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汉语中的“治权”一词出自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与权能分治学说。孙中山认为,统治的权力可分为两种:一是“政权”,即管理政府的力量,为人民所有,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权力;二是“治权”,即政府处理公务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因此,在孙中山的思想学说体系中,“治权”是相对于“政权”的一种政府性权力,是由“政权”所有者赋予的一种从属于人民主权的政府执行权。20世纪80年代,“治权”一词再次发酵:英国政府在中英香港问题前四轮谈判中提出“以主权换治权”的方式解决香港问题,中方予以坚决驳斥,1983年9月邓小平在会见英国前首相希思时提出,“英国想用主权来换治权是行不通的”,“希望不要再在治权问题上纠缠”[2]。之后,这一问题也引起了国内理论界的关注,如王邦佐和王沪宁就提出,“‘一国’和‘两制’是主权和治权高度有机的结合,从主权与治权的关系上看,其最大的特点是高度的自治权”[3],初步明确了“一国两制”原则框架下“主权”与“治权”的关系及其实质。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随着港澳问题通过“一国两制”原则得到基本解决以及国际局势的变化,台湾问题的重要性日益突显,而海峡两岸民间往来的密切和大陆方面对台政策的调整与发展,也迫使台湾当局改变其奉行的“三不”政策[4],并为两岸两会的对话确立其政治表述和原则底线。1992年8月1日,台当局“国家统一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一个中国”涵义的解释:“海峡两岸均坚持‘一个中国’之原则,但双方所赋予之涵义有所不同……我方则认为‘一个中国’应指1912年成立迄今之中华民国,其主权及于整个中国,但目前之治权,则仅及于台澎金马。台湾固为中国之一部分,但大陆亦为中国之一部分。”[5]台湾当局通过将中国主权拆解为“主权一中”和“治权分立”,使得“治权”在继中英香港问题谈判之后,又在两岸关系中引起关注并持续发酵,成为两岸关系研究的一个重要转折点。 一、“治权”问题在两岸关系研究中的产生
从孙中山的权能分治,到香港问题中“以主权换治权”和“一国两制”原则框架下的“高度自治权”,再到台湾当局提出“主权”“治权”二分,乃至近年来香港问题的重新发酵[6],深刻反映了“治权”问题在近百年中国政治发展中尤为微妙但又模糊不清的意涵特征。通过查阅“治权”在现代汉语或政治学法学语义中的解释进一步发现,除孙中山权能分治学说外,“治权”的确不是一个常用或意义清晰的概念。比如,在比较权威的《现代汉语词典》和《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都没有“治权”词条,法学学者也提出,“治权”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7];而在《辞海》中,则将“治权”解释为“孙中山所称的政府治理国家的权力,亦称‘政府权’或‘五权’”[8]。由此可见,两岸关系中“治权”问题的微妙性敏感性,与适用于两岸关系的“治权”概念释义缺失,构成了两岸围绕这一问题及其衍生议题锱铢必较与长期博弈的一个根源。
回顾两岸关系发展,一般将“治权”问题的产生标志,界定为1992年8月台湾当局在“一个中国”涵义解释中提出的“主权”“治权”二分论述。
首先,就其根源而言,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从1979年1月1日中美正式建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告台湾同胞书》到1982年大陆方面正式提出“一国两制”基本方针,标志着两岸博弈天平开始向大陆方面倾斜,国际社会逐步接受以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为基础的对华关系准则,压缩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主权符号”与大陆方面争夺中国“正统性”与“代表权”的空间,迫使台湾当局以“革新保台”思维重建其两岸关系叙述,自然表现出对其既有政治架构“主体性”和台澎金马地区实际控制现实的强烈关切,成为其“治权”思维萌发的主要动因。