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犯罪情資交換」之研究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犯罪情資交換」之研究*
傅美惠
一、前言
兩岸兩會於2009年4月26日第三次「江陳會談」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下簡稱兩岸協議)」,建立制度化之協處機制,並在「全面合作,重點打擊」原則下,共同防制各類不法犯罪,確保兩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兩岸協議就兩岸間之「犯罪情資交換」,業已明定於協議內,臺灣方面並已訂定相應之作業要點。
為整合兩岸跨境犯罪情資,資源共享,以有效打擊跨境犯罪[1]。兩岸協議第5條「協助偵查」明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在雙方交流日益頻繁之情況下,跨境犯罪勢必增加,為維護雙方各自良好之治安狀況,相互交換犯罪有關情資,應為本協議之基本任務[2]。
二、兩岸「犯罪情資交換」之現況
(一)成果豐碩
兩岸協議生效迄今103年4月30日,雙方請求或提供之交換情資件數,超過3,618件(其中我方請求2,727 件,陸方回復1,066 件,完成率為39.09 %;陸方請求891件,我方回復782 件,完成率為87.76%)[3],對於共同打擊犯罪成效有實質影響。如101年6月間,發生在大陸地區廈門之殺人案,臺籍犯嫌涉案即刻潛逃返臺,透過雙方情資交換通報,我方得以迅速掌握刑案情資,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即為例證[4]。
近年個案在情資交換執行所累積之個案人犯遣返與偵辦合作經驗,益形密切深入,所打擊之區域已超出原設定之兩岸間跨境犯罪。以跨境詐欺案件合作偵辦為例,犯罪者利用電信、網路與金融通匯服務之便利管道,實施詐欺犯罪行為,跨境詐騙案件所衍生地下匯兌、非法洗錢問題,危害範圍廣泛,被害損失嚴重,犯罪者、犯罪行為以及被害人,橫跨「兩岸及東南亞」各地。警方啟動兩岸聯手東南亞警方之大規模電信詐騙查緝行動,如媒體所報導「0310」、「0928」、「1129」專案,一舉緝獲各國人犯千餘人以上,查緝成果豐碩[5]。
「根據法務部統計,兩岸協議正式生效後,陸方協助台灣遣返緝捕通緝犯部分,總共完成109案、97人,包括較著名的遣返,例如犯貪污罪遭判刑的前彰化縣議會議長白鴻森、前法官張炳龍等。夏姓台商在大陸廣州遭綁架勒贖鉅款案、和信醫院醫師黃麟傑涉嫌在大陸殺人案,均為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法務部官員表示,根據台灣與大陸簽署的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兩岸境內有對方人士犯罪,雙方檢警不需經過公文旅行,直接啟動司法互助管道,與對方聯繫窗口溝通,互相通知嫌犯背景資料、帳戶、電話號碼等,因此協議簽定後,使兩岸檢警能掌握辦案時效。其他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和司法互助的事項,包括文書送達、委託對方調查證據、通知家屬人道探視拘禁人犯、重要訊息通報等[6]。
依據兩岸協議第5條規定「協助偵查」明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將兩岸間之犯罪情資交換,規定於第二章之「共同打擊犯罪」章,而同協議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則將兩岸間之調查取證,規定於第三章之「司法互助」章。由此可見,兩岸協議除了區別「犯罪情資交換」與「調查取證」之不同外,似未將「犯罪情資交換」定性為「司法互助」之一部分。
(二) 協議簽訂前後「警務合作」模式
我方警方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對犯罪情資交換與協助調查,於「兩岸協議」簽訂前,已建立共同打擊犯罪的合作管道;「兩岸協議」簽訂後,考量雙方偵查體制的差異及辦案的時效性,維持兩岸協議簽訂前的「警務合作」模式,授權司法警察與陸方偵查機關分層依個案妥處辦理。
臺灣方面就兩岸間之犯罪情資交換,訂定了「海峽兩岸犯罪情資交換作業要點」,依此作業要點第4點「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經法務部授權後,得與大陸地區主管部門直接進行犯罪情資交換作業事宜。」,可見,臺灣方面之犯罪情資交換平臺,除了法務部外,司法警察機關亦是兩岸間之犯罪情資交換平臺。此作業要點規定與當今國際間之情資交換實務較不同者,除了常見之司法警察機關間之情資交換外,臺灣之法務部亦是交換平臺之一;另臺灣方面就兩岸間之調查取證,訂定了「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作業要點」,依此要點之規定,法務部係唯一之對口平臺,此部分規定則與國際間之司法互助實務相同[7]。
三、兩岸「犯罪情資交換」與「調查取證」之比較
(一)概念不同:
兩岸協議分就兩岸間之「犯罪情資交換」與「調查取證」,業已分別明定於協議內,嗣臺灣方面並依據該協議之內容,於2011年1月3日分別訂定相應之「犯罪情資交換」與「調查取證」作業要點,以供實務上運作之用。
無論經由「犯罪情資交換」與「調查取證」之途經,均可跨境取得證據,故從證據取得之結果來看,兩者似乎差異不大,但由取得之途徑與時效,取得後之證據能力等方面觀之,兩者卻有極大之不同,不容混淆。
