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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现状与解决路径——以台湾地区和上海司法实践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现状与解决路径
——以台湾地区和上海司法实践为视角
林燕萍*胡金颖
 

有关海峡两岸民商事法律问题,一些学者主张适用区际法律冲突模式来处理,并提出分步骤实施:一是两岸各自以域内冲突法调整法律冲突;二是统一区际冲突法调整;三是统一实体规范调整。[1]适用各自的区际冲突法或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解决相互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被认为是现阶段最适宜的方法。[2]理论上的探讨往往偏重于学理上的比较和推理,但缺乏实证分析的支撑。本文从近年来两岸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具体案例入手,以实证分析方法透视两岸婚姻法律关系的现状和解决路径,从新的视角审视两岸婚姻法律关系的解决方式。
一、两岸婚姻法律关系现状
两岸婚姻法律问题既有历史遗留问题,又包括新交往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历史遗留问题是1987年以前两岸政治对峙和时空阻隔导致的重婚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而1987年11月台湾开放民众赴大陆探亲,自此两岸人民往来日密,通婚情形不断增加,衍生新的两岸婚姻法律关系。[3]笔者对近年来两岸婚姻法律关系的司法实践作了跟踪调研,通过数据分析我们可以比较客观地描述目前两岸婚姻法律关系的区际解决模式。
(一)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
台湾地区以区际冲突规范来解决两岸婚姻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其法律依据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4]笔者在台湾法源法律网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为关键词,检索了近五年台湾法院的两岸民商事案件判决书共11516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占91.9%,继承案件占3.6%,其它案件占4.5%。[5](参见图一、图二)
图一: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案件类型(台湾)

图二: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案件近五年数据(台湾)

年份
案件类型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6]
婚姻家庭案件 2467 2639 2486 2099 908
继承案件 83 89 112 92 40
其它案件 108 140 136 57 77
以上数据表明,在台湾,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婚姻和继承领域的法律关系,其中又以婚姻法律关系为主。
(二)上海市的司法实践
大陆内地未制定有关两岸关系的区际冲突法,其法律依据分散在各法规之特别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于内地没有完整的统计涉台案件的数据库,因此笔者从上海法院系统检索到上海地区的内部数据。2009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法院审理涉台婚姻纠纷案件共259例,其中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249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无一审案件,二审或再审案件共10例。法院作出判决124例,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42例,调解处理的案件61例,未结、裁定驳回或移送的案件共32例。从这些数据来看,上海的涉台婚姻案件占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并不高,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例,2010-2015年共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217例,其中只有28例婚姻纠纷,所占比例为3.9%。[7]按年份进行统计如下。(参见图三)
图三:近五年涉台婚姻纠纷案件统计(上海市)

年份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案件数量 44 59 57 47 52
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初步归纳几点:第一,两岸婚姻法律关系主要根据各自的单向立法来调整,很少涉及法律适用问题;[8]第二,大多数两岸婚姻的诉讼案件主要在台湾审理,很少涉及内地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第三,从上海市法院审理的两岸民商事案件里,婚姻纠纷在数量上和比例上并不高,事实上两岸婚姻法律冲突问题在内地司法实践中并不明显;第四,两岸婚姻法律纠纷的法律适用大多以“法院地法”为主。
二、两岸婚姻纠纷案例分析
以上图表显示了台湾地区法院和上海地区法院审理的两岸婚姻法律关系的量化数据,我们从中选取一些案例作进一步的分析,审视两岸在司法实践中的共性和差异。
(一)台湾法院审理两岸婚姻法律的特点
1、案由以离婚为主
在台湾法院审理的两岸婚姻纠纷中,裁判案由包括离婚、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确认婚姻无效、履行同居等等,其中离婚案件占绝大多数,并且多数案件中原告仅有“准予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并不涉及财产的分割问题。
例如,在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且长期不予原告生活费,使原告婚姻状况长期恶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根据调查结果,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9]
“综上,被告自95年5 月间迳自离家,至今皆未返家,亦未与原告联络,未见其有何不能与原告同居之正当理由,且长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任令原告独力支撑家计,足见被告不仅有违背同居义务之客观事实,亦有拒绝同居之主观情事,自堪认被告确系恶意遗弃原告在继续状态中。从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条第1 项第5 款诉请判淮与被告离婚,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及说明,自无不合,应予淮许。”
两岸离婚法律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离婚事由,台湾法律规定更为详细,法官只需对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台湾《民法典》1052条规定进行判断,而“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院”是国际通行做法,因此对于多数两岸婚姻法律冲突案件,台湾《两岸关系条例》都可以合理解决,并不会因为冲突法之间的冲突而增加两岸法律冲突的复杂性。
2、地方法院审理为主
在近五年台湾地区法院审理的10582例两岸婚姻家庭案件中,只有45例由高等法院判决,占比例为0.4%,其余都是地方法院审理。案件的上诉率也能在一定程度反映出案件的复杂度,这说明台湾法院审理的两岸婚姻家庭案件并没有太多的疑难问题,多数案件通过地方法院一审解决。
3、实践中适用大陆法律
有学者评论《两岸关系条例》有狭隘的适用法院地法的倾向,[10]如52、53、54条中使用单边冲突规范,或以但书方式直接规定该法律关系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笔者认为国家或地区法院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本身无可厚非,台湾法院虽然有这种倾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适用冲突法,对于大陆法律的适用也较为常见,并且适用法院地法并不一定就会造成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例如,在赖某某和林某某的离婚诉讼中,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依据大陆法判断婚姻效力,其理由如下:
