程度上取代出境作证合作形式的适用,已成为当代全新而有效的重要侦查作为。这种新型现代科技取证方式相较于过去请求国(境)证人到庭应讯,使用远程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实时传递,既保证了取证活动的效率与安全,同时又避免了出境作证所产生的大量费用,致使大量原先适用出境作证的场合不复存在。[8]可见,在跨两岸犯罪日益频繁的情势下,需要兼顾共同打击犯罪的潮流与司法互助中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更新刑事诉讼思维,重视科学技术的应用。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信息传递更为快速而准确,询(讯)问方式除了传统当庭讯问或就地讯问外,如果可以以远程视讯设备直接讯问与言词陈述没有多少差别,而且可以避免在押人员的提解戒护安全问题。当然,“视频讯问”只是远程取证的一种尝试,依赖于现存音视频应用技术水平。远程取证是借助网络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音视频信息传输通道及终端设备等媒介,实现远距离的异地讯问的审讯方式或询问证人方式,以及通过信息技术手段远距离传输、取得证据。随着互联网技术等现代科技的发展,远程取证工作不会局限于单一的远程音视频取证方法,而是会向网络混合集成电话电报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卫星系统等态势发展。[9]
二、关于远程视讯取证合作方式的法律文本规范
为了提高司法协助的效益,联合国公约努力倡导在可能并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采用直接取证方式。《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10]第一次在具体条款中提及远程视讯取证的方式,其第十八条(司法协助)第十八款规定:“当在某一缔约国领域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询问,而且该人不可能或者不宜到请求国领域出庭时,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依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能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以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进行询问,询问时应当有被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人员在场。”德美即有依据该条进行远程视讯取证的案例。[1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12]在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款[13]对“电视会议”的取证方式进行了重申,形成了联合国公约体系中有关远程视讯取证的框架规范,籍此刑事司法权力可以通过司法协助而及于域外。建构国际刑事法院所依据的罗马规约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就跨国远程视讯也有规定:“本法院亦得依据本规约及程序和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在不侵害被告权利之前提下,得透过视讯设备来讯问证人。”
联合国公约的规定是有限制的弹性条款,缔约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适用。而随着远程视讯取证方式的推广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视频取证成为刑事诉讼中侦查的一种应用方式,因其具有较直接、高效、简便和经济的特性,在跨域刑事司法协助中被越来越多地运用,目前,已有多起其他法域国家或地区向我国提出以远程视讯方式取证的请求,并且与西班牙、澳大利亚、意大利签署的双边条约中作出了相应规定。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2006年4月29日批准)第十条,规定:“安排有关人员作者或者协助调查……三、在可能且不违反任何一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通过视频会议获取证词。”再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2006年10月31日批准)第六条,规定:“请求的执行……三、在可能且不违反各自法律的范围内,双方可以在具体情况下商定使用视频会议获取证人证言。”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2010年10月7日批准)第五条,规定:“请求的执行……三、在可能且不违反各自法律的范围内,双方可以在具体情况下商定使用视频会议获取证人证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协助中,也有类似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定》第十一条,规定:“(视像会议)如属可行和符合双方的法律,缔约双方可因应每宗个案的情况,同意在特定条件下透过视像会议方式获取证供。”