1987年,台湾清华大学理学院院长、台“行政院政务委员”沈君山提出,以“一国两治”对抗大陆方面的“一国两制”,主张两岸“接受以主权治权分离的和平竞争作为两岸关系的基本模式”,台湾当局的“治权”并未加任何限定词,所以这是一种包含“自卫权”和“外交权”在内、区别于“一国两制”框架下中央政府授予港澳之“高度自治权”的“完全的”“治权”。这种所谓的“一国两治”的实质,即通过将“一国”以民族文化等意涵虚化,从而达到“形式上统一,实质上的分裂”[9],实现台湾方面“治权”的“实体化”或“永久化”。张亚中在比较“一国两制”与以“一国两区”为代表的“分治说”时也认为,台湾方面“分治说”强调两岸在“治权”位阶上是对等的“完全自治”,而大陆方面的“一国两制”仅同意台湾执政者未来在台湾地区的“高度自治”[10]。
其次,就其影响而言,一是以“主权”“治权”二分、“治权分立”的表述,正式表明了台湾当局对两岸关系的定位从“同一式”向“一二式”定位的转变[11],二是两岸论争和研究焦点在以往关于“一个中国”的“主权符号”、“主权代表权”等“主权”议题基础上,增加了关涉“一国两府”、“一国两政治实体”、“一国两治”、“一国两区”等“治权”议题,这种增加自然进一步投射到关于两岸政治定位以及国家统合方案的研究中。2007年,国民党候选人马英九在竞选台湾地区领导人期间,形成并宣示了以“互不论”为核心的两岸关系政治主张。2011年3月9日,马英九在纪念海基会成立20周年的致辞中提到,“互不承认主权”、“互不否认治权”,是检视并实现两岸和平发展、对等交流的基础,成为他对“互不论”的首次明确阐述。前后20年,“治权”在两岸关系特别是台湾当局关于两岸政治定位表述中的持续出现和不断发酵,比照台湾方面对“治权”的积极执着与大陆方面的平静审慎,更加反映出“治权”问题对两岸关系具有尤为重要和微妙的影响。可以说,“主权”“治权”二分,特别是“治权”问题的产生,客观上成为两岸关系研究的一个重要转折点。 二、两岸关系研究中“治权”释义分析
1994年,吴大英在学理层面评析台湾当局“治权”论时提出,两岸的工具书在收录“治权”一词时,均未注明其英文译名,而指出它是孙中山所提倡的学说,既未被各国学者所普遍接受,也未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应用[12];2014年,伍俐斌在探讨两岸关系中的“治权”概念时也提出,台湾当局将“治权”翻译为“governing authority”或者“authority to govern”,而在外国学者编著的著作辞典中都没有出现[13]。置于两岸关系现实情境中,“治权”一词的中英文释义显然都是有一些模糊或者说“释义不足”的,大陆方面对于台湾方面可能“借词发挥”的不确定,造成在处理这个涉及深层次关系的政治问题时,表现得尤为审慎。而置于两岸关系研究语境中,则也存在对“治权”的多样译法和释义,客观上也增加了两岸关系中“治权”问题的模糊性和复杂性,如张晋山所说,话语本身可能并不局限于结构词法,“更来自于具体使用和社会环境”[14]。因此,通过梳理两岸关系研究中“治权”的不同英文译法,并尝试进行一定的释义解读,可能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治权”的“权力”释义:“Jurisdiction”、“Governing Authority”与“Authority to Govern”
“权力”的释义是两岸关系中“治权”问题的根本矛盾。按照政治学法学的基本观点,既然两岸关系的实质是内战法理的主权之争,而“治权”从属于“主权”,那么“主权”的“合法性”认定就决定了“治权”的“权力”“合法性”有无,由于台湾当局没有“主权”的“合法性”,那么所谓“治权”问题就是一个伪命题。然而,在现实的两岸关系之中,无论是“主权”“治权”二分的话语体系,抑或是马英九的“互不论”,尽管都在“主权”表述上有所隐微,但台湾方面对其“权力”性质、要素和“合法性”的强烈关切,实质上造成了两岸关系中“治权”问题的客观存在。
