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CFA框架下两岸投资协议的签署、生效与履行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ECFA框架下两岸投资协议的签署、生效与履行

 
彭莉*
 
长期以来,双方各自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直是两岸处理互涉性法律事务的重要方式。近年来,随着两岸关系的逐步缓和,两岸两会商谈的重启及一系列协议的签署,两岸法律事务的处理方式发生了一定变化,双方各自制定规范性文件虽然仍为最主要的方式,但两岸协议所扮演的角色日趋重要,[1]并逐步形成了以海协与海基会协商、谈判并签署协议为重要动力的“协议拉动型”的两岸关系发展模式。[2]在投资领域,两岸投资协议[3]的签署、生效和落实,拓展了两岸合作领域,丰富了两岸交往内涵,促进了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但是,2014年3月 “太阳花学运”后,岛内外复杂的政经形势直接或间接影响了两岸投资协议的签署、生效与履行,主要表现为两岸服贸协议生效受阻,两岸投保协议履行不力,两岸税收协议签署不畅,这一状况有待改变。
             一、积极推动两岸税收协议的签署[4]
所谓税收协定是指国家或地区间为了避免和消除向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所得的基础上重复征税,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而签订的双边协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间资金的相互流动、劳务交流的发展,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日趋严重,各国及地区纷纷对外签订避免双重税收协定以资因应。近年来,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不断发展,防范避税和避免双重征税问题日益凸显,两岸商签税收协议的呼声也日趋高涨,但由于“技术层面”和“认知层面”的原因,两岸税收协议的签署一再延宕。两岸税收协议旨在减少两岸经济往来中的双重课税现象,减轻两岸投资者的税收负担,提供协议优惠税率,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因此,协议的商签与否对于两岸投资环境的完善意义重大。ECFA时代,随著两岸投保协议、两岸海关协议等的签署,避免双重征税领域立法的空白成为两岸投资法律体系的一大短板,两岸相关部门应积极推动该项工作的完成。
(一)两岸税收协议的效应
1、两岸税收协议的制度效应
税收协定虽然仅有不到一百年的历史,但发展极为迅速。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尤其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国际社会越来越关注国际税收问题的协调处理。据不完全统计,20世纪90年代末期,全球大约有1700个双边双重征税协定,迄今已达3,700余个。税收协定的实质是为协议双方缔结一个共同认可的制度框架,这个制度框架为纳税人提供了能够立即熟悉的具有稳定性、透明性和确定性的国际规则。两岸税收协议同样如此。两岸税收协议所提供的永久减免税措施,可营造两岸投资者公平、合理的低税负环境,吸引两岸投资者及外国投资者积极布局,进而带动投资与创造就业的成长,其制度效应明显。
值得说明的是,由于两岸对外签署的双边协议的数量不同,以及大陆对台投资额的巨额逆差,台湾在制度效应层面的获利显然大于大陆。据统计,自1981年1月与日本首开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谈判以来,大陆共对外签订了102个双边税收协定与安排,以及10个单项信息交换协议。[5]不仅如此,2013年8月中国政府正式签署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进一步拓展了国际税收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反观台湾,至2014年12月,台湾签署并生效的全面性所得税协议仅28个,另有海、空或海空国际运输所得互免所得税单项协议计14个。[6]两者悬殊明显。
2、两岸税收协议的经济效应
从经济层面看,两岸商签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有利于消除两岸间重复课税的现象,降低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加强两地的经济联系。第一、减轻两岸投资者的税负。海峡两岸基于历史的原因,各自享有独特的税收管辖权,从两岸现行税收制度规定来看,两岸税收管辖权产生了重叠,重复征税不可避免,尤其是在投资所得和个人所得的方面。第二、增加两岸投资者的竞争力。两岸税收协议提供永久减免税措施(股利、利息及权利金适用永久优惠税率),可减轻两岸投资者的所得税负,提升企业竞争力。第三、增加财政收入。双重避税有助于扩大双方的税基,增加税收收入,促进经济成长。
