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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远程审判合作初探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海峡两岸远程审判合作初探

薛永慧*
 
[内容提要] 远程审判最基础的功能在于消除空间障碍,实现诉讼主体之间的空间对接。鉴于两岸互涉案件中当事人、证人等出席对岸法庭的实际困难,有必要推动两岸间远程审判合作。两岸间远程审判合作的可行性存在于三个层面:在理论与观念层面,远程审判并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对被告对质诘问权的行使不会产生实质的消极影响,对法庭功能的消解也非常有限,远程审判侵害对方司法权的问题也可合理解决;在法律与实践层面,两岸有关远程审判的立法和实践,使两岸间远程审判合作具有合法律性和实践经验积累;在设备与技术层面,两岸的法院信息化建设、数字法庭配备和网络应用情况,能为两岸远程审判合作的开展提供设备和技术支持。两岸间远程审判合作的诸多具体问题也需要先行探讨和规范。
[关键词]两岸 远程审判 远程庭审 远程作证 合作
 
一、 引言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深刻影响着诉讼程序和纠纷解决理论,更对司法现代化和法院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数字法庭的建设和远程审判的开展,是现代科技应用于司法领域的重要成果,也是传统司法与现代技术结合从而使传统诉讼模式和诉讼理念发生变革的重要表现。
远程审判是以数字法庭为依托,借助于多媒体设备和远程视讯传输技术实现的审判方式。现代的远程视讯主要借助计算机网络得以传输。故,可把远程审判定义为:通过多媒体存储与显示技术、综合音视频处理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等现代信息科技手段,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在审判法庭和远程审理点同时参加同一庭审活动的审判方式。远程审判是通过现代技术将不同地点分别进行的审理活动进行集中,形成一个逻辑上的“同一”审判庭。远程审判是科技化、信息化、网络化时代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方面,也是传统审判的重要补充和延伸。[1]
一般来讲,远程审判的具体类型包括案件当事人远程参加庭审、死刑复核案件远程提讯、案件证人远程作证等多个方面。为表述方便,本文将案件当事人远程参加庭审简称远程庭审,将案件证人远程作证简称远程作证。民事(或行政)案件的远程庭审,既可以允许原告方当事人或被告方当事人一方就近选择法院出庭,也可以允许原、被告方当事人同时就近选择法院出庭;刑事案件的远程庭审,可允许被告人在看守所或被关押地法院远程出庭。死刑复核案件,死刑复核合议庭成员可以直接在本院法庭,利用音视频系统远程提讯死刑犯;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都可允许证人就近选择法院完成远程视讯作证。[2]
由于地理分割、政治对立和两岸之间依然存在的各种限制与不便,案件证人或当事人与管辖法院分属海峡两岸,难以轻易跨越地理空间从而实际参与庭审,成为两岸互涉案件审判中的突出问题。远程审判最基础的功能在于消除空间障碍,实现诉讼主体之间的空间对接。故,探讨两岸远程审判合作,就显得必要。两岸法院也正探索推进这方面的工作。从司法互助及两岸的实际情况看,目前探讨在刑事诉讼中对嫌疑人进行远程庭审合作的必要性较小,因为若要对不由己方控制的嫌疑人进行远程庭审,势必面临搜捕、羁押、控制、审判、执行、两岸刑事法律冲突、司法权边界以及两岸相关机构合作与配合等一系列难题。而且,根据台湾现行规定,应该也不存在对刑事案件被告人行远程讯问以推进诉讼的可能。[3]如需对不在自己控制下的嫌疑犯进行审判,请求对方遣返嫌疑犯达到对嫌疑犯的控制并进而进行审判,应是更为可行的路径。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特征,决定了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分处两岸,从而需要开展远程审判的情况应该也不多见。故,两岸进行远程审判合作的必要性应主要存在于两个领域,即证人远程作证和当事人远程参加民事案件庭审。本文仅就两岸间这两种远程审判合作进行探讨。
 
二、两岸进行远程审判合作的必要性
 
自2008年国民党在台湾地区重新“执政”以来,台湾局势发生了重大的积极变化,为加强两岸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很好的历史契机。目前,两岸各个领域交往交流的规模较以往更大,两岸关系呈良好发展态势,步入和平发展阶段。有交流就会有分歧,有分歧就会有纷争。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两岸交往交流中衍生的各种利益纷争最终都有可能诉诸司法寻求解决。故,随着两岸交流交往的扩大,两岸互涉案件也随之增加。相较于一般的案件,两岸互涉案件在审理和执行中会遭遇更多难题,诉讼参与人因处于管辖法院的对岸而难以到庭参加诉讼,便是其中之一。
第一,当事人到对岸参加法庭审理的障碍。
不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上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既是当事人为自己争取有利结果的必然要求,也是裁判者据以发现真实、公正裁决的重要途径,更是裁判获得正当性和公信力的必要前提。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81条就对刑事案件被告出庭提出了硬性要求,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第379条也将“除有特别规定者外,被告未于审判期日到庭而审判者”,列为当然违背法令之事由。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当事人通常愿意出席法庭审理,但现实中也常出现当事人不出席法庭审理的现象。当事人不出席法庭审理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很重要的一个便是参加审判花钱费时且有诸多不便。由于两岸地理分割、政治对立和人员往来的诸多限制与不便,在两岸互涉案件中,处于管辖法院对岸的当事人如何出庭参加诉讼,便成为一个切实的问题。
尽管大陆方面对台湾居民来大陆参加诉讼不设限制,台湾当局也已经为大陆居民到台湾参加刑事、民事诉讼提供了通道,[4]但由于两岸的地理隔阂,无论是大陆居民到台湾法院出席法庭审理,还是台湾居民到大陆法院出席法庭审理,势必会面临旅途劳顿、工作耽搁、旅费高昂等问题。即便允许出入,现有的办理出入证件的程序和收费也会给当事人增加许多麻烦和支出,费时耗力。如果是年迈体弱或工作岗位特殊不便离开的当事人,其到大陆参加诉讼的困难就会更大。在法院对彼岸被告无实际控制也无法强制其到庭的民事案件中,基于经济、避免麻烦的考虑或因现实困难的阻碍,处于管辖法院对岸的被告不出席法庭审理,已成为两岸互涉案件审理中的普遍现象。例如,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院在2000-2009年审结的217件婚姻案件中,被告缺席的就有186件。这些被告要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要么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参加开庭。[5]
第二,证人到对岸法庭作证的必要及障碍。
根据大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台湾证人是否出席大陆法庭审理对其证言效力的影响不大。司法实践中,大陆诉讼程序证人出庭率低,对于来自境外的证人证言,更是予以特别处理。如果证人在台湾,一般的做法是由办案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电话与台湾证人取得联系,将通话内容制作成电话记录即可得到法院的认可。有的地方司法机关甚至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对来自台湾的书面证人证言的效力明确予以认可。[6]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在大陆已是普遍现象,故通过司法互助形式嘱托台湾相关机构对证人进行讯问后制作成证言笔录,其在大陆法院的可采性也不成问题。不过,要求证人出庭,尤其是出席刑事法庭作证,应该是发展趋势,因为这是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和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而逐渐重视并加大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是大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提出了较高要求,确立了有利于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
在台湾的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亲自出席法庭作证是其“直接言辞审理”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被告人对质诘问权实现的根本保障。为发现真实和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之目的,台湾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有相当严格的要求。在庭外或者侦查阶段取得的证人书面证言,属传闻证据,只有在构成传闻例外的情形下,才具有可采性。这就直接关系到大陆公安机关通过司法互助渠道为台湾地区获取的证言笔录的可采性问题。
