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检察首长个案干涉权之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海峡两岸检察首长个案干涉权之比较研究

 
甄贞  梁景明[1]
 
在追求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如何维护检察权的公正行使,是所有改革的起点。关于检察首长个案干涉权问题,涉及到检察长与检察官的具体关系调整,涉及司法责任制的具体建构。是检察权运行机制相关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确立有效的机制让检察官可以有相对独立的行使职权的空间,又不致滥权枉法、违反职务伦理,进而使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得以确定、检察一体原则得以贯彻,寻求出妥适而安定的解决问题的方案,都可以体现在检察首长个案干涉权的界限上。
一、检察首长个案干涉权的理论基础
检察首长对于个案的干涉权,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所共同的,其本质就是检察一体,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垂直领导体制。[2]各个作为独立官厅的检察官,以首席检察长(检察总长)为顶点,通过各级检察长的指挥监督权结合成金字塔型的机关,且可以藉由检察首长的事务移转权,将某个独立官厅检察官的事务,移转给其他检察官办理,并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检察一体强调的是检察机关的不可分及一体性,其特征是:检察机关的阶层性建构;以检察首长为机关的对外代表,检察官具有自主性;检察首长拥有职务收取和移转权;存在上命下从的内部指令权关系,[3]下级检察官对有关检察事务有相应的服从义务及报告义务。
检察首长据以指挥监督检察官的权源,因检察权的行使方式及定位不同有“行政权说”、“代理权说”和“授权说”等不同的学说。“行政权说”将检察长视为本权人,且检察权为行政权,检察官为行政官,检察长基于行政权的上命下从的指挥命令理念实施对检察官的指挥(法国、美国)。“代理权说”则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但本权人是检察首长还是检察官有分歧,一说认为检察长系本权人,检察官为其法定代理人,检察长以其权利及责任行使指挥监督权(德国);一说则认为检察官才是检察权的本权人,检察长为统一辖区的法律适用及追诉裁量标准,可依法定要件及法定程序以自己的责任行使案件移转权和接管权,检察官对合法的指挥监督应服从(台湾检察官改革协会草拟的“司法官法”草案观点)。“授权说”是以检察官为检察权的本权人,检察长为检察官会议的“执行长”,基于检察官会议的授权,为达成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追诉裁量标准级纠正个别检察官违法滥权等,对个别检察官行使案件接管权及移转权,检察长不可凭其主观意志行使指挥命令权。[4]
在大陆,对检察权的行使,宪法和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宪法131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也就是说,法律所确立的是检察权“集体独立行使”的原则,检察权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机关是检察权的法定职能主体。鉴于检察权的性质及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实行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与指挥和下级对上级的服从与执行,同时包括相互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整个检察系统形成为统一的有机整体或命运共同体。[5]检察机关不是空壳,而是由检察官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检察官法第2条),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的代表,是专门法律监督的具体实施者,在此维度,检察官是检察权的执行主体。不过,宪法并没有规定检察官如何行使检察权;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了“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第3条第1款),实行民主集中制,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第3条第2款);检察官是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行使诉讼监督、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职务犯罪等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等职权(第6条)。虽然检察官法也明确肯定了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独立性(第9条),在组织关系上杜绝了外界干涉的可能,但并不是说毫无障碍地独立行使检察权。因为,大陆的“检察一体”没有直接明确以检察官的对外独立性为前提。
而在台湾地区,在检察一体下,检察机关内部采行阶层式建构,检察体系形成了以检察总长为顶点、次为检察长、再次为主任检察官、基层为检察官的金字塔型指挥命令体系。检察机关以“检察总长”为最高领导人、最终决定者,允许“检察总长”在法定条件践行法定程序(如以书面载明理由的方式)后,本着检察一体对个别检察官行使指挥命令、职务移转及接管权。自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以下,以至于高等法院检察署及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上下一体,彼此一贯(脉络连贯),息息相通,无论纵或横的方面,成为一个完整总体的体系,以充分发挥其机能。不过,台湾检察机关虽为阶层结构,由检察首长对外代表机关,但个别检察官有以自己名义对外为意思表示的权限,对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对于其所属检察署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法院组织法”第61条、第62条),首长代理制的观念不能套用在台湾的规定上。[6]按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权是由检察官行使,检察官实为检察权的本权人,具有独立官署的地位。[7]可见,台湾地区的“检察一体”是在承认检察官对外独立性的前提之下建立的。
