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热处理有限公司诉曾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璧民初字第3650号
 
 
  原告重庆某热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重庆某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锻造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2009年7月25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6日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16日申请评残,并于2009年10月12日以璧鉴初字(2009年3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5级,无护理依赖,适合配置假肢。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6月28日作出璧劳仲案字(2010)第1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种工伤保险待遇金人民币394012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台资企业,应当享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分期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5万元。
  被告辩称,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璧劳仲案字第(2010)第13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保护了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台资企业,认为应当享受国家的特别保护的说法的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一次性支付,原告请求分期支付无法律依据,且给被告带来风险,被告不予认同。根据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十条第三款、渝劳社函(2008)201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牟祖民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支付渠道的复函》文件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初次配置规定的最高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一次性计发20年,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配置假肢的费用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锻造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平均工资为1990元。2009年7月25日,被告在锻造车间上班时,右手被冲床压伤,受伤后先送璧山县某街道卫生院治疗,之后转入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护理费1100元。医院诊断为:右手重度压砸毁损伤。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6日以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2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因工受伤。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璧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以璧劳鉴初字[2009]3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伍级,无护理依赖,适合配置假肢。被告受伤后,原告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每月支付被告工资560元,共计504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璧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出了相应的补偿要求。璧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了璧劳仲案字(2010)第1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重庆某热处理有限公司支付曾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4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740元;5、生活津贴139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630元;8、辅助器具配置费78000元。二、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已于2008年3月18日给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璧山县医疗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万毅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因工受伤事实成立,应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2、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个月计算,被告无异议,即计算3988元,生活津贴按1个月计算;3、被告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县内出差补助标准15元的70%予以计算,即10.50元/天;4、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原告支付护理人员,故原告不应再支付护理费;5、依据渝人社发[2009]228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配置辅助器具三次(前臂假肢),每具按26000元配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为一次性给付,体现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原告要求分期给付,与该立法宗旨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将给劳动者带来风险,故原告要求分期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关问题处理意见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重庆某热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从本判决书生次之次日起,解除原告重庆某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限重庆某热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内给付曾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元(199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40元(199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8元(2249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740元(1990元/月*70%*180个月)、生活津贴1393元(1990元/月*70%*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0元(10.50元/天*21天)、辅助器具配置费78000元(26000元/次/具*3次),以上共计393161.50元,扣出已支付的5040元,下余3881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实收1070元,由重庆某热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张 志 力
              二○一○年 十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袁  玲