联合国公约中的“电视会议”和中外双边条约中的“视频会议”、“视像会议”都是对远程视讯取证合作形式的合法性或可行性的原则规定[14],但没有触及视讯取证的实体条件、具体的程序步骤,对于域外供述证据能力的规定或认定方式不是付之阙如就是含糊笼统。[15]这也反映出远程视讯取证这种技术含量较高的取证方式,各国还缺乏成熟统一的做法。不过,在刑事司法一体化不断拓展和深化的欧洲地区,对于“视频会议听证”以及证人和专家证人电话会议听证做出了较为具体的法律规制。[16]2000年签署的《欧盟成员国间刑事司法协助公约》第十条和2001年缔结的《欧洲刑事司法互助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第九条规定了开展远程视讯取证的前提条件和必要准备、“视频会议听证”的具体规则,并允许将“视频会议听证”选择适用于被告人。[17]欧洲地区的经验为远程视讯取证的合作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并且将此种趋势蔓延到国内立法,将远程视讯取证作为本国(或地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常规程序和规则也不乏例证。[18]
在理论研究中,通常的观点认为还不宜在国内法中对远程取证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也认为待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国内法加以规范。[19]不过,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案外延伸工作日益繁杂、办案难度不断加大、办案人员相对不足,纸质笔录等传统取证方式容易造成违法取证受到广泛质疑,[20]在这种情况下,远程取证所具有的高效性、节约性、真实性、实用性的特点越发表现出其强大的生命力。2009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尝试将远程视频讯问应用于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中,之后又延展到审查起诉案件的办理中。[21]此后司法解释等规定也陆续出台。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一条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方式作出规定,“检察人员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22]。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3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通过视频讯问。通过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笔录附卷。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字等工作。因交通、通讯不便等原因,不能当面讯问或者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拟定讯问提纲,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讯问。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本条规定是适用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时。[23]实际上,视频讯问也已经并不局限在审查逮捕这一需要提高效率的诉讼阶段,在其他检察业务中也已经开始应用。[24]
而台湾地区早在200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就讯证人”的规定,修订177条增订第2项以明文肯定了远程视频询问方式的采行,即“前项情形(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证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响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之。”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反对诘问权及律师依赖权,又增订第三项,当事人、辩护人及代理人可在讯问证人时在场,并可以诘问。检察官侦查中也准用该规定。有关证人具结的规定,也配合修订,即“证人系依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以科技设备讯问者,经具结之结文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予法院或检察署,再行补送原本。”(同法第189条第4项)。在刑事诉讼中,远距讯问的适用范围为:监所受刑人或收容人提起自诉时的讯问,审前争点或调查期日的讯问,在押被告声请具保的讯问,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证人保护法规定的证人讯问,宣判期日于被告同意下的宣示判决,未委任律师的被告裁定延长羁押的讯问。在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后,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台湾“司法院”在2008年4月23日颁布《法院办理智慧财产案件远距讯问作业办法》,将远距讯问对象从证人扩及智慧财产案件的当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如果其所在处所、政府机关与智慧财产案件系属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的科技设备而可以直接审理时,法院可以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进行远距讯问。法院在远距讯问之前,应斟酌受讯问端的客观环境,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第2条)。
三、海峡两岸关于远程视讯取证的实务合作