二、“检察一体”与“检察官自主性”的冲突
“检察一体”与“行政一体”具有相同的功能,除了使检察权的行使更具有效能的集中、发挥团队力量外,最主要的还是在于发挥内控及监督的功能,使检察权的行使具有一致性且不致滥用。而“检察一体”与一般行政机关运作原则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仍赋予个别检察官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与自主性。[8]在台湾地区,“检察一体”原则在实务上的运用,常常被怀疑是行政干预介入的白手套,社会大众对此原则时有怀疑,部分基层检察官对此原则抗拒,“检察一体”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9]有时甚至成为斩伤检察公信力的代罪羔羊,致使“检察一体”所欲达成的内部监督及制衡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对于检察体系的健全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检察长的指挥监督本应合法及妥当,既要维护检察官办案司法自主性,又要通过内控机制维持公平一致性及办案品质,如何拿捏精准,让“检察一体”不成为“检察异体”,也确实是道难题。而在大陆,检察官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力,必须在检察长的领导下执行职务,因而很少将“检察一体”作为职权行使的问题焦点,反而,随着主诉、主办、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措施的接续推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形成和发展,检察官主体性的落实问题成为优化检察权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实际上,检察首长对于个案干涉权的运用,需要讨论的主要是造成检察体系内部紧张及冲突的权力运行方式和界限问题,而其关键则是检察官的履职是否有自主性,其作出的决定是否能够直接对外。
通常来说,检察首长对个案的干涉可分为实质干涉与形式干涉。在台湾地区,实质干涉权,是指“法院组织法”所定亲自处理权及事务移转权的行使。[10]至于何种情形下、何种事务宜亲自处理,由检察首长自行裁夺。[11]而原属某级某检察官的事务,如果认为其不适当或不胜任时,固然可以由检察首长亲自办理,但亲自办理只能偶尔为之,如果案件繁多,不仅时间精力上不允许,果否适任也存在疑问,所以规定检察首长可以将所属检察官的事务,移转给其指挥监督的其他检察官处理。虽然不是检察首长针对个案就如何办理进行指挥,却已根本剥夺承办检察官的办案权,使检察官个人的办案意志无从贯彻,而填补并代之以检察首长的个人意志。形式的干涉权,是指检察首长对于承办检察官如何实施人的强制处分(传唤、拘提与逮捕、通缉、羁押、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及物的强制处分(提出命令、搜索、扣押)及其变易(如羁押改谕具保、具保改谕责付),或对原拟不起诉处分的案件命令起诉,或对原拟起诉的案件指示为不起诉处分。[12]在台湾,检察首长鲜有指示承办检察官就应起诉的具体个案作出不起诉处分,或对不起诉处分的案件提起公诉。虽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命令下级检察署检察官起诉(“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款)[13],也在原承办检察官就案件作出不起诉处分终结后,经告诉人声请再议后的问题。足见,台湾地区检察首长对于个案干涉权是自我限缩的,当然这是检察首长个人的自律,对检察官个人职权的尊重,也是回应社会各界对于检察功能发挥的期待,避免检察权的恣意。不过也有批评认为,对于部分检察官个人不当行使职权,因为检察首长畏于舆论批评而袖手旁观,[14]不愿介入,使得“检察一体”的内部制衡机制失去作用,成为新的隐忧。
实际上,检察权本身就是拥有司法性的权力和行政性的权力特征,两种性质的区隔集中体现在“检察一体”和“检察官自主性”的博弈。“检察一体”体现了检察首长对个案的干预、检察官的审级隶属及可替代性[15]、检察权行使的协调性等特征,构成了检察官的整体性并一体(检察机关)对外,成为检察权独立行使的重要保障。而“检察官自主性”强调的是检察权行使过程中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和作用,检察官可以发挥其“独立官厅”的作用,基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判断独立完成案件的处理。“检察一体”有助于保持检察机关对法定以外因素的排斥性,在检察首长的统御下运用集体合力抗制不当的干扰,保证检察权的运行质效。其实,对“检察一体”的强调,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在处理检察事务时集体作业,它并不否定“检察官自主性”,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更重视检察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检察官是根据个人的感知和判断来处理分配的事务。当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官与其上级检察官(检察首长)发生意见分歧时,须接受检察首长的指令或者由检察首长行使指挥、事务调取的权力,从反向看,这一项权力也为检察官拒绝执行上级指令提供了途径,下级检察官可以请求检察首长转移案件承办权的方式行使其办案自主性。所以,应当充分尊重检察官办理案件的独立空间,捍卫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自主性,使检察官能本于实现司法正义的良知发挥主体性,依法独立行使检察职权。