现今,国际间基于尊重他国司法主权之“国际礼让”理念,证据取得阶段原则上系依被请求国法实施取证,证据评价阶段则依请求国法加以判断。台湾对在大陆取得的证据的判断,也基本依循此原则。在大陆刑事诉讼制度中,公安机关是侦查主体,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制作的证言笔录,尽管证人不出庭作证,其可采性并不成问题。在台湾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官是唯一的侦查主体,司法警察(官)仅为侦查辅助机关。证人在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作的陈述,依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原则上有证据能力。但如果是向司法警察(官)所作的陈述,依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除因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别要件而得以采信者外,原则上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也即,在台湾,证人在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官)面前的陈述,有不同的证据效力。而且,大陆公安又非台湾司法警察(官),其获取的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尚不能直接适用台湾关于司法警察(官)获取的证据的效力的相关规定。因此,如何判断被告以外之人在大陆公安机关调查中所为之陈述在台湾证据法上的效力,就成了问题。
在台湾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大陆公安机关制作之证言笔录“类推适用”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即关于司法警察(官)在调查中获取的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的规定。[7]有的法院认为大陆公安机关制作之证言笔录可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3款规定的传闻证据的其他例外情形,依是否在“可信之特别情况下制作”而判断其证据能力之有无。[8]可见,在台湾,大陆公安机关制作之证言笔录并不当然具有证据能力,而且究竟应依何标准判断其证据能力之有无,都尚未形成共识。有共识的大概仅在于:藉由刑事司法互助取得的被告人以外之人的讯问笔录,终究属于传闻证据,应仅限于具有高度信用性的情况下,始能肯定具有证据能力。[9]因此,在大陆公安机关经由司法互助渠道而为台湾方面获取的证言笔录在台湾的证据能力存有障碍的情况下,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事务的实际功效会受到相当的削弱。
除此之外,嘱托对岸相关机关依司法互助协议讯问证人并制作成笔录证言,也存在耗时费力的问题。另外,即便一方公安机关(司法警察)制作的证言笔录能为对方法院采信,相对于证人亲自出庭,笔录证言无论是在证明力方面,还是在对当事人对质诘问权、质证权和辩护权的保障方面来说,都要相对逊色。
基于以上原因,在两岸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到对岸法庭作证有其必要性。但现实情况是,证人出席对岸法庭有着实际的困难。与当事人出席对岸法庭审理同理,证人到对岸法庭作证也会面临旅途劳顿、工作耽搁、旅费高昂等问题。在两岸的司法制度分割从而无法对对方人员施加强制、两岸间也没有移送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等到请求方境内作证的互助协定的情况下,有多少证人会自愿跨越海峡作证是可想而知的。
鉴于上述现实困境,推动两岸在远程审判方面的合作,就显得十分必要。两岸间如能开展远程审判合作,提供给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等通过远程视讯参加对岸法庭审理的便利,不仅能解决当事人、证人等到对岸出庭的现实困难,提升当事人和证人等的出庭率,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案件真实的发现和裁判正当性、公信力的获得,而且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证人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投入,提升司法效率,有利于推动两岸的交流与融合,助力于两岸的和平统一。
 
三、两岸进行远程审判合作的可行性
 
(一)理论与观念层面
作为新生事物的远程审判,面临诸多可能与传统诉讼理念和基本原则相背离和冲突的问题。两岸间开展远程审判合作,更因两岸关系的特殊性而存在需要专门探讨的观念或理论问题。
1. 远程审判与直接言辞原则和发现真实目的
尽管远程审判是通过现代设备与技术实现审判法庭与远程审理点的时空对接,将不同地点发生的审理行为纳入同一个审判程序,实现“多个地点、一个法庭”的审判效果。但远程审判毕竟是审判者与远程审理点的诉讼参加者分属两地而仅凭数字信号连接,视像传输能否实现当庭“面对面”审判的效果不无疑问,从而就会产生远程审判是否有违直接言辞原则从而对发现真实目标产生消极影响的疑问。对此,有人持肯定意见,认为远程审判抵消了直接言词原则的效果。[10]也有人持否定态度,认为远程审判使得法官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不同的地点同步完成审理,各诉讼主体依然可以在庭审中直接对话,以言词方式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直接言词原则。[11]对此,笔者认为,必须先把握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内涵与主旨,然后判断远程审判对其是否有所背离。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在场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前者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不得缺席审理。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强调法院、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基础。[12]直接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与其对应的是间接原则,即允许将他人审理所得结果作为裁判依据。[13]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也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和防御等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任何未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14]言词原则主要强调陈述方式的口头性,与其相对应的是书面原则,即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允许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书面方式为之。[15]
作为现代诉讼理念,直接言辞原则是在对传统间接、书面审理弊端的反思和批判中确立的,它的核心意旨在于让审判者亲自接触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面对面、近距离、直观地聆听其陈述和辩解,综合运用自身生活经验和直观感觉,对证据作出独立判断进而形成心证,以避免间接、书面审理带来的先入为主和偏见,并最终促使审判者通过理性判断而不是任意猜测做出公正裁判。故而,直接言词原则的本意并非强调“在场”、“面对面”、“口头”等形式的重要性,而是旨在通过这些形式保障审判者心证获得的直接性和可靠性。所以,我们判断远程审判是否背离直接言词原则,关键问题不是争议虚拟的法庭能不能满足“在场”、“口头”等要求,而是要看远程审判对审判者直接、直观和可靠心证的形成有无实质影响。
基于这种思路,笔者认为,一方面,远程审判并没有颠覆直接言词原则,因为远程审判的主旨仍在于实现时空对接,保障“多个场景、一个法庭”,实现审判人员与其他人员的“面对面”交流。通过双向视频传输设备和网络系统,可以将分处于不同物理空间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法官等连接在同一个虚拟空间内。如果设备和技术有基本保障,远程审判基本可实现审判者与当事人、证人等“面对面”的、直观的、无障碍的交流,对于当事人、证人等在审判中的言词、身体动作、表情变化等,审判者也基本能够观察。在远程庭审和远程作证中,法官、当事人、证人之间也是通过语言进行口头交流,只是传播媒介由空气变成了数字信号。现代音视频设备和网络能保证声音和图像的双向同步传递,具有即时性和交流的多向性,这与言词原则的要求是基本契合的。而且任何一方对陈述内容有争议时,还可以调取录音录像进行比对,这在一定程度上不是削弱而是强化了言词原则。