仅从法制而言,建立远程视讯取证机制的目的,不外乎减轻证人及诉讼关系人跨区域亲赴法庭作证应讯的困扰,避免提解收容人应讯的风险及社会成本。经由相关的国际规定、双边协议及海峡两岸本法域的规定可知,远程视讯取证模式已经被广泛肯定,并广为运用于诉讼程序。即便没有国际条约或双边协议下,仍有跨国(境)远程视讯取证模式的可能,海峡两岸进行远程视讯取证的合作应无太大疑义。1987年以来两岸交流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跨境犯罪需要处理。对于实务而言,不管是否已经建立完备的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法制,也不管学者对问题已有认知并提供有用的意见,实务工作者都必须处理送到眼前的跨境犯罪案件。[25]基于时代演进及事实需要,承认远程视讯取证所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实际上,台湾地区对于远程视讯取证合作所取得证据的处理,相当程度上延续了实务中对于传闻证据的既有做法,遵从“证据能力之认定标准不妨放宽,证明力之判断要求乃须从严”[26]的大原则,以类推与法理适用的方式,肯定某些不合或不太合既有规定的传闻供述的证据能力。远程视讯取证必须通过司法互助,由受请求方代象证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如果证人为在押的共犯,则由受请求方将在押共犯解送至进行视讯的场所进行询问。由于是请求方的侦查人员进行侦讯,可以直接引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断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并赋予期证据能力。
台湾地区自2002年以来,远距接见[27]及讯问作业在台湾各级法院、检察署及监所间已经极为普遍。各法院、检察署及监所均已建构完善的视讯网络、数位摄录放影机、文件提示机及传真设备等,各机关间之网络采ADSL连接,形成一虚拟私有网络(VPN),并与政府服务网路(GSN)连接。为了确保侦查不公开的保密要求,讯问过程影像资料的传输,均经过硬件加密技术,以DES算法对影音加密处理,使影像内容无法截收监听,可以确保资料传输过程中的安全。而在大陆,自2000年以来开始建设的检察专线网已经实现三级联通,大部分省市已经建成了一定范围内的远程视频会议系统,通过联网已经实现了大范围乃至全国范围的远程视频会议,也能够实现远程可视案件讨论、远程预审、审讯监控和指挥等活动。目前,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市检察院、一分院、东城院、通州院、丰台、平谷、昌平、房山8个单位安装有9套远程视频讯问设备,已经实现与部分看守所的联通。两岸间在远程视讯取证方面的合作具有一定基础。
事实上,两岸的办案实务已经开始尝试使用远程视讯取证。台北和信医院医师黄麟杰,2009年12月涉嫌在大陆大连市一家饭店杀害大陆籍女友秦某后潜逃回台。经中国大陆公安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于2010年6月发送传真函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请求协助调查,再由该局派人赴陆调查取证及检察官远距视讯讯问后,士林地方法院将黄嫌疑杀人、窃盗等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2月,黄不服判决上诉二审;台湾高等法院就杀人部分判处11年徒刑、褫夺公权8年,窃盗部分判处4月徒刑,得易科罚金12万元,全案尚可依法再上诉最高法院。本案为两岸签订司法互助协议以来,首宗“大陆杀人、台湾破案”的案例[28],也是首宗适用远程视讯取证的案例。虽然检察系统对此发展抱持乐观的态度,但法院却保守以对。在对本案第一审与第二审的判决中,法院引用司法院2012年2月17日院台厅刑一字第1010001255号函,均以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7 条第2 项的视讯的规定,以在政府机关及法院、检察署进行为原则,如果想扩展至境外,必须在司法互助协议中明文嘱托他方协助进行远距视讯。
在具体合作案例中,尽管证据能力方面产生了较大分歧,但也增进了两岸侦查机关彼此间的善意及信赖关系,特别是发现了解决相关问题的模式及法制需求,对于从刑事司法合作的法理及实务面深入研究,真正、合理、和谐解决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的深度合作是有积极意义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进行远程视讯取证,的确还有不少问题必须处理。比如证人伪证的处罚问题。依照台湾地区执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在检察官侦讯时必须具结(第186 条第1 项),具结牵连伪证罪的处罚,并为该陈述的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第158 条之3)。取证程序是依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那么如何能够让该证人接受“刑法”关于伪证罪的处罚,以担保其证言的正确性?再如两岸司法视讯的信息安全问题。两岸电讯设备不一,无法对视讯进行加密。虽然大陆有意提供给台湾设备,但因地区安全的问题台湾司法当局不可能接受。[29]据了解,福建省与台湾地区的试点运作中,视讯加密问题已经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工作进展。再有被告防御权的保障、证人拒绝证言权的保障等问题。因为证人不在请求方境内,在远程视讯取证之外,证人(包括共犯)是否曾经被当地侦查机关讯问过,其自白任意性等问题是否可确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视讯证人以在政府机关及法院、检察署进行为原则(第277 条第2项),其因即在于此。[30]
