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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相互认可及执行仲裁判断和调解协议的现况与展望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两岸相互认可及执行仲裁判断和调解协议的现况与展望

 
陈希佳*
壹、前言
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于2009年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明确约定[1]:“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判断(仲裁裁决)”。本《协议》自生效实施迄今已五周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于2014年6月19日在其新闻发布厅举行“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实施五周年发布会”,在会中发布了15起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2],其中有4件是关于在台湾地区作成的民事裁判(包括民事和解笔录)及仲裁裁决成功获得大陆人民法院认可及执行的案例[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新闻发布会中公布的数据,就申请认可的案件量而言,基本上是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4]
从两岸人民交往日益密切、经贸往来愈加繁盛的情况以观,可以合理预见未来两岸间关于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判断的案件,应该仍是逐年增加的趋势。
尽管在两岸法院实务案例中,已有仲裁判断成功获得对岸法院认可及执行的案例,但现行两岸法制仍有若干未臻完善之处,特别是与关于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的规定相较,两岸关于相互认可及执行仲裁判断与调解协议之规定,或规定不完善、或甚至付之阙如,实有改进的空间。本文拟先整理两岸法制及实务关于认可及执行在对岸作成之民事裁判、仲裁判断与调解协议的现况,再逐一说明实务上面临的问题,最后提出对于未来的展望,期待能作为日后两岸修订相关法规的参考,有助于两岸相关单位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使人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以保障其权益,从而对于两岸的相互往来,有积极的贡献。
在体例方面,台湾法规分为“条、项、款、目”(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8条第1项参照);大陆则分为“条、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4条第1项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本文于述及台湾法律时,遵循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之方式;于述及大陆法律时,遵循《立法法》之方式。在用语上,两岸的法律用语略有不同,例如向法院的“声请/申请”程序,台湾用语为“声请”;大陆用语则为“申请”;例如对于民事裁定表示不服的程序,在台湾为“抗告”,在大陆则为“上诉”等,本文于论述台湾法律规范时,遵循台湾用语;于论述大陆法律规范时,遵循大陆用语,以使该用语与其上、下文引述之法规等内容一致,合先说明。
貳、法规及实务现况
一、台湾关于认可及执行在大陆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仲裁判断与调解协议的法规及实务现况
目前台湾关于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断的法源依据为同一个法条,即:《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2项,其规定:“(第1项)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第2项)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底线为作者注记,原文所无。余均同)。
台湾的司法实务已有多起认可及执行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的先例。例如:台湾彰化地方法院于2004年2月5日以93年度家声字第7号民事裁定[5]认可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迭彩区人民法院(2003)迭民初字第217号民事确定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2003年9月30日以2003年度家抗字第92号民事裁定[6]认可福建省宁德市焦城区人民法院(2002)蕉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等等。
台湾法院认可及执行在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的首例应是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作成的92年度仲声字第1号民事确定裁定[7],本案虽经相对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但经上级法院驳回其抗告及再抗告[8]。其后尚有多件台湾法院认可及执行在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的案例[9]
《人民关系条例》并未述及“调解协议”,亦即,目前台湾尚无关于认可及执行在大陆地区作成之调解协议(不论调解协议是否经大陆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明文规定。因此,不论是否为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97及98条等相关规定所制作的调解书,抑或业经人民法院依《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10]第20条前段、《人民调解法》[11]第33条、2012年修订之《民事诉讼法》[1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13]等相关规定,为“司法确认”的民间调解协议[14],台湾“司法院”及“法务部”均认为:在大陆地区作成的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并非《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明文规定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故不在可声请台湾法院认可的范围内。此观其往来函文(引述如下)即明:
台湾“司法院”秘书长于1994年间以(83)秘台厅民三字第20524号函询台湾“法务部”[15]:“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定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而取得执行名义者,应以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并以给付为内容者为限,该条法文规定甚明。而得为执行名义之诉讼上调解,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系以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分属不同款别。就上述两种法律参互以观,该条例第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惟究竟立法原意如何,仍请贵部查阅当时起草讨论纪录卓酌”;“法务部”旋即回复表示[16]:“经查当时起草讨论录及本条之立法理由,均未言及‘民事调解书’之问题,是本条似应认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采取上述见解的台湾法院实务案例包括: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70号民事裁定即采此见解,认为[17]:“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是当事人得依上开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者,以在大陆地区所作成之民事确定判决、民事确定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断为限。…经查,抗告人声请裁定认可者,系大陆地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福建省南平市公证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离婚公证书,均非属前揭规定之民事确定判决、民事确定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断,依首揭规定,其声请裁定认可,无从准许”。此外,与上述见解相同之实务裁判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声字第977号民事裁定[18]、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19](及其原审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声字第631号民事裁定[20])、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声字第502号民事裁定[21]等。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有上引台湾“司法院”及“法务部”的函释意见,但台湾实务上却也存在不少法院裁定认可大陆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调解书的案例,绝大多数的此类案例是关于认可大陆人民法院就离婚所作成之民事调解书的案例[22],只有少数个案是关于认可大陆人民法院就当事人间因商事纠纷所作成之民事调解书(例如关于当事人间因借款纠纷所成立之民事调解书)的案例[23]