另一方面,不可否认,远程审判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直接言辞原则的实现,因为无论如何,远程审判毕竟存在空间隔阂和时间延滞等问题,无法像传统审判那样完全实现诉讼各方之间近距离面对面审判。对于一些对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并非无意义的细节问题,如被质询人的临场反应、应答速度、表情、声音和情绪等的变化、相关人员的身体状况、体貌特征等,都可能无法像传统审判那样易于展现和察觉;对于需要在参与者之间实时完成的一些行为,如对身体状况的近距离查验、证据的即时展示、目光的对视与近距离逼问等,远程审判也无法保障;在证据细节如新旧笔迹的比对等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也可能无法进行当庭认证。
所以,从事实审法院审理的直接性而言,当庭、直接观察各方的应答反应、获取新鲜心证并评价其证据价值,应该是“最佳”选项。但是,任何制度设计都是价值平衡与取舍的结果。远程审判相对于当庭审判,是“次佳”选项,但相对于证人不出庭只宣读证言笔录或者当事人不出庭而缺席审判,又是“较佳”选项。当事人、证人不出庭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最大背离。而且,远程审判的不足也可以通过一些措施和设计尽量降低。这些会在本文其他部分讨论。
2. 远程作证与刑事被告之对质诘问权

现代国家,不论刑事诉讼是采两造对抗或职权进行模式,均规定刑事被告有诘问证人的权利。刑事被告与不利证人对质诘问的权利,可谓“具有普世价值之基本人权”,其对被告防御权维护的重要性,毋庸置疑。[16]台湾在2009年9月修正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刑事被告对证人、鉴定人的对质诘问权和交互诘问制度。[17]因此,远程视讯作证是否构成对刑事被告对质诘问权的限制,便值得探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如有人认为,对受保护证人施以蒙面、变声、变像等伪装方法,以及运用视讯讯问以取代证人亲自到庭等措施,或多或少会妨碍被告直接观察、挑战证人的机会或其有效性,甚而也难免影响法院审理的直接性。从被告防御权及审理直接性的角度而言,上开隔离措施终究只是“退而求其次”的次佳选项而已。[18]陈钰歆在《从证人保护观点论对质诘问权之保障与运用限制》一文中,也当然地将远程视讯作证方式作为对被告对质诘问权进行限制的次佳防御措施。[19]也有观点认为,远距视讯作证并不构成对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限制,如台湾“最高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8号判决认为:“甲在台湾花莲监狱执行中,原审认提解到场作证不便,以在该监内行远距离视讯交互诘问为适当,而改采于上开监狱内行远距离视讯证人甲,其践行之诉讼程序即无违法可言。”而台湾“最高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2537号判决更进一步指出,“视讯法庭”是“审判法庭”的延伸,如利用远距视讯践行交互诘问,不能谓非当庭诘问。又利用远距视讯践行交互诘问时,行诘问人与受诘问人之语音、表情或态度均能透过电子设备完全呈现,与法庭审判现场无异,自难认足以影响反诘问权之正当行使。[20]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远程作证对对质诘问权的影响无法完全否认。在远程作证中,时空的隔阂使询问者无法靠近证人,从而很难施展对证人询问的一些特殊技巧,如出其不意的提问、突然降低声音以测试证人的听力、抛出水杯测试证人左右臂的反应等。另外,时空的隔阂、时间的延滞、拍摄角度和显示清晰度等的影响,也可能导致对证人在被询问时的辞、色、耳、目、气等变化难以及时捕捉和判断。询问方与被询问方之间的对话难免会因网络传输的方式与速度而逊色于传统庭审。诚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对视讯条文表态的裁判中所指出的,法院在判断是否有动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7a条视讯询问的可能性时,必须特别重视涉及证据调查的直接审理原则,会因为媒体技术及证人缺席而受到限制。同时还要考虑,在外受讯问之人会比其在同一(法庭)空间内直接接触更能避免产生(法庭)问答造成的紧张状态。再者,这样依赖科技造成的疏离感,使得在预备陈述之前阶段卸除心防、营造信赖与设法从陈述人之个人性格及其非口语的陈述举止获得深刻印象,更加不易。假如证人虚伪陈述或违法义务之不实陈述的刑法责任问题,尚未在两国之间具体地呈现出有效制裁手段之前,这样欠缺制裁的漏洞也应一并纳入考虑。[21]
其次,远程作证对对质诘问权的影响是有限的。远程视讯提供了一种并不一定最优,但却必然较优的证据呈现方式。相较于限制当事人质证权的其他方式,如对证人证言做成笔录于审判时宣读,进行录音、录影后于审判时播放,采取蒙面、变声、变像等伪装方法,以及进行“有声无影”的隔房讯问等,远程视讯作证能同步传送证人的声音、影像及作证现场,能实现询问方与被询问方的实时互动和双向交流,诉讼程序也按照证人出席法庭的场景安排和推进,这无疑更接近于证人直接出庭作证,从而更有利于发现真实目的、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和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保障。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经由在法庭外讯问证人而以同步传输影音方式传送到法庭内,虽然只是视讯(而非现场亲身面对面),诉讼程序参与人却已能直接对被讯问的证人对质、提问及听取回答。是以,只要系争证词对于发现真实具有重要的关连性者,事实审法院‘应该’考虑采用视讯讯问的可能性,其虽然比证人亲自在审判期日出庭接受讯问来得不足,但比起嘱托讯问,视讯讯问的证据方法也许来得更有意义。”[22]基于秘密证人和被害证人保护目的或证人(包含国外证人)不能到场的现实理由,为了兼顾保护证人、推进案件审理和发现真实等目标,允许证人通过远程视讯作证有其合理性。
3. 远程审判与法庭功能
针对远程审判尤其是大陆司法实务中曾出现的利用QQ 软件开展的远程审判,有一种批评认为:严肃的法庭审判不应和休闲娱乐的QQ 聊天等联系起来,网络审判会削弱法庭审判的“场景效应”,消解审判法庭的仪式性和威严感,进而影响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23]那么,该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
现代审判法庭通过法院建筑、法庭布局、程序仪式、符号器物和法庭纪律等,营造出一种特有的审判氛围,使审判法庭具备神圣、庄严、权威、秩序、平等、正义等特质。任何置身于这种审判法庭中的个体,无疑都会承受法庭所笼罩于其上的庄严肃穆的氛围,从而对法律和权威保有敬畏,对言行保持克制,对审判和秩序予以尊重。如有学者所言,司法活动在以“剧场”为象征的建筑空间内进行,将法院与建筑的审美特性融为一体,使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刚健质朴和简洁对称的风格凝固成建筑的雕塑形态,无疑会增强法律的庄严肃穆之美,从而内化人们的法律精神,唤醒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敬。被置于法庭之内的审判活动对于现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习惯的形成具有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可以内化人们的理性精神和品质,凸现程序和秩序观念,促成法律活动的技术化和专门化,增强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24]
在笔者看来,远程审判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庭功能和“剧场效应”有所消解。首先,远程审理点不论是设在家里、办公场所、监所还是就近的法院,受限于地理隔阂和当前信息技术发展水平,远程审判系统无法达到使远程审理点的诉讼参与者“身临其境”的程度。由于无法置身于审判法庭的整体氛围,法庭的“剧场效应”无法完全及于在远程审理点的诉讼参与人,这对法庭的功能会有所消解。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远程审理能够缩短司法活动的空间距离,但并不能完全传导司法活动中人们交往的社会性。法庭审判现场面对面交流形成严肃、威严的“气场”,对法官、诉讼主体产生的心理效应,是视频技术难以传导和模拟的。当事人通过在法庭参加诉讼活动获得在正义女神面前的自我权利实现感,也是远程庭审活动所无法带来的。[25]其次,将网络视频尤其是qq聊天软件等用于审判,至少在当前,会对民众固有的司法观念造成冲击,给人一种法庭审判不严肃的感觉,从而会或多或少降低人们对法庭审判神圣庄严性的感受。
但是,会消解法庭的“剧场效应”不应成为反对远程审判开展的理由。首先,法庭的“剧场效应”毕竟是辅助和次要的。审判最主要的目标在于发现真实,实现正义。所以,对审判而言,设计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对诉讼参与各方人格尊严的尊重、赋予与案件有关的主体以诉讼参与、诉求表达、证据展示以及与对手平等对抗的机会、中立的法官、先进的诉讼理念等,都是更为核心的要素。法庭的“剧场效应”充其量是有助于增强而不是建构法律的神圣和权威。从根本上讲,法律的神圣和权威不是从庄严宏伟的建筑、精心设计的仪式以及法袍法槌等符号器物中获得的,而是从正义的实现中获得的。其次,远程审判对法庭功能的影响也是有限的。不同于书面审理、宣读证言、隔墙作证等审理和作证方式,远程审判能够实现影音的实时传送和询问者与被询问者之间的实时互动,能通过摄影和播放等设备和技术的提高尽可能全面地呈现审判法庭的全景和氛围,最大可能地建立审判法庭与远程审理点的“无缝”对接。尤其是若将远程审理点设在就近的法院,那么远程审理点的诉讼参与人仍然是身处法庭的物理空间内,这种方式对法庭功能的影响微乎其微。
4. 两岸间远程审判与两岸司法权边界和延伸问题