同样的,由于税收协议主要系以减免所得来源地之课税权,而目前台商对大陆之投资额远远高于大陆企业对台湾的投资额,据统计,2009年至2014年间,大陆企业赴台投资累计额仅为11亿9千多万美元,而台商累计对大陆投资额则高达683亿9千多万美元,因此,依据两岸税收协议大陆对台商提供的减税利益及台湾方面税收增加利益相对较大,换言之,现阶段签署税收协议显然对台湾方面明显有利。两岸税收协议签署后,预估台商整体税负将减轻39亿元;在不同股利分配率假设下,台湾税收可望净增加81亿元至133亿元。[7]
(二)两岸商签税收协议的症结
虽然两岸税收协议对两岸尤其是台商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协议的商签过程并不顺利。两岸税收协议从2009年启动谈判,迄今已近6年仍未有正式结果。两岸税收协议之所多年“难产”,成为众多两会协议中最为好事多磨者,主要有“技术层面”和“认知层面”的原因。归纳而言,主要包括了以下方面:
第一、“转让股份收益的课税权归属”问题
两岸税收协议原列为第四次“陈江会谈”议题,后由于“若干技术层面”的原因,还需更多交换意见而未能如期签署,[8]这里所谓技术层面的原因即双方对于“转让股份收益的课税权归属”未能达成共识。以股权投资时通常会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因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而获得的收益。在两岸资金尚未实现双向流动的年代,“转让股份收益的课税权归属”主要表现为大陆对于台商转让大陆公司股份的所得可否课税,因此,台湾方面以“保障台商权益”为由,建议继续协商。
第二、“信息交换制度下的查税风险”问题
 税收信息交换在台湾称税收资讯交换,是指税收协议缔结双方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域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包括专项交换、自动交换、自发交换和行业范围交换等多种类型。税收情报交换条文是国际税收协定的重要内容之一,两岸协议也不例外。两岸税收协议信息交换条文的施行是否会导致企业内部信息外泄?面临查税风险?增加税收负担?台商对此备疑惑与担忧,信息交换条文成为两岸签署税收协议的主要障碍之一。
关于“转让股份收益的课税权归属”问题,在后续商谈中,经充分沟通及交换意见后,双方同意参考OECD范本在避免双重课税意旨下规范财产交易所得课税权分配问题,将征税权赋予了居民所在地,由此该问题已获基本解决。这一问题的解决既是大陆对外协定谈签立场转变的结果,[9]也是ECFA“照顾彼此关切”精神的又一体现。关于“信息交换制度下查税风险”问题,其化解之道除了加强宣导,让台商真正体认到协议的签署有助于减轻台商的税负,增加台湾投资环境的吸引力,同时建立两岸税务合作机制以解决租税争议之外,协议还通过建构“两岸特色”的制度模式,以降低台商的疑虑。
(三)以“两岸特色”化解台商疑虑
与两会签署的其它经济性协议相同,两岸税收协议一方面必须遵循国际税收协议,即参照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及联合国(UN)税约范本的基本精神与一般性规则,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双方之政治、社会、财政、经济状况,充分体现“两岸特色”,这种的特殊的制度安排有助于进一步化解台商对协议的误解。
1、关于信息交换的安排。
税收情报交换是避免双重征税、打击逃税避税,正确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有效措施。考虑到两岸关系的特殊性,两岸税收协议相较国际税约范本及大陆102个税收协议,订定了更加严格的信息交换“要件及范围”,即“不溯及既往”、“不作刑事案件使用”、“不作税务外用途”,以及“不是具体个案不提供”等“四不原则”,其中“不是具体个案不提供”即“个案信息交换”、“专项信息交换”,是指协议一方仅就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信息,协助查证的行为,选择这种交换方式显然是对台商诉求的一种善意回应。
为了适应了全球税收征管在税收情报交换上的新标准,近年来,大陆对外签订的新型税收协定的税收情报条款按照最新的OECD 税收协定范本进行了修订,情报交换的范围由“实施国内法律或协定规定、防止偷漏税所必需的情报”扩展到“可以预见与执行协定规定相关的或与适用反避税条款相关的情报”,并规定即使该请求方并非因为“税务目的”而需要该信息,被请求方仍需相应予以提供。比较而言,两岸税收协议可谓设计了“最严谨、最限缩之信息交换条文”,其目的即希望能全面化解台商的查税疑虑。近年来,在台湾已签署的27个税收协议中,只有19件具体个案要求信息交换,经“财政部”审核后更仅有13件符合规定,[10]可见,实务中台湾对外交换信息的案例并不多见,“四不原则”下的两岸信息交换对台商而言,不仅不会造成课税数据外泄,反而享有税收协议提供的减免税利益与保障。