四、海峡两岸远程视讯取证合作面临问题的解决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中的远程视讯取证,跨越两个刑事司法区域,实行实时远程取证合作的两端位于不同法域。尽管两岸司法互助中的实时远程取证与在大陆或台湾地区法域内实行的远程取证(“视频讯问”/“远距讯问”等)在外在表现上别无二致,但适用的基本原则、程序步骤以及证据规则还是有区别的。[31]针对远程视讯所得证言的证据能力,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2011年度重诉字第2号与台湾高等法院2013年度上诉字第635号刑事判决有相同的见解:“远距视讯乃司法权具体行使,行远距讯问证人之处所及提供远距讯问设备之相对方(即证人应讯之处所),均应以我政府机关及法院、检察署为原则,是除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3章第8条关于调查取证之规定,以嘱托的方式办理外,若拟于境外行远距讯问,允宜以法有明文或双方订有协议为前提(司法院2012年2月17日院台厅刑一字第1010001255号函亦同此意旨),现行法及大陆地区与我双方尚乏此项规定,大陆地区复为我法权所不及之地,是卷附上开大陆地区人民姜○……于侦查中以远距视讯设备接受检察官讯问时所为之证述,并非以嘱托讯问之方式行之,被告及辩护人复争执前开证述之证据能力,是前开证人之证述,自不得采为证据。……”可见,在具体合作个案的意见中,台湾地区“司法院”认为“南京协议”中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不包括“远程视讯取证”,选的是一个相当“形式”的理由,。
事实上,“南京协议”并无超越两岸所执行法律的效力,两岸约定的合作事项所执行的范围与方式,均是以“己方规定”为依据,如“依己方规定”(第7、8、9、12、14条[32])、“不违反己方规定”(第15条)。“依己方规定”是执行请求的前置要件,不得因执行请求以致违背受请求方法律秩序。如果受请求方衡酌请求方的请求不符合己方规定,或者有执行请求将损害己方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情形,可以不予协助,并向对方说明。受请求方执行请求必须恪遵己方法律规范,在《联合国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亦有相同规范[33]。从“南京协议”第8 条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来看,语意上并未排斥在远程视讯取证方面的合作。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执行协议,任何可得适用的安排不禁止。不禁止协议一方依其他协定或各自所属法域内的法律的规定,对他方提供协助。协议一方也可依任何可适用的安排、协定或实务做法,提供协助。当然,也正是由于不同法域采用不同的法律制度,依据受请求方程序所得的证言和供述证据,将可能因程序上的严重差异,导致请求方的法院无法承认其证据能力。不过,要使远程视讯取证顺利进行,需要彼此协议共同遵行和尊重双方的法律规定或就彼此的差异性加以调和。而经由事前的协议调和后,请求方只须依照双方协议进行远程视讯讯问,不仅可以直接地依其本方规定询(讯)问证人,取得关键的证言、供述,也不必担忧程序进行中有被干预或中断的冲突,亦能确保实现当事人的辩护权及反对诘问权;如此,关于取得供述证据证据能力的认定,在依请求方规定审查时,也较无疑义。[34]
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有利于促进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域的整合,避免惩治犯罪的漏洞,进而强化对人民利益及国家利益的保护。在实务中若采取远程视讯取证,藉此让证人陈述具有证据能力,还必须通过增修协议条款或通过合作案例累积的方式,一并处理程序和实体要求。我们认为,本于“一国两制”的法律意义,在平等、尊重各法益保护的整体利益的基本原则下,参酌、演绎国际解决远程视讯取证的法理及发展趋势,不妨共同协商增修一个“南京协议”框架下关于运用远程视讯取证条款,制定符合两岸法感情、法意识的合作机制以及协商机制,共同建立远程视讯取证合作的法律依据及协商程序。在程序面,明确适用远程视讯的基本要件,比如当证人的陈述对于跨境刑事案件定罪与否具有关键性决定地位,且证人位于请求方司法治权效力所不及的域外,可以使用远程视讯的方式进行询问取证。在实体面,可以进一步检讨远程视讯取证的效用及合理性,并促进两岸相关规定的一致性或协调性,避免违背有优先地区管辖权的法意识和法感情,并且以能够确实利于维护各法域的维护各法域的共同利益及惩治犯罪的成效为依归。[35]当然,不是以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为名简单认可远程视讯取证所取得的所有证据,仍有必要分层解决取证合法性、验真与被告防御权、具结等问题,应当说,符合法理且具执行可能性,方能利于维护两法域的共同利益及惩治犯罪的成效。如此,既能迅捷、有效惩治犯罪,又能具体、实质促进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赖,彰显大陆和台湾两法域的司法公信力。


* 本文撰写过程中,台湾地区林丽燕老师提供了宝贵资料,特此鸣谢。
** 甄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博士生导师。梁景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1] 台海网2012年6月28日讯:台湾法务部官员朱坤茂27日透露,两岸目前正在试点试行检察机关“远距视讯调查取证机制”,对罪案的调查取证工作将更加便利,大幅提升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的执行成效。试点的包括台湾6个地检署及大陆6个省的检察院,试行同步两岸视讯;只要对方整个讯问过程合乎一定的要件,另一方法院就会接受调查取证的内容。
[2] 2014年6月1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上,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透露:在大陆与台湾两岸司法互助方面,两岸调查取证的成功率一直保持在较高水平。2013年大陆法院协助台方调查取证案件结案率为88%,其中成功率达95.5%,台方协助大陆法院调查取证案件结案率为86.3%,其中成功率达到89%。