“按结婚之方式依行为地之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1 项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张两造系在大陆地区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则结婚之方式,依上揭规定,应依行为地之规定。又两造结婚地之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 条所有定。可知原告主张两造在大陆地区结婚,结婚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 条规定,并经完成结婚登记,及发给结婚证,依法即已确立两造间夫妻关系之事实,旬属可採。”
(二)上海市法院审理两岸婚姻法律的特点
1、案由以夫妻财产纠纷为主
上海法院审理的两岸婚姻法律案件中的夫妻财产纠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例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11]其二是离婚诉讼伴随着财产的分割诉求。例如,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12]
2、未援引冲突规范
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对为何适用中国大陆法作任何解释。从形式上看,这种法律文书不严谨、不规范;从实质上看,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未对准据法的确认进行说明和充分论证,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也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程序简单
法院在审理涉台婚姻案件中,很少把涉台因素考虑进去,大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满足了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的要求。例如,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浦东区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13]
三、两岸婚姻法律制度的单向立法
由于历史原因,两岸在婚姻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例如,在结婚年龄、结婚的形式要件、夫妻财产规定、离婚的法律规定、以及夫妻关系上男女平等程度的规定都有差别。但这种不同没有影响两岸人民的民事交往和婚姻关系,也没有理论上所说的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了解两岸的单向立法,对我们全面分析两岸婚姻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台湾调整两岸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两岸关系条例》生效前,台湾通过《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来调整海峡两岸居民间的婚姻关系,在连接点方面没有采用属人法模式。根据该法第11条规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结婚之方式依一方当事人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换言之,此时的台湾在处理婚姻成立的法律冲突的问题方面,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在结婚的实质要件方面采属人法模式(即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在形式要件方面规定较宽松,采用选择性的冲突规范,选择适用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婚姻举行地法,此种规定有利于保障婚姻关系的有效性。此外,根据该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涉外婚姻关系问题时,如果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则允许反致。
1、婚姻关系的准据法
《两岸关系条例》生效后,单采“行为地”这一连结因素,视行为地为台湾或大陆而异来决定婚姻是否有效成立的准据法。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52、53条规定,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祖国大陆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所谓“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中的“方式”是指形式要件,“其他要件”则是指实质要件。
因此,台湾人民与大陆人民结婚之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均应视其结婚行为地而定其应适用之法律,不再区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这可能会造成当事人通过选择行为地来规避其属人法限制。此外,台湾地区在结婚和离婚的效力这一事关婚姻实质问题上,采用了单边冲突规范,规定只能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
2、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
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54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1)结婚地在大陆的情形
以结婚地作为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这一做法在国际私法立法上并不常见。结婚地的选择可能具有偶然因素,并不一定就是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甚至毫无关联。此种规定可能有违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甚至会损及交易第三方的交易安全。[14]
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法和财产法双重特性,准据法的确定较复杂。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因结婚而产生财产法上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间财产归属、夫妻间的契约、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夫妻财产关系因为婚姻而产生财产变动,此种变动因身份关系变动而引发,同时还涉及夫妻与第三方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在准据法的确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2)财产所在地在台湾地区的情形
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54条规定,在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这里是以夫妻财产所在地来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夫妻财产分别位于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则法律适用将变得复杂。
(3)结婚地不在大陆的情形
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54条规定,结婚地在大陆地区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但是,第54条并没有明确结婚地位于台湾地区或第三地情况下,如何确定准据法。如果将夫妻财产关系视为夫妻关系的一部分,进而纳入结婚或离婚效力范畴里,那么可以适用《两岸关系条例》第53条。但是,在夫妻财产制涉及第三方交易安全时,如此适用可能不妥当。[15]