大陆与台湾是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两个法域多年来独立行使司法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两岸的交流与合作也只能在相互承认司法权独立的前提下进行。两岸远程审判中,审判者与通过对岸远程审理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证人等存在互动,而且必须将审判法庭与远程审理点开展的这种互动行为视为法庭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使其获得程序法上的效力,才能达到远程审理的目的——通过远程视讯技术拉近法庭与当事人、证人等之间的物理距离从而达到使其无需身处法庭就能参加审理。这样一来,就会造成(法)域内审判法庭的司法行为及于(法)域外的客观表象,从而引起侵害远程审理点所在地区司法权的问题。若要在两岸将推动远程审判合作并使一方远程审判行为的效力能为对方所承认,就必须解决这一问题。
若是国与国之间的此种问题,可以通过两国之间签订司法互助协定的方式解决,在未能达成相关条约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将域外用户端设在本国驻域外使领馆这一变通的方法解决。[26]又或者,如果审判的效力无须获得对方的承认,一方也可以独自开展与对岸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远程审判,其效力一般不存在不为己方承认的问题。[27]两岸之间的问题,目前无法参照第二种方式处理,且两岸互涉案件的审判往往涉及在对岸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第三种方式也不可行,可参照的只能是第一种方式。两岸间可基于互惠的考虑,通过签订司法互助协议开展远程审判合作,允许对方的司法行为边界延伸至自己域内,并承认其法律效力。若是两岸司法机构想在协议签订之前试行远程审判合作(正如两岸的一些地方和基层法院正试图推进的一样),在目前形势下,其效力要想获得两岸尤其是台湾地区司法机构的普遍承认,恐有障碍。
(二)法律与实践层面
1.大陆
在大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首次引入了远程视讯作证。该规定第56条第2款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吸收了《民事证据规定》第56条第2款的内容,于第73条规定,具备不便、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时,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这是民诉诉讼法对远程作证的正式确立,也是目前大陆法律中仅有的允许远程审判(实为远程作证)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证人保护制度,该法第62条规定,在特定种类案件中,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有关机关应采取以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方式出庭作证在内的保护措施。也即,可以采取蒙面、变声等方式保护证人、被害人。但此条并未明确可以远程视讯方式作证。随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06条第2款规定,在证人具备特定情形无法出庭作证时,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虽然法律直到2012年才仅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远程作证这一远程审判方式,但大陆法院系统早就开始了远程审判的实践探索。2006年4月24日,福建沙县法院高桥法庭利用QQ网络审理了一起原告在福建沙县、被告在深圳的离婚案件,首开大陆法院利用网络视频进行远程审理的先河。[28]之后, 江西[29]、上海[30]、北京[31]、浙江[32]、江苏[33]、广东[34]、辽宁[35]、陕西[36]等地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37]和专门法院[38],都陆续开展了远程审判实践:在刑事案件中,允许被告人在看守所或原审法院通过视频系统参加案件审理;死刑复核案件中,对羁押于各地看守所的被告人进行远程提讯;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允许当事人在远程审理点参加法庭审理;允许证人远程作证。而且很多地方法院的远程审理并非零星尝试,而是频繁开展。例如,自2007年11月上海市一中院在上海法院率先启用远程审判方式公开审理了第一起刑事案件以来,截至2010年9月,该院已采用远程审判方式开庭604次,宣判、提审265次。如今,上海一中院正在将原本较多用于刑事案件的远程审理模式向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全面推进。[39]从2008年6月试行至2009年8月,浙江杭州西湖区法院已在377件刑事案件中适用了远程审判方式,占该院刑事案件比例高达54.5%。[40]为推进和规范远程审判,有些地方法院还专门制定了远程审判规则,如上海二中院制定了《民事案件远程审理操作规则》和《刑事二审案件远程审理操作规则》。上海闸北法院也制定了《关于案件远程审判工作的若干规定》。
大陆法院系统的远程审判探索虽大多欠缺法律的明确授权,但却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支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十一五”法院物质建设规划》)指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8年底前,实现上诉案件和复核案件的电子卷宗报送、异地质证、远程庭审观摩等”。2009年最高法院向全国高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开展远程视频提讯工作前期准备事项的通知》,对远程视频提讯工作专门作了部署,要求以后最高法院提讯被告人,以视频提讯为主,以当面提讯为辅。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也明确提出要探索推行远程审理方式。
总体而言,大陆的远程审判实践呈现以下特点:在发展程度上,经济发达地区如江浙沪京起步较早,且审理已经趋于规范化,而全国其他省市仍处于个案尝试阶段,规范化程度不高;在适用案件类型上,主要是刑事案件居多,特别是刑事二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 但也在向民商事、行政案件拓展;在适用地域上,一般在本行政区域的法院之间适用,但近年来跨区、跨省远程审判也开始出现;在适用法院上,主要是地方各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但专门法院也在进行这方面的尝试;从发展环境来看,法院系统对这种方式基本是持肯定和鼓励态度,社会舆论虽然存在一些质疑声音,但总体上还是表示支持的。[41]随着“十二五”计划实施的不断深入,法院广域网在全国得以覆盖,越来越多的法院建成数字法庭,远程审判在大陆的适用,应该会呈现逐步扩大的态势。
    可见,大陆的远程审判具有实践先行,立法滞后的特点。对于远程作证,法律或司法解释已有规定。民事案件的远程庭审虽然尚未在法律上确认,但就目前法院的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远程审判的态度而言,大陆对在两岸间开展民事案件的远程庭审合作应不存在法律或法院承认方面的障碍。但应该指出的是,程序法定是现代国家基本的法治原则。于各方利益和国家诉讼制度构建具重要意义的审判方式,若允许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随意创设,无疑是对程序安定的挑战,是对法治原理的违背。长此以往,势必有害于法治理念的培育和法治秩序的形成。所以,大陆法院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大规模开展远程庭审,不是该受鼓励的做法。正确的路径应该是:先充分论证远程审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再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试点,然后在条件成熟时入法,或者先立法再实践。在当前这种远程庭审实践蓬勃开展的情况下,应尽快进行充足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在此基础上使远程庭审在法律上得以确立,或者至少通过司法解释确立远程庭审,并对适用案件类型、开庭场所、具体操作规程等作出规定,避免任意性。
2.台湾
远程审判在台湾己被纳入正式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已有开展。