[3]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8条规定,“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或确认其身份;勘验、鉴定、检查、访视、调查;搜索及扣押等”。
[4] 建立两岸律师事务所的相互委托关系是1989年提出的,司法部于1989年10月对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与台北蔚理法律事务所建立律师事务协作关系的请示》的批复中提出了关于建立相互委托关系的基本意见。1990年1月,《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法律事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指出:1.办理涉台法律事务,需要在台湾办理的,目前一般可以委托台湾的律师办理;2.委托与台湾律师有联系的大陆律师事务所,再转委托台湾的律师代理;3.委托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再由该公司转委托台湾的律师代理;4.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合办的“蔚理律师事务所”,各自办理涉及大陆和台湾的法律事务,当事人可以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5.司法部在北京成立的中国国际经济与法律咨询公司,1989年8月与台湾、香港的律师在香港设立的“海峡两岸法律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定,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当事人可以委托中国国际经济与法律咨询公司,再转委托台湾的律师办理,从而建立了两岸律师事务所相互委托关系及大陆当事人委托台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管道。参见林雪标:“涉台刑事案件证据的调取及采信”,2011年两岸检察实务研讨会论文集,第664页。
[5] 大陆警方曾委托台湾相关司法部门调查取证。2001年10月,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调查处发函给台湾地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要求后者协助核实同案人李某在台湾涉及运输、贩卖毒品一案的相关情况。台湾警方将台南地区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2001年度侦字第14380号)起诉李某原运输、贩卖毒品的材料传真到福建省边防总队调查处。之后,该起诉书的原件交由大陆“海协会”。参见林雪标:“涉台刑事案件证据的调取及采信”,2011年两岸检察实务研讨会论文集,第665页。
[6] 参考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若干新发展”,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
[7] 即处于被请求方境内的证人(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本案或他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正在接受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服刑人员等为配合司法互助的需求,自愿前往请求方境内,就特定案件提供言词证据。
[8] 参见吴瑞:“出境作证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制——基于国际侦查合作的全球视角”,载于《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9] 参见吴瑞:“出境作证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制——基于国际侦查合作的全球视角”,载于《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0] 联合国大会2000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2003年8月27日批准。该公约在2003 年签署的国家已达一百四十三国,几乎囊括世界各个主要国家在内,是国际刑事司法互助中缔约国最多、内容最丰及影响最深远的法律依据。
[11] 美国司法部即曾对于德国请求的跨国视讯讯问取证表示,虽双方间并无司法互助的相关协定,然原则上如要进行视讯讯问的司法合作,则不论事实或法律层面均适宜。因此可知,在个案的处理上,即使二国间并无采行视讯讯问来进行刑事司法互助的明文规定,也可以间接通过共同签署的国际条约为法律依据进行司法交流,此举不失为有效权变之道。参见许家玮:“刑事审判中跨国远距视讯讯问所取得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台湾东华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法律硕士班硕士论文(2013年3月),第112页。
[12] 联合国大会2003年10月31日通过,中国2003年12月10日签署,2005年10月27日批准。
[13] 即:当在某一缔约国领域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询问,而且该人不可能或者不宜到请求国领域出庭时,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依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能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以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进行询问,询问时应当有被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人员在场。