(二)大陆地区关于两岸婚姻关系的相关规定
1987年两岸民间交流恢复以后,两岸居民之间的通婚逐年增加。在法律方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至1998年12月10日,大陆专门的处理两岸之间结婚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定很少。在两岸婚姻法律冲突问题上,中国大陆并未像台湾那样明示其准据法,其处理原则与处理涉外婚姻法律冲突的原则是一致的。在实践中,采用类推适用国际私法的方法来解决两岸婚姻法律冲突问题。但是,不能机械地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两岸民商事纠纷。
1、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1983 年8 月民政部颁布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发布了《关于驻外使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等。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在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大陆法律的基本态度是:不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统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1988年4月民政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去台人员与其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98年12月10日,民政部颁布了《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规定,台湾居民和大陆居民在大陆结婚应当符合大陆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
大陆关于结婚方面的冲突规范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之法律。”这是大陆处理涉外婚姻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在这里,所谓“婚姻缔结地法律”即包括结婚之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一律应适用婚姻缔结地之法律。这条规定缺乏普遍适用性,只适用于主体一方为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人的婚姻,不能涵盖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在中国结婚的情形,必须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才能全面解决涉外结婚的法律冲突问题。并且,这条规定没有区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专门在第三章就婚姻家庭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作出了规定。在结婚的形式要件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区分了结婚条件和结婚手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准据法。
在结婚条件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规定了有条件的选择性法律选择规则,不再单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据此可以推断,在中国大陆登记结婚时,结婚条件存在适用外国法的可能,这对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运用外国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结婚手续方面,第22条的规定了3个连接点体现了有利于婚姻关系成立的原则。第22条规定,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适用婚姻举行地法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避免因适用属人法而带来的诸多手续和麻烦,但容易为当事人提供规避法律的便利。同时,适用属人法也有其优势,符合一方当事人所属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等客观情况,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对形式要件规定了选择性冲突规范,便利婚姻形式要件的成立,更有利于两岸结婚冲突的解决。
新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来立法的不足,其内容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规定比较全面,第三章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涉外婚姻家庭法中的主要问题;(2)新增了一些内容,如有关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和财产关系、协议离婚的法律选择规则;(3)修改了原有的规定,甚至做了较大的变革,如属人法连结点以经常居所地为主;(4)比较充分地体现了有利原则( 如有利于婚姻成立、保护弱者);(5)采用了意思自治原则(如关于夫妻财产制和协议离婚);(6)表现出试图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保持平衡的立法取向。[16]
2、离婚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离婚区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
在协议离婚方面,根据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当事人可选择以当事人方经常居所地法律或方当事人国籍国法律。当事人如果没有合意,则分别以共同经常居所地、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所在地法为补充适用。在诉讼离婚方面,则适用法院地法律。
在台胞台属的重婚方面,主要是因两岸特殊历史原因导致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且一方或双方再婚后的配偶健在。主要有三种情况:(1)一夫两妻,男方在台另娶,女方在大陆未嫁,现男方回大陆后与女方继续夫妻关系。(2)一妻两夫,台男方未娶,大陆女方已另嫁,现男方回来,与女方恢复夫妻关系。(3)双方分离后,均又再婚,现双方聚首。法院对这种由于特殊历史原因造成的重婚,采取不告不理,不以重婚罪论的原则。一般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当事人要求政府解决,要根据《婚姻法》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调解或依法处理。
3、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17]按是否存在当事人的协议区分,可分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大陆地区实行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18]换言之,夫妻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大陆地区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取得共同制,对共同所有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强调对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且不排除双方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台湾地区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础的剩余财产分配制。[19]在夫妻事先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制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取得的财产,在谁名下,谁就享有独立的管理、处分权。
