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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10號:大陸人民強制出境未能申辯且無暫予收容事由期限,違憲

发布时间:2013-10-14 来源:

       法源法律網訊(2013-07-05 ):針對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沒有給予申辯機會,以及暫予收容,卻未明定事由及期限等問題,司法院大法官7月5日舉行第1407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10號解釋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不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
      有一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以依親名義往返兩岸,期間曾經因為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也曾因居留期滿而離境,來臺依親獲准,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認為其說詞有重大瑕疵,所以註銷其入出境證件,同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作成強制出境處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暫予收容後再強制離境,該名大陸地區人民認為收容違法且拘束人身自由,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遭駁回後,聲請釋憲。
      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認為,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急速處分外,對於許可合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沒有給予申辯機會,就強制出境,不符憲法第10條保障遷徙自由的意旨。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項沒有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的意旨,也未明定暫予收容的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時也沒有給予受即時的司法救濟,對超過暫時收容期間,也不是由法院審查決定,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
    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規範,而授權明確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的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的關聯意義為判斷。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最慢在二年內失其效力。此外,同條第7項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補充規定得暫予收容的事由。而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也沒有經法律明確授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