早在2002年,台湾就在“刑事诉讼法”讯问证人规定中引进了“视讯询问”。该法第177条第2项规定,遇有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证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之。[42]台湾“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证人可进行视讯讯问,该法305条第5项规定:“证人与所在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之”。2009年公布的“人口贩运防制法”第25条第2项规定,人口贩运被害人于境外时,得于台湾驻外使领馆或代表处内,利用声音、影像传真之科技设备为讯问、诘问。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和“家事事件法”则将可以远程视讯方式参加法庭审理的主体从证人扩大到当事人、鉴定人等。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为之。”2012年公布的台湾“家事事件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声请以该设备为之。”为了“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5项、“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3项、“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条第1项及《家事事件法》第12条第1、3项规定的执行,台湾地区还发布了“各级法院办理民事事件远距讯问作业办法”、“刑事诉讼远距讯问作业办法”、“法院刑事远距讯问扩大作业要点”、“法院办理智慧财产案件远距讯问作业办法”以及“法院办理家事事件远距讯问审理及文书传送作业办法”等,对远距讯问的具体操作规程和要求予以明确。另外,台湾法上还存在一些基于保护证人目的而允许证人以视讯传送方式作证的规定。如台湾“证人保护法第11条第4项规定:“对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证人,于侦查或审理中为讯问时,应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当隔离方式为之。于其依法接受对质或诘问时,亦同。”台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也有类似规定。虽然这里的“视讯传送”通常并非远程视讯作证,但也应该包含远程视讯的可能。
总括而言,台湾法律允许以远程视讯方式推进诉讼的主要有两种情况:(1)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当证人遇有不能到场或其他必要情形时,为达到证人亲自出庭的目的而对证人行远距讯问,包括对被贩运于境外的被害人的远距讯问;(2)特定类型案件中(包括智慧财产案件和家事案件),法院认为必要或适当时,允许当事人、代表人和代理人等在法庭之外通过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参加法庭审理。关于为何在智慧财产案件中允许证人之外的人,如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鉴定人等通过远距视讯参加庭审,一般的解释是:审理法因智慧财产法院未于国内普遍设置,为顾及处于远隔处所之当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等之便利,特明定法院得依职权进行远距讯问方式审理。因而扩大远距讯问适用对象之范围,使当事人等亦得加入,但只限于智能财产案件,不包括其他案件。[43]可见,对于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远距视讯参加法庭审理,台湾法律持保守态度,目前为止,尚未在刑事和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允许当事人以远程视讯参与庭审。

台湾司法实务中也不乏证人、当事人通过远距视讯参加审判的实例。如在曾○○杀人未遂案件中,另案被告郇国光在第一审法院就是通过远距讯问以证人身份具结作证的。[44]在丙○○和申○○共同强盗案中,对当时已在澎湖监狱服刑的共犯证人李某,第一审法院即以“视讯对质”方式进行讯问。[45]在甲○○强盗案件中,原审法院也是以远距视讯方式讯问证人杨国柱。[46]而且,在一些法院本该适用远距讯问对证人进行讯问的案例中,法院因未行远距讯问,也被台湾“最高法院”认定为程序有误或未尽法院证据调查职责。如台湾“最高法院”认为,伪造标会标单被冒用名义之被害证人,经多次传唤而未到庭作证,“虽在电话中回答法官之讯问,但既未到庭作证,法官亦非利用前述影音设备直接讯问调查,并为交互诘问,难谓已依法践行人证之调查程序,原审竟采该笔录内所载电话通话之内容,认系证人甘一夫在第一审之证述,而为上诉人不利认定之基础,难谓适法。”[47]
由台湾立法和司法实务观,台湾对于两岸间进行远程作证合作,应无法律和实务操作上的障碍,但两岸间若要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远程庭审合作,目前而言,尚无法律的总括授权。但依上述对何以在智慧财产案件中允许当事人以远距视讯方式参加庭审的一般解释,既然在智慧财产案件中可以为顾及“处于远隔处所”之当事人之便利而允许远程庭审,那么,在两岸互涉案件中,为顾及处于管辖法院对岸之当事人之便利而允许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远程庭审,难谓不当。而且,不像刑事诉讼涉及对被告人对质诘问权、质证权和辩护权保障等重大、敏感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推行远程审判面临的阻力相对较小。所以,应认为存在两岸进行民事远程庭审合作的空间。此外,若要在两岸间进行远程审判合作,仍需两岸订定协议或双方以单行法的方式予以许可。两岸目前尚无此类单行法,2009年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也没有明确远程审判合作事项。关于远距讯(诘)问是否属于两岸司法互助范围,台湾“司法院”认为,远距视讯乃司法权具体行使,拟于境外为之,应以法有明文或双方订有协议为前提,现行法及陆我双方尚乏此项规定,故关于远距讯问大陆地区证人,宜参照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3章第8条关于调查取证之规定,斟酌嘱托受请求方之法官意见为之。[48]
(三)设备与技术层面
在大陆,随着1995年《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国家“十五”计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计划》和相关文件的发布,从1996年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为建设原则,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就开始大力建设。2005年最高法院《“十一五”法院物质建设规划》中指出,“十一五”期间,信息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 以司法改革实践需求和审判工作需要为导向,以司法审判信息资源管理为核心,建设覆盖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系统,实现案件管理类、司法统计类、法官管理类、案例管理类等业务的规范化、电子化、网络化。《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也将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作为2009-2013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要求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信息化在提高审判效率、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加强法院管理、践行司法为民等方面所发挥的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把信息化工作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任务纳入议事日程。为推进法庭审判信息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信息化建设规范(试行)》, 2010年发布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1年又下发了《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信息化基本要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如此积极的政策推动下,大陆法院开展了更为快速、更大规模的信息化建设。时至今日,各级法院科技法庭建设的数量已经达到了一定规模,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均要求本辖区法院至少建设一个科技法庭,北京、上海、浙江等地法院已经实现了三级法院所有法庭全部建成科技法庭。[49][50]大陆远程审判建设依托于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该系统的建设目标是通过四级法院的局域网互联形成法院系统的内部广域网,完成覆盖全国各级法院的信息交换,为各级法院审判业务提供广泛的技术支持和信息服务。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以来,覆盖全国四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信息网络建设已经完成。最高人民法院视频会议系统正在建设中,截止2011年9月,全国已有22个省成功建造了省级法院RADVISION MCU视频会议交互平台,组成了由24台RADVISION MCU实现的最高法院-22个省级法院-地(市)法院的三级视频会议网络。[51] 大陆法院近年来在司法统计、档案管理、人事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电子送达、远程审判等方面的实践探索,也为这些现代科技设备和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运用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综合来看,大陆法院目前拥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支持两岸远程审判合作的开展。台湾尽管由于对司法信息化所持的相对谨慎的态度和资金限制等原因,并未像大陆一样在一段时期内大规模开展法院信息化建设。但就目前台湾社会的信息化程度、台湾法院的整体装备情况以及台湾法院开展远程审判的实际情况而言,台湾也拥有足够的设备和技术支持两岸远程审判合作。