二、大陆关于认可及执行在台湾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仲裁判断与调解协议的法规及实务现况
目前大陆关于认可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的法源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4](以下简称《规定》);同时,本《规定》第19条规定,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大陆法院实务中已有认可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的案例,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认(台)字第1号民事裁定[25],对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的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26],对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09年度促字第4560号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大陆法院认可及执行在台湾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的首例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3日以(2004)厦民认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27],认可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2002年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
除认可台湾的民事裁判外,大陆法院并且认可台湾法院作成之民事和解笔录,例如: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泉民认字第16号民事裁定[28],对台湾彰化地方法院2009年度第203号民事和解笔录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针对调解协议部分,虽然上引1998年的《规定》未明文述及“调解协议”,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表示[29]:“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认可由台湾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30]。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31](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亦明文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本补充规定”。
此外,在2013年由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件案例中[32],经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核定”的调解书,依台湾《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第2项的规定[33],系“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故参照上引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予以受理并认可系争郷镇市调解委员会所作成并经台湾法院“核定”的调解书。由此可见,大陆司法实务上就“法院调解书”系采较广义的见解,不仅包括在台湾法院经调解成立的调解协议[34](主要规定于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一章调解程序[35]),亦包括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经台湾法院“核定”的调解协议。但由台湾民间机构(例如中华仲裁协会争议调解中心等民间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仍不予以受理。
叁、实务上面临的问题
由上引相关法规可知,目前两岸关于相互认可及执行仲裁判断与调解协议的规定,尚未臻完善;并且,已发生一些实务案例,值得深入分析讨论。以下谨分别就认可的范围、不予认可之事由、声请法院认可的时间限制以及认可后的效力等各方面,逐一分析如下:
一、认可的范围
依现行法制,两岸法院相互认可的客体并不一致:台湾《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明文规定予以认可者仅为“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相对的,大陆之《规定》及《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则明文规定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在考虑是否将特定法律文书纳入法院予以认可及执行的范围时,最主要的考虑在于:在该法律文书作成的法域中,该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终局的确定力?并且应该注意,鉴于两岸法制的不同,有些两岸法律文书的名称相近,但在各自法域内的效力可能并不相同(例如:当事人在台湾诉讼程序中达成的“和解笔录”具有与确定民事判决相同的效力;相对地,当事人在大陆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却无此效力)。欲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应对两岸相关制度及实务进行深入了解。以下谨分别依据两岸法制说明上引相关规定中未列明之法律文书,在现行法制下,是否可以获得对岸法院的认可及执行?以及日后可能的修法方向。
(一)台湾法院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法律文书的范围
1、由大陆人民法院作成之“支付令”
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当符合下列要件时,债权人单方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36]
(1)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目标为金钱或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
(3)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且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倘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经法院审查认为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即无强制执行力可言。倘债务人在前述期间(即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亦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7]。至于债权人是否可声请台湾法院认可并执行此支付令,则必须先讨论大陆人民法院所发出的支付令是否属于《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所定之“民事确定裁判”?按大陆法院作成之“支付令”,纯就字面观察,并非“裁判”(即“裁定”或“判决”[38]);其次,早在1992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即在《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39]:“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嗣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亦有相同规定[40],可见仍可能以实体上的事由(主张系争支付令有实体上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院长撤销支付令;并且,此撤销程序不须经由一个法院的审级审理,以原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即可撤销,故“支付令”之效力与“民事确定裁判”之效力尚属有间,应非属《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规定之“民事确定裁判”,因此,在台湾现行法的规定下,恐无法据之声请台湾法院认可及执行。在台湾法院实务上,笔者未见台湾法院认可大陆人民法院所发出之支付令的裁判先例。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41]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42]第2条均明文规定:“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将大陆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纳入香港及澳门法院认可及执行的范围。台湾方日后在考虑是否修法将大陆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纳入台湾法院认可及执行的范围内时,宜先了解上述两个《安排》中相关规定的考虑基础,以及大陆司法实务上,撤销支付令的案例多寡等等相关事宜。
