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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实施中三个难点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关于《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实施中三个难点问题的探讨

卞建林[1]
 
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与海基会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本文简称《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开启了两岸刑事司法协助的新篇章,改变了依据1990年签订的《金门协议》所确定的单一遣返犯罪人合作以及各自制定司法协助的模式。《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全文分为5章,共24个条文,主要规定了:双方合作打击犯罪范围、协助侦查、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罪赃移交、裁判认可(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判断)、罪犯接返、人道探视,以及保密义务、不予协助、互免证明等请求程序事项。自该协议签订以来,两岸在共同打击犯罪和司法协助方面取得了许多突破性的成果。[2]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两岸司法互助协议》仅仅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对上述司法协助也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涉及的许多具体程序和复杂规则显然难以在这24条的篇幅内体现,亟待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该协议实施几年来,细化工作进展缓慢,明显落后于司法实践,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需要引起我们重视。
 
问题一:“调查取证”
今年,在《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个在台湾颇受争议的案子,即杜明郎、杜明雄兄弟台商命案。案情大致如下:2001年7月16日深夜,广东省南海市的一家五金化工厂内发生一起抢劫杀人命案,2名工厂保安、2名台商,以及1名在被害台商房间里的16岁大陆女性被杀,保险柜里的247多万元的人民币被劫。广东省南海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将犯罪嫌疑人目标锁定为与被害台商和保安都认识的台籍杜清水、杜明雄、杜明郎父子3人。案发当天清晨,杜氏父子3人即搭飞机返回台湾,广东省公安厅于7月25日正式发出要求国际刑警组织协助羁捕要犯的“红色通缉令”,台南市警察局将杜氏父子3人逮捕。大陆公安局向台方移送了以下关键证据:物证照片(其中包括封口胶1卷、封口胶碎片3块、银色旅行袋1个、用封口胶制作的长、短刀鞘各1副、被拿走的工厂监控录像带卷轴残体、破碎的乳胶手套碎片2个和花色短裤1件)、封口胶上指纹的鉴定书、证人出租车司机的笔录和证人台商证实杜氏父子托其向台湾汇大量人民币的笔录。
一审法院台南地方法院认为,大陆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可采,3人被判无罪。二审台南高分院经审理采信了大陆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再加上杜氏父子3人都无法通过测谎,以强盗杀人罪改判3人死刑。杜氏父子则主张自己是被人陷害、栽赃嫁祸,以证人出租车司机付光选失踪不能到庭进行交叉询问,以及大陆公安机关制作的指纹鉴定书不实为由不服判决,数次上诉。2012年3 月7日台湾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0号刑事判決,驳回被告人上诉。至此,此案历经10余年5次重审,维持了杜明郎、杜明雄死刑判决(杜清水已病死在看守所)。今年4月,杜明郎、杜明雄被执行了死刑。
我们看到,这是一起由大陆警方侦查、收集证据,由台湾法院判决的案子。在台湾,该案之所以受到争议,不排除有人质疑大陆地区的司法水平,并列举了大陆近年来出现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3]但更多的人则认为,该案由两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分别负责侦查和审判,在证据收集、证据能力认定等台湾刑诉法和大陆刑诉法的对接上存在问题。[4]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
第一、鉴定书和鉴定人的问题。本案中,大陆公安机关将该案所涉及的物证照片以及针对物证封口胶上的指纹所作的鉴定结论移送给了台湾,作为鉴定对象的物证并没有移送。台方无法自行做鉴定,在法庭上使用的是大陆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结论,大陆方面的鉴定人也没有出席法庭审判。但是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206条,鉴定人必须由法官或检察官指派,有必要时,鉴定人须到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没有适用上述规定,认为大陆公安机关法医地位相当于台湾检察署的法医,具有公务员身份。又根据台湾鉴定证人的证词,认为大陆的鉴定报告达到世界法医界的标准,且其经过再鉴定认为并无明显不可信的情况。故,认为大陆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类推适用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9条 之4第1款的规定,具有证据能力。[5] 于是,有人质疑到,物证并没有移送台湾,再鉴定也仅是对原鉴定书和照片的再鉴定,真实性无法保障。此外,大陆方的鉴定人也没法出庭接受控辩方交叉询问,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二,证人证言的问题。本案中,证人出租车司机付光选失踪,不能到庭进行交叉询问。