若要在两岸开展远程审判合作,技术方面的问题可能在于两岸异地庭审信息的对接。从大陆已开展的远程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两种网络平台利用模式:其一是法院专网平台,即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广域网来进行远程审判。法院系统内的远程审判,可通过法院专网平台完成。法院专网是内部封闭的广域网,其在传输信号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上有互联网不可比拟的优势。其二是互联网平台,即主要是通过互联网第三方视频平台,如腾讯QQ、Skype等来进行远程审判。大陆尚未开发形成完全适合于远程诉讼服务的网络平台,法院与法院之外的远程审判,仍需借助第三方视频平台实现。所以,若要在两岸间开展远程审判合作,初期可以借助QQ和Skype这样的公共平台。但这样的公共平台毕竟存在信号传输的稳定和安全等方面的隐忧。故,两岸若要长期开展远程审判合作,可行之道应在于合作开发适合于两岸的专用网络平台,实现两岸审判信息的稳定、顺畅、安全对接。
 
四、两岸间远程审判合作的具体问题
 
若在两岸间开展远程审判合作,势必有一系列具体问题需要先行探讨,两岸也需要制定相应的规范对具体问题进行规范。需要探讨和规范的具体问题包括:远程审判的适用条件、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远程审理点的选择、远程审理点人员的配合、适用的程序、具体操作规程(包括远程审判的启动方式、当事人、证人身份核对、认证、质证规则、新证据的提出、笔录的阅看签署回寄、秩序维护和庭审过程意外中断的处理等)、两岸司法人员的配合、远程审理点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以及费用负担等。本文现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适用条件
要不要对远程审判的适用附加条件,直接涉及如何看待远程审判与传统审判的关系。笔者的观点是,尽管对传统审判的背离相对较小,但远程审判毕竟不完全等同于诉讼各方于同一个物理空间面对面进行庭审的传统审判方式,其对直接言词原则、法庭功能尤其是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有着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而且远程审判还存在身份认证与签字难保真实、证据交换和质证受限以及网络安全有隐患等问题。故,对于远程审判的开展,应附加一定的条件限制。
1.适当
应对远程审判的适用附加的首要条件限制是“必要且适当”,即只在确实必要时才考虑采用远程审判,而且在决定是否进行远程审判时,还必须考虑适用远程审判是否适当。
两岸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也都对远程审判特别是刑事诉讼中远程审判的适用附加了条件限制。一般而言,舍传召证人到庭作证而采远程视讯等对被告人对质诘问权保障的次佳方式,多是基于证人“不可及性”及“证人保护”的原因。具体到远程审判,一般都会将证人“不可及性”作为对证人行远距讯问的条件。例如,台湾“刑事诉讼法”明确对证人远程作证附加了“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和“法院认为适当”两个条件。其他法律则是交由法院去判断是否有必要和是否适当。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7a条的适用,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适用须具有下列二择一的前提要件:(1)证人若在审判中到庭接受讯问,将有于证人权利重大不利的急迫危险存在;(2)证人因事实上的障碍而无法或难以期待到庭接受讯问,且隔离视讯讯问是发现真实所必要。即使符合上述的前提条件,法院对是否采取隔离视讯讯问仍有裁量义务,其必须衡量证人的保护、法院的澄清义务及被告利益。[52]大陆不论是《民事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还是《刑诉法解释》,都将“证人无法出庭”作为适用远程作证的条件。而构成“证人无法出庭”的法定情形,一般包括健康原因、路途遥远、自然灾害、身处国外等。
具体到两岸远程审判,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位处海峡对岸能否构成有必要适用远程审判的充分理由?目前大陆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作为远程作证的适用情形。按照一般的理解,身处海峡对岸或者境外也应属于“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按照台湾“人口贩运防制法”第25条第2项的立法宗旨和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开展远程视讯的实践,将身处海峡对岸作为证人“不可及”的情况而适用远程审判应该也顺利成章。所以,对于两岸而言,证人或当事人身处海峡对岸,应该就可满足“必要”的条件而考虑适用远程审判。这样一来,在两岸机构以单行法或两岸协议确定远程审判合作时,只需强调“适当性”即可。对于何为“适当”,也只能交由法院,依据涉案人数、案情复杂程度、证据种类和数量、诉讼参与人的状况(是否有聋哑人、盲人等无法适应远程审判的情况)、视讯设备与技术等,判断远程审判是否适当。
2.自愿
远程审判之适用,除审判者发现真实目外,最可能受影响的就是当事人。无论是证人远程作证还是对方当事人远程参加庭审,都会使当事人对证人质证和与对方进行对质辩论的形式发生变化,从而可能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参与诉讼的便捷性和固有习惯等产生影响。故,远程审判的开展通常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另外,证人是否配合作证,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的质量和庭审的顺利开展,故证人远程作证通常也应在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开展。因此,远程审判应遵从自愿原则。在当事人和证人都同意以远程视讯方式进行审判时,方能采用。这也同时要求,在征求当事人和证人是否同意采取远程视讯方式时,必须详细告知其远程视讯的操作方式及其与传统审判的不同,以便当事人和证人在获取足够资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保证自愿原则的真正落实。如此,才能使远程审判的适用获得正当性。
(二)适用范围
对于远程作证和民事案件远程庭审而言,鉴于两岸互涉案件审判的现实困难,笔者认为,对于远程审判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应作太多的限制,除了规定一些不应适用远程审判的案件外,对于什么案件可以适用远程审判的问题,应留给法院视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具体而言,对于两岸互涉案件而言,若是证人位处审判法庭对岸, 难以期待其到庭参加庭审而当事人又提出让证人远程作证申请的,审判法院应视具体案情和现实条件决定是否进行远程审判。在其他当事人和拟作证的证人同意、案件不存在无法适用远程审判的情形、远程审判不会对开庭造成明显不便且两地间软硬件设施和网络情况能支持远程审判的情况下,即可进行远程审判。若是位于审判法庭所在地对岸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路途遥远不便出席庭审为由申请法院允许其通过远程视讯参加审判,法院应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视具体案情和两地间的远程视讯设备和技术而决定是否进行远程审判。
不适用远程审判的情况,大致应包括以下两类:(1)诉讼参加人存在视频交流障碍的案件。若诉讼参加人存在聋哑、失明等生理缺陷,由此导致的交流困难将在远程视讯审理中被放大,影响当事人在远程审理过程中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2)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可以是案情复杂、涉及证据数量和种类众多的案件,可以是当事人对案情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案件,也可以是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这类案件需要法官庭审时组织大量证据的质证,或者兼顾众多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庭审过程复杂,因此不宜适用远程审理方式。
(三)适用的程序
两岸分属不同法域,法律理念、诉讼制度和法律规范有所差异。若在两岸间开展远程审判,涉及的又一个实际问题是:远程审理点的审判程序应遵从哪方的法律规定?例如大陆法律并不要求证人在作证前宣誓,但台湾诉讼法中有证人具结的规定。那么,若是台湾证人通过远程视讯参加大陆法院的法庭审理,证人是否需要具结?