2、当事人在大陆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
依《民事诉讼法》第50条及第230条规定,当事人在审判程序及执行程序中均可达成和解。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前段之规定[43]),此际,若日后台湾完成修法(请参见本文第参、一、(一)、5段),可依认可及执行大陆人民法作成之调解书的相关规定办理。
至于未经大陆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之和解协议,由于《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当事人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与民事裁判相同或类似的效力,因此,应当没有必要修法将之纳入台湾法院予以认可及执行之法律文书的范围。
3、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
《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后,倘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此仲裁裁决书属于《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明文规定可申请台湾法院认可及执行的范围。但倘当事人仅撤回仲裁申请,而未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者,当他方当事人不依和解协议履行时,因“和解协议”并非《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规定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故无法依《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之规定,声请台湾法院认可及执行。并且,由于《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与仲裁裁决或民事裁判相同或类似的效力,因此,应当没有必要修法将之纳入台湾法院予以认可及执行之法律文书的范围。
4、当事人先达成和解协议后,再依仲裁协议请求组成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
此类程序可见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第10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首次将本款规定引进其仲裁规则时,即特别说明增订本条款之目的在于“为了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简易的仲裁途径使得调解所取得的成果能够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44];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依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23条第2款[45],当事人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若双方当事人间有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倘当事人依上述规定,将其在仲裁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透过依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之方式,将和解协议“转换”为仲裁裁决书,日后倘有任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仲裁裁决书之内容者,另一方当事人可依《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之规定,声请台湾法院认可及执行。
5、大陆人民法院作成的调解书
如前所述,台湾法制目前仅明文认可在大陆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与“民事仲裁判断”,而不包括在大陆作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但仍有些台湾法院在没有法律明文依据的情况下,认可大陆地区人民法院作成的民事调解书(请参见本文第贰、一段),可见在实务上确有此方面的需求。
按《民事诉讼法》原则上将争执人民法院作成的调解书的程序与争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程序作类似的规定,有时甚至规定在相同的法条中[46]。因此,可以认为人民法院作成的调解书与民事确定裁判有相同(或类似)的效力。此外,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7]第310条:“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亦可见在中国大陆法制下,基本上系将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等同视之。此外,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48]第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49]第2条之规定,均将大陆人民法院发出的“调解书”纳入香港及澳门法院认可及执行的范围。综合上述各项因素考虑,台湾方日后修法时,应该可以将大陆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纳入予以认可及执的范围。
6、经大陆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
依《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前段:“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及《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2款:“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规定,可见经大陆人民法院为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力;但大陆人民法院就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所为之裁定[50],是否属《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规定之“民事确定裁判”?则非无讨论空间。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0条[51]:“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之规定,可见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仍有可能被大陆人民法院以实体上的事由撤销之,则大陆人民法院就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所为之裁定的效力与“民事确定裁判”的效力仍有不同;亦与台湾法院依《乡镇市调解条例》核定的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不相当,盖台湾《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第2项前段明定[52]:“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台湾现行法的规定下,应尚不得向台湾法院声请认可及执行。
7、仲裁庭在大陆地区作成的调解书
《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并未将仲裁庭作成的调解书纳入予以认可及执行的范围。然查:依《仲裁法》第51条之规定[53],仲裁庭作成的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日后台湾修法时,应该可以考虑明文规定认可及执行仲裁庭在大陆地区作成的调解书。
(二)大陆人民法院认可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法律文书的范围
1、在台湾作成的临时仲裁判断