首先,国民党方面作为“主权”“治权”二分话语特别是两岸关系中“治权”问题的始作俑者,也是当前台湾当局两岸政策核心“互不论”的提出者,其对“治权”的译法释义显然是理解其“权力”性质的首要视角。根据国民党英文版网站2012年转载翻译的内容,将马英九提出的“互不论”具体翻译为“mutual non-recognition of sovereignty”(互不承认主权)和“mutual non-denial of jurisdiction”(互不否认治权)[15],其中,“治权”被翻译为“jurisdiction”。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以下简称“牛津版”),“jurisdiction”相关释义为“the authority that an official organization has to make legal decisions about sb/sth司法权;审判权;管辖权”。《朗文高阶英汉词典》(以下简称“朗文版”)则将“jurisdiction”解释为“the right to use an official power to make the decision, or the area where this right exist管辖权;司法权;审判权”。从一般词典解释看,其核心意涵在于突出“jurisdiction”的正式官方权威属性,尽管前后程度界定有所差别,即前者强调“权威”层面上的“authority”,而后者强调“权利”层面上的“right”,但都强调其“官方”性质:即“official organization”和“official power”,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台湾方面对其“治权”“正当”“合法”性质和统治形态的认定与关切。
其次,在《朗文法律词典》中,“jurisdiction”相关释义为“jurisdictional act means a legal, administrative or judicial measure of the Sovereign”[16],而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则释义为“a government’s general power to exercise authority over all persons and things within its territory”[17]。法学释义表明,“jurisdiction”具有主权关联性与权力普遍性的双重特质,进一步突显了台湾当局“治权”释义的关切内容和政治主张,即追求的是以“最高治权”或“主权行使权”为实质的“治权”“权力”。而这一点以大陆方面“一国两制”框架下“管治权”的表述可作为管窥和比较:2014年6月10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首次提出在“一国两制”原则框架下“中央政府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18],其中将“全面管治权”译为“overall jurisdiction”[19]。按照“jurisdiction”主权关联性和权力普遍性的法学特质,形成了“一国两制”框架下“主权-全面管治权-授权-高度自治权”的法理政治关系。国内相关研究[20]也认为,“根据一般法理,一国对某地拥有主权,就当然就拥有对该地的全面管治权。主权是全面管治权的法律依据”,“全面管治权”这种新提法强调了中国“拥有对香港的完整主权这个法律和事实”[21]。由此反观两岸关系中“治权”的“权力”释义,一方面反映出大陆方面可能是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尝试以“管治权”的限定语式为“主权”“治权”话语的冷热纷争解套,用“全面”(反面是“非全面”、“部分”或“地区”)等权力范围表述替代“央地”“高低”“主从”“唯一”等位阶性对抗性限定语,正如李义虎所说,两岸之间的法统之争使得两岸在处理主权治权关系时,可能不能提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模式[22],这样,既能展现出更加务实和包容的精神,也能拓宽“一国两制”或“一中框架”下认知和妥善安排当前两岸既有“管治权”的空间,增进当下务实合作;另一方面却也提出了两岸在“治权”“权力”释义上的一个新问题,即在“主权-全面管治权-授权-高度自治权”的“一国两制”法理政治关系中,根本上或未来还是无法回避台湾当局和社会对“主权关联性”和“权力普遍性”的关切,仍要面对台湾方面“治权”(实质是“最高治权”或“主权行使权”)的法理“权力”来源和位阶问题,客观上可能还是会暴露甚至加剧两岸在“治权”“权力”释义上的模糊甚至冲突,因此还需作更深入的实践探索、理论创新与制度建构。