三、检察首长与检察官的权力边际
按照检察权的运行规律,应当明确检察官之间的相互关系,在遵循检察一体要求合理安排不同职务层次检察官领导与服从关系的同时,承认所有检察官作为检察权行使主体的独立地位,在尊重检察官主体性的前提下,科学确定不同职务的检察官的职责权限。[16]检察首长对个案指挥监督权的范围(界限)如何,实际涉及到检察首长与检察官的权力边际,甚至不同职务层次的检察官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关键环节。主要原因在于,检察官主体地位是否实现,涉及检察官对承办案件认定事实及法律见解的确信是否得到尊重,以免造成检察首长与检察官之间的紧张关系,危害不受不当干预的办案空间。[17]
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仅明定检察首长具有指挥监督及职务移转、职务承继权(第63条、64条),但并未规定检察首长上列权力的方式及界限,并未指明或限制检察首长指挥监督的范围。台湾检察官的职权包括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职务的执行,有关具体案件的发动侦查、犯罪调查的方向及方式、犯罪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起诉或不起诉、上诉不上诉、声请羁押或具保、声请搜索票、核发通讯监察书、准驳停止执行或易科罚金及其他刑罚执行事项等,均应在检察首长的指挥监督范围内。有观点认为,对于具体个案的追诉活动,检察长只能通过事务移转权及接管权的行使来达成。如传唤、拘提、逮捕、声请羁押、搜索、扣押、侦讯、通缉、提起公诉、不起诉处分、求刑、公诉论告等具体追诉活动,涉及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的检察官专属侦查权的核心问题。也有人认为,对于事实及法律问题的判断属于个人心证,依法定原则为侦查的开始、终结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不得行使指令权或收取移转权。通说认为,“检察总长”、检察长的指挥监督,应该指职务承继权和职务移转权以外的其他权限,且举重以明轻,检察长在必要时既可以完全除去检察官处理特定个案的权能,自可就案件侦办的每一阶段及事项与检察官讨论或给予指示。[18]而2011年公布的“法官法”规定,检察官对于所属检察长所为的指挥监督命令,除该命令有违法情事外,均有服从义务。也就是说,个别检察官即使对自己的法律见解、证据判断或强制处分采行与否的意见有本于法律确信的坚持,而不能同意检察长的指挥监督命令时,除非该命令违法,否则最终只能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违反自己法律确信的处分,而请求检察长将该案件移转由他人办理或由检察长自行办理。检察长被动地行使职务移转及职务承继权,且原则上不得拒绝检察官此项要求,其用意就是在保障检察官的独立及自主性格。[19]对于检察首长主动行使职务移转权和职务承继权的法定事由,台湾地区“法官法”规定,仅限于:(1)为求法律适用的妥适或统一追诉标准,认为有必要的时候;(2)有事实足以认为检察官执行职务违背法令,显有不当或有偏颇的时候;(3)检察官不同意前二项书面命令,经书面陈述意见后,指挥监督长官维持原命令,其仍不遵从的;(4)特殊复杂或专业的案件,原检察官无法胜任,认为有移转给其他检察官处理的必要的。这种办案方式的优势是,切实尊重检察官对承办案件的认定事实以及法律见解的确信,有效发挥检察职能,执行刑事司法政策。
而在大陆,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机关的工作,是检察机关各项职权行使的决定者和行使者。检察长作为检察工作的领导者和组织者,有权行使所在检察院的全部职权,既可以直接行使检察权,也可以领导和组织本院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即,通过讲话、口头指示、文字批示以及签署发布的文件,对本院检察官开展检察工作的各项原则或者具体的指示;在行使检察权的各个环节上,如决定立案、批准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起诉、撤案、提起抗诉等各项措施,一般均由检察长予以批准;对本院业务部门或下级检察院的工作请示、建议和分歧意见等作出决定,交付业务部门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对于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问题,在形成决议后,由检察长签发,以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下达执行等。在检察官的内部关系中,没有建立起下级检察官对抗上级不当决定的制度,而且检察业务活动和行政管理职能是合一的,使得检察官与上级之间因业务管理处理不当会遭到行政上的不利,检察官无法抵御来自上级检察官和检察首长的不当干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仍然坚持检察长的领导,检察长仍对检察机关有权管辖的一切案件都有控制权,只不过检察长授权主任检察官、检察官行使法律规定必须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的决定权,且对具体案件发布指令适当约减。
四、检察首长个案干预权与阶层监督关系