「犯罪情資交換」與「調查取證」乃兩個不同概念,「犯罪情資交換」係非正式之調查取證途徑,不經由最高司法行政部門,通常乃經由雙方之執法機關間透過任意偵查手段取得證據之方法;而「調查取證」係依據各國間(請求國與協助國)之司法互助條約、協定及各該國刑事司法互助法之規定,因而跨境取得證據之正式司法互助程序。通常係以雙方之最高司法行政部門為窗口,經由協助國之最高司法行政部門指派該國之有權取證官署進行取證,協助國官署則可能透過任意偵查或強制偵查之手段取得該證據。兩者並不相同,不可不辨[8]。
「犯罪偵查前階段之犯罪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之調查取證」於學理上、執行程序及目的均完全不同,例如:兩岸司法警察與公安間對於「預防性情資交換」(例如:毒品流向)係建立於迅速與即時之基礎上,而「刑事司法互助之調查取證」係著眼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案件進行偵查、審判以實踐訴訟正義及遂行保全證據程序為核心。因此「前偵查階段」概念應作為主張之方向,需要在法庭上具有證據能力者,列為司法互助中調查取證之範疇,此外(包括犯罪情資交換與傳遞)則為「前偵查階段」處理之問題[9]。
(二)目的不同:
犯罪情資之交換屬非正式協助,講求迅速與即時取得正確且最新之犯罪情資,俾掌握打擊及預防犯罪契機;刑事司法互助之調查取證,屬正式請求協助,通常耗時費日[10]。
(三)法律性質不同:
刑事司法互助之調查取證,屬於刑事訴訟法上「檢察權」範疇,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實施調查取證之必要,可透過任意偵查或強制偵查之手段取得該證據;而犯罪情資之交換,屬於起訴程序前偵查階段,警察調查犯罪之「情資交換」行為,屬於警察「行政權」範疇[11]。基於「情資取得任意性原則」,犯罪情資係警察機關以任意偵查手段取得證據之方法,即警察機關以非強制力所取得之物(資料),應歸類為警察機關基於合目的性、任意性而蒐集之情資,故警察機關於調查犯罪階段對於情資之蒐集、利用或處理之行為,並非受檢察官指揮而執行之犯罪偵查行為,屬於警察「行政權」之一環。
(四)執行主管機關不同:
刑事司法互助之調查取證,台灣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執行機關主要為各級檢察署;犯罪情資之交換,檢察機關依法為實施偵查之主體,故理論上各級檢察署及調查局均可為犯罪情資交換之執行機關,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惟台灣主要執行犯罪調查協助之「情資交換」者,實際上主要為警察機關,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12]。實務上情資交換模式必須透過以法務部作為情資交換之主體機關,而司法警察機關僅屬於執行機關之作法,與現行實務運作不符,將犧牲犯罪偵查前端之情資交換「迅速打擊犯罪」之核心價值,與目前國內、外實務作法相衝突悖離[13]。
在兩岸協議制度化合作機制下,雙方議定建立常態性聯繫窗口,兩岸協議既包括「共同打擊犯罪」專章,我方刑事訴訟法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故我方現行涉外司法互助均以法務部為單一聯繫窗口,採集中式;而陸方採分散式,即以公、檢、法、司等業務主管機關作為協議聯繫主體,建議參照大陸刑事訴訟法係以公安為偵查主體之現實運作考量,建構雙方聯繫窗口為當[14]。
(五) 證據能力爭議不同:
實務上,為免產生有關犯罪情資交換與調查取證之證據能力爭議,若該證據為中間情資,因僅供做偵查之線索,未來不會提出於法院行使,並不會產生證據能力之爭議,應可大量使用情資交換程序取得證據,以爭取時效。但如果該情資證據係未來必需提出於法院行使之證據,此種終局情資,自應依司法互助之調查取證程序取得,以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法院遭受挑戰[15]。
四、兩岸「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與特色
一、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
「情資」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使用而論,通常可認係執法機關( 非最高司法行政部門),透過任意偵查手段取得證據之方法[16]。所謂「與犯罪有關之情報與資訊」(海峽兩岸犯罪情資交換作業要點第2點),指涉及年籍、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前案紀錄、車籍資料、信用卡申請及交易資料、入出境紀錄、保險契約內容、電話號碼、網路帳號、金融帳戶號碼、通聯紀錄、監察通訊所得資料、金融交易明細、財產總歸戶、納稅資料、財務狀況等相關資料,應依臺灣地區法令規定辦理(同作業要點第3點),如有證據使用需求,仍宜透過調查取證方式辦理,確保取得證據能力之合法性。
涉及犯罪之資訊,偵查機關本應注意現有資訊保護及使用規定,如: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檔案法、營業秘密法及其它特別法中之保密規定。因此,「兩岸協議」對相關資訊保密、用途限制等內容過於粗糙,對人民自由權利侵害難以控制,應有進一步細節規範[17]。再者,如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或衝突問題,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6條規定「於其行使職權範圍內,必要時,得傳遞個人資料境外情資交換使用」是否與法治國原則之法律保留要求相符否,仍待持續研議。
二、犯罪情資交換之特色
(一)情資交換項目極大化