再次,伍俐斌提出台湾当局的译法是“governing authority”或“authority to govern”,认为“govern”、“governing”与“government”具有相同的词根,表明台湾当局对“治权”的译法具有“政府的权力”的意涵,而台湾当局明显强调的“authority”在两部词典中的首要解释即“power 权力 the power to give orders to people”,而“政府”与“权力”之间的天然联系,决定了台湾方面主张的“治权”显然不同于“一国两制”下的“高度自治权”,而是包含了“自卫权”和“外交权”在内的“完全的”“治权”,因此伍俐斌提出大陆方面应审慎处理的看法[23]。英国学者罗德·黑格(Rod Hague)和马丁·哈罗普(Martin Harrop)也提出,“权力是行动的能力”,“权威则是行动的权利”,“在政治上,权威的运作通常立基于权力的基本架构”,“政府的合法体系即基于权威的体系”[24],准确指出了台湾方面“authority”释义内涵的政治架构、“合法性”基础及“主权”衍生性“政治权利”的内涵。进而言之,从大陆方面2000年发布的《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白皮书来看,将台湾当局界定为“a local authority in Chinese territory”[25],限定语“local”进一步明确了大陆方面对台湾方面“治权”“权力”的限定,即一种“地方性”的“权威”,这与台湾方面实质关切的“最高治权”存在冲突。与之相对,则是《人民日报》英文版网站发布的习近平在庆祝澳门回归祖国15周年大会暨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的讲话,其中将“中央全面管治权有效行使,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受到充分保障”[26]中的“全面管治权”译为“overall governing power”[27]。这同样也提出了两岸关系中的“治权”“权力”性质、要素与位阶的问题,即“全面”始终是大陆方面在“一国两制”框架下所坚持的权力范围限定和位阶表述,可以说,既可能为两岸在合作中务实体认对方“政府性”功能提供更为包容平等开放的空间,却也在客观上使双方仍要面对如何界定“治权”“权力”范围和位阶的问题。
从这几种“权力”层面释义来说,呈现出对两岸关系研究中“治权”“权力”性质的关切:一是从台湾方面的话语建构来说,“治权”是一种具有“官方性”“正式性”(official)、“组织性”(organization/system)、“普遍性”(general)和“权威性”(authority)的“权力”(right/power)形态,易言之,即台湾当局实然且应然“有权”,无论这种“权”是某种与“主权”相关联的“权力”、权威性“权力”抑或是某种“权力”衍生的“权利”,其“治权”都是具有“合法性”基础、“正当性”前提、“完整性”形态、“普遍性”效力和“政治架构”内涵的。根据“治权”从属于“主权”的基本认知,尽管台湾方面以“一国两区”主张“一个中国”主权之下存在“两个治权”或者说“承认大陆当局统治大陆地区的现实”,但其所主张的“治权”显然是以其“主权”认知为前提的,即台湾当局“治权”的“权力”性质源于以“中华民国”的“主权法统”架构和“宪政”秩序,自然使“治权”被赋予了“合法性”的性质设定,“权力”层面上“治权”也继“主权”而成为两岸关系中的一个主要矛盾或“零和”博弈。二是从大陆方面最近关于“一国两制”框架下“全面管治权”与港澳“高度自治权”的政治表述及其释义来看,是否可能存在通过“全面”等限定语式化解当前两岸“治权”位阶纠葛的考量?至少在表述上以“全面”“非全面”等“权力”范围划定,暂时取代央地从属等位阶对抗表述,为务实合作提供空间,可能是值得关注的,但未来涉及深层次政治安排时的位阶问题,仍需作进一步理论创新阐述。 (二)“治权”的“主体”释义:“Regime”、“System”与“Entity”