如前所述,相对的,依目前大陆法制,大陆人民法院所认可的仲裁判断为“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而不包括“非机构仲裁判断”(或称“临时仲裁判断”)。相对而言,观察《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之用语为“民事仲裁判断”,并未区别“机构仲裁判断”与“临时仲裁判断”(或称“非机构仲裁判断”)。故从文义解释而言,应认为: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机构仲裁判断”与“临时仲裁判断”均得声请台湾法院认可及执行(虽然台湾法院实务上,尚未见认可及执行在大陆地区作成之“临时仲裁判断”的案例[54])。从两岸对等的角度来看,大陆方应该可以考虑修法,以认可及执行在台湾作成的仲裁判断(包括“机构仲裁判断”与“临时仲裁判断”)。
此外,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大陆认可并执行在香港作成的临时仲裁裁决,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述及:[5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可证;并且,大陆司法实务早在1994年就有案例认定:在涉外案件中,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56]。相互参照比较,倘大陆人民法院仅认可及执行在台湾地区作成的“仲裁机构裁决”,而未明文规定认可在台湾地区作成的临时仲裁判断,似有失衡。
2、台湾仲裁人作成的和解书及调解书
大陆的《规定》及《补充规定》均未明文规定认可及执行台湾仲裁人在台湾地区作成的和解书或调解书;惟查,《仲裁法》第44条及第45条规定仲裁人作成的和解书及调解书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57]。因此,日后大陆方修法时,应该可以考虑明文规定认可及执行台湾仲裁人在台湾地区作成的和解书及调解书。
二、不予认可之事由
(一) 台湾法制的观察
《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而未规定其他审查要件。然而,就承认外国仲裁判断,台湾《仲裁法》第49条及第50条各款明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声请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判断之事由;同时,台湾《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2条第2项亦规定: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效力、声请法院承认及停止执行,准用台湾《仲裁法》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判断的规定。因此,就认可及执行在大陆作成的仲裁判断,是否仅以“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审查要件?抑或尚应类推适用台湾《仲裁法》第49条及第50条之相关规定,审查系争在大陆作成的仲裁判断是否有“其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当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选定或仲裁程序应通知之事项未受适当通知”、“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等情事?即不无讨论空间。
近年来,就此议题为比较清楚的阐述者,可见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在95年度抗字第71号民事裁定中的见解。本案中,上海铁道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以“华懋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为相对人,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声请认可及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仲裁判断书。华懋公司主张其在系争仲裁事件未受合法通知,未有机会参与仲裁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铁道公司之声请。在第一审审理程序中,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经查明本件相关事实后,认定声请人铁道公司“无法证明相对人受合法通知,亦无法证明相对人有充分机会参与仲裁程序”[58],乃驳回华懋公司之声请。华懋公司就第一审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之一为:“本件声请系针对在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裁决请求认可,仅需依两岸条例第74条关于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规定作为判定准予认可依据即为已足,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之规定,自无须再为审酌系争仲裁程序有无送达之要件”[59],就此,受理本件抗告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论述道[60]:        
“在大陆地区所作成之仲裁判断依现在‘台湾’与大陆地区之关系,固难谓系外国仲裁判断,亦难认系‘台湾’仲裁判断,其许可与否之审查,纵不与外国仲裁判断等同视之,亦不应较‘台湾’仲裁判断为宽松。然如仅形式须审查大陆地区仲裁判断有无违反公序良俗即可,于认可后即可为执行名义,反较‘台湾境内’所作成仲裁判断审查为宽松,此当非立法本意。本院参照上情认大陆地区仲裁判断与外国仲裁判断均非依‘台湾’仲裁相关法律之仲裁判断,且均须经认可后始得为执行名义,则仲裁法有关承认外国仲裁判断之审查事由规定,或系基于公益理由,或系为保护台湾人民,应可解释为两岸条例第74条规定之‘台湾地区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于认可大陆地区仲裁判断时予以类推适用,故于大陆地区仲裁判断如有仲裁人之选定或仲裁程序应通知之事项未受适当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认仲裁欠缺正当程序者,自得不予认可。”
应予一并关注及讨论的是:《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将关于台湾法院认可在大陆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与“民事仲裁判断”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因此,台湾法院关于认可在大陆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的见解,有可能会影响台湾法院关于认可在大陆作成的“民事仲裁判断”的见解。而关于认可条将关于台湾法院认可在大陆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部分,2000年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法律座谈会之结论意见为[61]
“大陆地区判决与外国判决均非属‘台湾’法院之判决,既均须经认可,其性质应无二致。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或系基于公益理由,或系为保护台湾人民,可解释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台湾地区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自应于认可大陆地区判决时类推适用之,故于大陆地区判决中,败诉之一造为‘台湾’人民而未应诉者时,自亦应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认可。”
实务上,亦有若干裁定遵循上引法律座谈会之结论意见,例如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92号民事裁定[62]、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63]、以及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66号民事裁定[64]等。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论述时,法院述及“仲裁法有关承认外国仲裁判断之审查事由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可解释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之“台湾地区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但上引法律座谈会之讨论问题及相关裁判,均系涉及一方当事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而“仲裁法有关承认外国仲裁判断之审查事由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不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中,除了涉及一方当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者,尚有其他事由,该其他事由是否均属“台湾地区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范围,上引法律座谈会之结论意见及相关裁判并未详论。实务上,亦曾见法院未类推适用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的规定,而直接认定:未为合法通知即属违背公共秩序的案例[65]
