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经济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7-01-09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经济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发[1999]56号
发布日期:1999-12-1
执行日期:1999-12-1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二、关于对与涉外仲裁有关案件的司法审查与司法监督问题
  三、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
  四、关于扣证限制当事人出境问题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一)、管辖与受理问题
  l、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虽订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但其相关合同、对外合同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因相关合同、对外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订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相关合同是其附件、补充或变更,或虽没约定相关合同是其附件、补充或变更,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因该相关合同发生纠纷,且争议是发生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
  3、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虽约定相关合同是其附件、补充或变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因相关合同发生纠纷而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虽约定有相关条款,且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但并无另外签订相关合同(如租赁合同、销售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的,因相关条款而发生的纠纷只要当事人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纠纷案件中,凡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要立案的,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报请省法院审查。在未得到明确答复前,案件暂不子受理。
  在案件受理后,发现当事人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不应予适用的,在进行开庭审理前,应当报省法院审查。
  6、在下列情况下,如外商投资企业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该外商投资企业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有权为维护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董事(或委员)、清算组成员、经理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因违反其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2)外商投资企业中居于控制地位的投资方因违反其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诚实义务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3)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第三人因债务不履行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4)商投资企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所享有的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
  7、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依照第6条的规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该外商投资企业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利益及义务,应在判决中明确归其享有或者由其承担。
  8、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依照第6条的规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其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息于行使到期权利的证明。
  9、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依照第6条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不受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当事人事后曾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出资问题
  10.确定投资者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看其是否将认缴的出资的标的物财产权利转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
  (1)在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情况下,投资者必须按照外商投资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将货币汇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账户上;
  (2)在投资者以建筑物、厂房作价出资的情况下,投资者除了应将建筑物、厂房交付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或许可使用的登记手续;
  (3)在投资者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出资的情况下,投资者应将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运交外商投资企业,并经检验合格后,才能确认投资者履行了出资义务;
  (4)在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投资者必须按照《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的核准手续或转让专利权的登记和公告手续,或者签订商标或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且提供约定的商标或专利;
  (5)在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投资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
  (6)在投资者以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情况下,应看其是否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资料,其提供的专有技术是否能取得合同约定的效果。
  11、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出资不足时,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1)出资不足的投资者应向按合同约定投足资金的其他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2)出资不足的投资者应向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补足资金的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他投资者应对上述补足资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债务,由外商投资企业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依法对该企业进行清算或宣告破产,出资不足的投资者在清算或破产程序中承担补足的责任,其他投资者对该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12、注资不足的出资方的上述责任,应是相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债务而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个或部分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注资不足的出资方在差额范围内直接向其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因该请求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股权问题
  13、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转让其股权的,须经其他投资者同意或董事会讨论同意通过,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受让方才取得投资者资格。
  14、股权转让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受让方已支付转让款给转让方的,转让方应予返还。
  15、第三方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约定由其以该投资方的名义出资或与该投资方共同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并约定仍以该投资方的名义出资和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的,不属股权转让,该第三方无权向外商投资企业主张权利,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依其与出名投资者之间的协议而确定。
  (四)企业承包(企业租赁)经营问题
  16、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下同)经营管理的,其发包方(出租方,下同)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本身,承包方(承租方,下同)则应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或其他第三方;承包利润(租金)应向外商投资企业上缴;并应向原审批机关报批,经批准后应于3o日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出租人出借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行为,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17、下列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合同无效:
  (1)主体不适格的;
  (2)违反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共负盈亏的性质,约定由承包方向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投资者缴纳承包金的;
  (3)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4)包方擅自转包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8、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合同无效,应区分承包方是否已经实际进行经营而作不同的处理。
  承包方已实际进行经营的,承包方可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该补偿额不应高于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金或管理费。