按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的规定,当证人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能时,其在警察调查中所作的证言,须经检察官举证符合“为调查案件所需且特别可信”这一要件,才具有证据能力,否则应作为传闻证据被排除。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援用《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第8条,将大陆公安机关等同解释为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规定中的台湾警察,又用大量笔墨,通过说明大陆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程度来认定“特别可信要件”的逻辑受到了质疑。
台湾最高法院判决如下:“惟大陆地区已于西元1979年7月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嗣于西元1996年又对上述刑事诉讼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内涵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视实体法之贯彻与程序法之遵守,虽非完美无瑕,但对诉讼之公正性与人权保障方面已有明显进步,故该地区之法治环境及刑事诉讼制度,已有可资信赖之水准。……原审认为‘大陆公安机关询问证人付光选所制作的笔录,符合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笔录经付光选阅览后亲自签名及捺指印确认无讹,堪称前述文书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且其他证人均未供称大陆地区公安机关有以威胁、利诱、欺诈或其他非法方法对其询问之情形,因认付光选所作笔录,系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承认其证据能力’,尚难遂指为违法。……基于时代演进及事实需要,证人的询问笔录在解释上亦应可类推适用同法第159条之3第3款规定,而承认其证据能力。”
有人认为,未经对质诘问、无法确保任意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就是不得使用,和该地区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程度没有直接关系。就算是在刑事诉讼法相对发达的台湾,对警察所作笔录的证据能力都认定得十分严格,为什么大陆公安机关的采证就当然符合“特别可信要件”呢?台湾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理由(即使笔录经证人付光选阅览签名捺指印,以及其他证人的作证情况)也并不充分。
由此可见,本案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在两岸的证据制度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如何认定
对方协助提交的证据能力问题。台湾最高法院在未保障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的情况下,将大陆提交的证据几乎不加保留地加以采纳,自然会引发争议。笔者认为,上述质疑理由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大陆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是获得了某种“超规格”待遇,但“严格证明法则”和“直接审理原则”是各法域刑事诉讼法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执行《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的过程中也不应例外。本案中,证人失踪无法传唤,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大陆对证人保护力度不够,证人在本地作证都害怕,更别说去一个陌生的地方作证,也不了解台湾是否有可靠的证人保护措施。故,要想让证人出庭作证,两岸须在证人保护上加强合作。此外,如果该案发生在大陆,即使证人失踪无法传唤,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6]制作证人笔录的警察可以被要求出庭说明情况。针对本案的情况,可以考虑让大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去台湾出庭,就证人证言的任意性和真实性作证,接受交叉询问。如果其有虚假陈述,还应接受大陆方面的制裁。[7]为了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应作出扩大解释。对于大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来讲,在大陆出庭作证尚没有完全习惯,去台湾面对不同的司法环境,又是一个新的挑战。另外,在进行物证鉴定时,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鉴定对象应当是物证原物,而非物证照片和已经做好的鉴定书。此时,本案中的物证原件应考虑和证人笔录等一起移送台湾方。
除了本案中所暴露的上述问题,《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在调查取证方面还有诸多需要对接的问题。比如,在证人拒证方面,大陆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新增了不得强迫被告人近亲属出庭作证制度,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181条、182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作证的主体较广,包括公务员、亲属以及医生、宗教师、律师等因业务关系而享有拒证权的人。根据《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双方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的规定,如果台湾委托大陆协助询问证人,证人便不得依照台湾法律享有拒证权。如此,大陆警方合法取得证言,但却不符合台湾方面的规范要求,所获得证据不能被台湾地区法院采信;反之,如果大陆请求台湾“取得证言及陈述”,而台湾地区警方以“证人拒绝作证”为由回应则完全有可能引起大陆方面不必要的反感。[8]