“主体”的释义是两岸关系中“治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治权”的“主体”释义,实质上就是两岸关系中“你是谁,我是谁”的政治定位问题,是两岸“法统”之争的自然延续,因此,这种关切在“治权”话语提出之前就已经萌发于台湾方面的政治论述和相关研究中,表明了台湾方面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对其自身“主体”地位和架构的强烈关切。
1999年,刘国深在建构两岸关系“国家球体理论”时谈到,“无论是现存于台湾地区的政治系统还是现存于祖国大陆的政治系统,都是中国政治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两者均为中国政治体系中的‘次体系’”,“中国国家球体”的“球面”是由祖国大陆政权和台湾政权两块大小不等的“球面”构成,两部分球面各自都由一定的内部主体支撑,同时也在国内外分别行使既相互区隔又相互依存的对内对外功能[28]。2008年,刘国深将“国家球体理论”概括为“领土主权一体,政府差序并存;存量原则不变,增量拓展共商”[29],并在考察分析台湾方面“政府”、“政权”等概念时使用了“regime”的译法。2010年,刘国深进一步将这一理论体系表述为“领土主权一体”和“治权差序并存”的表述,并将之译为“sovereignty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and“regime differential coexistence”,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是“两个竞争性政权的符号”,“两岸之间本来就是平等的对立/合作政权”,但“法理重叠与政治对立下的政权并存状态并不影响构成国家主体的领土、人民关系的完整性,背靠背的主权主张也不改变国家主权的一体性[30]。基于这种理论建构,“regime”的译法表明了对“治权”“主体”层面的释义。
根据牛津版词典解释,“regime”相关释义为“a method or system of government, especially one that has not been elected in a fair way(尤指未通过公正选举的)统治方式,统治制度,政权,政体”;朗文版更加明确将其解释为“a government that has not been elected in fair election[未经公平选举而执政的]政府、政权”以及“a particular system of government or management, especially one you disapprove of政体,政权[尤含贬义]”。因此,刘国深使用的译法一方面是“国家球体理论”理论观点的自然释义和衍生,即基于两岸“政权”之间的“差序并存”关系,提出两岸共同治理的路径设计;另一方面表明了对台湾方面“治权”的审慎态度,即“regime”隐微的“合法性”否定倾向释义,更能反映两岸仍然存在的主权法理之争,表现为两个政权之间的竞争对抗关系,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大陆方面对台湾当局所谓“治权”“主体”的内涵显然是要持一种保守立场的。
与“regime”译法形成一定对比的是“system”和“entity”的译法。1978年底,沈君山给时任台当局“行政院长”孙运璇的一份英文备忘录以“One China, Two System”为题。80年代,他形成和提出了“一国两治”论说,提出“一国两体”(“One China, Two Entities”)的表述[31]。沈君山的论说置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总体来说应是台湾方面应对中美正式建交和大陆方面“一国两制”基本方针的反应,无论是“system”还是“entities”,都呈现出对“主体”“独立性”“完整性”的关切,比如他在1992年《远见杂志》上发文就提出,“国统纲领”主张之“互不否认对方为政治实体”,包含了三层意思:“独立的法律主权、平等的政治地位和对外具有代表性的国际人格”[32]。从释义来说,牛津版词典将“entity”解释为“something that exists separately from other things and has its own identity 独立存在物实体”,朗文版词典释义为“something that exists as a single and completely unit 实体”,其中“separately”、“single”和“completely”则显然对应了台湾方面对其在两岸关系中相对“独立性”、政治系统“完整性”的关切。