此外,在极少数的实务案例中仍可见法院明确表示采取不同见解,例如:在一件同样涉及相对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未受合法通知的案件中[66],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基于下列论述,维持一审认可大陆地区离婚判决之裁定[67]
“惟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之关系,与一般国与国之关系并非完全相同,立法者有鉴于此,乃制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范两岸人民之往来及其所衍生之法律事件,并明文规定该条例所未规定者,始适用其他有关法令(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一条规定参照)。立法者制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时,撷取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之主要精神,而于该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概括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此种具有原则性之概括条款,授权审判者依个案之具体情况公平裁决,较诸前述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更富有弹性,更能因应两岸人民各种不同之情况,而彰显其规范之功能。是前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未将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以外之规定同时列入,显属立法者之有意省略,并无以类推适用予以补充(漏洞补充)之余地。从而综合各该法律事件个案之所有具体情况,认为大陆地区判决有违反‘台湾’法律而对台湾地区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认为该大陆地区判决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依前揭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裁定认可,反之,则不应受限于前述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而导致于该法律事件更趋复杂。‘台湾高等法院及所属法院八十九年度民事法律座谈会’法律问题研讨结论有异于此(认为应适用前揭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可见现行法制尚未臻完善,仅以法院的实务案例来诠释法律在具体个案的适用,会因个案承审法院的见解不同,而造成法的不确定性,对于人民的保障不周,而有修法改善的空间。
(二) 大陆法制的观察
相对的,大陆的《规定》第19条仅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而未具体罗列不予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事由。惟本条所谓之“适用”,究其性质,应为“准用”;并且,本《规定》第9条第1款各项系针对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所规定的情况,并非完全得“适用”(准用)于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判断之情况。详细观察上述各款之规定,不难窥见上述各款之规定得“适用”(准用)于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之判断的情况者,仅本《规定》第9条第1款第2、5、6项而已。盖:其一,仲裁程序系一审终结,无上诉程序,仲裁判断于作成时即确定地发生效力,无“效力未确定”可言,故本《规定》第9条第1款第1项“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之规定即无适用余地;其二,只要是具有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之案件[68],不论民事诉讼法就该案件是否有专属管辖之规定,均无碍当事人就该案件为仲裁协议,并据之提付仲裁。从而,本《规定》第9条第1款第3项“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之规定,于认可仲裁判断之情况,亦不适用;其三,本《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之规定,不仅非属不予认可仲裁判断之事由,反而应为认可仲裁判断之先决条件,其理甚明,兹不赘言。反之,若干仲裁程序所特有,且应系对认可仲裁判断与否有重大影响之事由,如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是否有关、仲裁判断是否业经撤销等,本《规定》第9条第1款各项却未包括该等事由,因此,许多大陆学者均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对不予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之判断的情况,单独另为规定[69]
本文认为,诉讼制度与仲裁制度虽有其共性,但亦各有其特性;基于仲裁制度本身之特性,关于不予认可仲裁判断之事由,的确存在若干与不予认可民事裁判相异(甚至是相反)的考虑,故实有予以分别规定之必要。至于不予认可民事裁判与仲裁判断之事由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就不予认可民事裁判之事由,可以考虑参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70]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71]之相关规定;就不予认可仲裁判断之事由,则可以考虑参酌上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法院认可的时间限制
《补充规定》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判决,亦受此“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的时间限制。
相对的,台湾的立法例并非直接规定声请执行仲裁判断的时间限制,而是从时效的观点,若当事人之债权已罹于时效,债务人可依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规定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72]。由于台湾民法第137条规定:“(第1项)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第2项)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第3项)经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故就适用短期时效之债权,当事人只要在仲裁判断作成后五年内声请强制执行,就不需担忧债务人以罹于时效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就适用长期时效之债权,此期间更长(可长达仲裁判断作成后15年)。此外,亦有认为:从法理上而言,倘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之法律关系请求权已罹于时而消灭时,方始声请法院认可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若对方提出抗辩,法院应认为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予以驳回[73]
关于两岸法制就申请法院认可的时间限制的差异,虽然台湾方一般认为《补充规定》所明定二年的时间限制过短[74],但在《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75]的情况下,恐难期待大陆方针对认可及执行台湾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判断特别规定长于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救济之道,宜多就此时间限制为相关宣导,以提醒民众及时行使权利。
四、经法院认可后之民事裁判与仲裁判断的效力
关于大陆仲裁判断经法院认可后之效力如何,是近年来讨论的重点之一。其原因在于:《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2项仅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而未直接规定经认可后之民事裁判与仲裁判断,具有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则经台湾法院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法院裁判或仲裁判断是否具有与民事确定判决相同之既判力?即非完全没有讨论空间。