远程审判通常被认为是法庭审判的空间延伸,只有将远程审判视为法庭审判的一个组成部分,才能达到“多个地点、一个法庭”的效果从而使远程审判有意义。而为达到使远程审判成为法庭审判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其效力得到承认的目的,就有必要使远程审判受审判法庭中审判者的指挥、主导并适用审判法庭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具体到跨境(地区)远程审判,远程审理点的审判活动可被视为是审判法庭审判权的延伸(由此才会涉及对远程审理点所在地司法权的侵害和需要征得远程审理点所在地司法机构或其他机构同意的问题),远程审理点的审判活动应受审判法庭审理者的指挥和主导并适用审判法庭所在地的程序规则,便成为远程审理的必然要求。针对此问题,德国最高法院曾指出:视讯讯问被引进到德国刑事程序之后,被视为整体审判期日程序之一部。因此仍应注意审判程序的原则,这也适用于透过司法互助而视讯国外证人的情形。换言之,在个案中,被请求国提供的司法互助,必须遵守适用于德国审判期日的重要程序保障,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的质问权等保障。视讯方式仍须由审判长负责主导法庭活动,并确保所有程序参与人未受限制地行使其诉讼权限。[53]
(四)远程审理点的选择
大陆的远程审理,目前远程审理点的选择尚不统一。刑事案件大多设置在看守所或看守所所在地的法院。民事案件,有的设置在当事人、证人就近的法院,有的甚至是在当事人、证人的家里或其他地点,还有设在公证处的。就两岸间的远程审判而言,为了远程审理的规范和顺利开展,目前来说,远程审理点不宜设置在当事人、证人的家里、办公室等地,而应设置在当事人、证人就近的法院。理由有三:其一,将远程审理点设在就近的法院,方便由当地法院相关人员配合完成出庭人员登记、引导、身份确认、证据展示和庭审笔录转交确认、签字、回寄等工作,避免法院外开展的远程审判所可能存在的身份不真实、签字伪造、程序不规范和庭审笔录无法确认、签字等问题,从而保证审判活动按法定程序规范、顺利开展,保证远程审判的法律效力能为两岸法院所承认。其二,相对而言,在两岸均投资建设数字法庭的情况下,法院的数字法庭更能为远程审判提供设备、技术和人力支持。其三,将远程审理点设在就近的法院,能将诉讼参与人最大可能地置于法庭审判的场景,从而发挥法庭审判的“场景效应”,使法庭审判的神圣、威严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呈现。
 
五、结语
 
 培根有句名言:科学的真正的、合法的目标说来不外是这样:把新的发现和新的力量惠赠给人类生活。在科技化、信息化势不可挡的今天,如何将现代科技设备和信息技术运用于司法领域,促进司法革新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大众需求,是世界各国面临的普遍任务。在两岸不断扩大交流与交往的今天,如何利用新兴科技促进两岸因交流交往而产生的各种纷争的解决,是两岸必须考虑的实际问题。对于远程审判合作的推进,除了需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外,更为重要的则是两岸对于司法合作与交流所持的态度。若是两岸官方和民间机构都能秉持增进两岸交流、造福两岸人民的理念,基于“互信互惠”,务实地推动两岸各项具体事务的合作,使两岸人民不再因两岸的政治分割和政治对立而遭受种种不便。那么,两岸间具体问题的解决只有如何实现而非能否实现的问题。具体到远程审判合作的实现,最大的阻力仍在于两岸(尤其是台湾对大陆)缺乏互信,而非理论、立法或技术问题。故而,互信的增进和务实理念的培育,才是问题之根本。


* 作者简介:薛永慧,女,法学博士,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助理教授,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协同创新中心成员。
[1] 参见廖元勋:《网络视频在远程审判中的运用》,《中国审判》2008年第10期。
[2] 参见廖元勋:《网络视频在远程审判中的运用》,《中国审判》2008年第10期。
[3]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审判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许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第379条规定,“除有特别规定者外,被告未于审判期日到庭而审判者”,构成判决当然违背法令之事由。故除有例外情形,第一审通常审判程序原则上不得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进行审判。另外,虽然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项及第189条第4、5项,允许对证人以视讯方式进行交互诘问,但所允许者,仅限于证人,并不及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台湾“司法院”于2003年8月22日所发布的“刑事诉讼远距讯问作业办法”,也明确远距讯问的适用对象为未到庭的“证人”。2004年8月4日修正发布的“法院刑事远距讯问扩大作业要点”,虽扩大了刑事远距讯问的适用范围,但仍未放宽到可对被告以远距视讯方式进行审理。
[4] 具体参见台湾当局“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的相关规定。
[5] 参见黄志强:《关于涉台审判工作的调研报告》,莆田法院网2011年1月6日,http://pt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35,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28日。另,本文所有网页资料的最后访问日期均为2014年5月28日,如无特殊需要将不再注明。
[6] 参见张淑平:《当前海峡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的重点——调查取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4期。
[7] 参见台湾“最高法院”2010年度台上字第5360号判决、2007年度台上字第5388号判决、2008年度台上字第1021号判决和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号判决、20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号判决等。
[8] 参见台湾“最高法院”2011年度台上字第4813号判决、2012年度台上字第900号刑事判决和台湾高雄地方法院2005年度重诉字第29号判决等。
[9] 参见吴天云:《外国提供之被告以外之人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日本案例的实务与学说见解》,《检察新论》第14期(2013年6月),第245页。
[10] 参见宋朝武:《电子司法的实践运用与制度碰撞》,《屮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11] 参见李敏:《远程网络审判:进步是一种需要》,《中国审判》2010年第11期。
[12] 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162页;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13] 参见刘学在:《论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辞原则》,《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1年第6期。
[14] 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
[15] 参见刘学在:《论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辞原则》,《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1年第6期。
[16] 参见林钰雄:《对质诘问之限制与较佳防御手段优先性原则之运用:以证人保护目的与视讯讯问制度为中心》,《台大法学论丛》第40卷第4期(2011年12月),第2325页。
[17]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66条以下。
[18] 参见林钰雄:《对质诘问之限制与较佳防御手段优先性原则之运用:以证人保护目的与视讯讯问制度为中心》,《台大法学论丛》第40卷第4期(2011年12月),第2325页。