由此表明,从80年代开始,台湾方面为防止其在两岸关系和国际政治格局中进一步边缘化,以及对被“一个中国”表述“口头吞并”的担忧,表现出对既有政治架构“主体性”“完整性”的强烈关切:“system”和“entity”释义中强调的“完整性”体现了台湾方面对台澎金马地区包括“自卫权”和“外交权”在内的既有政治架构“完整性”的积极主张。这从提出“一国两治”说的沈君山在其思想中对两岸“联邦”、“邦联”等形式建构的推崇[33]可见一斑。因为从学理上说,相对于单一制架构下的“一国两制”而言,“联邦”和“邦联”是需要以承认“治权”的“主体”架构为前提或基础的,或者如阿克顿所说,联邦制“是权力之间相互并列的关系,而不是权力之间相互从属的关系”[34]。而大陆方面始终奉行的“一国两制”基本方针,至少从其目前在港澳的具体实现形式来看,特区的“主体”资格源于单一制体制下中央政府自上而下的认定和授权,性质地位从属,自治权力有限,没有所谓的“剩余权力”,亦即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基本法对特区的赋权归根到底属于中央对地方的授权,或曰权力下放,对抗性的自治观念无法适用”[35]。那么,再就两岸关系中“治权”的“主体”问题来说,台湾方面对其“治权”“主体”“完整性”释义的强烈关切,加上“主体”法政活动相对大陆方面的“完全自主性”,使得其与港澳在“一国两制”原则框架下实现的“高度自治权”形成对照甚至对抗,自然就提出了“一国两制”台湾模式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容纳两个对抗性的“治权”“主体”的问题了。 (三)“治权”的“行为”释义:“Governance”
“行为”的释义是两岸关系中“治权”问题的现实关切。由于两岸在“治权”“权力”和“主体”释义上的差异,使得“行为”层面上的“治权”成为两岸对现状比较务实的认知,同样反映在两岸关系研究中“治权”的译法和释义上。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澳门学者朱显龙的“governance”,其相对于“jurisdiction”和“regime”而言,相对弱化了“权力”和“主体”释义的色彩。
从朱显龙的“governance”来说,他在探讨“一国两制”与两岸关系下的澳门台湾关系时,侧重于从“两境(治权境界)关系”来比较“治权”之差异,他将澳门在“一国两制”下的治权和两岸关系下台湾地区的“治权”都翻译为“governance”。由于目前“两岸并不存在能够主导两者关系的共同服从的中央权威机构,在法政架构上两岸互不隶属。因此,两岸关系的恰当表述为,是国际法人资格统一与中国版图内的两个法政系统互不隶属之地区间的关系”,简而言之就是“国际主权统一,国内治权分立”,台湾地区的“治权”相对港澳而言是一种“完全自主权”、“并不是大陆给予”的“治权”,所以澳台之间因两岸的“两境关系”而更加呈现出两个不同治权区域的特征[36]。由此再考察“governance”一词的释义,牛津版词典将其解释为“the activity of governing a country or controlling a company or an organization; the way in which a country is governed or a company or institution is controlled 统治;管理;治理;统治方式;管理方法”,释义更加侧重于行为活动方式(activity/way)层面的实际控制和管理,特别是朱显龙在文中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实际所享有“权力”的比较,强调台湾地区“治权”相对于港澳的“自主性”、“完全性”,自然也有相应的意涵。相对“权力”和“主体”层面的“治权”释义而言,“governance”一词在释义上还是更加侧重台湾当局在实际统治或管理行为上相对港澳具有更大的自主性,而即便搁置“治权”“权力”或“主体”层面释义不谈,这种“行为”释义上的“自主性”同样是客观存在的,这也是对当前两岸关系现实比较务实的认知。