依「海峽兩岸犯罪情資交換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臺灣地區相關機關提供予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情資,如涉及年籍、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前案紀錄、車籍資料、信用卡申請及交易資料、入出境紀錄、保險契約內容、電話號碼、網路帳號、金融帳戶號碼、通聯紀錄、監察通訊所得資料、金融交易明細、財產總歸戶、納稅紀錄、財務狀況等相關資料,應依臺灣地區法令規定辦理。」,依此規定,在臺灣方面可提供之犯罪情資項目非常廣泛,已幾乎是臺灣檢察官所有權限範圍內能調取之資料,均得提供予大陸地區做情資交換使用。此規定比起臺灣與美國間之情資交換項目而言,臺灣方面就兩岸間之情資交換項目之廣度已極大化。
以臺灣與美國間之情資交換而言,依臺灣之「檢察及調查機關執行我國與美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非依正式請求之協助):「檢察及調查機關關於犯罪情資之交換及蒐集或其他行政協助事項,如未涉及執法機關公權力之發動與執行者,得逕與美國相關執法單位連繫,互相提供協助,但應留存連繫記錄陳報所屬機關長官備查。」,可知,臺灣與美國間進行之犯罪情資交換事項,僅限於未涉及執法機關公權力之發動與執行,此與前開「海峽兩岸犯罪情資交換作業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項目相較,有著極大的限制。反觀臺灣可提供予大陸方面之情資交換項目,幾乎都涉及執法機關公權力之發動與執行。此亦可看出,臺灣就情資交換項目方面,可提供大陸方面,極大之助力。兩岸間情資交換,相對而言,更具有廣度。
(二)情資交換與調查取證項目重疊交錯
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大陸地區得請求臺灣方面調查取證之項目包括請求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等,而此規定所指之書證與物證,與前揭臺灣地區得提供予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情資交換項目,顯有重疊之處。換言之,大陸地區就若干書證及物證之取得,可不必經由調查取證之途徑,直接透過情資交換平臺即可取得,此調查取證項目遁入情資交換項目之情形,免受證據法則及取證規範之約束,使兩岸間之調查取證與情資交換,更具活絡運用之彈性空間[18]。
(三)證據能力之檢證
臺灣就自大陸地區依「調查取證」程序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雖因兩岸協議並未送經立法院審議,該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以該文書證據是否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判斷其證據能力,固無問題;但若係經由「情資交換」途徑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判斷,亦同,仍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19]。
五、結語
為爭取時效,偵查實務上,經常大量使用情資交換程序取得證據。不可諱言地,依情資交換程序取得證據比起依司法互助之調查取證程序取得證據,更具時效性及彈性,惟依司法互助之調查取證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較有爭議。為免產生前開爭議,可就情資交換程序取得之證據區分為中間情資或終局情資。若該證據為中間情資,因僅供做偵查之線索,未來不會提出於法院行使,並不會產生證據能力之爭議,此時,應可大量使用情資交換程序取得證據,以爭取時效。但如果該情資證據係未來必需提出於法院可使之證據,此種終局情資,自應依司法互助之調查取證程序取得,以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法院遭受挑戰。
警察機關在偵查犯罪「情資交換」過程中,有許多性質上屬於事實行為之前階段蒐證措施,如存在於警方犯罪資料庫中(如前科資料、犯罪紀錄、監聽譯文等)與該犯罪資料庫以外其他行政機關(如個人戶籍/地政資料、入出境紀錄、國稅局財產清單與報稅紀錄等)、甚至由民營事業者持有之個人資料(如金融業者所持有個人資金流向紀錄等),均屬於偵查機關在確認犯罪嫌疑人及拼湊犯罪事實過程中之重要利器,然而這些與個人高度相關資訊之傳遞、取得與利用之行為,已對於人民權利構成一定程度之干預,均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而須合於「公益目的限制」、「比例」、「法益衡量」原則等內涵判斷[20]。
警察機關因偵查跨境犯罪前階段而實施之「情資交換」行為非採「令狀原則」者,依「公益目的限制」、「比例」、「法益衡量」原則等內涵,其侵害法益越小、公益維護與急迫性越大者,應儘速建立「情資交換」之內、外控機制及事後審查機制[21],健全檢察機關之行政監督責任,以維民眾權益[22]。
參考附件:
海峽兩岸犯罪情資交換作業要點
一、為妥適執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五條犯罪情資交換事宜,遂行共同打擊犯罪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犯罪情資,係指與犯罪相關之情報或資訊。