又如,两岸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上也不同。台湾《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而大陆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虽然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沉默权及沉默权事前告知作出规定。此外,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规定,除有紧急情况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笔录必须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还应全程录影。在大陆,必须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涉案范围比台湾要小。另外,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时辩护人在场的规定,而大陆没有该规定。可见,两岸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不同,如果采用受请求方法律的规定,证据使用地特别是证据要求更为严格的请求方未必能承认该证据的效力;如果采用请求方法律规定,受请求方的取证人员未必熟悉对方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模式。[9]等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有学者主张,如果通过协助调查取得的证据在请求方法庭上公开使用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时,若以受请求方的法律为准据法,对请求方的法秩序破坏较大。故,调查取证的具体执行程序应当以请求方法律规定即证据使用地为准据法。此时,请求方应具体说明请求地对请求事项的正当法律程序和证据能力认定的准则。[10]另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两岸应在平等互惠基础上建立证据制度的妥协。两岸应基于对另一法域司法制度、传统、权威的尊重,在保持既有严格证据法则整体性的同时,对刑事司法互助的调查取证也应采取适度放宽证据能力的让步。[11]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一般来讲,让受请求方以请求方法律规定为准据法在实务上操作难度较大,多数国家也没有采取这种立法例。[12]两岸应在《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框架之上,细化协助调查取证操作流程的衔接程序,推动协助调查取证适格性的提升。[13]
 
问题二:“罪犯移管(接返)”
《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第11条对“罪犯移管(接返)”作出了规定,即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受刑事裁判确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确定人(被判刑人)。截至目前,两岸已经开展了4次罪犯移管,但是,这些移管实例都只是从大陆到台湾的“单向移管”,大陆至今仍没有从台湾地区移管罪犯的实践。[14]究其原因,与大陆不承认台湾地区的刑事判决相关。承认和执行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刑事判决是开展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前提和基础,中国在与乌克兰、澳大利亚等国家签订的关于被判刑人移管的条约已经突破了《刑法》第10条关于刑事管辖权的限制,实现了刑事裁判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然而,在对台刑事管辖权上,大陆却相对采取保守立场,这是导致目前的“单向移管”的一个重要原因。[15]与大陆不同的是,台湾当局于2013年1月,通过了《移交受刑人法》,率先实现了对《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的转化,该法第23条作出了代为执行大陆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承诺。第23条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香港及澳门间之受刑人移交,准用本法规定,不受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5条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4条规定之限制。”故,有学者甚至官员呼吁,承认台湾地区的刑事判决,仅是肯定和承认台湾的治权,并不涉及主权问题。[16]尽管大陆与台湾不是两个国家,但是属于两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也应当参照不同国家之间相互尊重管辖权的惯例,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的判决。大陆如果不改变这样的保守和僵硬的观念,从台湾地区向大陆移管被判刑人的进程也会受到影响。[17]两岸都应当确立相互认可与执行刑事判决制度的观念,在广泛交流、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努力细化罪犯移管规定,[18]制定《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第11条“罪犯移管”的实施细则,对指定机关、移管条件、移管拒绝、刑罚种类、刑罚转换、刑罚执行、重新审理、赦免与减刑、适用的法律、费用承担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19]
 
问题三:“罪赃移交”