2、关于税收减免的范围
据台湾方面消息,近期两岸谈判取得重大突破,除了大陆同意放弃财产交易所得课税权之外,对台资企业取得股利、股息、权利金扣缴税率,大陆也可望依OECD范本,从现行10%降至5%;[11]大陆早期的协定都将股息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上限设定为 10%。新协定则采用了 OECD 税收协定范本的做法,将股息的限制税率分为两至三档,中英新协定是三档,分别为5%- 15% ,其他四个新协定则为 5%(直接持有 25% 股权以上)和 10%(其他情形)两档。[12]比较而言,两岸税收协议税收减免的范围更为优惠。
此外,两岸税收协议在适用对象(包括间接投资者)、关于争端解决方式      的规定上也体现了“两岸特色”,限于篇幅,不详细分析。
           二、加速完成两岸服贸协议的审议
2013年6月,两岸两会在上海成功签署了ECFA后续协议之《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两岸服贸协议在早期收获基础上更大范围地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为两岸服务业合作提供了更大程度的优惠和便利。然而,两岸服贸协议自2013年6月21日签订以来历经波折,迄今仍躺在台湾“立法院”无法审议通过。服务贸易是一种跨越界进行服务品交易的商业活动,按照两岸服贸协议,双方将在100多个服务行业进一步扩大开放,包括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取消股权限制、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下放审批权限及为市场准入提供便利等等,其能否生效实施对两岸投资关系及投资法制都将产生重大影响。
(一)两岸服贸协议生效进程停滞不前
1、两岸服贸协议生效受阻
2013年6月21日两岸服贸协议签署后,台湾行政机构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核定并将协议送立法机构备查,但台立法机构却在在野党的强力杯葛下抢先决定逐条审查、表决。在历经20场公听会后,两岸服贸协议终被拖至2014年。
鉴于民进党试图争夺两岸服贸协议审查的主导权并可能无限期搁置协议,台湾社会出现了让两岸服贸协议“依法自动生效”的呼声。2014年3月,民进党籍民意代表试图主导议事安排未果,便再次使出“拖字诀”,于是,时任内政委员会召集人之一的国民党籍民意代表张庆忠直接宣布视为已经审查,并交付院会查存。尽管上述做法随即获得台湾六大工商团体的一致支持,但在民进党人的绝食抗议和媒体渲染下,意外直接引发“太阳花学运”,其诉求之一便是退回服贸协议。对此,马英九回应称,支持立法机构进行逐条讨论与表决,但不赞成行政机构撤回服贸协议;审查服贸协议与两岸协议监督机制法制化可以并行不悖。[13]但王金平却发表声明,支持“先立法再协商”。[14]这一主张与反对党不谋而合。至此,两岸服贸协议的审议进程回到立法机构委员会程序的原点,并且与“两岸协议监督条例”相挂钩,而后者的审议进程甚至远远滞后于前者。
2、两岸协议监督条例出台遥遥无期
国民党籍民意代表在主导两岸服贸协议委员会审查过程中的“三十秒”事件,非但未能将协议送出立法机构委员会,却迅速引发继1990年“野百合运动”后最引人注目的“太阳花学运”。除了退回服贸、召开“公民宪政会议”以及先立法再审查之外,学运参与人士的诉求主要便是“两岸协议监督机制法制化”。为因应危机,台湾行政机构于4月3日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订定协议处理及监督条例草案”并函送立法机构审议。该草案要求主管机关分四阶段向立法机构及社会大众进行沟通以及咨询,在通过“国安”审查后才能继续协商并签署。然而,由于根深蒂固的政治分歧,朝野各党的斗争并未自此止步,而是迅速转移到争夺两岸协议监督条例的主导权这一新的焦点上来。2014年4月,因“太阳花学运”而中断的台湾立法机构恢复运作并达成党团协商结论,同意将七个版本的两岸协议监督条例草案“立即交付”“內政”委员会并案审查,其后朝野两党双方在程序问题上的纠葛,目的在于利用议事规则争夺监督条例的“排案权”,从而最终主导条例的命运。
目前,两岸协议监督条例草案尚未进入实质内容的辩论阶段,而是围绕是否已经交付委员会的问题处于复议阶段。主导立法机构运作的王金平曾在选前表示,希望在台湾地区“九合一”选举结果后再处理两岸协议监督条例,[15]然而,面对“九合一”的溃败,国民党处理两岸法案似乎更加无力,两岸协议监督条例前途未卜,两岸服贸协议的生效日期遥遥无期。
(二)以“去政治化”思维加速服贸协议的生效
自两岸服贸协议签署后,民进党肆意阻拦,恶意诽谤,他们不仅从政治角度将协议“泛政治化”、“涂红抹黑”,还从经济角度将协议是丑化为“毒药”,宣称协议会让台产业及劳工面临严峻竞争而陷入生存危机,借此类论述增强反对服贸协议的正当性。   