在2008年间,台湾最高法院就大陆地区民事裁判经法院认可后的效力,一再表示: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请参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76]、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77]、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78]等),从而认为:依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项:“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之规定,债务人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仍得以“执行名义成立前之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就此,学者有许多相关批评与讨论[79]。虽然此实务见解并非直接针对大陆地区仲裁判断经法院认可后的效力;但如前述,由于《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2项关于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断,系为相同规定,故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就大陆地区仲裁判断经法院认可后的效力,亦抱持相同见解的可能性[80]
嗣于2013年,台湾高等法院在101年度上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本件为一债务人异议之诉)中,针对大陆地区仲裁判断经法院认可后的效力为详细的论述。其先审查《人民关系条例》的立法过程及纪录,认为[81]:“在大陆地区作成民事仲裁判断,再经台湾法院审查,认为未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裁定认可后,得发生与外国仲裁判断、港澳地区仲裁判断同样之效力,则与既得权保护之立法原则即可相配合,不致发生矛盾”;复参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条[82]:“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判断(仲裁裁决)。”等规定所揭示的平等及互惠原则,认定:“对于大陆地区之仲裁判断经台湾法院认不违反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为裁定认可后,亦应承认兼具既判力及执行力”,因此,乃驳回债务人提起的债务人异议之诉。
上引台湾高等法院于101年度上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之见解,显然有助于维护大陆地区仲裁判断经台湾法院认可后之相关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惟此为台湾高等法院的见解,最终是否能为最高法院所支持,甚至进而影响、颠覆前引最高法院关于大陆地区民事裁判经法院认可后之效力的见解,殊值后续观察。
 
肆、展望
两岸间民事裁判、仲裁判断与调解协议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对于两岸人民的权益影响至关重大,有必要周详考虑。就规范体例而言,首先,基于民事裁判与仲裁判断的不同,建议就两者的认可及执行予以分别规定,而不宜勉强地将关于一者的规定“适用”、“准用”或“参照适用”于另一者。其次,目前两岸关于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判断的规定,系采单边各自发布规范的方式。倘若欲确保两岸就此方面的规定能相互匹配,较理想的法规体例应该是由双方商议,订立双边协议。倘若无法签署双边协议,而拟以单边各自发布规范的方式为之时,亦建议两岸相关当局在发布各自之规范前,预作沟通。同时,应有相关专业人士的参与,透过双方充分的专业讨论,预先解决一些实务上可能面临的问题,并且避免不必要的歧异。


* 品诚梅森律师事务所(Pinsent Masons LLP)合伙人;中国大陆、台湾及美国纽约州律师;台湾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1] 请参见:《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0条,本协议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及海峡两岸关系协会长陈云林于2009年4月26日签署,自2009年6月25日起生效。
[2] 〈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全文请参见:《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三版。
[3] 相关报导,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两岸司法互助工作情况  5年来人民法院共办理涉台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罪赃移交和裁判认可司法互助案件37423件〉,《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一版。
[4] 依据〈2009年以来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案件统计表〉,“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民事裁判及仲裁裁决的案件”,2009年为26件、2010年为40件、2011年为56件、2012年为47件、2013年为72件、2009年1-6月为29件,引自:《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二版。虽然依本统计表的分类,上述案件数量归类于“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民事裁判及仲裁裁决的案件”,但因自2009年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签署生效以来,尚未发现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案件(请参见:〈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中关于案例15的说明,《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三版),故实际上,上述案件数量应该均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民事裁判的案件”的案件。
[5]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家声字第7号民事裁定,日期:2004年2月5日。本件虽经相对人提起抗告,但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家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日期:2004年7月27日)驳回抗告。
[6]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03年度家抗字第92号民事裁定,日期:2003年9月30日。
[7]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仲声字第1号民事裁定,日期:2003年6月24日。
[8] 请参见: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日期:2003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14号民事裁定,日期:2004年4月8日。
[9] 例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审声字第2号民事裁定(日期:2010年1月4日)认可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5日作成之(2009)穗仲案字第92号裁决书)。
[10] 法发〔2009〕45号,2009年7月24日发布,同时实施。
[11] 主席令第34号,2010年8月28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2] 2012年修订之大陆《民事诉讼法》于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订了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13] 法释〔2011〕5号,2011年3月23日发布,自2011年03月30日起施行。
[14] 关于民间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及其效力,详请参见:陈希佳(2014),〈调解协议在两岸的强制执行〉,《北京仲裁》,预计登载于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
[15] 台湾“司法院”秘书长(83)秘台厅民三字第20524号函,1994年11月19日,台湾“司法院”公报第37卷1期63页。
[16] 台湾“法务部”(83)法律决字第27860号函,日期:1994年12月22日。
[17] 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70号民事裁定,日期:2001年11月30日。
[18] 日期:2009年12月30日。
[19] 日期:2007年7月24日。
[20] 日期:2006年12月22日。
[21] 日期:2005年9月29日。
