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转发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9-29 来源:

 

2007-09-02  
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做好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教外港[1999]22号,以下简称《通知》及《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为更好地执行《暂行规定》,现将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其职责是:

  1.审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研究生、本科生、进修生、旁听生等的资格。

  2.审批在校港澳台学生转学事宜。

  3.为在校台湾学生出具到北京市公安局办理在京暂住手续的证明。

  4.预科生转本科生、插班生试读及转正、进修生及旁听生接收。

  5.协调、指导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在校港澳台学生的培养、管理工作。

 

  二、北京地区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研究生、本科生、预科生的报名、考试、录取等手续,仍按教育部联合招生办公室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三、市教委学生处负责统一招收录取的港澳台学生的学籍、学历管理工作。各高校完成对港澳台研究生、本科生、预科生的录取工作后一个月内,将录取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北京市教委学生处。

  转学生、插班生及学习期满一年的预科生,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将有关材料报市教委学生处审批。

  四、北京市教委港澳台办公室负责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资格及有进修生、旁听生的审批工作。

  五、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政策性很强,为加强管理,做好工作,各高校应视实际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北京地区各普通高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由市教委港澳台办公室牵头负责。

关于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

招收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根据教育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各高校招收的港澳台学生在学籍管理上应当执行《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北京地区研究生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现将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过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办公室考试录取的学生才具有正式学籍。市教委在学生学籍、学历资格审核上以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办公室录取名单为依据。

  二、学生入学后与内地学生一起进行新生审核备案工作,统一使用北京地区普通高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软件。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部门要与本校的教务或学生管理部门协商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三、学生在学期间的升级、留级或重修、休学、复学、退学、转专业等方面的标准可根据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细则,报市教委备案后施行。

  四、学生如申请转学,转入校应是允许招收港澳台学生的高校。由学生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根据学籍管理规定同意后与拟转入学校联系,拟转入学校同意后报市教委审批(行校〈院〉级文)。若跨省转学,由转出及拟转入学校同意后,分别报学校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转出学校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与拟转入学校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联系,转入方同意后在批复学校的同时,抄送给转出方及公安局等部门。

  五、学历证书资格审核、领取、管理及发放与内地生同样要求。

  附表:

  港、澳、台学生管理部门、学籍管理部门登记表

  单位:

 

负责人

联系电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学生管理部门

 

 

 

 

学籍管理部门

 

 

 

 

 

  注:各单位将此表填好后报市教委学生处,港澳台办各一份

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

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做好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使此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当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告教育部。

附件: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

 

第一意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以下简称“港澳台”)的招生,加强对在校港澳台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适用本规定。

  符合内地(祖国大陆)规定条件的港澳台地区的永久居民依据本规定可申请到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就读。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归口管理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规章;

  (二)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考试(以下简称“联合招生考试”)、从港澳台地区招收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并负责考试报名点和考点的设立;

  (三)审批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资格;

  (四)设立和发放港澳台学生政府奖学金。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学生的招收、培养工作。其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管理规定; (二)根据教育部的授权,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研究生、本科生、插班生、试读生、进修生、旁听生等的资格;

  (三)审批在校港澳台学生转学;

  (四)为在校台湾学生出具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工作加强监督,依法开展评估。

 

第二章 招 生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可申请招收港澳台学生:

  (一)具有实施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师资条件和教学科研设备;

  (三)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具备适合港澳台学生生活的食宿条件;

  (四)设有对港澳台学生的管理机构或配有专门负责人员,建立健全关于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通过教育部组织的联合招生考试和面向港澳台地区的研究生招生考试、或通过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考试的港澳台学生。

  教育部设立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联合招生考试的宣传、阅卷、投档及录取等工作。

  第九条 经教育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可单独或联合举办对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录取考试合格的港澳台学生。

  第十条 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未被录取而考分接近录取分数的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就读预科班。预科生学习一年,经学校考核合格后,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本科生。

  第十一条 已获得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或正在内地(祖国大陆)以外的大学就读本科专业的港澳台学生,可向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申请插班就读与原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本科课程,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试读一年。试读期满,经所在试读学校考核合格、并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正式本科生,并升入高一年级就读。

  第十二条 学校接收进修生、旁听生等不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的学生,应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完成港澳台学生招生工作后一个月内,应将招收港澳台学生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完成对港澳台地区招生工作三个月内,将各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情况报送教育部。

第三章 教学和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应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对港澳台学生,思想品行上要积极引导,学习上严格要求,生活上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港澳台地区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和开展教育教学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学校应通过开设相应课程和组织课外活动等各种方式,使港澳台学生了解祖国国情和法律,加强品行修养,提高全面素质。

  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免修政治课和军训课。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校内统一的学籍管理规定对港澳台学生施行学籍管理。

  港澳台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港澳台学生提供适当的住宿条件,关心港澳台学生的生活,加强对港澳台学生的生活管理。

  经港澳台学生申请,学校同意,港澳台学生可住学校中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的宿舍。

  学校根据需要,可就近统一为港澳台学生租用宿舍,但应负责对租用宿舍的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学生也可自行在校外租用住房并按规定登记。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澳台学生收取学费及其他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高收费和滥收费。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进行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造成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教育部批准可以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科研机构,参照本规定开展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它教育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