两岸服贸协议是海峡两岸为加强经贸关系,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制度性安排。从经济面上看,两岸服贸协议的实施,有助于加速两岸服务业融合、互补,以利于台湾企业在进入大陆市场的竞争中赢得先机。服务业在台湾属于比较成熟的市场,但在大陆还有只是在起步,在未来几年特别是即将拟定的“十三五”规划中,大陆将把提升服务业水平作为推进工业化、信息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支撑,服务业必将因此获得巨大发展。因此,两岸在服务业领域互补性强,合作前景广阔。更重要的是,2015年6月,中韩正式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FTA),两岸服贸协议若迟迟不予通过,台湾在大陆市场将可能被韩国取代。从法制面看,作为ECFA后续协议之一,两岸服贸协议的实施,能促进两岸投资的制度环境更加完善,尤其有助于扩大台商在大陆的市场空间,增加台湾对外资的吸引力。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是一份惠及两岸大众尤其是台湾民众的制度性安排,台湾方面应以“去政治化的”思维,倾力推进其生效并落实,使协议的预期效益尽快转化为现实成果,让两岸民众尽快得以分享。
         三、 切实履行两岸投保协议的承诺
2012年8月,两岸两会在重庆成功签署了ECFA后续协议之《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并于次年2月正式生效。两岸投保协议生效两年多来正面功能逐步显现:两岸双向投资得以实现,纠纷解决管道更为顺畅,据统计,近年来,经由国台办投诉协调局和台湾经济主管部门下属的台商服务中心建立的两岸投资纠纷协处平台,相关申请案件近半获得解决,每件平均费时约9个月,相较仲裁更快也更节省成本。[16]但必须看到,2009年以来,虽然大陆企业对台投资总体呈上升的积极势头,但陆资对台投资成效不彰,双向投资远未正常化,其原因之一即两岸投保协议的部分承诺未能得到切实履行。
(一)两岸投保协议的履行情况
两岸投保协议参考了国际投资保护与促进协议的一般体例,纳入了定义、适用范围与例外、投资待遇、透明度、征收、损失补偿、代位以及拒绝授惠、争端解决、联系机制等常见条款,其中,投资待遇问题是最为核心的内容。狭义而言,两岸投保协议有关投资待遇的规定主要指第三条“投资待遇”条款,在最惠待遇方面,尽管该条款将最惠待遇延伸至投资准入前阶段,但投资者享有的最惠待遇同样受制于既有不符措施的限制,其固有的“多边传导效应”受到协议的明文约束。[17]与此同时,该条款也明确规定,“一方应逐步减少或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限制”,[18]即任何一方既有的不符措施应受“冻结回转”机制制约。
两岸协议的签署固然重要,但协议只有切实履行方能给两岸民众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大陆方面不仅一向重视协议的商签,更重视协议的执行和落实。尽管大陆涉台投资立法给予台商的投资待遇并不存在与两岸投保协议 相违之处,但在两岸投保协议协议签署不满一个月,原国台办王毅主任在出席第十八届鲁台经贸洽谈会时,便宣布了包括做好《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完善和修订在内的大陆方面落实两岸投保协议的七项措施。[19]2013年4月,国台办明确表示:将以落实两岸投保协议为契机,积极推动《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不断加强完善相关工作,更好地维护台胞合法权益。[20]虽然,由于技术层面的原因,《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实施细则》的修订迄今尚未完成,但大陆透过各种惠台法规政策,弥补了上位法上的一些不足。
与大陆不同,台湾方面虽然同样认为“两岸投保协议执行才是关键”,[21]但近年来的实践表明,台湾当局对两岸投保协议的履行是选择性的。2012年8月以来,台湾经济主管部门积极举办两岸投保协议说明会,开展了一系列有关投保协议的宣导活动;出台“指定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审查要点”,指定了台湾中华仲裁协会、台湾营建仲裁协会和中华工程仲裁协会等作为两岸的仲裁机构;启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修订,并将“陆资赴台”条款作为其中重要事项之一。但是,如前所述,现实的情形是台湾当局不仅没有放宽大陆企业赴台投资的限制,反而强化了“国安条款”等内容,在“准入前”和“准入后”都对陆资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审查与管制制度,主要表现为:第一,修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许可办法”,以强化陆资对台投资的管理机制。