[22] 例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声字第95号民事裁定(日期:2012年3月30日)认可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7)太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陆许字第9号民事裁定(日期:2014年3月31日)认可大陆地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4)杏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声字第11号民事裁定(日期:2011年1月31日)认可认可中国大陆地区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台湾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陆许字第4号民事裁定(日期:2012年9月18日)认可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等。
[23] 例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审声字第16号民事裁定(日期:年2010年1月29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成之(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616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当事人间借款纠纷所成立之民事调解书)。
[24] 法释〔1998〕11号,1998年5月22日公布,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25] 列为前揭注2,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之第十二例。关于人民法院就本件的审查思路,请参见承审法官的著作:江南、崔学杰、何云(2013),〈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效力之审查思路〉,《北京仲裁》,2013年第1辑(总82辑),页127以下
[26] 列为前揭注2,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之第十三例。关于支付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即已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2001年4月10日公布,自2001年4月27日起施行),明确指出应依本《规定》认可台湾法院发出的支付命令。
[27]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认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日期:2004年6月13日。列为前揭注2,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之第十五例。
[28] 列为前揭注2,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之第十四例。
[29] 法释〔1999〕10号,1999年4月9日公布,自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
[30] 例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以(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书认可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简易庭97年度北调字第440号债权履行事件调解笔录。
[31] 法释〔2009〕4号,2009年4月24日公布,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
[32] 相关报导,请参见:《福建日报》,〈龙岩中院作出首例裁定  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核定调解书〉,2013年8月27日第二版。
[33] 台湾《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第2项前段规定:“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34] 实际进行调解者,可能为法官或法官选任之调解委员。请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6条之1规定:“调解由法官选任调解委员一人至三人先行调解,俟至相当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但两造当事人合意或法官认为适当时,亦得径由法官行之”。
[35] 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规定于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一章调解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调解准用之,请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63条。
[36]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1992年7月14日发布)第215条第1款。
[37]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3款,同法第217条第1款。
[38] 在台湾民事法制下,所谓“裁判”系指“裁定”或“判决”,请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者外,以裁定行之”。
[39] 法函〔1992〕98号,1992年7月13日发布。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号,2001年1月8日发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41] 法释〔2008〕9号,2008年7月3日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42] 法释〔2006〕2号,2006年3月21日,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43] 法释〔2004〕12号,公布尔日期:2004年9月16日,2008年修正。
[44] 王生长(2000),〈关于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情况的说明〉,《仲裁与法律》,第70辑,页32以下。
[45] 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自2011年9月28日起施行。
[46] 例如:大陆《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及第201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可申请“再审”的情况;大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大陆《民事诉讼法》第198条一并规定:“(第1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此外,大陆《民事诉讼法》第56条则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7] 法发〔1992〕22号,1992年7月14日公布并施行。
[48] 法释〔2008〕9号,2008年7月3日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49] 法释〔2006〕2号,2006年3月21日,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50] 大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时,其所作之文书,依2009年《若干意见》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同前注13)第8条之规定为:确认“决定书”;但2012年修订的大陆《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之用语则为“裁定”;其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12〕413号,2012年12月26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9条之用语亦为“裁定”。鉴于《民事诉讼法》具有较高的法律位阶,在新修订的大陆《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应以“裁定”为之。
[51] 同前注13。
[52] 此外,依台湾《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9条第1项及第3项之规定,经台湾法院核定后之民事调解,仅在“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得于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为之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53] 大陆《仲裁法》第51条规定:“(第1款)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2款)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4] 这可能是因为大陆《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仲裁协议之必要记载事项。因此,客观上是否存在于大陆地区作成之“临时仲裁判断”?非无疑问。但也不排除有当事人依其仲裁协议,在大陆进行临时仲裁,并于取得仲裁裁决书后,自觉履行,以致无相关法院案例。惟此并非本文拟探讨的范围,于此不予深论。