三、臺灣地區相關機關提供予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情資,如涉及年籍、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前案紀錄、車籍資料、信用卡申請及交易資料、入出境紀錄、保險契約內容、電話號碼、網路帳號、金融帳戶號碼、通聯紀錄、監察通訊所得資料、金融交易明細、財產總歸戶、納稅紀錄、財務狀況等相關資料,應依臺灣地區法令規定辦理。
四、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經法務部授權後,得與大陸地區主管部門直接進行犯罪情資交換作業事宜。但案件已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者,悉依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辦理。
五、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經授權後,認仍有經法務部提供犯罪情資予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必要者,應填載通報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必備文件,密送法務部審核同意後,由法務部將該通報書及犯罪情資密送大陸地區主管部門。
六、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主動提供犯罪情資予法務部後,由法務部依該情資內容、性質,轉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處理。
七、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經授權後,認仍有經法務部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供犯罪情資之必要時,應填載請求書(如附件二)並檢附相關必備文件,密送法務部審核同意後,由法務部將該請求書及相關文件密送大陸地區主管部門。
法務部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供犯罪情資必要時,亦得自行填載請求書,密送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提供。
第一項之請求於緊急情況下,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向法務部提出申請。但應於三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確認。
八、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認有請求提供犯罪情資必要時,得以請求書向法務部提出請求。
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所提出請求書內容或相關資料欠缺,經法務部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認無法執行者,法務部得不予協助。
九、法務部於接獲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提供犯罪情資時,須審酌下列事項作為是否提供協助之依據:
(一)有助於打擊犯罪目的之達成。
(二)無礙國家安全與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
(三)不違背臺灣地區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確保臺灣地區相關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進行不受干擾或中斷。
(五)依臺灣地區法令規定未涉嫌犯罪,而依大陸地區規定涉嫌犯罪者,以事先經雙方同意進行個案協助且對臺灣地區有重大社會危害者為限。
前項規定於主動提供犯罪情資予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時,亦適用之。
十、法務部審核同意提供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所需情資後,得自行或交由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提供。
法務部或前項協助機關提供犯罪情資時,應填載答復書(如附件三)並檢附相關資料,經法務部審核同意後,由法務部將受請求之犯罪情資提供予大陸地區主管部門。
十一、於緊急情況下,法務部與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交換犯罪情資。但應於十日內補提通報書、請求書或答復書以資確認。
十二、如無法執行協助時,由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十三、請求協助與執行協助之相關資料均應予保密。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四、執行請求所生費用,除請求方應負擔之費用外,由執行之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負擔。法務部自行執行者,由法務部負擔之。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其他相關法令與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辦理。