2013年11月,台湾“经济部”修改了“投资许可办法”,[22]此次修法的核心在于将“国安条款”的适用引入“准入后阶段”,其法律后果是台湾当局可以随意援引“国家安全”、“经济安全”或“公共利益”,撤销或废止已批准赴台投资的大陆企业投资项目,也可以此为借口不批准大陆投资人转让其投资,这无疑将对大陆企业准入后的投资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2015年3月,台湾“经济部”再次删除了“投资许可办法”第8条,[23]陆资投资台湾自由经济示范区相对宽松的准入条件由此被取消。第二,修改“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24]以强化大陆企业在台申请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的管理机制。此次修法不仅增加了所谓的“国安条款”,同时也强化了准入后的管制。[25]第三,修改“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不动产物权实行总量管制之数额及执行方式”,对陆资投资不动产进行总量管制。[26]投资许可办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对陆资赴台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明显的。据统计,2009年是陆资赴台的第一年,此后四年,大陆企业赴台投资呈现出稳中有升的积极势头。但是,2014年这种上升势头不在,2015年以来,这种下降的趋势更为明显。[27]
(二)以互利互惠理念全面履行两岸投保协议的承诺
由上可见,在投资待遇问题上,台湾当局对两岸投保协议的履行是选择性的,这种做法不仅直接违背了两岸投保协议第三条第五款所确立的“冻结回转机制”的要求,同时也不符合两岸投保协议第一条“保护海峡两岸投资者权益,促进相互投资,创造公平投资环境,增进两岸经济繁荣”的立法宗旨,以及第六条“双方同意,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接受并保护相互投资”、“双方同意,逐步减少或消除对相互投资的限制,创造公平的投资环境,努力促进相互投资”的规定。两岸投保协议作为ECFA后续协议,充分遵循了ECFA 所确定的“平等协商”、“互利互惠”、“彼此照顾对方关切”的基本精神,其关于居民待遇和最惠待遇均“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的规定,正是“照顾台湾方面关切”原则的具体表现,充分体现了大陆方面理解并尊重台湾经济和社会的现状,着眼于两岸经济长远发展的诚意和善意。但是,“互利互惠”、“彼此照顾对方关切”二者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两岸投保协议在遵循“彼此照顾对方关切”原则,注重体现“两岸特色”的同时,同样强调“互利互惠”原则,寻求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此外,在WTO语境下,“互利互惠”不仅是两岸之间签订投保协议的基础,也是两岸间确立商务关系前提,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两岸投保协议作为一个国家内两个单独关税区之间签订的协议,台湾当局理应遵循WTO的这一原则,以互利互惠理念推动两岸投保协议的全面履行。正如海协会会长陈德铭所指出:“我们当然理解台湾方面的经济主管部门在当前经济形势下的一些难处,但是大陆和台湾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希望台湾的一些基本的最惠待遇要给大陆”。[28]
 

*彭莉,两岸和平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公共事务平台主任、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副院长、教授。
[1]彭莉:《试论近年来两岸法律事务处理方式的变化》,载于《台湾研究》2012.年第6期。
[2] 《周志怀:两岸关系发展需突破“协议拉动型”模式》,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news/tw/2011-03/23/content_22203285.htm
[3] 本文所指的两岸投资协议系广义概念,参照国际惯例,包括了两岸投保协议,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经济合作协议或条款,如两岸税收协议、两岸服贸协议、两岸海关协议等。
[4] 本部分的研究主要以台湾方面公开的信息为基础资料,特此说明。
[5] 《我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index.html.