[14] 在学者的术语中,有“远程视频听证”、“远程视像合作”、“证人远程作证”、“电视电话会议取证”等不同的提法。参见吴瑞:“实时远程取证程序研究——基于国际侦查合作的全球视角”,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5] 实际上,南京协议对于协助取得的证据,也没有明确赋予其证据能力,也没有规定判断证据能力的依据。
[16] 参见吴瑞:“实时远程取证程序研究——基于国际侦查合作的全球视角”,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7] 有关规则主要是:(1)希望进行远程视频听证的一方应当向被询问人所在地国家提出正式的司法协助请求并征得被请求国的同意。在有关请求中,请求方应当特别说明采用远程视频听证方式的理由,例如:有关的证人和鉴定人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前往请求国接受询问或者出庭及其原因(第9条第3款)。(2)与委托调查取证和派员调查取证不同,远程视频听证具有同期跨国的特点,它的询问行为发生在请求国境内,回答询问的行为则发生在被请求国境内,一般来说,作为司法活动的询问行为可以不采用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是由请求国司法机关直接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主持和进行(第9条第5款c项)。(3)由于被询问人处于被请求国境内并且听证活动也直接在该国产生影响,远程视频听证活动的执行应当以符合被请求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前提条件,这不仅表现在被请求国有权审查有关的听证请求是否具备该条件,而且也表现为被请求国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主管官员有权在听证时在场,有权在认为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受到侵犯时直接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干预或者要求纠正(第9条第2款和第5款a项,另见《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8条第18款)。(4)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应当为安排远程视频听证活动提供必要协助,比如:传唤和帮助有关人员参加听证活动,审核被询问人的身份,根据需要或者请求为被询问人提供译员,等等。在听证结束后,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应当制作一份纪要,以注明听证进行的时间和地点、被询问人的身份、其他参加听证活动人员的身份、听证时的有关技术条件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该纪要应当由被请求国主管机关提交给请求国主管机关(第9条第4款、第5款a项和d项和第6款)。(5)被询问人有权依据请求国的法律或者被请求国的法律拒绝就某些提问作出回答或者拒绝作证;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按照各自的法律维护被询问人的有关权利(第9条第5款e项和第6款)。除证人或鉴定人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可以成为远程视频听证的被询问人,但应当以上述人员同意接受这样的询问为条件;同时,请求方与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为此作出必要的特殊安排(第9条第8款)。(6)如果在远程视频听证中接受询问的证人或鉴定人故意提供伪证,请求国有权依照本国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请求国不打算或者不可能对此伪证行为进行刑事追诉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司法机关有权依照本国的法律对有关的伪证行为予以惩处(《欧盟与美国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第6条第4款)。(7)远程视频听证方式的采用需要获得一定技术条件的支持,一般来说,被请求方应当设法提供这样的技术支持,在被请求方不能满足这方面的技术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商定由请求方提供这样的技术支持。因使用有关的技术手段而产生的费用,以及被询问人在被请求国接受询问期间的误工津贴和交通费,原则上应当由请求方承担(第9条第2款和第5条)。 参见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若干新发展”,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
[18] 如英国CICA2003规定了“实时联线”(Live links,即证人处于诉讼进行场所之外的某地,通过实时电视或其他设置能够看到或听到诉讼进行之地某人,并且也能够被其看到和听到)的各种规则,适用于简易审理、上诉审以及多种特殊的听证程序等刑事诉讼程序,并设定明确的法庭规则。英国刑事司法协助指南在“向英国提出请求的形式与内容”一章中详细规定了视频与电话会议等特定合作方式,具有极强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参见吴瑞:“实时远程取证程序研究——基于国际侦查合作的全球视角”,载于《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吴瑞:“国际侦查合作法律依据简论”,载于《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19] 甄贞等著:《与国内法协调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131页。
