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台湾法政 >

台湾行政管理机构通过海协会在台设办事机构相关草案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台湾行政管理机构通过海协会在台设办事机构草案
2013年04月11日   来源:新华社


   新华社台北4月11日电(记者陈斌华 王亚光)台湾行政管理机构11日通过“大陆地区处理两岸人民往来事务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条例草案”,将在送请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审议通过后,赋予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来台设立办事机构政策基础。
    草案要点包括:大陆地区处理两岸人民往来事务机构可以在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办公馆舍不可侵犯,财产免于搜索、扣押、征收;台方将为分支机构中的大陆籍人员提供保障及便利措施。
    台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江宜桦表示,海基、海协两会互设办事机构是两岸关系和平稳定的重要指标。未来两会互设办事机构,将有助于两岸关系的发展,希望草案能得到立法机构的支持。
    台湾当局两岸事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王郁琦当天下午透露,海基会在大陆设立办事机构的相关配套措施正在整理中,会很快处理。他近日在接受台湾媒体专访时还表示,两岸双方对两会互设办事机构已有高度共识,明年底以前实现“应该是乐观的”。

附: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
2012年 04 月 11 日“行政院”第 3342 次院會通過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總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條規定「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第一項)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第二項)」為規範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爰擬具「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其許可要件、程序、方式、業務活動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草案第三條)
二、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注意之事項。(草案第四條)
三、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其派駐或僱用人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草案第五條)
四、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處置。(草案第六條)
五、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草案第七條)
六、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及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之分支機構人員,其為非臺灣地區人民者,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其項目、範圍及適用對象,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第 1 條為規範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許
可及管理相關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 3 條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之許可要件、程序、方式、業務活動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4 條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本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是否符合國家利益。
三、是否符合對等原則。
四、有無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需要。
 
第 5 條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其派駐或僱用人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派駐或僱用之大陸地區人員與其隨行家屬之入出境、在臺灣地區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6 條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第 8 條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下列保障及便利措施:
一、館舍不可侵犯,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
二、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
三、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四、免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捨棄免於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轄之保障。
(二)為反訴之被告。
(三)因商業行為而涉訟。
(四)因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而涉訟。
五、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之方式行之。
六、稅捐之徵免。
七、公務用品之進出口便利。
八、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保障及便利措施。
 
第 9 條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之分支機構人員,其為非臺灣地區人民者,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下列保障及便利措施:
一、免於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刑事管轄。
二、職務上所得、購取物品、第一次到達臺灣地區所攜帶自用物品及行李之稅捐徵免。
三、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保障及便利措施。
 
第 10 條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其人員,依前二條各款規定得享有保障、便利措施之項目、範圍及適用對象,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1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