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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12號: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发布时间:2013-10-14 来源:

    法源法律網訊(2013年10月4日):針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已經有子女或養子女後還想收養配偶的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10月4日舉行第1409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12號解釋認為這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保障收養自由的意旨及比例原則等規定。
    有民眾原本在前段婚姻關係中就就育有子女,再婚後想要收養配偶與前夫所生的大陸地區子女,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但經法院駁回。另一個大陸地區人民則是原本育有子女,改嫁臺灣地區人民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離婚,而想收養在大陸地區已辦妥收養手續的大陸地區孤兒,在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後一樣被駁回。在分別抗告及再抗告都遭裁定駁回並確定後,分別聲請解釋,大法官因主張相同而併案審理。
    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認為,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的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這部分與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保障收養自由的意旨及比例原則等規定不符,應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失其效力。為減少干預人民收養子女的自由,相關機關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相關限制,都應考量到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變遷,適時檢討修正。
    大法官說明,臺灣地區人民收養配偶的大陸地區子女,對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都有幫助,如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並沒有排除這種情形的適用,就與人民婚姻及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還有維護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不符。也就是說,對人民收養其配偶的大陸地區子女自由加以限制所造成的效果,與想要保護的公共利益,明顯失衡,這項限制已屬過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