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54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由于涉台婚姻家庭的夫妻财产大多均在台湾地区,据此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处理。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大陆配偶可能很难分得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
四、两岸婚姻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两岸婚姻法律冲突作为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其解决途径不外乎统一实体法途径和区际私法途径。但统一实体法只是一个较理想的状态,中国目前并不具备统一各法域民商法的条件,因此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人士均认为区际私法途径是当前切实可行的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20]但围绕采用何种体例,理论和实践方面多有争论,存在不同观点。
(一)台湾——制定自己的区际私法
《两岸关系条例》实体和程序并举,有关两岸婚姻法律冲突规定于第三章“民事”,从其内容分析,实际上多是区际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既有总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
1、婚姻关系的准据法
《两岸关系条例》生效后,单采“行为地”这一连结因素,视行为地为台湾或大陆而异来决定婚姻是否有效成立的准据法。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52、53条规定,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祖国大陆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所谓“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中的“方式”是指形式要件,“其他要件”则是指实质要件。
在关于黄某某先生与大陆地区人民李某某女士间婚姻关系中所生子女是否为非婚生子女等相关疑义案中,台湾法务部2002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910041175号指出,按《两岸关系条例》第52条第1项规定: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如在大陆地区结婚或离婚,径依行为地即大陆地区法律所规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而排除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之适用。[21]
因此,台湾人民与大陆人民结婚之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均应视其结婚行为地而定其应适用之法律,不再区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这可能会造成当事人通过选择行为地来规避其属人法限制。此外,台湾地区在结婚和离婚的效力这一事关婚姻实质问题上,采用了单边冲突规范,规定只能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22]
2、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23]
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54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夫妻财产关系因婚姻关系而变动,具有身份法和财产法双重特性,它包括夫妻因结婚而产生财产法上的各种权利义务、夫妻间财产归属、夫妻间的契约、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等关系,因此准据法的确定较复杂。以结婚地作为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这一做法在国际私法立法上并不常见。[24]
《两岸关系条例》实施至今,台湾地区各法院受理涉陆家事案件甚多,但法院适用《两岸关系条例》第54条的只有3件。[25]究其因或许当事人争执重点多在离婚准否,仅是依法(《民事诉讼法》572条)合并请求夫妻财产分配,较少去争执应该依大陆婚姻法分割共同财产还是该依台湾亲属法分配夫妻财产,换言之两岸实体法差异虽大,但对分割夫妻财产之结果而言则可谓“殊途同归”影响不大。[26]
在原告丁OO和被告乙OO“请求剩余财产分配”案中,对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
“本件原告与邵泰宏既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即前述财产,依该法条但书规定,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认定夫妻财产,固无疑义,惟在大陆地区之财产,应依该地区夫妻财产之相关规定。而依大陆地区婚姻法第17条、18条之规定”。[27]
由此可见,对于在结婚地在大陆的涉陆夫妻财产的法律适用,法院首先适用大陆相关法律,若财产在台湾地区,则台湾的财产分配适用台湾法。夫妻财产分别位于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院采纳“分割法”确定准据法。
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54条规定,结婚地在大陆地区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但是,第5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婚地位于台湾地区或第三地区情况下,如何确定准据法。如果将夫妻财产关系视为夫妻关系的一部分,进而纳入结婚或离婚效力范畴里,那么可以适用《两岸关系条例》第53条。但是,在夫妻财产制涉及第三方交易安全时,如此适用可能不妥当。[28]
况且,此种类推适用是否成立,也存在疑问。因为,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间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区的法律。换言之,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缔结婚姻,结婚地在台湾地区或第三地区时,尽管第54条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似乎应该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
(二)大陆——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首次规定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台民商事案件可类推适用涉外冲突规范,[29]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专门在第三章就婚姻家庭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作出了规定,因此大陆法院确定涉台婚姻家庭案件的准据法将依据此规定。
  1、婚姻关系的准据法
在结婚条件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规定了有条件的选择性法律选择规则,不再单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据此可以推断,在中国大陆登记结婚时,结婚条件存在适用外国法的可能,这对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运用外国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结婚手续方面,第22条的规定了3个连接点体现了有利于婚姻关系成立的原则。第22条规定,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适用婚姻举行地法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避免因适用属人法而带来的诸多手续和麻烦,但容易为当事人提供规避法律的便利。同时,适用属人法也有其优势,符合一方当事人所属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等客观情况,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形式要件规定了选择性冲突规范,便利婚姻形式要件的成立,更有利于两岸结婚冲突的解决。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离婚区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在协议离婚方面,根据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当事人可选择以当事人方经常居所地法律或方当事人国籍国法律。当事人如果没有合意,则分别以共同经常居所地、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所在地法为补充适用。在诉讼离婚方面,则适用法院地法律。