《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第9条对“罪赃移交”作出了规定,即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事宜给予协助。该规定确定了双方就该领域的合作意向框架,但其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弱。截止目前,两岸仍然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罪赃移交”机制,处于个案操作阶段。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两岸对“罪赃移交”的“罪赃”理解不同。实体法上,大陆追赃的依据是《刑法》第59条、60条和64条,台湾地区的追赃依据是台湾《刑法》第34条和38条。在赃物的认定和计算上,两岸根据各自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尚未达成一致看法。比如,(1)没收对象是否仅限于物,对于债权或其他财产利益是否应当没收?(2)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原则?(3)是否应当扣除因犯罪支出的成本,即应采用总额计算法,还是净额计算法?(4)被害人、第三人请求权的部分是否应当扣除?被害人请求权和国家的追征权何者为先或应同时请求?(5)没收、追征的起算时间点和方法如何?采犯罪行为时说、裁判时说、执行时说还是个别化说?(6)在数人共犯时,对其中一个被告人究竟应依其个别所得额决定价额,还是应就全部不法利益决定共同连带的价额?等等问题。[20]
第二,通过何种方式对“罪赃”进行移交。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请对方代为执行己方关于“罪赃”的判决?另外,大陆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到台湾的涉案财产,人民法院可否根据生效的没收裁定,向台湾法院发出没收协助函,进行资产的间接追回?[21]
第三,没有确立“罪赃分享原则”,警务合作的积极性有待提高。“罪赃分享”或称为提成,或称为费用扣除机制,原理是:一方司法机关为了协助追缴赃款,必然动用一定的资源,在追赃回来之后,请求方给予协助方一定的补偿。[22]该原则是《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关于分享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示范协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确定的普遍原则。但是,我国在此问题的立场有些暧昧,一方面在参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谈判过程中,坚持应当将罪赃全部归还请求国;另一方面对某些犯罪类型上的罪赃分享又持开放姿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57条就规定“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款项”。[23]2013年,我国又与加拿大草签了《就返还财物和分享被没收资产协定》,中方谈判代表团团长、外交部条法司司长黄惠康表示,分享作为国际社会逐渐广泛应用的方式,有利于我国最大程度实现追回犯罪所得的目标。[24]然而,在两岸“罪赃移交”的案子中,是否适用“罪赃分享原则”并不明确。目前,虽然并无实证研究比较大陆与台湾的罪赃流入量,但从近年多发的电信诈骗跨境犯罪来看,罪赃流转方向明显呈现出单向流往台湾的情况。此外,我国现行的外汇管制相当严格,也使得大陆地区并不成为台湾不法分子眼中理想的罪赃移入地。这种不平衡的情况如持续,势必架空《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所确立的刑事司法互助费用的“互免”原则。一岸警方可能耗费大量财力投入罪赃追缴行动却不能在总体上获得对等平衡的“补偿”,进而渐失警务合作的积极性。[25]
鉴于上述等多方面原因,两岸的“罪赃移交”合作一直停步不前。笔者认为,第一,对于刑法上关于“罪赃”的理解,在尊重两岸各自的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前提下,应当进一步探讨,争取达成最大程度的一致。在“罪赃”征缴过程中,要重视利害关系人(包括有关财产的共同所有人、继承人、受让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诉讼法上,针对“罪赃移交”问题,经两岸共同协商,可设置专门的“罪赃征缴程序”,对控方的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义务、证据规则(比如,关于犯罪收益的证据可否用于刑事定罪、是否适用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等) 、利害关系人的上诉等问题制定详细的规范。[26] 第二,对于通过何种方式对“罪赃”进行移交,在上述专设的“罪赃征缴程序”中,规定间接追回的方式。两岸可通过《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建立的交流平台,借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经验,确立间接追回的罪赃追缴机制,实现与大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对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到台湾的涉案财产,人民法院可否根据生效的没收裁定,向台湾法院发出没收协助函,台湾法院没收后,再将资产转回大陆。“罪赃征缴程序”的适用对象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扩展到《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第4条规定的两岸共同打击的犯罪。第三,适度引入“罪赃分享机制”。根据双方协商,确定因协助方动用司法资源的补偿数额和计算方式,具体区分可以分享的物品和不能分享的物品,从而提高两岸警务合作的积极性。同时,也要防止因“分享机制”导致的腐败。
    综上,“调查取证”、“罪犯移管(接返)”和“罪赃移交”作为两岸刑事司法协助中的重要课题,亟待两岸从司法实践出发,根据刑事司法互助中出现的问题,本着加强合作、有利实施之原则,携手进一步予以规范和细化。


[1]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本文写作得到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倪润(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的大力协助,特此致谢!