通过比较两岸关系研究语境中的“治权”译法可以看到,两岸关系中的“治权”概念及相关问题承受了太多释义差异的“不可承受之重”,进而造成两岸在这个问题上锱铢必较冷热不均,自然也能够有所管窥了。从“权力”、“主体”到“行为”,可以说“治权”释义中既有两岸目前的“零和”博弈内涵,也有两岸可以某种形式正视或暂时互认的某些意涵。这种交叉性混合性决定了,合理拆解某些两岸短期内无法达成完全共识的概念和话语,可能也是增进两岸互信和务实合作,逐步积累更多实际经验和共识的应有之义了。 三、“治权”“三释义”与两岸关系发展“三阶段”
刘国深多次提到,影响两岸政治协商进程的根本性因素是关于两岸政治定位的理论准备不足和制度规则稀缺,需要从政治理论和制度建构上为两岸关系发展提供智识基础;李义虎也提出,系统构建“一国两制”台湾模式及其理论阐述在今天有着“更大的理论迫切性和现实需要”[37]。由此而言,包括概念、内涵、性质、位阶、外延等在内的“治权”问题,可能也是这种关切的题中之义。王英津就假设未来大陆方面要在一定条件下回应马英九“互不否认治权”时也说,“需要根据治权所指涉的具体内容及其性质来决定哪些治权‘互不否认’,哪些‘坚决否认’,而不会笼统地、全盘地接受‘互不否认治权’论”,并提出了将“最高权力”分为“事务性最高治权”与“政治性最高治权”的方案[38],这也进一步提出了关于如何拆解“治权”内涵外延的问题。
从两岸关系研究中“治权”的三个释义来说,“权力”、“主体”与“行为”层面关照重点的不同,一方面切中了两岸关系发展中理论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揭示了两岸关系深层次的若干主要矛盾:一是两岸关系的本质是围绕内战法理的主权之争,而“治权”从属于“主权”,那么“权力”层面的“治权”事实上也是一种“零和”博弈;二是两岸对既有政治架构的认知,构成了探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基础,也就是如何看待“主体”的问题;三是如何认知两岸关系特别是台湾地区既有政治社会生态的实际,体认台湾方面特别是台湾同胞对其既有政治社会制度和生态的认同,亦即“治权”“行为”层面的内容,则构成了推动两岸关系向深入发展的基本前提。针对“治权”学理含义的模糊性,结合其在两岸关系研究中三种英文译法和释义的比较探讨,对于合理拆解“治权”问题,以具体条目列表形式编制阶段性的“治权清单”,并尝试在不同释义层面上由两岸共同参与,进行阶段性的实践探索、路径建构和共识积累,为承受了太多“不可承受之重”的“治权”问题“消敏”,可能是有一定意义的。 (一)第一阶段:从“行为”释义层面正视两岸关系现实,确立两岸事务协作的认知基础
“治权”的“行为”层面释义相对“权力”和“主体”层面而言,敏感度最低。当前,两岸既有政治架构分别管辖中国主权领土内不同的地域范围,是两岸关系的基本现实。在两岸还未就“主权”、“治权”等话语概念达成释义完全共识或谅解的情况下,先期性地通过某种形式认知对方在实际“行为”层面进行的管辖活动,是两岸关系“三阶段”第一阶段的应有之义,也旨在回应两岸对“一般治权”、“主权行使权”、“管治权”[39]等现实的关切。具体来说,一是两岸暂时搁置或冷处理“主权”等高政治层面的论争议题,以“一中框架”、“全面”、“非全面”“管治权”等尽可能包容和淡化两岸既存的“主权”“治权”等“零和”博弈和位阶纠葛,为党际和事务性层面的对话合作提供相应基础。二是充分发挥两岸在经济、文化、社会以及对外维护中国主权等事务层面合作的积极效应,在非正式对话协作中暂时不对对方具体活动的“主体”、“性质”等公开进行过分计较,在尚未形成对对方事务性机构等“主体”定位互谅认知的前提下,可以以“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及其“负责人”等称呼对方行为“主体”,务实地从“行为”层面进行对话与合作,积极拓展除经济领域以外的更多的事务性合作空间,汲取和累积两岸之间相互合作的经验、形式和机制,为“行为”层面的“治权”向制度化的实现形式过渡提供基础。 (二)第二阶段:从“主体”释义层面探讨两岸关系定位,规划两岸政治对话的定位形式