台湾地区“法务部”制定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处务规程”(及“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处务规程”)比较注重规范检察官、主任检察官、检察长之间的阶层监督关系。对于检察官具体个案的内部制衡,是通过检察一体中“送阅”制度的拘束。按照检察署处务规程的规定,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执行职务,应就重要事项随时以言词或书面向主任检察官或检察长提出报告,并听取指示。检察长或其授权的主任检察官可要求检察官报告处理事务的经过或调阅卷宗,检察官不得拒绝。实际上,为了机关内部和谐,检察长在作出指挥命令时,仍以口头沟通为先。毕竟,多数检察长和检察官是理性而可以否通的,经过讨论、交换意见求得共识或修正错误。沟通的结果,被承办检察官接受的,检察官应当对该案件负责;如果检察官对检察首长的指挥命令,虽然有不同意见,但仍服从执行则应对该案件负责。而对于指挥监督长官的合法指挥监督,检察官应妥速执行职务(检察官伦理规范第44条)。如果检察官与监督指挥长官在承办案件的意见上不一致时,检察官应说明其对案件事实及法律的确信,而指挥监督长官应听取这些说明,在完全掌握案件情况前,不宜贸然行使职务移转或职务承继权。如果沟通不良,则应当要求检察首长以书面作出指示,附卷备查,以该强制性的处分决定或事实认定维护检察官自己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司法性格。[20]不过,处务规程中检察长作出书面指示的规定并不完全是强制规范,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只有指挥监督命令涉及强制处分的行使、犯罪事实的认定或法律适用的,才必须以书面形式并附理由作出。指挥监督的书面化,一方面使检察官办案在法律的基础上更具自主性及独立性,另一方面也使检察长对个案的介入干涉更明确、更透明,检察官与检察长彼此权责分明,各尽其职,对于“检察一体”原则的厘清也有积极的帮助。[21]
另外,检察官执行职务撰拟的文件,应送请主任检察官核转检察长核定。主任检察官撰拟的文件,直接送检察长核定。检察官撰拟的文件,主任检察官可以进行修正或填具意见,检察长可以直接修正也可以指示原则命重新撰拟后送核。比如检察官做好起诉书之后,必须经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的审查,并在之上盖章后,退回原检察官办理结案,才能提起公诉。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主要是审查起诉书是否有任何要件的遗漏,以及所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等事项。不过,“送阅”的目的,是通过经验丰富的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对于个别检察官个别案件进行指导,重指导更多于监督。主任检察官并非检察长,没有职务移转和职务承继权,但实际上却又是直接监督检察官的人,在检察官与检察长之间扮演承上启下的关键角色,对组内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要把关,对案件的指导性更强一些。如果主任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的意见,就将书写意见夹在卷宗中给检察官参考,如果分歧意见重大,则与检察官沟通。检察官对主任检察官的意见有意见可以陈述,但由于主任检察官历练丰富,业务更强,检察官一般会接受主任检察官的意见。如果意见不能统一,就报告到检察长处,检察长会通过阅卷等方式熟悉案情,然后与主任检察官、检察官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召集多名主任检察官研讨,基于检察一体的原则,讨论的结果检察官应当执行。当然“送阅”属于内部办案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也没有一定的审查标准与审查流程。
在大陆,长期以来实行的是承办、审核、决定三级审批的办案责任制,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四条)。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副检察长分管若干内设机构的工作,各内设机构负责人领导部门工作,普通检察官只是案件的承办人,强化了检察首长对办案检察官的监督,并保证了检察活动的统一性。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分级负责案件办理和决定,其中检察官是案件决策的基础,承担审查、讯问、询问、调查等基础性工作,制作审查报告,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还要向上级汇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是决策的关键环节,对承办人意见进行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是最终决策者。这种办案模式的优势是通过逐级把关、多层监督和集体研究形成共识后,依法作出决定,能够及时作出决策,实行必要的集中,保证案件的质量。不过,由于时间和精力的关系,检察长无法对每个案件事实证据都亲自审查或调查,只能对终止诉讼的关键性程序如不起诉等实施严格控制,对大多数案件在书面审查或听取汇报等信息基础上作出决定,高度依赖于承办检察官对案件情况的报告或汇报,司法办案过程中检察官主体地位不显、司法决定权不明、责任边界不清,检察权运行的亲历性、裁断性无法体现。
大陆实行的主诉、主办、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以及参考台湾检察权运行的经验,提供了明晰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检察官之间的思路,提出了合理划分各层级权力边际并保证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方案。具体而言,只有检察长享有对检察官的指令权,检察官只对检察长负责。检察长对检察官的指令权是有限的,不能违反法律。检察官根据自己掌握的案件材料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独立的判断,提出自己的书面意见,经检察长同意,即成为检察院的决定。检察官对检察长的决定有异议时,检察长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决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承办案件检察官的意见,以保证决定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部门负责人一般只负责本部门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并对检察官的业务进行协调,在具体的检察权运行活动中不形成指令关系。取消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检察官办案的具体审核职责,与检察官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是相符合的,两部法律只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并没有赋予部门负责人以具体的检察权。而检察长在指挥方式上,应当尽可能减少行政性的指令,而运用审查、劝告、承认的方法行使指挥监督的权力,使指挥监督与检察官的自主性相协调。至于指令,须以书面形式下达。
 