  19、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其诉讼主体应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承、发包双方。承包方因在承包期间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起诉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承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纠纷,应以承包方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对内应由承包方承担;对外则应先由承包方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由发包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发包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不影响其依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追偿。
  21、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投资方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如承包合同是经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且不具有第17条所列情形的,可不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但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应视为外商投资企业本身。
  22、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名义与投资一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的,以承包合同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因承包方在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占多数,发包方无法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起诉承包方的,投资另一方或多方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本意见第6条的规定以其名义起诉承包方,要求承包方依承包合同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承包金或管理费,但不能要求承包方直接向其支付承包金或管理费。
  (五)清算问题
  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l号《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规定,请求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或申请破产清算外的其他清算,法院可只原则判决准予或不准予清算。具体的清算工作由有关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24、人民法院在判决准予清算时,如能分清外商投资企业各投资方的责任的,应分清各方责任,以确定各投资方对该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后所剩财产、债权的分享或所欠债务的分担。
  25、人民法院在判决准予清算的同时,应同时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清算,不影响清算工作的进行。
  26、法院在判决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或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无效时,应同时判决对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
  合同有效的,各出资方对该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后所剩财产、债权或所欠债务,应依合同的约定或投资比例分享或分担;合同无效的,各股东则按法院确定的责任分享或分担。
  (六)外商投资企业未成立的债权债务问题
  27、外商投资企业筹备期间的行为后果,由成立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担。
  28、外商投资企业没有成立的,因筹备外商投资企业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担。
  发起人是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依合同约定或出资比例直接判决各发起人对该债权所应享有的份额;发起人是债务人的,各发起人应先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其多承担的份额,可向其他发起人追偿。
  29、第三方只起诉一部分发起人的,人民法院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发起人作共同被告。
  30、发起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未成立有过错的,有过错一方应负主要责任。无法分清主要责任的,如合同有约定,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则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七)其它问题
  31、本意见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相关条款是指由外商投资企业各投资方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订明的其他条款,其没有订明由谁履行,实际上是由成立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本身作为一方主体真正履行的条款(如承包条款、销售条款、技术转让条款等);本意见所称的相关合同则是指为履行相关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独立一方与其投资者或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内容更为详细的合同(如承包合同、销售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
  32、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之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投资的独资企业或与内地有关投资方共同成立的合作企业、合资企业而发生的纠纷,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关于对与涉外仲裁有关案件的司法审查与司法监督问题
  人民法院应严格控制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条款)代之以法院管辖及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如人民法院认为应拒绝承认、执行,或不予执行、应予撤销的,必须报省法院进行审查,省法院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人民法院方可否定仲裁协议(条款)而受理及裁定拒绝承认、执行或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33、对涉外仲裁协议(条款)效力的审查:
  (1)涉外仲裁协议(条款)中对仲裁机构作如下约定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条款)有效:
  ①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
  ②约定仲裁机构名称出现笔误或约定的是仲裁机构以前的旧名称,只要能辨别出选择的是哪一个仲裁机构的;
  ③约定在境外的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
  (2)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不受合同内容无效的影响,仍然对合同各方有效。
  (3)海运提单中明确租船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并人提单,并明示对提单持有人有约束力,且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时间表示异议的,该仲裁协议(条款)对提单当事人有效。
  (4)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承继人承继或代位人代位求偿的,其中仲裁协议(条款)对承继人和代位人有效合同转让时,新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的其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对新的合同方有效。权利义务部分承继、代位求偿、转让而未明确仲裁协议(条款)转让的,原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对新的合同方无约束力。
  (5)仲裁协议(条款)系在合同背面,合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时仅传真合同正面条款,正面条款小注明背面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该合同是常用的格式合同。应视为合同背面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对合同双方有效。
  (6)约定在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使用外国仲裁机构规则的仲裁协议(条款),当事人如能一致同意改为使用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有效。
  (7)既约定进行仲裁,又约定进行诉讼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8)只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能够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34、对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或撤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审查:
  (1)人民法院审理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案件及不予执行或撤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可视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开庭。对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应发出通知书,告知双方提交书面意见,并将申请书委托被申请方送交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告知仲裁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意见。外国仲裁机构提出意见的期限是30日,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提出意见的期限是15日。
  (2)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对仲裁协议(条款)效力的异议,在仲裁庭裁决以后,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或不予执行,或撤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3)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条款),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条款)的,人民法院如认为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否定该仲裁协议(条款)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上报,而不应直接裁定。
  (4)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效力,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5)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并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条款)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6)对于仲裁裁决中可分开的裁决事项,如果有部分裁决内容超越仲裁范围,人民法院可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超越仲裁范围的裁项,对其余未超越仲裁范围的裁项不予撤销或予以执行。