2、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条系采限制选择范围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选择与其自身毫无关联的法律, 损害第三人权利。
五、结语
两岸在婚姻制度方面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实践中法律冲突问题并不突出,单向立法模式在目前阶段仍然是解决婚姻法律问题的主要途径。理论上,解决一国内部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包括制定区际冲突法和制定统一实体法两种模式。但是,海峡两岸特殊的历史渊源和法律文化并不适合选择这两种模式。制定海峡两岸统一区际私法是比较理想的,它既能促进两岸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一致,又能避免同时采用不同冲突规范可能产生的两岸冲突规范之间的矛盾,并且有利于增强冲突规范本身的统一性、针对性和可预见性。但这种设想太具理想色彩,缺乏现实可行性。其一,前文对两岸婚姻法律制度的冲突分析表明两岸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包括其冲突规则)差异相当大,短期内难以协调;其二,大陆和台湾均拥有独立的立法权,无中央最高立法机关存在,因此,制定统一的区际私法只能依靠两岸立法机关在平等基础上协商,而协商过程会受政治等其他因素影响,短期内难有成果。例如,《服贸协议》在台湾的遭遇表明这种协商制度需要克服政治因素的影响;其三,立法上的统一工作在任何意义上讲都不可能绕开“一国两制”这个政治层面上带根本性的尖锐分歧。[30]单向立法与协商机制相结合是目前解决两岸婚姻法律关系冲突的一种切实可行的处理方式。


*林燕萍,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 林燕萍,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胡金颖,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
[1] 参见曾涛:《论海峡两岸婚姻法律冲突及其解决》,《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1年卷。
[2] 参见于飞:《也论解决海峡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模式》,载《台湾研究集刊》,2006年第1期,第10页。
[3] 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在大陆办理结婚登记的两岸配偶已达34万多对,这一数量还在以每年1万对左右的速度增加。两岸婚姻在性别结构上仍以大陆女性嫁给台湾男性为主。参见《大陆权威部门负责人谈服务两岸婚姻情况》,网址:http://www.chinanews.com/tw/2013/04-08/4710579.shtml,2015年1月18日访问。
[4] 1992年7月31日首次公布,经过14次修正,最新版本是2011年12月21日公布的,网址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16528,2015年1月18日访问。
[5] 网址:http://www.lawbank.com.tw/,检索案件的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8日访问。
[6] 值得注意的是,2014-2015年台湾法院的婚姻家庭案件明显较前几年少,可能是数据库收录判决书信息的迟延问题,数据均以检索时结果为准。
[7] 这些数据是本文作者根据案例数统计的,仅作为论文的分析依据,特此说明。
[8] 例如,台湾《两岸关系条例》第53条规定: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9]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5号。
[10] 参见裴普:《海峡两岸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争议——兼评台湾》,载《现代法学》, 1999年第2期,第109页。
[1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884号。
[12](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427号。
[1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5262号。
[14] 参见郭钦铭:《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夫妻财产制之比较与准据法适用之研析》,载《军法专刊》第51卷第2期(2005年2月),第57页。
[15] 参见郭钦铭:《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夫妻财产制之比较与准据法适用之研析》,载《军法专刊》第51卷第2期(2005年2月),第55页。
[16] 郭玉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第25页。
[17] 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18] 孔祥瑞、李黎:《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19]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页。
[20] 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84页。
[21]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22] 在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决第100年度(2011年)家上字第100号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按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2项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诉人为台湾地区人民,上诉人为大陆地区人民,依上开法条规定,其离婚之事由自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23] 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24] 国际私法立法上,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采用较多的是“本国法主义”、“住所地主义”和“意思自治主义”
[25] 笔者在台湾法源法律网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为关键词检索,只有“台北地院”、“桃园地院”和“台中地院”各1例判决书。
[26] 阎小莲:《论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及解决》,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129页。
[27]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诉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28] 参见郭钦铭:《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夫妻财产制之比较与准据法适用之研析》,载《军法专刊》第51卷第2期(2005年2月),第55页。
[29] 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30] 参见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