[20] 田学群、郭华:“检察机关远程取证工作规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
[21] 讯问人和被讯问人均是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交谈,同时计算机自动将讯问过程储存在存储设备中,可以作为电子证据。这种讯问方式,既解决了讯问场所不足、侦查资源有限等问题,节约了司法成本,体现了经济、效能的现代法治精神,而且可以保障讯问安全及讯问的法律证明力,保障被讯问人的权利。对一些重大、复杂、特殊的案件,可以组织其他地区的讯问专家实施远程“会诊”。这种尝试也为司法互助中的远程视讯取证提供了基础。
[22]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第5·31条也做了相同规定。
[23]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第5·67条也做了相同规定。
[24]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高检发[2013]5号,2013年3月22日)提出,“加强刑事申诉检察装备保障建设,完善公开审查、心理疏导、远程讯问和出席再审法庭等工作所需设施和经费保障”。
[25] 李佳玟:“境外或跨境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人供述证据:最高法院近十年来相关判决之评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43卷第2期(2014年6月)。
[26] 2009年度台上字第7049号判决。法院并不是在为境外证言创造另一个法则,毋宁只是再次肯定审判实务对于传闻证据的作法。
[27] 台湾地区过去在监所服刑的受刑人往往仅能期待亲友亲自前往监所办理接见、通信或由监所举办恳亲会,才能与亲友联系,并安心服刑。“法务部”推行以远距视讯方式进行“远距接见”,受刑人与其家属最初不适应、不习惯,每年仅有2,000余件“远距接见”的申请。随着“远距接见”方式的推行,迄今每年均有超过1万次家属是以此方式会面受刑人的。
[28] 李杰清:“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之理论与实务——以两岸四地刑法空间效力观所作分析”,载《“一国两制”研究》2013年第4期(总第18期)。
[29] 李佳玟:“境外或跨境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人供述证据:最高法院近十年来相关判决之评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43卷第2期(2014年6月)。
[30] 李佳玟:“境外或跨境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人供述证据:最高法院近十年来相关判决之评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43卷第2期(2014年6月)。
[31] 吴瑞:“实时远程取证程序研究”,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32] “南京协议”第7条送达文书第1项“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第8条调查取证第1项“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第2项“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前提下……”;第9条罪赃移交“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第10条裁判认可“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第12条人道探视“……并依己方规定为家属探视提供便利”;第14条执行请求第1项“双方同意依本协议及己方规定……”。
[33] 如第4条拒绝请求第1项第1款“被请求国认为如准许该请求,会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根本的公共利益”;第6条请求的执行“要求提供协助的情求应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和惯例加以立即执行……”;第11条取证第1项“被请求国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根据请求,获取有关人员经宣誓或证实的证词或以其他方式获取供述……”;第13条提供在押人员举证或协助侦查第1项“经请求国的请求,如被请求国同意且其法律许可,可在本人同意情况下,将被请求国内在押人员暂时移转到请求国……”;第17条搜查和没收“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执行有关搜查和没收以及将任何材料送交请求国作为证据的请求……”
[34] 参见许家玮:“刑事审判中跨国远距视讯讯问所取得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台湾东华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法律硕士班硕士论文(2013年3月),第119页。
[35] 参见李杰清:“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之理论与实务——以两岸四地刑法空间效力观所作分析”,载《“一国两制”研究》2013年第4期(总第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