[6] (台湾)“财政部”网站,http//www.ntat.gov.tw。
[7]林淑惠:《两岸税收协议 助台商减税39亿》,载于(台湾)《工商时报》2015年6月25日。
[8] 《两岸税收协议延签,将加快协商》,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9-12-22/070516812026s.shtml
[9] 大陆对外签署的旧协定中的兜底条款,即特别规定外的其他财产收益都由来源国征税,新的协定则基本上遵循了 OECD 范本,兜底条款将征税权赋予了居民国。何扬等:《我国最新税收协定发展解读》,载于《国际税收》2014年第5期。
[10] 台湾“财政部”网站,http//www.ntat.gov.tw。
[11] 同上。
[12]何扬等:《我国最新税收协定发展解读》,载于《国际税收》2014年第5期。
[13] 《马英九回应学生诉求:不赞成退回服贸协议》,华夏经纬网,2014年3月30日。
[14]《蓝震惊!费鸿泰:整个党团被王金平出卖》,台湾联合新闻网,2014年4月6日。
[15] 黄筱筠:《王金平:两岸协议监督条例选后再处理》(中评社台北11月18日电)。
[16]《两岸投保协议成为两岸经济往来重要基石》,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15-02/16/c_1114392524.htm
[17] 季烨:《两岸投资协议的制度创新与实施前景》,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2013年第3期。
[18] 《海峡两岸投资与保护促进协议》第三条第五款。
[19] 王毅主任宣布的七项措施包括:包括尽快召开由中央和国务院30多个部委共同参与的维护台商权益部际联席会议,多渠道向大陆台商宣传介绍投保协议,尽快建立协议中规定的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和投资咨询机制,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完善和修订,制定经第三地来大陆投资的台商的认定办法,尽快出台投资者以投资所在地一方投资补偿争端处理的相关司法解释和配套措施,尽快制定落实协议中关于人身自由与安全保护共识的具体措施。 国台办:《王毅在第十八届鲁台经贸洽谈会开幕式上的致辞》,http://www.gwytb.gov.cn/wyly/201209/t20120901_3030512.htm,2012年10月7日。
[20] 国台办:《以落实投保协议为契机推动台胞投资保护法修订》,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4/10/c_115336754.htm
[21]《江丙坤谈投保协议:执行是关键》,(台湾)“中央”日报网路报,http://cdnews.biz/cdnews_site/docDetail.jsp?coluid=111&docid=101996804
[22]主要内容包括:(1)增订投资人的经营活动如有所谓影响“国家安全”或“经济安全”者,得撤销或废止其投资。(2)将应于“应于每届会计年度终了六个月内,报主管机关备查”的企业的实收资本额由8000万台币调整为3000万台币。《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八、九、十一条修正总说明(2013年11月修正)》,(台湾)法源法律网,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49681
[23]《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八条修正总说明(2015年3月修正)》,(台湾)法源法律网,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49681
[24]主要内容包括:(1)申请在台设立办事处者,其本公司应符合相关之设立年限、最低实收资本额、营业项目限制之规定;(2)申请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者,其在台业务活动有涉及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响“国家”安全等情况,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2014年12月修正)》,(台湾)法源法律网,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49682
[25] 根据台湾“行政院”的统计数据,截止2014年11月,赴台投资的大陆企业设有分公司者为85家,设办事处者则约200多家。
[26]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不动产物权实行总量管制之数额及执行方式》(2015年3月修正),(台湾)《“行政院”公報》 第21 卷 049 期 ,第11383 页。
[27] 台湾《旺报》,2015年2月26日。
[28] 《陈德铭应十八大新闻中心邀请接受中外记者集体采访》,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ae/ai/201211/201211084283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