[19] 陈钰歆:《从证人保护观点论对质诘问权之保障与运用限制》,《法学新论》第25期(2010年8月)
[20] 对这一判决,有提出严厉批评者,如林钰雄和陈钰歆都认为这是法院对次佳防御方式的滥用。具体参见林钰雄:《对质诘问之限制与较佳防御手段优先性原则之运用:以证人保护目的与视讯讯问制度为中心》,《台大法学论丛》第40卷第4期(2011年12月),第2370页及以下;陈钰歆:《从证人保护观点论对质诘问权之保障与运用限制》,《法学新论》第25期(2010年8月),第119页及以下。
[21] 王士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翻译——视讯讯问国外证人与法院调查义务》,《军法专刊》第55卷第3期,第166页。
[22] 林钰雄:《对质诘问之限制与较佳防御手段优先性原则之运用:以证人保护目的与视讯讯问制度为中心》,《台大法学论丛》第40卷第4期(2011年12月),第2349页。
[23] 参见卓泽渊:《QQ视频审案 司法也时尚?》,《人民论坛》2007年第4期;张召国:《网络庭审 审判方式的补充和延伸》,《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1日第002版。
[24] 参见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25] 参见范黎红:《远程审理的适用空间之展望》,《法学》2010年第2期。
[26]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法院课题组:《涉外民事诉讼网络视频审理方法的探索与实践》,《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
[27] 针对台湾板桥地检署检察官在澳门林钟义住宿之酒店房间内,未由澳门官方人员会同,而自行率领所属书记官就讯林钟义并做成笔录之取证方式,台湾地区原审法院曾以“固属在澳门行使‘我国’司法权,然非(‘我国’)法之所禁,且无自限司法权之必要”为由,肯认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台湾最高法院认为该认定于法并无不合。(参见台湾“最高法院”2009年度台上字第1941号判决)
[28] 梅贤明:《QQ 庭审:司法的世俗化还是便民化》,《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3日第3版。
[29] 王俊华、龚燕、王剑华:《南昌中院让证人视频作证》,《信息日报》(网络版)2006年8月17日,http://www.jxnews.com.cn/xxrb/system/2006/08/17/002316694.shtml。
[30] 卫建萍:《开庭于屏幕之中 审判于百里之外》,《法制日报》2007年11月27日第005版;吴玲:《上海二中院民事案件远程审判方便当事人》,《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18日第1版;杨金志、刘丹:《沪法院系统:以司法创新促公平正义》,《新华每日电讯》2009年2月13日第7版;敖颖婕:《市一中院新推民案远程审判》,《文汇报》2010年10月19日第10版。
[31] 朱毅:《“数字法庭”助力司法公正》,《政府采购信息报》2007年4月23日第5版;乔学慧:《证人通过QQ视频远程作证 丰台法院探索司法便民新途径》,载丰台法院网2009年8月26日,http://ft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59;白龙:《北京QQ视频跨省审理离婚案》,《人民日报》2011年9月6日第11版。
[32] 余建华:《西湖审案 法官在这里被告人在那里》,《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2日第3版;余建华:《被告人在法庭上也在屏幕里》,《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28日第3版;余建华:《西湖 创新增添司法魅力》,《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4日第6版。
[33] 《应用RADVISION视频会议系统——江苏法院成功进行首例远程审案》,《计算机与网络》2007年第12期。
[34] 林晔晗:《广东高院首次远程视频开庭》,《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9日第1版
[35] 张振国:《信息化技术在审判业务中的应用》,《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1年第2期。
[36] 《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尝试利用远程网络调取证据》,载陕西法院网2009年7月17日,http://s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847。
[37] 董小军:《“数字法庭”打造多维司法智慧》,《宁波日报》2010年10月17日第1版;沈春梅:《最高法院复核河南死刑犯 首次通过互联网视频办案》,新浪网2009年9月8日,http://news.sina.com.cn/c/2009-09-08/060516259092s.shtml。
[38] 王舜华:《宁波海事法院尝试远程视频传唤证人作证》,浙江在线网2010年3月12日,http://zjnews.zjol.com.cn/05zjnews/system/2010/03/12/016412385.shtml; 郑妍、周俊林:《上铁中院首次远程视频审理刑事上诉案》,中国法院网2009年7月30日,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7/30/367515.shtml。
[39] 参见顾颖:《司法公开的生动实践》,《中国审判》2011年第4期。
[40] 参见余建华、孟焕良:《浙江  让阳光司法半径更大》,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16日第1版。 
[41] 参见刘杨:《我国远程审判的现状及完善》,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13页;宋朝武:《电子司法的实践运用与制度碰撞》,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印第6期。
[42] 第177条第2项的立法理由为:随着现代科技之进步与发展,资讯之传递更为快速而准确,讯问证人之方式,除传统之当庭讯问或就地讯问外,若有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者与证人亲自到庭以言词称述,无甚差别,且避免在押人犯之题解戒护之安全问题。
[43] 参见李维心:《谈智慧财产诉讼新制度》,《智慧财产季刊》第66期(2008年7月)。
[44] 台湾“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上字第412号判决。
[45] 台湾“最高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2537号判决。
[46] 台湾“最高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8号判决。
[47] 台湾“最高法院”2006年度台上字第4665号判决。台湾“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裁判,同此意旨者居多,另可参见“最高法院”2007年度台上字第4793号判决、“最高法院”2010年度台上字第2009号判决等。
[48] 台湾“司法院”2012年02月17日院台厅刑一字第1010001255号函。
[49] 参见吴少军、廖元勋:《解读》,《中国审判》2012年第5期。
[50] 当然,现在大陆的数字法庭建设也存在技术标准不统一、盲目建设、设备闲置、使用率低、资源浪费等情况。
[51] 李艳秋、石芹霞:《远程控制下的死刑复核》,《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7期。
[52] 参见陈钰歆:《从证人保护观点论对质诘问权之保障与运用限制》,《法学新论》第25期(2010年8月),第116页。
[53] 王士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翻译——视讯讯问国外证人与法院调查义务》,《军法专刊》第55卷第3期;林钰雄:《对质诘问之限制与较佳防御手段优先性原则之运用:以证人保护目的与视讯讯问制度为中心》,《台大法学论丛》第40卷第4期(2011年12月),第23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