[1]甄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博士生导师;
梁景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2]台湾地区黄冬熊教授认为,诉追犯罪与审判不同,审判须求安定性,但诉追犯罪则求合目的性。如何诉追犯罪(及要不要诉追犯罪)才对维持社会治安有益,乃位置在上的长官比基层检察官清楚,故如使各个检察官变成脱缰之马而具有独立性,则行政机关不仅无法实现维持社会治安之政策,且亦带来政治之不稳定(此在魏玛宪法时代的德国已尝尽苦头)。因此,德国一方面将检察官视为准司法官,另一方面又要控制检察权的行使,而想出“检察一体”来解决此矛盾。亦即,检察官虽为准司法官,但关于检察权的行使,乃不外乎检察官在其本质上为行政官的原则。法国关于具体案件之诉追,检察官须受其长官之意拘束,但一旦准予诉追,检察官则须尽其智慧为获得胜诉,而在法庭为自由之辩论,故法国虽无检察一体原则,但其检察官所受之拘束,乃与德国相差无几。
[3]参考林丽莹:“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之分际”,载于《月旦法学杂志》第124期,2005年9月,第38页。
[4]朱朝亮:“从法治国看检察官之定位及检察权之制衡”,《检察官——法治国的守护人》学术研讨会,2005年3月26日台大法学院,第102页。
[5]张智辉、谢鹏程主编:《中国检察》(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6]蔡碧玉:“检察一体的原则与运用”,《检察官伦理规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7月版,第136页。
[7]例外的仅是关于侦查中的通缉,须由检察长签署通缉书(刑诉§87.3);关于再议声请的准驳,由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作出(刑诉§258);非常上诉的提起仅检察总长有权作出(刑诉§441)。
[8]蔡碧玉:“检察一体的原则与运用”,《检察官伦理规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7月版,第136页。
[9]在台湾“法官法”未完成立法将检察官的身份职务保障及其定位加以法制化之前,台湾检察官的身份定位妾身未明,基层人心浮动。而政治人物又不时染指个案,让“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常因个案不同而任人选择性解读。
[10]“法院组织法”第63条:“检察总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检察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其所属检察署检察官。检察官应服从前二项指挥监督长官之命令。”第64条:“检察总长、检察长得亲自处理其所指挥监督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其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之。”即检察长对所属检察官有职务承继权及职务移转权。第59条第2项:“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
[11]2011年7月6日公布的“法官法”明确了具体条件和界限。
[12]吕丁旺:《法院组织法论》(修订六版),一品文化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
[13]“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4项:“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撤销或维持原处分。”“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对于再议案件得命令下级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续行侦查或起诉。”
[14]如台湾一些基层检察官自发的、有组织的进行对上级的“监督”,检察官改革协会举办评鉴检察长活动或通过舆论进行鞭挞,抗拒不正的办案干预,冲击传统的检察首长领导统御模式。
[15]一个案子不必然是一位检察官从一而终,每个阶段可以由不同检察官有效地分别处理或接手。
[16]徐鹤喃、张步洪:“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探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期。
[17]陈文琪:“检察一体之实践”,载于《检察新论》2007年1月创刊号,第111页。
[18]况且,“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二审检察官可以命令一审检察官起诉,就是针对个案所作出的指挥命令。“司法院”院字第581号解释,认为首席检察官对检察官的不当羁押处分,可以做适宜的指挥监督,也足以参据。此系台湾地区“法务部”1998年5月18日在立法院法制、司法委员会联席会议所作“检察一体与检察官办案法制化问题”专案报告中所持的见解。陈文琪:“检察一体之实践”,载于《检察新论》2007年1月创刊号,第111页。
[19]蔡碧玉:“检察一体的原则与运用”,《检察官伦理规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7月版,第140页。
[20]蔡碧玉:“检察一体的原则与运用”,《检察官伦理规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7月版,第139页。
[21] 参见台湾检察总长被提名人谢文定的报告,载《立法院公报》第95卷第15期,第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