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3-09-24 来源:

   颁布单位:福建省台办、福建省交通厅
   
   颁布日期:2006.8.2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秩序,保障运输安全,依据《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关于实施(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1996]941号)和《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2]55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的航运企业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供需情况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通航的运输管理工作由福建省交通厅实施。

 
    第三条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由在两岸注册的航运公司使用其所有或经营的在两岸登记注册的船舶经营,外轮(包括方便旗船)不得介入。现阶段原则上由在福建省和金门、马祖、澎湖注册的航运公司经营,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许可,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航运公司暂不参与。


    第四条  申请经营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运输的航运公司,应向福建省交通厅提交申请书(福建省交通厅水路运输行政许可受理处设在福建省运输管理局),由福建省交通厅审核后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航运公司提交申请书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船舶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船籍证书、吨位证书、适航证书,租船的还应提供光租或期租合同复印件; 
    二、海运提单(样本); 
    三、公司资信证明; 
    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无董事会可免交); 
    六、董事长或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七、公司旗标识图案; 
    台湾地区的航运公司还应提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金门、马祖、澎湖有关机构出具的见证文书。


    第五条  福建省省属航运公司直接向福建省交通厅提出申请;福建省非省属航运公司通过所在地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向福建省交通厅提出申请。 
    台湾地区航运公司委托其在福建的船舶代理公司向福建省交通厅提出申请。


    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对台湾地区航运公司提供的船舶技术资料,应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前征求福建海事局意见。


    第七条  经许可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的航运公司及船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前款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航运公司应按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提前30个工作日提交申请。


    第八条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的船舶代理业务,由具有代理外贸运输船舶经营权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由航运公司在上述公司中自行选择。


    第九条  船舶代理公司与所代理的航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l5日内,应将所代理的航运公司的公司名称、船舶名称、公司旗标识图案、船舶航线等情况报福建省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办公室和福建省交通厅备案。 
    船舶代理公司应在每月l O日前将上一月所代理船舶的统计资料报送福建省交通厅,由福建省交通厅汇总后,按季度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条  直航船舶在双方通航港口间航行和进出对方港口时只挂公司旗,不升挂对方旗。 
    直航船舶进出港口,除航行安全、防止污染或其他特殊原因外,不强制引航。 
直航船舶在福建省沿海港口的费用参照现行《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标准计收,相关港口可根据本港具体情况和金门、马祖、澎湖港口对大陆船舶的收费情况制定优惠办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福建省交通厅、福建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一条  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业务的公司及船舶,应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经营,并随船携带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接受海事部门监督检查,严禁无证营运或超范围营运。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