  (7)如仲裁地国或仲裁协议(条款)的指定国属于《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缔约国,该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向正接受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送交该国撤销或不予执行,中止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文件,则该人民法院应拒绝承认、执行或中止执行。我国法院对已受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已裁定拒绝承认、执行或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如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又申请承认、执行的测人民法院应向该外国受理机关送交我国有关裁定,告之应中止执行,或拒绝承认、执行。
  (8)人民法院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及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审查不包括实体处理的审查(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中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中规定的情形及《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a)、(b)、(c)、(d)项中规定的情形时,即构成不予执行或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而不以是否与仲裁实体处理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9)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及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拒绝承认、执行或不予执行,或撤销。社会公共利益应理解为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的重大社会或经济利益及基本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
  35.根据国际上长期广泛适用的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证交易,其与基础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申请人不得以基础合同发生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36、只有在信用证受益人具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才可以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欺诈的范围包括:
  (1)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伪造、变造的,或提交有欺诈性质的单据的。但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并不必然构成对基础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的,不能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信用证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上进行根本性欺诈的。但迟延交付、数量短少、轻微质量瑕疵等不能认定为欺诈。
  (3)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或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人串通诈骗开证银行款项的。
  37、信用证受益人的欺诈必须是确定存在的,即欺诈已经成立并被证实,而不仅仅是怀疑或声称。
  38、对申请人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本意见第 36条、第37条所规定的欺诈成立;
  (2)信用证受益人在中国境内有无其他相应的财产可供扣押;如有其他财产可供扣押,应先行申请对该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是否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
  39、虽符合本意见第36条、第37条所规定的情形,但在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之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1)保兑信用证中,保兑银行已经付款的;
  (2)承允信用证中,开证银行通过电传承兑或在票据上承兑的汇票已被正当贴现或转让的;
  (3)议付信用证中,议付银行已在开证银行的确认后予以议付的。
  40、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裁定的内容应表述为禁止第三人XX(开证银行名称)支付XX(信用证号码)信用证项下款项xx元。裁定后,应及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一起送达开证银行及其他有关银行。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41、人民法院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开证银行、中间银行;信用证受益人、其他票据的持有人及信用证权益受让人对裁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异议或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认为复议申请或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认为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复议申请或异议。
  42、对于仲裁机构转交的止付信用证申请,也应严格按本意见进行审查;如同意止付,申请人仍应按上述规定提供担保。
  四、关于扣证限制当事人出境问题
  4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采取扣留其有效出境证件的措施,限制其出境:
  (1)在国内确有未了结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2)该外国人是未了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含第三人,下同)或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人员或是非法人组织当事人的东主、负责人;
  (3)经依法责令其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且国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4)有逃避诉讼或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倾向;
  (5)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无法执行的。
  采取扣证措施限制出境,是一项十分慎重的工作,必须从严掌握,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办理。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知留证件限制出境的办法。
  44、采取扣证措施,必须扣留被扣证人的有效出境证件(护照)。对其他非出境证件不得随意扣留。
  严禁在扣证期间以任何方式限制被扣证人的人身自由。
  45、扣证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扣证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
  46、扣证的审批程序:
  (1)合议庭评议作出扣证决定;
  (2)庭长、所在法院院长审核;
  (3)制作扣证的书面报告;
  (4)报省法院院长批准。
  由基层法院作出扣证决定的,由其上一级中级法院报省法院院长批准。由省法院作出扣证决定的,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后,报庭长审核,院长批准。
  47、报省法院的审批材料:
  (1)扣证报告。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扣证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被扣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及被扣证件的名称、数量、证件号码及如留证件的时间;
  (2)本院作出的扣证决定书;
  (3)给省公安厅边防局、省外事办公室的扣证报告(可与给省法院的报告一致);
  (4)如需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填写一式五份《边控对象通知书》。
  48、采取如证措施前,一般应与省、市外事部门取得联系,征询他们的意见。情况紧急确需要采取扣证措施的,也应在知证后及时向当地外事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如被扣证人的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了领事条约的,要按条约规定的时间,通过外事部门将扣留证件的情况转告其所在国的驻华领事馆。
  扣证后要及时将被扣证人的姓名、证件号码及有关情况通知省市公安局、边检部门,防止被扣证人以报失方式重新申领出境证件。
  49、扣证时,执行人员必须向被扣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或工作证,向被扣证人宣读和送达扣留证件限期出境决定书,制作扣证笔录,交被扣证人签字拒签的,记录在案。
  采取扣证措施时,应尽可能取得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扣证期间,应发给被扣证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50、扣留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其案件应在被扣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如在有效期内不能处理了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届满前10天持法院延长被扣证人在华停留期间的函件及被扣证件到原签证机关或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费用由扣证申请人负担。
  51、被扣证人或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知留的一切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案件承办人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决定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52、决定限制外国人出境,原则上不采取口岸阻止出境的措施,遇特殊情况必须采取这种措施的,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庭、院长批准,由案件承办人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逐级上报省法院审批后,向阻止出境口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本省口岸阻止出境的,可直接与省公安厅边防局联系办理),控制期限限于30天。超过控制期限仍需要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在控制期内已无须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已超过控制期限,而未办理续控或撤控手续的,作自动撤控处理。
  53、采取扣证措施应注意作宣传和说明工作,特别是在有关的外国使、领馆提出照会时要配合外事部门作好解释和协调工作,并应及时向省法院通报情况。
  54、已采取扣证措施的案件,要防止以扣证措施迫使被扣证人或单位进行调解或作出不合理的承诺,避免造成不良后果。
  55、限制港、澳当事人出内地的,应扣留被扣证人"回乡证"、"回港证"、"回澳证"、"往来内地通行证"及港、澳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对台湾当事人则扣留其"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56、限制港、澳、台当事人出内地的审批程序:
  (1)合议庭评议作出扣证决定;
  (2)庭长、所在法院院长审批;
  (3)报中级法院院长批准;
  (4)如需采取边控措施,应填写一式五份《边控对象通知书》;
  (5)报省法院备案。
  57、限制港、澳、台当事人出境的其它操作要求参照限制外国人出境的规定执行。
  58.对于国内公民限制出境的,应按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办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