[2]国台办新闻发言人杨毅2013年1月30日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生效实施3年以来,有力地保障了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和两岸交往合作的正常秩序。第一,两岸警方合作打击犯罪,成效显著。两岸警方合作侦破了一批重大电信诈骗犯罪集团,抓获犯罪嫌疑人4100多人,台湾以及大陆多个省市发案率平均下降了50%;两岸警方联手破获了一批重大的毒品犯罪案件,大陆警方缴获各类毒品超过1720千克;两岸警方共同侦办一系列经济案件,仅2012年6月的银行卡1号案,就抓获犯罪嫌疑人208人,涉案金额高达10亿元人民币;此外,两岸警方还联手破获了多起拐卖人口、偷私渡等各类案件。第二,在遣返罪犯方面,大陆警方遣返台湾通缉犯260多人,台湾警方也向大陆遣返了4个逃犯。第三,大陆警方向台湾警方通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台湾居民1790人次,台湾警方向大陆通报了958人次。内容参见: http://www.gwytb.gov.cn/xwfbh/201301/t20130130_3728279.htm,2014年7月16日访问。
另外,今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实施以来,在大陆法院的落实情况。据统计,截至2014年5月31日,人民法院共办理涉台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罪赃移交和裁判认可司法互助案件37423件。在罪赃移交和罪犯移管方面,大陆法院已成功办结2起向台湾居民被害人返还财产的罪赃移交案件,共向18名台湾居民被害人返还财产共计人民币238万余元(约合新台币1157万余元)。大陆积极推动年老或重病的台湾服刑人员返台,目前已完成13例罪犯移管个案。此外,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内容不断丰富,已经涉及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或其身份、前科,进行勘验、检查、鉴定和查询等几乎所有的证据形式和取证方式,还出现了法律查明和远程视讯询问证人等取证请求。内容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21159.shtml,2014年7月18日访问。
[3]参见:“张娟芬专栏:想要转移焦点,却刚好讲到重点——「两岸司法协议」也是黑箱”,http://www.stormmediagroup.com/opencms/review/detail/c56992dd-ce07-11e3-9580-ef2804cba5a1/?uuid=c56992dd-ce07-11e3-9580-ef2804cba5a1,2014年7月25日访问。
[4]《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第18条有互免证明的规定,即双方同意依本协议请求及协助提供之证据资料、司法文书及其他资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证明。国内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据此推出,司法互助所得的证据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免于证明,此系误读。该条仅说明互助事项在格式要件上经过初步审核为“真”,互免认证,并未解决证据能力的问题。
[5]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1款规定,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记录文书、证明文书得为证据。
[6]大陆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7]关于警察作证的条文是大陆现行《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该法于2013年1月1正式施行,本案台湾最高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判决,当时该法还未正式施行。
[8]吴晓瑛、邓晓东,《论海峡两岸警务合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海峡法学》2012年第4期。
[9]姚莉《两岸刑事案件调查取证协助中的冲突及解决——以两岸证据制度的比较为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
[10]同注8。
[11]陈喆,《两岸刑事调查取证合作机制之构建——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为制度框架》,载《海峡法学》2011年第3期。
[12]藤永幸治, 河上和雄,中山善房編《刑事訴訟特別法》,東京:青林書院,1999年3月,第362页。川出敏裕《国際捜査共助の要請に基づき作成された供述書の証拠能力––最二小決12.10.31》,载《ジュリスト》 (1225),有斐閣,2002年,第98-102页。成田秀樹《国際捜査共助の要請に基づきアメリカ合衆国において作成された供述書が刑訴法321条1項3号の書面に当たるとされた事例(最二決平成12.10.31)》 ,载《判例時報》 (1788), 2002年,第199-202页。
[13]《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司法互助协议》在这方面就是一个值得参考借鉴的范本。
[14]参见:http://www.fj.xinhuanet.com/news/2014-07/19/c_1111695092.htm(“两岸移管被判刑人制度实施4年仍无法律依据”),2014年8月5日访问。
[15]郭建安《大陆地区被判刑人移管制度与海峡两岸被判刑人移管问题研究》 ,载《中国司法》2014年第1期。
[16]时延安《论海峡两岸间形式裁判的承认——基于被判刑人格人权益的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17]同注14。
[18]参见:http://www.fj.xinhuanet.com/news/2014-07/19/c_1111695092.htm(“两岸移管被判刑人制度实施4年仍无法律依据”),何勤华教授在2014年7月18日的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的发言,2014年8月10日访问。
[19]赵秉志、黄晓亮《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的构建》,载《江海学刊》,2011年2月。黄风:《我国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20]参考李锡栋,《台湾地区没收不能时决定追征价格之标准》,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print.asp?pkid=36973,2014年8月11日访问。
[21]关于犯罪资产的追回方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两种:直接追回与间接追回。直接追回,是指一缔约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处置措施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而将其追回的机制。间接追回,是指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对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资产进行没收后,再将其返还给另一缔约国的资产追回方式。参见: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6–457页。
[22]姜新蕾、石磊,《区际追赃机制的理论与实践初探》,载《中国首届区际刑事法论坛会议论文集》2009年12月。
[23]同注7。
[24]参见:“中加就返还财物和分享被没收资产协定达成一致我国将缔结首个境外追赃专门协定”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7/id/1021095.shtml,2014年8月12日访问。
[25]同注7。
[26]黄风,《特别刑事没收证明规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另外,在该问题上,日本的《第三者所有物の没収手続応急措置法》(1963年)也是一个很好的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