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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岸继承事务交流合作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关于两岸继承事务交流合作的思考

蔡煜*
 
内容摘要 近年来,两岸继承事务日渐增多,在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复杂继承问题尚未得到完全解决的同时,新情况新问题又日渐增多,但是目前两岸间对继承事务的构通协调管道尚不通畅,本文初步分析了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设想。
关键词   两岸  交流合作  继承
 
近年来,两岸继承事务日渐增多,在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复杂继承问题尚未得到完全解决的同时,新情况新问题又日渐增多,但是目前两岸间继承事务的构通协调管道尚不通畅,彼此各方的继承类政策法规现状与两岸人民相互能在对岸便捷、公正实现继承权的诉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更需要两岸主管部门与同仁继续努力,进一步完善两岸间继承事务的构通协调管道,推动彼此的政策法规完善,以更好地维护两岸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一、目前两岸继承事务交流合作存在的现有管道
(一)在1993年4月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中双方同意相互寄送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并且双方同意等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目前双方在此管道下仅限于在继承、亲属、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等公证书的寄送副本与查证。
(二)在2012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达成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双方同意在民事领域相互提供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等协助。双方业务主管部门人员进行定期工作会晤、人员互访与业务培训合作,交流双方制度规范、裁判文书及其他相关资讯。在今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实施五周年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兼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郃中林通报的福建厦门海沧区法院请求台湾法院协助案例中,201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向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发出调查取证请求书,请求台方协助就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被调查人黄某某的死亡时间,死亡时财产及负债情况,是否立有遗嘱,在世时的婚姻状况,继承人情况、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继承人是否存在抛弃继承权的情况和是否已在台陈报遗产清算程序,以及台湾关于继承、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等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台方回复材料。该案经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协助,全面完成了大陆法院全部请求事项。台南地院查询到了被调查人黄某某的死亡时间、遗嘱、在世时的婚姻情况,详细列明了三位继承人身份、户籍地址及是否抛弃继承权状况,以及近20页的台湾相关规定,并制作了调查结果一览表,还将被调查人黄某某及其配偶和前妻户籍誊本复印件一并附上。上述取证结果为案件审理法院顺利审结案件奠定了基础。[1]
二、目前两岸继承事务交流合作存在的问题
(一)合作的范围较窄。从目前公开资料披露的两岸继承事务交流合作上,除相互寄送有关公证书副本外,仅限于个案的查证,没有制度化运作。两岸至今未对继承事务全面合作进行专项商谈,法院间的合作稍多些,还定期交换资料,公证间方面则较为少些,除一般公务参访外,仅有少数台湾公证人与大陆公证员、公证机构互赠资料。两岸法院、公证界在继承事务的交流上缺少统一规划。两岸也未系统性培训有关法官、公证人对方民事法律知识。
(二)合作的主体较窄。目前除了两岸法院、公证处(公证人事务所)、公证协会、公证学会外,两岸动产、不动产登记或主管部门、以及税务等部门均没有直接参与到两岸继承事务交流合作上。经常会遇到对方的继承案件的公证书及司法文书不被对方动产、不动产登记或主管部门接受,需要补正或另行提供证明材料。由于缺少沟通管道,导致两岸当事人在两岸相关部门往返奔波。特别是两岸法院已经率先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选择性适用对方民事法律。对于对方地区民事法律的理解,显然对方地区法官与知名学者、知名律师的意见非常重要。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这些意见两岸法院很难得到倾听。至于税务部门的合作,目前台湾地区早已开征遗产税,大陆虽未开征遗产税,但已经通过扩大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在出售不动产遗产时或继承企业年金时,征收个人所得税。加上两岸税务部门在征收遗产税或对继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均须留存相关继承人及有关司法公证文书信息,所以从查证继承人信息、税收合作角度,两岸税务部门在继承事务的合作空间也很大。
(三)目前两岸合作尚未涉及历史原因形成的两岸复杂继承问题。
1、在台公司大陆股东权益的继承。据台湾资料显示,解放前在大陆时期设立,后又转移到台湾的公司涉及大陆居民股权问题的公司,总共有十六家之多,包括中国农民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商业银行、中国国际商银、台湾中国航联产物保险公司、太平洋产物保险、台湾开明书局、世界书局、台湾中华书局、台湾商务书馆、台湾中国旅行社、复兴航业、招商局轮船公司、台糖、台湾中国泰康罐头食品公司、台湾梅林罐头食品公司。大陆居民所持有的股权市值在一九九一年年底初步估算仅中国农民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商业银行四家银行就超过三百亿元新台币,因此可以推算十六家公司的大陆居民持股市值非常巨大,涉及大陆居民众多,仅台湾糖业一家公司涉及大陆居民股东就一千六百多人。[2]依据台湾地区于一九九二年通过的大陆“在台公司大陆地区股东权行使条例”第三条规定,“大陆地区股东的股份,在国家统一前,均为各该在台公司的保留股,其有继承或转让者也同”。
2、在台老兵遗产继承。在台老兵人数众多,与其等老兵去世后,造成许多法律难题,不如台湾有关主管部门可否出资为在台老兵免费办理遗嘱公证或认证,大陆有关主管部门也出资为在大陆居住的台湾老兵免费办理遗嘱公证。同时台湾有关主管部门应尽可能为每一位老兵建立谱系表,将其本人对其亲属的描述进行书面记录、录像并刻成光盘,以便其一旦去世后,不必要再通过繁琐的司法或公证程序,查证死者的继承人情况。
3、原去台人员在大陆遗留的财产继承问题。既包括原去台人员在大陆遗留的房产或发还的折价款继承问题,也包括原去台人员的亲属去世后,去台人员的应继承份额问题。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中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决中保留给自己的继承份额的,按执行程序处理;对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代管制度,因缺少有效公示与监管,且在实名登记的情况下,不具有操作性。对于原去台人员在大陆遗留的财产继承问题,是否应该有新的可操作性办法予以解决。