[55] 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2009年12月30日公布。
[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35号,日期:1995年10月20日。
[57] 台湾《仲裁法》第44条规定:“(第1项)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书。(第2项)前项和解,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台湾《仲裁法》第45条规定:“(第1项)未依本法订立仲裁协议者,仲裁机构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经他方同意后,由双方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调解书。(第2项)前项调解成立者,其调解与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
[58] 引自: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声字第15号民事裁定,日期:2005年12月6日。
[59] 引自: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1号民事裁定,日期:2006年7月28日。
[60] 本判决原文若干用语已依大陆政治上要求略为调整,并加注引号。余均同,不逐一赘述。
[61]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2000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38号,2000年法律座谈会汇编,页169-170。
[62]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92号民事裁定,日期:2003年9月30日。
[63]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27号,日期:2004年7月27日。
[64] 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66号民事裁定,日期:2002年11月13日。
[65] 例如: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82民事裁定(日期:2011年3月24日)论述道:“系争判决书既已记载相对人为‘台湾台北县人’…,自应于台湾为公告,使相对人有应诉机会,始不违背‘台湾’诉讼程序所应遵守之公共秩序。查系争判决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84条第1项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而为公告,但并无证据足认已于台湾地区为公告,依前开说明,难认系争判决书未违背台湾公共秩序,则再抗告人声请裁定认可系争判决书,不应准许”。
[66] 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认定:“抗告人虽未于前述大陆地区离婚诉讼程序中收受开庭通知及到庭应讯”,引自: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日期:2003年7月7日。
[67] 同前注。
[68] 仲裁事件之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为仲裁法学者讨论的重点之一,相关论述极多,可参见: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COMMENTARY & MATERIALS 322-382 (1994); Antoine Kirry, Arbitrability: Current Trends in Europe, 12 ARB. INT’L 373-390 (1996)。在台湾,依《仲裁法》第1条第2项之规定,当事人得订立有效之仲裁协议,并据之提付仲裁者,以“依法律得和解之争议”为限。
[69] 韩健,《现代国际商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页492-493,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2版;李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特别述及仲裁裁决在在中国的强制执行》,页183,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页23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宋连斌,〈我国内地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若干问题探讨〉,收录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第二卷)》,页404-405,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刘晓红(2011),〈海峡两岸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制度之检视与修正〉,《法学》,2011年第12期,页93-94。
[70] 法释〔2008〕9号,2008年7月3日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71] 法释〔2006〕2号,2006年3月21日,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72] 实务上就此最著名的案例,为法商马特拉交通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北市政府捷运工程局间之“马特拉案”,请参见: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诉字第220号、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0号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
[73] 张冀明(2005),〈两岸民商法律的冲突与适用-兼论两岸仲裁判断的认可执行〉,《仲裁》,第74期,页83。
[74] 姜世明(2009),,《台湾法学杂志》,第123期。
[75]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前段。
[76]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日期:2007年11月15日。
[77] 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日期:2008年11月25日。
[78]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日期:2008年10月24日。
[79] 例如:Yang, Pei-Kan, Exploring a Recent Judicial Dilemma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bitral Awards in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2(1) CONTEMP. ASIA ARB. J. 117-147 (2009); 黄国昌(2009),,《月旦法学杂志》,第167期,页186-203:姜世明(2009),,《台湾法学杂志》,第123期,页37-46:赖来焜,,《2009年(第五届)海峡两岸国际司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资料》页33-68:伍伟华,,《2009年(第五届)海峡两岸国际司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资料》,页185-220;李俊政,,《2009年(第五届)海峡两岸国际司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资料》,页69-130;李念祖(2009),,《在野法潮》,第2期,页7-8。
[80] 李念祖,同前注,页8;黄国昌,同前注,页195-199;姜世明,同前注,页44;伍伟华表示:“最高法院先前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号民事判决、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号等判决,认定经台湾法院认可确定之大陆法院民事确定判决,在台湾并无既判力,…该见解在文义上,恐亦适用于大陆之仲裁判断,则此一见解与系争实务见解一旦相结合,恐对两岸经贸发展具有相当影响”,请参见:伍伟华(2013),〈项目仲裁之效力—兼论对两岸经贸之影响〉,《月旦民商法杂志》,第41期,页90-91。
[81]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日期:2013年6月11日。
[82] 同前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