*【作者簡介】傅美惠,臺灣新竹人,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中華犯罪協會研究員。
[1] 江慶興,警察防制跨國犯罪執法現況研析,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專學報,4卷6期,2009年10月,99頁。
[2] 周成瑜,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法律定位及其適用,臺灣法學雜誌,136期,2009年9月15日,98頁。
[3]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103年4月份成效簡表(統計期間:98年6月25日至103年4月30日),法務部提報,請參閱http://www.mac.gov.tw/public/MMO/MAC/06%E6%B5%B7%E5%B3%BD%E5%85%A9%E5%B2%B8%E5%85%B1%E5%90%8C%E6%89%93%E6%93%8A%E7%8A%AF%E7%BD%AA%E5%8F%8A%E5%8F%B8%E6%B3%95%E4%BA%92%E5%8A%A9%E5%8D%94%E8%AD%B0.pdf
[4]「台幹命案兩岸合作兩天破案」,中央通訊社,6月5日,造訪日期101年6月16日,http://www.cna.com.tw/News/aSOC/201206050281.aspx
[5] 范振中,兩岸司法互助—以98年「兩岸協議」為探討,司法新聲,103期,2012年7月,100頁。
[6] 兩岸司法互助729情資交換,中央通訊社,2011年3月2日,請參閱https://tw.news.yahoo.com/%E5%85%A9%E5%B2%B8%E5%8F%B8%E6%B3%95%E4%BA%92%E5%8A%A9-729%E6%83%85%E8%B3%87%E4%BA%A4%E6%8F%9B-20110302-040447-210.html
[7] 黃謀信,「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刑事法雜誌,55卷4期,2011年8月,98頁。
[8] 黃謀信,「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前揭註7文,94頁。
[9] 謝明錫,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2012年7月,3頁。
[10] 謝明錫,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前揭註9論文,9、26頁。
[11] 謝明錫,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前揭註9論文,9-11頁。
[12] 謝明錫,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前揭註9論文,12頁。
[13] 謝明錫,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前揭註9論文,24頁。
[14] 范振中,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前揭註9論文,98頁。
[15] 黃謀信,「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前揭註7文,92頁。
[16] 黃謀信,「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前揭註7文,94頁以下。
[17] 朱敏賢,論恐怖活動資訊之蒐集及交換法制——自兩岸協議談起,收錄於第五屆「恐怖主義與國家安全」學術暨實務研討會論文集,78頁。
[18] 黃謀信,「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前揭註7文,99頁。
[19] 黃謀信,「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前揭註7文,100頁,若係經由情資交換途徑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判斷,仍應與經由艾格蒙組織或國際刑警組織所取得之情資證據採相同見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以該情資證據是否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判斷其證據能力。
[20]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
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21] 類似觀念請參閱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第603號協同意見書中所述:「如果行政機關能夠事先對資料庫建立法制、技術、組織及程序上的種種安全閥,以確保所蒐集資料之安全與正當使用,例如建立行政上之獨立管制機關,代替缺乏專業能力的一般民眾監督政府資料庫之運用情形,而非率爾大規模啟動強制性的指紋資料蒐集,而對嗣後資訊保管與運用之管制草草帶過,則國家蒐集資訊之正當性亦將隨之提高。」。
[22] 謝明錫,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前揭註9論文,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