(四)现行两岸政策法规中仍然存在不少过时与不完善之处,不利于两岸人民便捷办理继承事务。两岸同属一国,在处理两岸人民的继承事宜时,两岸相关部门理应更自信,更开放。
1、在大陆的政策法规中过时与不完善之处,主要集中在二个问题:
(1)对于台湾居民在大陆的动产遗产继承公证仍完全适用大陆法律。依照司法部1990年1月26日制定的《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3]规定,台湾居民生前住所在大陆,其动产遗产在大陆,遗产继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生前住所在台湾,其在大陆的动产遗产的继承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公证处应据此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而对于台湾居民动产遗产的继承诉讼,大陆的法院除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外,已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4]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5]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大陆法院已经可以适用台湾民事法律,充分显示了大陆司法机关的自信。同时公证机构对对于台湾居民在大陆的动产遗产继承公证仍完全适用大陆法律的传统做法,显得与现行大陆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协调,应该及时修正。
(2)大陆的法院、公证机构在处理台湾居民在大陆的遗产继承诉讼与公证时,并无专门特别审理规范与办证规则。现有的法院审理案件模式、公证程序及涉台公证规范性文件存在严重的滞后。首先对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理解不一。因部分台湾居民系在大陆以外地区死亡,其继承人的住所地、居住地也在境外,对于他们动产遗产继承的公证申请不少公证机构认为他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之规定,拒绝办理。有的仅仅受理本地动产遗产继承公证申请,对异地动产遗产继承公证申请不予受理。这给使部分台湾居民的继承人带来极大不便。其次法院、公证机构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不统一。当事人到底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现行政策、法律也从未规定。不要说不同地区的法院、公证机构标准不统一,就是同一家法院、公证机构的不同法官、公证员理解也不一致,从而使部分台湾居民的继承人往往多次往返奔波。再次、法院缺乏有效的证据调查收集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6]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非常少,如何审查台湾居民的继承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防范虚假诉讼,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专门规定。最后公证机构的核实方式也已经滞后。由于现行国家对此类公证证件的核实并无专门特别规定,公证机构采用传统的调查人事档案、派出所档案的方式已不适应办证现实需要,也容易遗漏继承人。
2、在台湾地区的政策法规中过时与不完善之处,主要集中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对大陆地区的继承人的歧视性条款。特别是对对大陆继承人的继承遗产的金额限制。依照《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虽然对于继承人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的大陆居民可以不受此限制,但对于其他的大陆继承人仍受此限制。在一个国家内部,在两岸交流如此频繁的今天,以继承人的居住地来定继承金额上限,而且上限如此低,在全世界均未闻先例。另外在不动产继承、遗嘱效力等方面,也有歧视性条款。
三、解决思路
(一)两岸的司法界、公证界及有关动产、不动产登记部门或主管当局、税务部门可以在海协会、海基会的支持下建立一个机构,实行定期沟通、联系。如可成立大陆继承事务交流委员会、台湾地区继承事务交流委员会。交流委员会成员单位除法院、公证机构、公证协会、公证学会,还应包括各自的金融监管部门、工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等,包括定期交换资料、及时通报各自最新继承类政策法规,对办理两岸继承事务的法官、公证员、公证人进行定期培训或互派对方单位实习,相互代表各自地区人民对继承问题提出合理诉求。对于现行两岸政策法规中过时条款与不完善之处适时修改、补充;对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两岸复杂继承问题应尽快相互协商,提出合情合理的解决方案,不能在拖延下去。在此基础上,海协会与海基会适时签订两岸继承事务交流合作协议,以全面巩固两岸继承事务交流合作成果。
(二)两岸的司法界、公证界应加快建立各自继承数据库信息制度,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建立信息及时交换制度。两岸司法界、公证界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便捷方式实现两岸被继承人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财产约定及继承人信息的交换,最大程度地维护两岸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适时修改《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对两岸公证文书进行电子比对,不必要再进行相互邮寄,也不要去实地办理核验手续。这样将大大降低两岸当事人的成本。在保证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大陆可以考虑,一省(直辖市、自治区)公证协会对经大陆发往台湾地区的公证书经审核后,扫描后上传至中国公证协会数据库,然后由中国公证协会将数据传送至海基会,海基会经审验无误后,将确认信息发回中国公证协会。海基会同时建立网络查询制度,方便台湾地区有关单位、个人查验大陆公证文书的真伪。同样海基会可以考虑,对经审核后的台湾地区发往大陆的公证书扫描后上传至数据库,然后将数据传送至中国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经审验无误后,将确认信息发回海基会。中国公证协会同时建立网络查询制度,方便大陆有关单位、个人及时查验台湾地区公证文书的真伪。


* 作者: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副主任,中国公证协会理论研究委员会委员
[1]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subjectdetail/id/MzAwNEguNIABAA%3D%3D.shtml。访问日期,2014年7月1日。
[2] 参见义乌市公证处官方网站上案例分析,http://gzc.yw.gov.cn/gzwh/alfx/201005/t20100521_162899.html,访问日期,2014年7月1日。
[3] 参见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规章汇编(2010年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11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