“治权”的“主体”层面释义是建构两岸统合模式的过渡和关节所在,而两岸政治定位又是制约两岸关系深入发展的症结。因此在两岸关系中明确“你是谁”、“我是谁”的问题,是两岸从党际和事务性对话合作向政治性协商谈判深入的重要前提和基本条件。如刘国深所说,两岸实质性政治协商必须面对“你是谁,我是谁,我们都是谁”的问题,在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之前,两岸基础性互信仍是虚弱的,政治协商也只能是空中楼阁[40]。具体来说,在两岸从“行为”层面处理“治权”问题的过程中,在事务性互谅合作基础上,借鉴政务官与文官二分的制度设计[41],先期性通过成立两岸特定事务协同机制,在机制之下成立隶属于特定协同机制的派驻工作小组,在机制运行经验基础上基于共同利益探索形成相应的领导体制、管理体制、人事体制、运作模式等,为两岸建构正式的官方“主体”对“主体”的合作形式提供一定基础,并由此探索解决长期困扰双方的“主体”及其代表的称谓问题。之后,由两岸行政司法等相关“主体”之间签署谅解备忘录,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则的基础上,确认对方相关部门是在“一中框架”下从事和履行中国主权范畴内维护中国主权、承担社会司法等功能之政治“主体”,编制“一中框架”下的“主体清单”和“行为清单”,“清单”以外的根据两岸关系发展实际暂时搁置或逐步“解封”,并分别由两岸目前之“最高权力机关”根据“一中宪法”原则和实际以特定形式对备忘录进行确认,赋予限于两岸内部之特定法律效力,从而避免由于台湾地区政党轮替所带来的反复。“治权”“行为”向“主体”层面的过渡,旨在走出尝试对两岸各种政治法理要素进行“一揽子”定位安排的困境,将半官方的经济社会组织、事务性部门等先期性逐步纳入两岸政治定位制度化的经验探索中,扩大或者说细化“治权”“主体”释义的覆盖范围和实际经验来源,通过建构和体现具体事务性“治权”“主体”的能动作用和显性存在,增强“一中框架”下两岸“主体”层面“治权”的“存在感”,避免由于世代交替等原因造成的“主体”认知弥散等问题,引导两岸民众特别是台湾青年世代在日常生活和新闻舆论等政治社会化过程中,形塑对“一中框架”的感性认知,逐步改变强制性影响或一方“独白”的现象。 (三)第三阶段:从“权力”释义层面创新国家统合模式,累积两岸政治谈判的智识资源
“治权”的“权力”释义层面是两岸关系发展中的根本性症结,可能需要两岸进行长时间的经验积累、学理探讨与制度创新。基于两岸“治权”在“行为”和“主体”层面形成的实践经验和理论资源,促进双方在“一中框架”下开放两岸关系的制度建构,以互派办事处、共建事务性合作协同机制等形式,在“治权”的融合中探索“一国两制”的台湾模式,从经济融合走向体制机制融合,推动“两岸关系制度化”[42],同步反向促进社会层面的深度融合,以低政治层面的长期横向多线合作机制,化解短期内高政治层面的“一揽子”政治冲突风险,从而在未来适当时机以横向备忘录的“一揽子”框架为基础,达成纲领性的两岸和平协议或国家统合谅解备忘录,为更长期的、基于中国经验、两岸实际的实践、理论与制度构建提供制度化保障。因此,置于当前两岸关系的实际之中,尽管两岸关系进入“深水期”、“盘整期、艰困期”或者说“减速期”[43]的“新常态”,但这种“减缓”或者说“常态”则也有利于两岸理论界实务界着力于话语重构与理论建构相结合,顶层设计和摸石头过河相结合,体现“按部就班”、“稳中求变”与“积小变为大变”的原则,体现“渐进”与“有选择的激进”相结合[44]。
通过立足中国特色国家统一模式的探索和实践经验,合理拆解“治权”话语的内涵、层次和外延,剥离一部分双方短期内无法接受的内容,即明确两岸关系研究语境下哪些要素是在“治权”概念中的,是如何构成的,哪些是不在这个概念中的,哪些现阶段可以在哪些不能在,哪些现在可以谈哪些未来适当时候可以谈,哪些现在可以务实体认哪些将来可以边做边想的,等等,渐进式阶段性地通过共同实践,累积并向社会层面扩溢两岸的政治和理论话语共识,体现国家统一过程中历史信心与历史耐心的辩证统一,化解两岸“整全性”话语论争带来的“零和”博弈问题,可能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9]国务院新闻办公室:The Practice of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Polic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http://www.scio.gov.cn/zfbps/ndhf/2014/Document/1373163/137316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